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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晃动的概念是怎样的?
来源:www.shuishangwuliu.com    时间:2022-11-18 16:27    点击:183   编辑:admin

一、船舶晃动的概念是怎样的?

我来试着解释一下:

1.船舶的艏-艉(前后)方向称纵向,用X来表示。左-右舷(左右)方向称横向,用Y来表示。船的上甲板-船舱底(上下)方向称垂直方向,用Z来表示。

2.前后方向的晃动(窜动、荡)称为纵荡,左右方向的晃动(窜动、荡)称为横荡,上下方向的晃动(窜动、荡)称为垂荡。

3.左右方向摇摆叫横摇,前后方向摇摆叫纵摇,船艏左右摇摆叫艏摇。

4.晃动(荡)是平移,船的各个位置移动距离是一样的。

5.摇摆(摇)是绕着一个看不见的轴在转。船的各个位置摇摆的角度是一样的,但位移距离不同。

6.船在水里,实际荡和摇是同时发生的,只是人为地把他分为不同情况的组合。

7.所谓六个自由度,就是在笛卡尔直角坐标系内,沿三个轴移动和绕三个轴转动六种运动形式,称为六个自由度。

以上解释仅供参考。崔建一2012.10.11

二、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有哪些呢?

  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有哪些:

对于船舶也有很多权利,相信大家对于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船舶所有权并不陌生,对于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是需要一定条件的,一般来说为履行合同,都可以留置占有的船舶。

船舶留置权的概念

谈到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无非就是指其内涵与外延。

  《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这一规定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结果,源于1967年《统一关于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六条)。

  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有学者认为理由是修造船舶会使船舶价值增加,且前后差价大体与船舶留置权担保的债权数额相当,不会发生极大地损害船舶抵押权人利益的情况。

但这种解释的逻辑基础在于船舶留置权的受偿序位理应在船舶抵押权之后,但此前提无法在我国法律中找到充分依据。

  正因为如此,1993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对此部分作出变更,交由登记国法律来确定。而参照67年公约的后果是,海商法二十五条的规定俨然成为了船舶留置权的定义。其外延的缩小,掩盖了其他船舶留置权的法律地位,从而难以避免其内涵的模糊不清。

  

要归纳出船舶留置权的完整概念,只能从留置权的一般性质中找到正确答案。我国民法中的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亦作为债的担保制度在担保法中加以规定。这些规定对留置权适用范围限制过窄,仅仅限于因合同产生的债权,而且对于留置权的行使、受偿等实践问题亦缺乏相关规定。

  鉴于其已无法与现实发展相适应,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拟对此部分加以完善。本文也将以此为基础对船舶留置权加以讨论。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第391条为留置权下了这样的定义,“留置权,是指依照本法规定,债权人 在债务人 不履行债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同时还对留置权的各方面问题作出了全面的规定,较完整地反映了留置权的一般性质,即

(1)当事人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

(3)动产应为债务人所有,但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其无处分动产权利的除外;

(4)债权已届清偿期或虽未届满但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

(5)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

  

这些性质也同样适用于船舶留置权。

三、船舶碰撞的概念是什么呢?

船舶碰撞的概念

中国《海商法》第165条对船舶碰撞的概念作了基本的界定:“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此外《海商法》第170条还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四、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是什么?

  谈到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无非就是指其内涵与外延。《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这一规定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结果,源于1967年《统一关于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六条)。

  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有学者认为理由是修造船舶会使船舶价值增加,且前后差价大体与船舶留置权担保的债权数额相当,不会发生极大地损害船舶抵押权人利益的情况。

但这种解释的逻辑基础在于船舶留置权的受偿序位理应在船舶抵押权之后,但此前提无法在我国法律中找到充分依据。

  正因为如此,1993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对此部分作出变更,交由登记国法律来确定。而参照67年公约的后果是,海商法二十五条的规定俨然成为了船舶留置权的定义。其外延的缩小,掩盖了其他船舶留置权的法律地位,从而难以避免其内涵的模糊不清。

  

要归纳出船舶留置权的完整概念,只能从留置权的一般性质中找到正确答案。我国民法中的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亦作为债的担保制度在担保法中加以规定。这些规定对留置权适用范围限制过窄,仅仅限于因合同产生的债权,而且对于留置权的行使、受偿等实践问题亦缺乏相关规定。

  鉴于其已无法与现实发展相适应,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拟对此部分加以完善。本文也将以此为基础对船舶留置权加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