1. 中国大船集团的8个挪威钻井平台半潜船世界第一是蓝色马林鱼号。 蓝色马林鱼号是世界最大的半潜船。荷属安地列斯籍,载重量高达7.5万公吨,船长217米。 蓝马林鱼号(MV Blue Marlin),世界最大的半潜船。荷属安地列斯籍,载重量高达7.5万公吨,所运送的货物并不是玩具、电视和咖啡这样的普通货物,而是专门用来运输其他船只和石油钻井平台之类半潜式水面人工结构物的半潜举式重载船(Semi-submersible heavy lift ship)。 其与另一艘同属马林鱼级的姊妹船--黑马林鱼号(MV Black Marlin)是在1999年4月时,由总部设于挪威奥斯陆的离岸重型运输公司(Offshore Heavy Transport)委托台湾的中国造船公司(后改名“台湾国际造船”)在高雄建造。2000年4月时蓝马林鱼号正式完工,并在2001年时跟随所属船公司并入荷兰的海运集团道克怀斯(Dockwise)。 作为7.5万公吨级的蓝马林鱼号,它拥有非常特殊的船身造型,其船首与船尾部分看似一般的货轮,但船身中段部分却是一个甲板高度非常接近水线的巨大平台,在必要时可以没入水中以便利货物的装卸。 2. 中国最大钻井船中国完全有能力造出核动力航母。 中国发展至今天,已经拥有世界上最大规模的造船工业,不仅在年度造船吨位上超越韩国夺得世界首位,也具备了建造大型液化气船、半潜船、深水钻井船等特种大型船舶的能力。在军舰建造方面,尽管中国此前没建造航母的经验,但也建造了2万吨级的071大型两栖船坞登陆舰。071型两栖船坞登陆舰拥有可以容纳4艘气垫登陆舰同时停放的坞舱、上层还设置了大型车辆库、直升机库和飞行甲板,其结构复杂程度并不不比艘轻型航母逊色。 而报道中承建首批国产航母建造任务的上海江南造船厂,曾在同一时期建造了4艘满载排水量达6000吨级的052B/C型驱逐舰。江南造船厂在08年搬迁到长兴岛后,厂房占地面积达560万平方米,拥有4个大型船坞,其中最大的船坞长580米、宽120米,具有450万吨年造船能力。从建造经验、产能等方面来看,江南造船厂同期建造2艘6万吨级大型航空母舰(一舰下水,一舰上船台),问题并不大。而前苏联在建造“库兹涅佐夫”级航母时的做法也可以对这个分析提供佐证。 另外,目前俄罗斯还没有和动力航母,只有核动力巡洋舰。不过据媒体报道,俄罗斯正在制定建造核动力航母的计划。 3. 挪威海上钻井平台欧洲10大海上油气田中8个位于挪威,其中6个由挪威国家石油公司(Equinor)运营。这里可以说是世界石油技术水平最高地区之一,很多新技术都是从那里开始使用。由此也能反应出挪威在海洋油气勘探开发的经验和实力。 1.挪威Troll油气田——51.8亿桶 该油气田坐落于挪威北海北部,由挪威国家石油公司(30.58%,运营商)、挪威油气收益管理公司(56%)、壳牌挪威公司(8.10%)、道达尔挪威公司(3.69%)和康菲石油北欧公司(1.62%)共同拥有。Troll油气田于1995年9月开始生产,其天然气储量占挪威大陆架(NCS)储量的40%左右。 Troll油气田剩余可采储量约为51.8亿桶。挪威国家石油公司正在进行三期开发,此举将延长油田的使用寿命至,并生产油当量约22亿桶。 2.Johan Sverdrup油田–27亿桶 Johan Sverdrup油田位于挪威北海的乌西拉高地,是挪威大陆架五大油田之一。该油田由挪威国家石油公司(40.0267%,运营商)、伦丁挪威公司(22.6%)、挪威油气收益管理公司(17.36%)、AkerBP(11.5733%)和道达尔(8.44%)共同拥有,可采储量近27亿桶。 3.Snøhvit气田—11.4亿桶 Snøhvit气田位于挪威巴伦支海Hammerfest盆地,该气田由挪威国家石油公司(36.8%,运营商)、挪威油气收益管理公司(30%)、道达尔挪威公司(18.4%)、Neptune 能源公司(12%)和Dea挪威公司(2.8%)共同拥有,石油储量近11.47亿桶。 Snøhvit气田利用安装在海床上的海底生产设施进行开发,是挪威大陆架中首个没有安装固定或浮动装置的油田。 4.英国Buzzard油田—7亿桶 Buzzard油田位于英国阿伯丁东北96公里处,位于P986、P928生产许可范围内的19、20区块,被认为是英国最高产的油田,石油储量近7亿桶。 该油田由中海油欧洲分公司担当运营商,权益占比为43.21%,与森科能源英国分公司(29.89%)、Chrysao公司(21.73%)、Dyas勘探英国分公司(4.70%)和Oranje Nassau能源资源有限公司(0.46%)共同拥有。 5.挪威Ormen Lange气田—6.53亿桶 Ormen Lange气田位于北海南部,挪威近海120公里处。依托1200公里Langeled管道为英国提供约20%的天然气消费需求。 该油气田归挪威油气收益管理公司(36.485%)、挪威国家石油公司(25.3452%)、壳牌挪威公司(17.8134%,运营商)、Ineos 勘探开发挪威公司(14.0208%)和埃克森美孚勘探开发挪威公司(6.3356%)所有。 4. 中国大船集团的8个挪威钻井平台有哪些不是一个片子。 