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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船名标注要求(海船船名要求)
来源:www.shuishangwuliu.com 时间:2022-11-30 03:05 点击:727 编辑:admin

1. 海船船名要求

船名和船籍港名称的标写颜色为黑底白字,如果船体漆的颜色与白色反差较大,也可以以船体漆的颜色为底色。标写字型均为仿宋体,字迹必须工整、清晰。字体大小视船型而定,但船名字体尺寸不应小于300×300毫米,船籍港的字体尺寸不应小于200×200毫米。

2. 中国海军船只命名规则

贵阳舰对应的城市贵阳市是贵州省省会,是我国西南地区重要的区域创新中心,全国重要的生态休闲度假旅游城市。

根据中国《海军舰艇命名条例》,一级舰(航母、战列舰、巡洋舰)和核潜艇由中央军委命名,二级舰(驱逐舰、护卫舰、潜艇、大型登陆舰)和下级别舰艇由海军命名。其中,巡洋舰以行政省(区)或直辖市命名;驱逐舰、护卫舰以大、中城市命名。

3. 船名对照表

俾斯麦号,欧根亲王号,威尔士亲王号,大和号,华盛顿号,雪枫号

4. 船舶申请船名需要什么

渔船船证办理证书证件流程:

1、申请人向市县渔业主管部门提出购置渔船申请,被购置渔船必须有船网工具指标。

2、省厅核实市县局提交的同意购置的申请材料,核发购置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3、申请人持省厅核发的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到被购置渔船船籍所在地市县渔业主管部门注销该渔船相关证件。

4、市县渔业主管部门核发船名核准书。

5、船检部门对购置渔船进行检验,并核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6、市县渔业主管部门为检验合格渔船办理登记证书和所有权证书。

7、渔船下水作业。

5. 海事船名要求

私人购买游艇,需要办齐三证:即船籍证书、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申请私人游艇驾照的人员必须是年满16周岁以上的身体健康者。游艇驾驶者要通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海事部门发放的驾驶执照后,方可驾驶游艇。《游艇驾驶执照》由海事部门统一制作,有效期为10年,驾照每两年年审一次。个人游艇驾驶证按照不同的水域分为河道驾照、江上驾照和近海驾照三种,持有近海驾照者,可在河、江、湖、海水域通行。

然而,由于海事主管部门的相关游艇管理的有关规定还没有出台,所以,目前私人游艇还不能获得一张真正能在全国通行的游艇驾照。目前游艇的驾驶范围有地域限制,如上海的驾照只能在上海地区,而不能到其他地方。

一般个人想要购买私人游艇的话需要办理船籍证书、所有权证书以及国籍证书这三种,而且对于游艇驾照人员的年龄是有限制的,需要在16周岁以上,而且驾照需要定期的年审,如果想要购买私人游艇的一定要注意办理好相关的证件。

6. 船名规范标准

船舶检验证书是验船机构对船舶进行技术检验后签发的证明文件,简称船舶证书。其作用是证明船舶结构、船舶载重线、船舶稳性、抗沉性、吨位、舾装设备、消防设备、起货设备、主辅机械设备、锅炉和受压容器、电气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信号设备符合有关国际公约或船舶规范的要求。

(国产游艇— 一般由生产商办理,交船时一并交付)

1.技术图纸的送审并取得船检部门审批盖章(仅限首制艇);

2.开工申请,一般需填写开工申请表格,可在船检部门申领,取得同意的同时,与验船师协调过程检验,即在哪些时候需要进厂检验;

3. 开工生产,在生产的过程中,按质量证书的或船检部门的检验表格,各阶段进行检验填表,船检需要进厂检验的阶段需与验船师联系,配合进厂检验;

4.在生产过程的同时,收集好各需船检申请的设备的资料,如,救生设备,灭火设备,及原材料的证书等,以备用;

5.整理完成检验表格及各种设备证书;

