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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专用设备(船舶的设备)
来源:www.shuishangwuliu.com    时间:2022-12-16 17:15    点击:182   编辑:admin

1. 船舶专用设备

第一名:广东浩特普尔空调有限公司(浩特普尔)

广东浩特普尔空调有限公司成立十几年来引进国外先进设备和技术,主要生产销售:舰船用海水冷却及风冷冷水机组、海水冷却单元式空调机、船用风冷单元式、船用空调、屋顶式空调、船用组合式空气处理机组及船用冷凝机组等空调设备,产品获得防爆空调合格证。

公司产品均已通过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ISO14001环境体系认证、并取得制冷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XK06-015-01217)及防爆空调合格证,外销的产品还拥有CCS、CE、ETL等国际认证。同时公司还取得多项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910246621.7及ZL200910246620.2)及十多项实用新型专利。

浩特普尔公司以“科技创新,智造未来”为理念,以“高效、节能、环保”为目标,不断创新。在此基础上,公司建造了最具权威性的产品测试平台,使我们出厂的每台设备均达到国家权威部门认定的技术标准。

公司主导编制了国标《暖通空调系统清洁设备术语》,参与编制了行业标准《化工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及主导制定了广东省地方标准《溶液除湿空调应用技术条件》;同时,公司还是“广东省暖通空调及净化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单位,负责广东暖通及净化行业地方标准的归口工作。

第二名: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天鹅)

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合肥天鹅”),始创于1974年,是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下属单位,合肥航空产业园骨干企业,四十余年专业从事制冷空调的中央军工企业。现已成为中国最大的军用制冷设备制造商、中国最大的特种制冷设备研发生产基地、中国知名的陆海空军工制冷专业公司。

合肥天鹅坐落于合肥航空产业园,产业园占地500余亩,建筑面积32万平方米,现有员工600余人,其中专业设计师队伍100余人。

合肥天鹅主要从事军用制冷设备、船用制冷设备、工业制冷设备、车载制冷设备、商用制冷设备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安装与服务。产品覆盖陆海空天等国防领域,广泛应用于陆军、海军、空军、火箭军等军兵种武器系统,军/民用船舶、石油平台、海洋工程设施、钢厂、冶炼厂、改装车厂、各型房车、商业楼宇等领域,产品销售遍布全国各地,并出口欧洲、中东、非洲等多个国家和地区。依托中航工业背景,建立起完善的国内外销售及服务网络。

合肥天鹅,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安徽省“专、精、特、新”企业,合肥市创新型企业,拥有有效国家专利150余项,近年来平均每年成功申报专利40余项,通过了军、民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国家制冷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认证,拥有机电设备安装资质以及外贸进出口自营权。

第三名:上海欧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欧星)

上海欧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主要从事船舶设备的研发生产、代理经销、售前咨询、售后服务及零配件的供应。公司的核心团队由从事船艇事业10-30年的专业人士所组成,具有处理国内各类船艇项目丰富经验的销售团队、技术团队和服务团队,同时超过半数的公司员工为拥有各类操作证书的技术人员。欧星具有中国境内成套船艇设备的丰富经验,用户分布广泛,业务涉及公务船(海关,海事,公安,航政)、接待船、旅游观光船、游艇、交通艇等领域。多年来我们凭借雄厚的技术力量和可靠的服务体系,深得世界著名品牌厂家和国内外用户的认可和信赖,是中外船艇设备及技术的交流平台和桥梁。

欧星船用空调是公司自行开发并在国内具有技术领先的产品,该系列产品节能环保、安装简便、结构紧凑,布置灵活,维修方便,美观大气,深受业内用户的好评和器重。

欧星公司不仅仅是一个船舶设备供应商和生产商,而且是一个值得用户信任的设备选择和应用的参谋,用户在产品选用和使用中,无论出现什么问题都能得到欧星公司的悉心帮助和关照。我们坚持诚实守信,客户第一的原则,致力于将最先进的设备引入中国的船艇市场并使之推广,为强大中国的小型船用事业贡献一份绵薄之力。

第四名:上海惠航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惠航科赛尔)

上海惠航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是由上海交大一群博士、硕士学子和空调制冷行业一批专家联合商用中央空调生产厂创立的科、工、贸一体化企业,主营船、舰、艇用空调制冷设备,兼营商用中央空调和船舶配套设备。公司本部设于上海,生产基地位于空调之乡江苏靖江。

公司与高校和科研院所多位行业专家合作,引进欧美船舶空调产品技术,经过数年潜心开发,为用户推出船舶空调机组和商用中央空调机组等多个系列产品,产品技术处于国内先进水平,部分达到国内领先和国际先进水平,同时还可为用户设计制造多种特种制冷设备。

公司还与欧美数家船舶配套设备商达成长期合作,不但可代理销售产品,还可共享售后服务系统,确保公司产品快捷优质的售后服务。

公司本部配备最先进的设计软件,生产基地设备齐全,拥有从空调机组到末端装置全套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具备设计、开发、生产、质量全过程品质保证。

公司将坚持“技术进步、经营创新、至诚至信、踏实奋进”的理念,在为中外客户竭诚服务和泽惠进程中向中国船舶空调行业“一流品牌、一流企业”目标快步迈进!