《北海浩劫》是约翰·安德烈亚斯·安德森执导、克里斯汀·库亚斯·托普和Henrik Bjelland主演的动作片。该片讲述了一座位于挪威近海的钻油平台突然爆炸沉没,研究学者们试图找出事故发生原因,却意外发现这只是一连串毁灭性灾难的开端。 《深海浩劫》根据2010年美国墨西哥湾原油泄漏事件改编,讲述了石油钻井平台上的工作人员在特大事故中的生死经历的故事。 5. 钻井平台是不是船舶第六代深水半潜式钻井平台“海洋石油982”2017年4月28号在大连成功出坞下水。据中国海油消息,根据中海油船舶装备命名规则,“9”代表“钻井平台”,“8”代表“深水”,“2”表示“第二艘”,综合起来就是“第二艘深水钻井平台”,第一艘则是大名鼎鼎的“海洋石油981”。 6. 中国大船集团的8个挪威钻井平台最后怎么样了中国大型造船企业。始建于1865年。至1949年,共建造各种舰船884艘,并制造了大量机器设备,成功地试制过飞机。有职工1.5万多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2000多人。(占地面积77万平方米。大、小船台6座,干船坞3座。技术力量雄厚,管理基础和综合生产能力扎实,能够建造、修理各类舰船和承造成套机械设备。50年代建成中国第一代常规潜艇和第一条5000吨货轮,60年代建成中国第一艘自行设计、全部国内配套的万吨轮东风号,70年代建成远望号为主的六艘大型远洋科学考察船,80年代开始迈入世界最先进的造船技术领域。工厂在造船能力发展的同时,修船和非船产品生产也卓有成效,曾先后制成万吨水压机,承接中国最大的葛洲坝闸门、上海和北京大型天文台回转球顶、宝山钢铁总厂二期工程关键设备等工程。 一、历史沿革 江南造船厂的前身是江南机器制造总局(简称江南制造局),曾用名江南船坞、江南造船所,始建于清同治四年(1865年)。 同治四年,江海关道丁日昌奉两江总督李鸿章之命,以4万两白银买下位于上海虹口地区的美商旗记铁工厂的全部设备,又以2万两白银购买该厂的库存材料及工具。李鸿章以此为基础,将江海关道丁日昌、总兵韩殿甲分别在上海开设的2个洋炮局合并进来,成立江南机器制造总局。同治四年至光绪三十一年(1865~1905年)系制造局时期。同治六年,江南制造局从虹口迁至城南高昌庙镇(现址),先后建立机器厂、木工厂、铸铜铁厂、熟铁厂、轮船厂、锅炉厂、枪厂、火药厂、枪子厂、炮弹厂、水雷厂、炼钢厂等13个厂和1个工程处以及库房、栈房、煤房、文案房、工务厅、中外工匠宿舍等,并建有泥船坞1座,共占地70余亩(4.3万平方米),在设备和规模上已具近代工业的雏型。这一时期的主要任务是从事军火生产,中国的第一批机床、第一炉钢,以及无烟火药、步枪、钢炮、铁甲炮艇等,均始出于此。光绪十七年由于生产的发展,工厂面积从原来占地4.3万平方米扩展至24.6万平方米;工人由建局初的200多人,增至2913人,加上管理人员,约3600余人。 光绪三十一年至民国元年(1905~1912年)为江南船坞时期。清政府决定局坞分家,把船坞部分从制造局中划分出来,成立江南船坞;制造局的另一部分成为专门制造军火的兵工厂,辛亥革命后改称上海制造局。民国6年改称上海兵工厂,直至民国21年停办,大部分机器搬迁至杭州和南京金陵兵工厂,小部分并入武汉汉阳兵工厂。局坞分家后,船坞采用商务化的经营方针,生产业务渐有起色,过去船坞长期荒废的局面逐渐改观。光绪三十一年至宣统三年共造船136艘,总排水量21000多吨,其中宣统三年(1911年)建造的“江华”号长江客货轮,船长330英尺,宽47英尺,吃水7.5英尺,排水量4130吨,被当时航运界评为“中国所造的最大和最好的一艘轮船”。在修船方面内外招揽,业务甚广,光绪三十三年至宣统三年的5年间,共修理大小舰船524艘,年均修船量105艘。由于经营业务扩大,营业额和利润猛增。局坞分家时,借用江安粮道库银20万两的开办费,原定10年内分期归还,由于营业状况好转,提前4年全部还清。这一时期的技术力量也不断增强,局坞分家时,固定工人约60~70人,至宣统三年已增至1000余人。 民国元年至1949年上海解放为江南造船所时期。辛亥革命后,江南造船所仍采取商务化经营方针,造船业务逐渐赶上和超过当时造船工业中处于垄断地位的英商耶松船厂。耶松船厂在宣统二年至民国6年间共造船82艘,总吨位42700吨;江南造船所在同一时期间共造船208艘,总吨位38846吨,已接近耶松船厂。民国7年江南造船所的造船总吨位增到60373吨,大大超过耶松船厂,居上海造船工业的首位。民国7~10年是江南造船所的全盛时期,在此期间为美国建造成4艘排水量万吨级的运输舰,被当时传媒评为“中国工业史,乃开一新纪元”。 民国16年后,国民政府海军部管理江南造船所,一度进行局部带军事性扩建。民国19年冬,将海军轮电工作所并入江南造船所;次年1月,又将福州马尾船政局(今马尾造船厂)的制造飞机处并入江南造船所,后建成“江鹤”、“江凤”等水上教练机和侦察机5架。这个时期的海军舰艇修理业务相当频繁,民国17~22年的6年间,共修理海军舰艇271艘次,平均每年45艘次,而民国10~15年的6年间只修理海军舰艇74艘,平均每年12艘次。