6.倾斜试验(一般仅限首制艇),并整理完工稳性报告(如有需要);

7.航行试验,并将结果填入证书,拍船舶在水中的照片,将整理好的资料一并交与船检;

京穗船舶提示:船东需要确定船籍港所在地,并与所以地船检联系,申请船名,备用。

(进口游艇— 一般由代理商协助办理)

1、由船舶所有人提交书面申请书(盖有申请单位的章);若由游艇管理公司提交申请,则该管理公司应取得船舶所有人的委托说明资料。

2、提交申请资料:

(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2) 游艇的有效认证证书、检验报告等资料;

(3)艇主操作手册;

(4)艇体标识代码资料和照片;

(5) 游艇建造厂的建造相关文件;

(6) 游艇主要机器设备的有效船用产品证书;

(7) 游艇的买卖合同;

(8)进口游艇的海关关税证明。

3、确认上述资料提交完整后,进行实船勘验;

4、经勘验合格,请示上级单位批示后,进行初次检验;

5、按流程完成检验后,核发证书。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含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

7. 船名标志有什么要求

第八条船名标志灯箱为长方体灯箱,船长20米及以上的小型船舶的灯箱尺寸为长600mm,宽450mm(Ⅰ型);船长20米以下的小型船舶的灯箱尺寸为长500mm,宽375mm(Ⅱ型)。灯箱的厚度视实际需要而定。型船舶的船名标志牌为长600mm,宽450mm(Ⅰ型);船长20米以下的小型船舶的船名标志牌为长500mm,宽375mm(Ⅱ型);无舱室的小型船舶的船名标志牌为长300mm,宽225mm(Ⅲ型)。 第八条船名标志灯箱为长方体灯箱,船长20米及以上的小型船舶的灯箱尺寸为长600mm,宽450mm(Ⅰ型);船长20米以下的小型船舶的灯箱尺寸为长500mm,宽375mm(Ⅱ型)。

8. 船舶船名标识的尺寸

船名和船籍港名称的标写颜色为黑底白字,如果船体漆的颜色与白色反差较大,也可以以船体漆的颜色为底色。标写字型均为仿宋体,字迹必须工整、清晰。字体大小视船型而定,但船名字体尺寸不应小于300×300毫米,船籍港的字体尺寸不应小于200×200毫米。

9. 船舶船名船籍港标志的大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航行秩序,保障船舶安全,提高运输效率,特制订本试行规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行驶之客货轮船及其他各种机动船舶(以下简称轮船)均须遵照本规则之规定执行(机帆船在不使用机器行驶时不在此限);如有违犯者,得视情节轻重,予以适当的处分。

第三条 行驶本省之轮船,除公安舰艇及有关机关在执行业务上自备专用之机动船外,均须经过航管部门检丈合格,并领有通航证件者始得航行。

第四条 行驶本省之轮船,均应遵照各该区航管部门之规定装载客货,并按有关规定配足合格船员。

第五条 轮船与驳船均应在两舷边明显处标明船名,在船尾标明船名与船籍港。

第六条 轮船须备有国旗,所属单位专用旗和全副国际信号旗。船首悬挂专用旗,船尾悬挂国旗,纪念节日挂满旗。

第七条 本规则内所规定的信号,一切轮船均应严格遵守;声号无论白天或黑夜行驶,均应正确使用;灯号应在自日落至日出时间内正确使用,容易混淆之灯光不得外露,旗号及形号应在自日出至日落时期内正确使用。

第八条 行驶本省之轮船,对航道、航标、绞滩工具及其他水上建筑物均有爱护之责。如发现有异状时,应尽可能向其主管机关或航管部门报告;如不慎损坏时,应主动报请赔偿或自行设法修理,否则应给予一定的处罚。