经营范围:船舶中央空调、小型船舶空调、商用中央空调、机房空调、空气处理机组、风机盘管和各类中央空调配件。

第五名: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太昌)

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成立于1987年,是一家集客车空调研发、生产、销售、维修、及零部件贸易,公路客运为一体的企业集团。集团设有太昌汽车空调维修连锁公司,太昌客运公司等子公司。

公司位于顺德区大良凤翔工业区,厂区占地面积20000㎡,建筑面积14000㎡。固定资产近3000万元。现有员工五百二十多人,拥有一批专业从事客车空调研制的高素质技术人员,并且建立了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空调机性能检测实验室及道路运行试验设施。成功开发了适配于6-12米客车的近六十定型产品,并与全国几十家客车保持着稳定的配套服务关系。企业除自备有一支精干的售后服务队伍外,还在全国各地建立了近百家特约经销、售后服务机构,可随时为用户提供快捷、满意的服务。

由于企业具有良好的产品品质保证能力,予2001年顺利通过ISO9001:2000版国际质量体系认证,并在全国同行业中率先通过中国汽车产品认证中心(CCAP)汽车空调制冷装置产品认证。

秉承"服务社会、利益共享"的经营理念和“诚信务实、用户至上”的服务宗旨,我们会始终如一地为广大顾客提供高品质的产品和服务。

“相信专业、相信太昌”我们将努力以专业产品、专业精神与每一客户建立共识。

第六名:南阳市三禾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三禾)

南阳市三禾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位于我国防爆电气技术科研生产及实验基地——河南省南阳。厂址位于中国河南南阳市龙祥路冯楼工业区。主要从事防爆电气和防爆工具的科研,研制发明的防爆工具及材料获得国家专利权。开发和生产各种防爆电器.防爆仪表,防爆电器元件,防爆电气柜,防爆控制箱,防爆控制柜,防爆扬声器,防爆空调及其它防爆电气设备的防爆电器厂家,同时承接各类防爆电气设备及成套系统的设计开发横向技术合作。

我公司生产的各类防爆产品均按照《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要求制作,并经国家防爆电气产品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取得了防爆合格证。本公司生产的防爆类产品有防爆空调,防爆工具,防爆电加热器,防爆监控系统,防爆控制箱,防爆控制柜,防爆扬声器,防爆柜箱,安全栅,防爆软启动,防爆变频器等180多个品种,900多种规格。生产的产品畅销于内外各大油田,石化公司,船舶制造业,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军工、炼油、化工、制药、纺织等及有关的国家重点工程。

公司依托南阳防爆研究基地之优势,集全国防爆电气专家于一身,打造了企业的形象和知名度。

您的信任是我们发展的基础和前进的动力,您的要求是我们追求的目标。愿我们诚信合作,共同发展。共创美好的明天。

第七名:山东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格力)

山东格力是珠海格力在山东省境内的销售公司,也是珠海格力在山东的战略服务中心,全权负责“格力”品牌产品在山东市场的销售、市场开发和售后维修服务工作。我们为市场提供的不仅仅是产品,还提供系统的解决方案,将经销商的团队纳入公司的团队,帮助经销解决在公司管理中面临的各种问题。山东公司大部分人员都是制冷、暖通行业的精英,具备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创新精神。公司自2002年11月成立以来,销售业绩不断攀升,经过自身12年的不断努力,已经成为一家技术实力雄厚的专业中央空调供应商及技术服务公司,为客户提供特殊应用领域、改善空气品质工程系统解决方案。为广大客户提供中央空调一站式到位的解决方案、为客户省钱、省心、省力,不断创造优质样板工程,“设计选择最适合您的空调方案”是我们不懈的追求!

我们有专业的设计人员及安装服务人员,为客户提供特殊空调、改善空气品质工程解决方案。为广大客户提供中央空调一站式到位的解决方案、为客户省钱、省心、省力,不断创造优质样板工程,“不求最好,但求更好”、“设计选择最适合您的空调方案”是我们不懈的追求!