当时的所长马德骥引进西方的一套管理方法,改变了过去由英人毛根独揽大权的局面。 民国26年7月,抗日战争爆发,11月上海沦陷,江南造船所为日本陆军侵占,日军把上海兵工厂(原制造局的另一部分)场地划入江南造船所,并强行圈占附近民地,使全所面积增达34.3万平方米,还把南京的3家民营小船厂的机器设备,全部拆并入所内,使江南造船所的场地和设备都有较大扩展。民国27年1月,移交日本海军管理,改名“朝日工作部江南工场”,同年3月,又由日本海军委托日商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接办,改名“三菱重工株式会社江南造船所”。太平洋战争爆发后,日军又将新侵占的英联船厂所属的和丰船厂与瑞镕船厂划归江南造船所。改名“淑浦船坞”和“杨树浦工场”。日军占领时期,江南造船所共建造各类船舶100多艘,还造了300多艘攻击型的“自杀艇”,并进行了大量的船艇修理。 抗日战争胜利后,江南造船所由国民政府海军司令部接管。民国35年至1949年5月间,共建造各种船舶34艘,总排水量9557吨,平均每年造船10艘,排水量2734吨。其间,电焊技术开始推广,民国35年成功地建成中国第一艘全电焊结构的排水量634吨的长江上游客轮“民铎”号。江南造船所所属工厂进行了局部扩建,至民国36年底,共新开设了电焊厂、内燃机厂、外钳厂、第二发电厂及汽车修理厂等5个厂,并修理了厂房和增添了一批设备。上海解放前夕,国民党当局对江南造船所大肆破坏,所内的3座船坞闸门上半部及抽水间、内燃机厂、第二发电厂等被炸毁;1~8号仓库全部焚毁;机器厂、外钳厂、车床厂、电气厂等大部分被破坏。全所职工在中共地下党的组织发动下,开展了“反疏散、反搬运、反破坏”的护厂斗争,减轻了国民党政权破坏工厂所造成的损失,取得斗争胜利,保住了工厂。 1949年5月27日,上海解放。次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发布命令,接管江南造船所。1953年,江南造船所易名江南造船厂,进入生产建设迅速发展的新时期。 二、企业概况 清同治五年(1866年),江南制造局迁址高昌庙镇时,购置民地70余亩,建成厂房并建筑泥船坞一座和沿江码头。至光绪十六年(1891年)时,工厂面积扩展至24.6万平方米,已发展成拥有13个工厂和1个工程处的近代工业企业。全局拥有大小机床662台,蒸汽动力机361台,总马力4521匹;汽炉31台,总马力6316匹。 光绪三十一年局坞分家,江南船坞的主要固定资产有:全坞地基约60亩;泥船坞1座,长325英尺;机厂1所,共有大小厂屋98间;锅炉厂1所,有大小房屋48间,内有60匹马力总汽炉2座,40匹、30匹马力汽机各1台,另有剪、钻、刨等机床18台;炮弹厂1所(后改为机器厂),连同打铜厂、翻砂厂等新旧厂屋共100余间,厂内附属机器有30匹马力汽机各1台,大小车床64台;水雷厂1所,有屋19间,因废置已久,后改为储料栈房;中西式住房14所;另有挖泥船2艘,运泥驳船3艘,小型轮船1艘。按当时价格估计,上述资产共值规银77.3万两。 局坞分家后,原有泥船坞改建为木质干船坞,并拓长加宽,加深坞底木桩,添置水泵等设备。改建后的干船坞,坞身长375英尺,面宽75英尺,底宽60英尺,能适应4000~5000吨船舶进坞修理的需要。民国5年(1916年),江南造船所继续将坞身拓长,使其总长为556英尺,深20英尺,能容纳万吨以上的船舶进坞修理,是当时国内最大的船坞之一。 民国7~10年,江南造船所承造4艘万吨级美国运输舰期间,新建大船台4座,每座打桩基地长396英尺,宽36英尺,桩深20英尺,可置500英尺长的万吨船舶;船台两旁新树起重架10座,每座吊重4吨;并陆续购买民地近4万平方米,所址比局坞分家时扩大1倍以上。民国13年,江南造船所开工新建第二座船坞,次年完工。新坞长502英尺,宽61英尺,深23英尺,装备最新式的电动抽水机5台。新坞建成后,即有1艘7700吨美国商船进坞修理,因使用电动机抽水,仅耗时45分钟,为原来抽水时间的1/10左右。不久,老坞也改装为电动机抽水。民国19年后,江南造船所决定开辟第三座船坞,次年动工,分两期工程,第一期先辟长375英尺,宽89.5英尺,深26英尺,于民国23年完工;第二期又将该坞加长、拓宽,至民国25年全部落成。新坞长647英尺,宽100英尺,深26英尺,能容纳2万吨级的船舶进坞修理,这是当时全国最大的船坞。此外,还扩建了打铜厂,添建了一座海军码头。 民国27年初,日本侵略军侵占江南造船所,将原炼钢厂和上海兵工厂(原江南制造局的另一部分)旧址,以及从老江边路到新江边路的工人居住区一并强行占为新址,使全所面积扩大到34.3万平方米。还把位于南市的三北、鸿昌、合兴等3家民资船厂的机器设备,全部拆搬到江南造船所。在日本侵占时期,所内生产设施略有扩建。计有;船体加工车间增添300吨水压机、移动式水压肋骨弯曲器;轮机部门添置长轴车床、搪床、滚齿机以及白合金轴瓦浇铸设施,动力设备部门增添200匹空气压缩机2台,新建氧气站1所。 民国35~36年,江南造船所新建成电焊厂、内燃机厂、外钳厂和第二发电厂等,还修理了原有厂房69座。