第九条 轮船如发现他船遇险时,除本身也在危险中或本身因故不能航行者外,无论何时何地、均有尽力抢救之责。

第十条 轮船上一切工作人员,均应积极防止海事发生,当船舶遇险时,应即采取有效措施,奋勇抢救。务期转危为安,最低亦须使海事减轻,不致继续扩大和严重。但在经尽力施救以后仍然不能挽救危局而必须发布弃船命令时,所有旅客及船上工作人员均应穿妥救生衣,备好其他救生措施。弃船命令必须在海事发生后尽最大努力施救而仍不能挽救危局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始得由正驾长发布。

1.船舶搁于礁石上,经过最大努力,仍不能脱险,并随时有断折、沉没、倾复之危险时。

2.船舶失火殃及机舱,焚毁救火动力,灭火管系,并火势蔓延整个舱面建筑时。

3.碰撞触礁后,失去一切动力,大量进水,立即有沉没危险时。

弃船命令未下达前,值班人员及在各个抢救岗位上之工作人员,不得擅离岗位。

弃船命令下达后,机舱值班人员非得正驾长两次完车通知,不得擅离岗位(如为蒸气机舱时,须将锅炉水放完),船上工作人员应尽先协助旅客离船,然后船员离船,正驾长必须在所有旅客及船员离船后始得离船。离船时,正副驾长须随身携带国旗、航行日志、船具目录、各项船舶证书、现款、帐务及其他重要文件等,正副司机须随身携带轮机日志。

第十一条 海事发生后,正驾长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航运部门报告海事发生原因、处理经过及损失情况,不得隐瞒真象。

第二章 信号使用

第十二条 轮船应备有响亮的汽笛一具,70厘米见方红旗两面,70厘米见方的白旗一面,国际信号旗全副,并直径不少于40厘米的黑球三个。

第十三条 单轮行驶之灯号:

1.桅灯——白色常明定光灯一盏,挂于前桅上高出驾驶台不少于一米处;如无前桅之轮船,则挂于驾驶台顶上之定灯架上。光线照射自船首正前方起两边各偏向一百十二度三十分,光强须在天气晴朗之黑夜至少三公里外清晰可见。

2.舷边灯——左舷红色常明定光灯一盏,右舷绿色常明定光灯一盏。光线照射自船首正前方起向左右船腰各偏后一百十二度三十分,光强须在天气晴朗之黑夜至少二公里外清晰可见。两舷红绿边灯之装置,应装有与船之龙骨平行的遮板,其长度需自灯心向前伸出至少0.6米,并在遮板之前端装置挡板一块,其宽度等于灯心丝与遮板之距离,使由船之一舷不能望见另一舷之灯光。

3.尾灯——船尾悬挂白色常明定光灯一盏,光线须自船正后方起照射至两边各六十七度三十分。光强须在天气晴朗之黑夜至少二公里外清晰可见。

第十四条 拖船行驶之灯号,除按照单轮行驶之灯号悬挂外,并应在不同方式行驶下分别加挂下列灯号:

1.拖驳船队行驶时,加挂与第十三条(1)项相同之白色桅灯一盏,两灯间垂直距离不得少于0.6米。

2.拖轮绑拖或顶推船舶行驶时,加挂绿色常明定光桅灯及白色常明定光桅灯各一盏,三灯垂直悬挂(上下白灯、中间绿灯)最低一灯应高出驾驶台一米,灯距不少于0.6米。

3.拖输在一列式拖带时,应于烟囱后面加挂白色灯一盏,其规格同尾灯,并高出尾灯一米,以便于被拖船舶操舵。

第十五条 驳船被绑拖或吊施时,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悬挂舷边灯和尾灯;被顶推时可只挂悬外灯。当两艘或两艘以上驳船,并列一排时,仅在右边最外一般的右舷悬挂绿边灯,在左边最外一艘左舷悬挂红边灯。

轮船被拖带、绑拖或顶推时,也应按此规定悬挂灯号,但拖轮本身红绿边灯不得因绑驳有边灯而不挂。

第十六条 轮船,驳船在江中、岸边、码头系泊或抛锚时,应悬挂下列信号:

1.日间须于船首明显处悬挂黑球一个(停靠码头时可免挂)。

2.夜间须于船首明显处悬挂白色定光环照锚灯一盏,光强须在天气晴朗之黑夜至少二公里外清晰可见。如靠岸时停泊拴有缆绳使船与岸间有距离时,夜间须在缆绳上悬挂红光环照灯一盏;日间在缆绳上悬挂红旗一面。

第十七条 装载危险品(如弹药、爆炸品、汽油等)输船及驳船之信号:

1.在行驶中悬挂的旗号:

(1)装载危险品之爆发温度低于摄氏二十八度时,单轮拖船、驳船除按第十三、十四、十五条之规定分别悬挂灯号外,夜间应于桅之横桁两端各挂红光环照灯一盏;日间在桅桁上悬挂红旗两面。增挂灯光之强度,须在天气晴朗之黑夜至少二公里外清晰可见。

(2)装载危险品之爆发温度在摄氏二十八度以上时,单轮拖船驳船除按第十三、十四 十五条之规定分别悬挂灯号外,夜间应于桅之横桁一端悬挂红光环照灯一盏;日间在桅桁上悬挂红旗一面。增挂灯光之强度,须在天气晴朗之黑夜至少二公里外清晰可见。

2.下锚后航行灯熄灭,除按第十六条之规定悬挂灯号外,并按上项规定悬挂红旗或红灯。

第十八条 船舶在装卸重件机器、液体、货物或停泊修理时,除按第十六条之规定悬挂信号外,日间应于显明处加挂[TE]旗,夜间加挂上下垂直之红、白光环照灯各一盏(上白下红),其间距离不得少于0.6米。

第十九条 轮船搁浅或机器失灵之信号;

1.轮船搁浅,日间应在显明处垂直悬挂黑球两个,夜间垂直悬挂红色环照定光灯两盏,其间距离不得少于0.6米。

2.机器失灵,船在航行时,日间於桅上悬挂国际信号旗[D]一面,夜间除显示桅灯、尾灯、舷边灯外,并应在横桁下垂直悬挂红色环照定光灯两盏,其间距不得少于0.6米;下锚后,日间[D]旗落下,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加挂黑球一个,夜间航行灯和红色环照灯熄灭,并按第十六条之规定加挂锚灯一盏。

失灵船应尽量在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之安全位置迅速下锚,不得任意浮动。

第二十条 各种工作船舶之信号:

1.日间不论在行驶或抛锚中进行工作时,除应悬挂国际信号旗[TE]各一面外,在可通航之一面加挂黑球一个。

2.夜间工作时应在桅杆上设置横桁一根,悬挂成一等边三角形的环照灯三盏,即桅尖上挂白光灯,横梁两端在可通航之一面挂白光灯,在不可通航之一面挂红光灯,三角形灯间距离规定为一米,光强须在天气晴朗之黑夜至少二公里外清晰可见。

在行驶中工作时还须加挂桅灯、舷边灯及尾灯,抛锚工作时则改挂锚灯。

3.航标工作船工作时,夜间应于甲板上四面均可显明易见处悬挂上下垂直之环照绿光灯两盏。

第廿一条 轮船在行驶中与他船相遇时所用之声号,按下列规定:

1.短声汽笛一声(声音延续二秒钟,下同),表示本船正转舵向右行驶;

2.短声汽笛二声(二声之间隔为一秒钟,下同),表示本船正转舵向左行驶;

3.短声汽笛三声,表示本船正倒车后退。

第廿二条 轮船在行驶中,欲警告他船注意时所用之声号,按下列规定:

一、长声汽笛一声(声音延续四至六秒种,下同):

1.前后两船尾随而行,后船鸣放,表示可否超过;

2.轮船警告前行木船注意本轮所发生的手播信号,或表示要木船避开航道;