第八名:南阳市中通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中通)

南阳市中通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位于南阳市伏牛路生态工业园,是一家开展防爆电气产品科研与开发、制造、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是国家防爆电器工业协会会员单位,是南阳市的重点企业。

依靠国家防爆电气产品监督检验中心雄厚的研发和技术优势,自主研发生产销售适合各种爆炸性危险性气体存在场所的防爆电气产品,包括:防爆空调、防爆除湿机、防爆暖风机、防爆电气控制柜(配电箱)、防爆接线箱、正压型防爆电气控制柜、防爆软起动柜、防爆变频柜、防爆监控、防爆灯具等电气产品。

同时承接防爆电气非标设备、高低压成套、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及智能配电系统的设计开发及生产。公司不断提升管理水平,一次通过了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1:2004《环境管理体系》、GB/T28001-2011idt OHSAS 18001:2007《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三大体系认证。

同时公司生产的各类防爆电气产品,经国家防爆电气产品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符合GB3836《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的相关要求,均取得了防爆合格证,并获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公司努力开发市场需求的符合国际、国家标准的产品,研发过程确保产品的内外质量和安全性能,建立完善严谨的产品质量追溯及服务体系,保证产品安全、放心使用。

全力追求顾客满意是我们一贯的宗旨,精良的团队、全新的理念、高质量、好服务是我们发展的根本,南阳市中通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将以高质量的产品和真诚的技术服务诚邀您的合作,共创美好未来!

第九名:江苏振亚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振亚)

江苏振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是国内船用空调前列知名企业,地处船舶工业发达的长江三角洲。南与常州及沪宁高速相望,北托宁通高速,交通十分便捷。

公司专为船舶与海洋工程提供供热、通风和空调系统整体解决方案的企业。为每个客户的特殊需求提供HVAC系统的设计、工程打包、包装、改造及调试服务。主要设计、制造、销售高质量的船用空调,船用冷藏,船用风机,通风附件,冷库,舾装等系列产品。占地面积30000m2,拥有行业内最新型的数控弯管机,数控卷板机、全自动螺旋风管机、全自动焊机,先进的空调冷藏设备的试验台架。

第十名:上海笙霖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笙霖)

上海笙霖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是专业生产制造冷热交换器及中央空调尖端设备的企业,公司总部坐落于上海杨浦,生产基地坐落于江苏启东和山东德州,拥有现代化厂房面积近25000平方米。公司拥有与强大的专业空调研发队伍和国内领先的产品性能检测中心。

目前产品涉及专业空调及通用领域,包括屋顶空调、恒温恒湿空调、机房精密空调、空调箱、热泵、热交换器等产品。产品被广泛应用于航空、汽车、轮船、机房、精密仪器、手术室、医药、食品、化工等领域,我们的产品已经走出国门,远销亚洲、美洲、欧洲、非洲等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的市场占有率逐年提升,受到广大用户的推崇和好评。

2. 船舶的设备

1.船舶主机

2.船舶辅机

3.船舶应急发动机

4.船舶锅炉

3. 船用机械设备

1、工恒阀门(上海)有限公司

2、上海欣汾船用阀门厂

3、山东森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4、兴治高压阀门(上海)有限公司

5、正宣(浙江)阀门科技有限公司

6、北阀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7、上海全冠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8、天津市塘业阀门有限公司

9、泰克(天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10、隆尧诚信阀门有限公司

11、上海浦蝶阀门有限公司

12、上海辛纽船舶科技有限公司

13、上海蝶灵阀门有限公司

4. 船舶专用设备的生产其成本计算一般采用

1.品种法;品种法是以产品品种作为成本计算对象来归集生产费用、计算产品成本的--种方法。

由于品种法不需要按批计算成本,也不需要按步骤来计算半成品成本,因而这种 成本计算方法比较简单。

品种法主要适用于大批量单步骤生产的企业。如发电、采掘等。或者虽属于多步骤生产,但不要求计算半成品成本的小型企业,如小水泥、制砖等。

品种法一 般按月定期计算产品成本,也不需要把生产费用在产成品和半成品之间进行分配。

2.分批法。分批法也称定单法。是以产品的批次或定单作为成本计算对象来归集生产费用、计算产品成本的一种方法。

分批法主要适用于单件和小批的多步骤生产。如重型机床、船舶、精密仪器和专用设备等。

分批法的成本计算期是不固定的,-般把一个生产周期(即从投产到完工的整个时期)作为成本计算期定期计算产品成本。

由于在未完工时没有产成品,完工后又没有在产品,产成品和在产品不会同时并存,因而也不需要把生产费用在产成品和产成品之间进行分配。

3.分步法。分步法是按产品的生产步骤归集生产费用、计算产品成本的一种方法。

分步法适用于大量或大批的多步骤生产。如机械、纺织、造纸等。分步法由于生产的数量大,在某一时间上往往即有已完工:的产成品,又有未完工的在产品和半成品,不可能等全部产品完工后再计算成本。