上海解放前夕,国民党军撤退时,对江南造船所进行大肆破坏,所内主要生产厂房和3座船坞闸门被炸坏。1949年8月,又遭国民党飞机空袭,所内生产设施遭到更严重的破坏。 上海解放后,江南造船所职工在国民党飞机频繁轰炸的艰苦环境下,进行边抢修、边生产,仅用一个半月时间就修复3座船坞的闸门。自1953年起,江南造船厂结合老厂技术改造,扩建和新建了造机、修船、造船、电气和锻工等车间。扩建后的船体加工车间,面积由1890平方米扩大到5637平方米,1956年3月完成。5、6号船台的加固接长工程于1955年6月完工,紧接着进行3号船台的改建,该工程于1956年4月完成。新建的修船车间占地面积10230平方米,高16米,跨度24米,全部钢筋混凝土结构;车间内设有装配、锅炉、修船、钳工等工区以及钢材库、工具库、辅助材料库、变压器间、透视设备存放室等,并装置4台行车,最大起吊能力30吨;还配有加工能力较大的三星轧车和500吨水压机等生产设施。 1959年9月,遵照一机部九局的指示,新建船体联合车间,新建露天总段建造区和总段运输设施,改建3、4、5号船台。 新建船体联合车间是1956年编制的总体初步设计中的一个主要工程项目,于1960年7月开始施工,1966年建成,车间建筑面积22176平方米,厂房由1个横跨和3个纵跨构成。为适应建造万吨级船舶的需要,江南厂于1959年对2号船台进行扩建。2号船台原长174米,宽22米,扩建时在船台顶端接长53.3米成水平段。1960年4月,中国自行设计制造的第一艘万吨级远洋货船“东风”号在这里下水。为了试制需要,经六机部同意,于同年7月再次改造,滑道接长17米,下水设计负荷提高到2000吨。1976年,又将2号船台接长的水平段加建成斜坡段,为“远望”号主测量船建造创造了条件。 1977年,3号船坞的改扩建开始施工,经过5年的紧张施工和设备安装,于1982年底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扩建后的3号船坞长232.2米,宽40米,深11.6米,可容纳6万吨级船舶在坞内修理和建造,并配备1台150吨门式高架吊车。3号船坞的改扩建完成,标志着江南造船厂已拥有建造巴拿马型船舶的重要设施。1982年起,江南造船厂再次改扩建2号船台,经六机部同意,拆除3号船台,使2号船台的拓宽有了充分的场地。此外,还建立了长6~12米,宽1~3米,厚6~34毫米,重10吨以下的钢板流水线。这条钢板流水线连续上料、矫平、除锈、喷漆、烘干,直至出料。还陆续引进数控切割、光电跟踪切割、二氧化碳气体保护高效焊接等机械,成为具有先进装备的现代化企业。 经过老厂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的新建和改建,江南造船厂的规模逐渐扩大,拥有国内最大最先进的船体平面分段流水线。具有设计、建造、修理、改装8万吨以下的各种船舶和舰艇、以及制造压力容器、港口机械、大型钢结构等工业性产品的能力。 上海解放以后,工厂对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不断作出贡献。1953年建成大型内河客货轮“民众”号,1956年建成中国第一艘潜艇,1958年建成中国第一艘5000吨沿海货船“和平28”号,1965年建成中国自行设计的万吨级远洋货船“东风”号。在70年代,成功地建造以“远望”号为主的三型6艘航天综合测量船、海洋调查船、远洋打捞救生船等特种工程船队,并成功地配合执行通讯卫星、远程导弹发射试验和南极考察等任务。改革开放后,工厂率先以批量承建出口船舶成功地进入国际市场,先后为罗马尼亚、挪威、意大利、德国、美国等国家和香港等地区,建造了30多艘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船舶130多万吨,并以优良的建造质量和船舶性能,受到国际航运界和造船界的好评。批量建造的6.5万吨散装货船,以“中国江南型”成为中国唯一列入伦敦租船市场标价系列的国际船型。为美国拉斯科轮船公司建造的2艘该型船舶,因质量优异,船东改名为“中国光荣”号和“中国自豪”号。1994年12月交付使用的、集中国造船工业和电子工业最高水平于一身的远洋航天测量船——“远望3”号,标志着中国在这一领域进入了世界先进行列。1995年还成功建造了大型、先进的水面舰船、集装箱船、LPG液化石油气船、三用工作船、豪华型游艇、多用途船等多类船舶。 据统计:自同治四年至1949年上海解放的84年中,江南造船所(厂)共建造各种舰船837艘,计30万吨。1949年上海解放至1995年底的46年中,共造船1100艘,计340万吨,是解放前84年造船总吨位的11倍。其中,1980~1995年的16年中,造船137艘,254.3万吨,是1949~1979年造船吨位的3.1倍。解放以来,江南造船厂在修造船的同时,还为国家建造了1.2万吨水压机、宝钢2030轧机中难度大的设备、葛洲坝2号大型钢质船闸、秦皇岛码头第三期工程、上海2条越江隧道的掘进机、上海和北京天文台中国最大的回转球顶、上海市政建设投钢量近1万吨的内环线高架公路、当时世界最大的、最先进的上海市政建设“三联供”U—GAS煤气气化炉,以及承建的1.65万立方米压力容器、上海体育场和上海大剧院的钢结构等重大工程项目,表明了企业在船舶制造和大型钢结构、压力容器等工业性产品上都跨上了国际水平台阶。 