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内容摘自百度百科:)
C.I.F.…cost insurance & freight(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这一价格术语习惯上又称为到岸价格,按照国际贸易惯例的一般解释,在C.I.F.条件下,买卖双方的责任如下:卖方责任:(1)负责租船或订舱,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期限内,将货物装上船并支付到目的港的运费,装船后通知买方;(2)负责货物装上船以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3)负责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4)负责办理出口手续,提供出口国政府或有关方面签发的证件;(5)负责提供有关货运单据,包括正式的保险单据。买方责任:(1)负担货物装上船以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2)接受卖方提供的有关货运单据,并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3)办理在目的港收货的进口手续。
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把国际贸易中的FOB价格条件称为离岸价格,从而也把价格术语中包含运费与保险费的CIF说成到岸价。甚至在一些正规媒体的文章中也不时出现这样的说法。如在谈到中国大豆的国际市场竞争力时,经常有报道说,中国大豆的离岸价(FOB)高于国外进口转基因大豆的“到岸价”(CIF)等等。 FOB价格说成离岸价格是符合其含义的形象说法,因为FOB价格包含的是出口产品在越过船舷之前的所有成本与费用,风险也在装运港的船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但把CIF价说成是到岸价格说成就是一种不科学的说法了。人们之所以误称CIF为“到岸价”是由于从表面上看CIF价格术语的确包含至目的港的运费和保险费,人们只是单纯地从价格构成来为其命名。 国际贸易中真正意义上的到岸价应该是DES,而不是CIF,从交货地点来看,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及其他两个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解释。CIF价格条件下的卖方叫过地点不是目的港,而是装运港。它是一种典型的象征货价格术语。卖方只要按期在约定地点完成装运,并向卖方提交合同约定的提单等有关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至于货物何时抵达目的港,除非卖方在合同中做了明确的承诺,卖方不对货物的抵港时间承担任何责任。而真正意义上的到岸价格DES价格术语的含义是卖方要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提交买方,不能以交单代替交货。 CIF不是到岸价还因为CIF的风险转移界限也是装运方船舷而不是目的港。例如,采用CIF价格术语成交的合同,如果载货船舶在尚未驶离装运港就触礁沉没了,买方是无法向卖方提交索赔的,理由是越过船舷后的风险已转移至买方,买方只能依据保险合同合同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这说明卖方对于风险并不负责至目的港,即到岸的价格术语是DES。在此术语下,风险在货物被置于买方实际控制之下时转移,此前的风险完全由卖方承担。如上述案例中,如果使用的DES而不是 CIF,买方就可以在货物没有抵港之前不必考虑也误需承担任何风险,这才符合到岸价格的真正含义。 另外,在CIF的条件下,由装运港至目的港的保险属代办性质,卖方只需按规定会惯例承担正常保险费用。如果没有特别规定,卖方只需投买最低的保险险别就算是完成了CIF的保险义务;而在真正的到岸价DES条件下,卖方是为自己的利益投买保险的,他要根据自己货物的情况来确定投保金额与保险险别,以及考虑是否加保各种附加险而支付保险费。 再者,CIF术语中的F 是指运费freight,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CIF合同中卖方的义务是按照通常的条件及惯驶的航线,负责租船或订舱并支付运费。但这里所说的运费只是正常的运费,在运输中载货船舶可能遇到恶劣天气,船上的机器可能出现故障,需要避风或修理,也可能由于转船或绕汉等发生的运费称为不正常运费。在 CIF条件下,不正常运费均应由买方承担。如国内某公司以CIF纽约价格条件向美国出口某商品,在投保一切险的基础上加保了战争险和罢工险。在载货船舶尚未抵达纽约港前,船方获悉纽约港正在罢工,不能靠岸卸货,于是便将货物卸在纽约港附近的一个港口。一个月后,纽约港罢工结束,货物又由该港转运到纽约港,但增加了1500美元的运费,对这笔额外运费的负担问题各方之间产生了争议,对保险公司来说,虽然接受了罢工险的投保,但因罢工改港卸货多增加的运费属于间接损失,所以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而承运人依据提单的免责条款也可以不负责任。卖方在CIF价格条件下负担的是正常运费,在货物越过船舷后风险与费用就都转移出去了,不必再考虑货到目的港前的任何偶然事件所引起的额外运费。争议的最终结果是1500美元的额外运费只能由买方自己承担了。由此看来,船舶在没有到岸时,发生的运费仍需买方承担。所以,没有理由称CIF为到岸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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