因而分步法一般是按月定期计算成本,并且要把生产费用在产成品和半成品之间进行分配。

5. 船舶专用设备的成本计算一般采用

品种法 、分批法 、分步法是产品成本计算主要方法; 分类法 、定额法是产品成本计算辅助方法。 【品种法】品种法是以产品品种作为成本计算对象来归集生产费用、计算产品成本的--种方法。由于品种法不需要按批计算成本,也不需要按步骤来计算半成品成本,因而这种 成本计算方法比较简单。品种法主要适用于大批量单步骤生产的企业。如发电、采掘等。或者虽属于多步骤生产,但不要求计算半成品成本的小型企业,如小水泥、制砖等。品种法一 般按月定期计算产品成本,也不需要把生产费用在产成品和半成品之间进行分配。   【分批法】分批法也称定单法。是以产品的批次或定单作为成本计算对象来归集生产费用、计算产品成本的一种方法。分批法主要适用于单件和小批的多步骤生产。如重型机床、船舶、精密仪器和专用设备等。分批法的成本计算期是不固定的,-般把一个生产周期(即从投产到完工的整个时期)作为成本计算期定期计算产品成本。由于在未完工时没有产成品,完工后又没有在产品,产成品和在产品不会同时并存,因而也不需要把生产费用在产成品和产成品之间进行分配。   【分步法】分步法是按产品的生产步骤归集生产费用、计算产品成本的一种方法。分步法适用于大量或大批的多步骤生产。如机械、纺织、造纸等。分步法由于生产的数量大,在某一时间上往往即有已完工:的产成品,又有未完工的在产品和半成品,不可能等全部产品完工后再计算成本。因而分步法一般是按月定期计算成本,并且要把生产费用在产成品和半成品之间进行分配。 产品成本辅助方法必需要与基本方法结合起来才能使用,不能单独使用。

6. 船舶设备有限公司

驾驶部   船长:全船的管理与驾驶   大副:甲板部分的工作、货物的配载、装卸和运输管理   二副:驾驶任务,指挥船舶靠离港口、驾驶设备的技术管理   三副:船舶航行、停泊、主管救生、消防设备的技术管理   水手:跟随高级船员负责正常的航行值班。   轮机部   轮机长:船舶机械推进职能   大管轮:轮机部设备的安全和预防   二管轮:辅机电气设备管理。   三管轮:辅机电气设备管理。   机工:跟随高级船员负责正常的航行值班。   电机员:主管船舶电机和船上电气设备

7. 船舶电子设备

普通民用船舶导航设备大部分用的是卫星导航仪,价格大概几千元到几万元不等。通信设备一般用船用对讲设备或卫星通讯电话,价格几千元。

8. 中国船舶设备

船上一般称呼为驾驶台,驾驶台设备主要有航行和通导以及其他的辅助设备。包括车钟、舵轮、雷达、罗经、测深仪、气象传真机、航警电传(NVTEX)、自动识别系统(AIS)、甚高频(VHF)、全球定位系统(GPS)、船舶数据记录仪(VDR或S-VDR,即船用黑匣子)、海事卫星船站、货舱浸水报警系统、烟雾探测系统等,有些船舶还配有电子海图。其他次要设备不再一一罗列。

9. 船舶专用设备有哪些

1、大力推进海洋渔船配备安装集体救生筏。

2、渔船必须严格按规定配齐救生、消防设备。

3、严厉整治查处非法从事渔业作业的“三无”船舶。

4、渔船出海前必须认真进行检修,确保航行安全。

5、为了全体船员的生命安全,请不要顶风冒险出海作业。

6、集体救生筏是海上遇险时逃生救命的重要依靠。

10. 船舶设备公司

上海铭屹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是2010-05-12在上海市金山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位于上海市金山工业区夏宁路818弄79号2-A室。

上海铭屹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310116554336702B,企业法人全佳,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上海铭屹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船舶设备,电子产品及元器件,照明器材,灯具灯饰,消防器材,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机械设备及配件,工业自动化成套设备销售,环保工程,机电设备(除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机械设备安装(除特种设备),商务咨询(除经纪),从事船舶设备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除特种设备),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在上海市,相近经营范围的公司总注册资本为4763519万元,主要资本集中在5000万以上和1000-5000万规模的企业中,共1884家。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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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船舶特种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第八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

第九条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条国家支持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允许使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有关技术要求,及时纳入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生产

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条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应当责令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召回。

第三节经营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进口特种设备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应当采用中文。

特种设备的进出口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十一条进口特种设备,应当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第四节使用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三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

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第四十四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六条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四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第三章检验、检测

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本法规定的许可工作,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许可。

第五十九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办理本法规定的许可时,其受理、审查、许可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应当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对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督促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依法履行报废义务。

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六十三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得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不得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

第六十五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取得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六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八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总体状况。

第五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九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七十条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第七十一条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第七十二条特种设备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重大事故,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七十三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第九十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七)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

(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十)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

(十一)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十二)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九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的收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法。

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

第一百零一条本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