1980年以来,共有多种产品先后50次获国家、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和上海市的优质产品奖,其中“向阳红10”号、“远望”号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2.7万吨货船“世沪”号、1.28万吨集装箱“海皇·绿玉”号、2.4万吨汽车滚装船“沃乐斯夫堡”号、6.4万吨巴拿马型散货船等获国家金质奖。企业也获得了“全国企业整顿先进单位”、“全国技术进步优秀奖”、“国家质量管理奖”、“全国企业优秀管理奖(金马奖)”、“全国先进基层党组织”、“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先进集体”、“上海最佳工业企业形象”单位以及连续13年获得“全国思想工作优秀企业”光荣称号。 1995年,经国务院批准,江南造船厂被列为国家100家实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单位之一。1996年改制成立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金海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谢中全任党委书记。 江南造船厂党政主要领导人及任职时间表 机构名称 姓名 职务 任职时间 中共江南造船所临时组织 孟亚人 临时工作委员会召集人 1949.7~1949.10 江南海 总支委员会书记 1949.10~1949.11 孟亚人 临时党委书记 1949.11~1950.4 党委书记 1950.4~1951.6 黄涛 党委书记 1951.6~1956.4 中共江南造船厂委员会 郝少如 代理党委书记 1956.4~1956.12 黄涛 党委书记 1956.12~1957.1 党委第一书记 1957.1~1960.2 陶力 代理党委书记 1960.5~1960.8 张浪 党委书记 1961.2~1962.1 陈华锋 党委书记 1962.5~1966.6 张震春 党的核心小组组长 1970.6~1970.9 党委书记 1970.9~1975.4 黄星 党委书记 1975.4~1976.10 胡沛然 党的核心小组主持人 1977.2~1977.3 党委书记 1977.3~1978.8 田钟鸣 党委副书记主持工作 1977.11~1978.8 张绍仪 党委书记 1978.8~1983.1 田钟鸣 党委副书记主持工作 1982.8~1983.7 刘哲 党委代书记(未到任) 1982.8~1983.6 王存琳 党委副书记 1983.6~1984.5 党委书记 1984.5~1987.5 王德宝 党委副书记主持工作 1985.5~1986.12 滕一龙 党委书记 1988.2~1992.2 谢中全 党委书记 1992.2~ 江南造船所 林惠平 副所长主持工作 1949.6~1950.3 代所长 1950.3~1951.4 曾国晟 所长 1951.4~1952.10 黄涛 军代表兼所长 1952.10~1953.12 江南造船厂 郑重 厂长 1953.12~1958.8 陶力 厂长 1958.8~1960.8 张心宜 代厂长 1960.6~1961.2 厂长 1961.2~1968.3 陈华锋 厂革命委员会召集人 1968.5~1970.8 江南造船厂 张震春 厂革命委员会主任 1970.8~1975.4 黄星 厂革命委员会主任 1975.4~1976.10 胡沛然 厂革命委员会主任 1977.5~1978.8 张绍仪 厂长 1978.8~1980.10 胡传治 厂长 1980.10~1983.4 赵福生 代厂长 1983.7~1983.9 厂长 1983.9~1987.1 孟辉 厂长 1987.1~1993.1 陈金海 厂长 1993.1~ 7. 钻井船和钻井平台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七条 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八条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九条 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第十条 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或者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第二十五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二十六条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七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 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应当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九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二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 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三十四条 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三十五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三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第三十七条 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必须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沿海农田、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三十八条 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沿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污水的综合整治。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九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五十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一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必须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五十三条 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五十四条 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备案 。 第七章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 第五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废弃物的类别和数量实行分级管理。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选划海洋倾倒区,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选划海洋倾倒区和批准临时性海洋倾倒区之前,必须征求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倾倒区的使用,组织倾倒区的环境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终止在该倾倒区的一切倾倒活动,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九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六十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必须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六十一条 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禁止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废弃物中的放射性物质的豁免浓度由国务院制定。 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六十三条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如实记录。 第六十四条 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应当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五条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第六十八条 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第六十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七十条 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七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第七十二条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必须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通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 (三)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四)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十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九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缴纳排污费、倾倒费和限期治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四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三)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 (四)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 (五)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六)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七)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八)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九)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 (十)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十一)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十二)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十三)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 第九十六条 涉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本法未作规定的,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8. 中国大船集团的8个挪威钻井平台在哪里2021年2月13日,由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建造的全球最先进超深水双钻塔半潜式钻井平台“蓝鲸1号”在山东烟台正式命名交付,这是我国船厂在海洋工程超深水领域的首个“交钥匙”工程。 该钻井平台长117米,宽92.7米,高118米,最大作业水深3658米,最大钻井深度15240米,配备DP3动力定位系统,入级挪威船级社,是目前全球作业水深、钻井深度最深的半潜式钻井平台,适用于全球深海能源勘探作业。 9. 中国海上最大钻井平台2月19日,顺北鹰1井完钻井深8588米,创亚洲陆上钻井最深纪录。打破了2月14日顺北5-5H井完钻井深8520米的纪录,相当于从8844米的喜马拉雅山主峰峰顶打到山脚,标志着我国已掌握世界先进的超深井钻井技术。 塔里木盆地地质构造特殊且复杂,其中顺北油气田埋深普遍大于8000米,经鉴定为亚洲陆上最深油气田。为将地下8000米深的原油开采到地面,西北油田从2002年就开始专注于超深井钻井技术。 顺北油气田受断裂运动影响,地层极其复杂,井底温度高。在8000米深的定向井中,钻具“软得像面条”,钻井存在工具造斜能力差、摩阻扭矩大、井眼轨迹控制难度大等特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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