3.前行拖驳船队之拖轮鸣放,表示本船避让不灵,他船应尽量让开;

二、长声汽笛二声,在轮船靠离码头前十分钟鸣放,表示警告周围船舶注意或远离。

三、长声汽笛二声:

1.当前后船尾随行驶时,前船鸣放表示同意后船越过;

2.当上下水两船均将驶近漕口附近,其中一轮鸣放,表示我轮正在漕口外停车,等候你轮驶过。

第廿三条 轮船在雨、雪、雾等视线不清天气,或在未设信号台之夹堰及弯曲水道内行驶及单轮、绑拖或顶推时,轮船应每隔二分钟鸣放长声汽笛一次;一列式拖驳船队时,轮船应每隔二分钟鸣放汽笛二长声一短声。

第廿四条 轮船在行驶中遇到大雪、暴雨、浓雾等特殊情况,停止行进之声号:

1.单轮、绑拖、顶推及各种工作船,已停车不进时,应每隔一分钟鸣放长声汽笛二声;停泊抛锚后应每隔一分钟连续敲号钟一次,历时五秒钟;

2.一列式拖驳船队,已停止不进时,应每隔一分钟鸣放汽笛二长声二短声,停泊抛泊后应每隔一分钟连续敲号钟一次,并接敲二响,连续时间为五秒钟。

第廿五条 轮船遇难时之求救信号:

1.短声汽笛连续鸣放或敲打其他能发声之器具;

2.在日间悬挂国际信号旗[NO]各一面;

3.在夜间燃放红色或蓝色的火号,并燃烧其他可燃之物。

第廿六条 轮船试车时,应在桅杆横桁上悬挂国际信号旗[A]一面,试车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

第三章 航行规则

第一节 航前

第廿七条 轮船应开好航前会议,讨论明确本航次的任务,研究制订如何完成任务的措施,并进行三查(即查驾驶部属具,轮机部机具、查人力、查装载),保证安全航行。

第廿八条 轮船开航前必须带足足够的工具及燃料,并与港务部门办妥各种手续。

第二节 航中

第廿九条 轮船应随时注意辨察船行方向和水性,严禁麻痹大意冒险航行,严格防止海损事故发生。

第三十条 轮船在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尽量减速慢车,必要时停车:

一、经过集镇及船舶经常停泊地时;

二、遇有他船悬挂[TE]旗或红旗时;

三、在不明来船动向时;

四、对航道、航标有疑问时;

五、在视线不清之雨雪雾中行驶时;

六、遇拖驳船队及各种工作船时;

七、遇有遇难船舶时;

八、两船在狭窄水道内相遇;

九、在航道附近遇有重载木船或小艇木船等靠岸装卸货物时;

十、经过码头修建地段、筑堤工地及堤岸低险处时;

十一、在弯曲水道内不易望见来船时;

十二、其他悬有要求慢车信号或陆岸地段。要求慢车信号为:日间悬挂[TE]旗或红旗,夜间垂直悬挂上白下红间距不少于0.6米之环照灯各一盏。

第三十一条 两船前后尾随行驶,其间距离上水不得少于后船的三个船长,下水不得少于五个船长(拖驳船队作为一个整体计算)。

第三十二条 轮船及驳船之最大吃水剩余水深之规定:

一、轮船不得少于20厘米;

二、驳船如河底为沙底时,不少于10厘米,石底不少于15厘米;

三、装有危险品之轮、驳船,除按上述两项规定外,应再增加5厘米;在经过上述最浅水位航道时,轮船应减速慢车航行。

第三十三条 未设夜间助航标志地段,在机器正常运转和月色明朗情况下,可以在好的航段中实行夜航,但在气候恶劣时严禁航行。

第三节 过滩

第三十四条 两轮尾随行驶在狭窄弯曲或险浅水道内时,绝对禁止超越或抢滩。

第三十五条 轮船行驶将进滩险、五花水、鼓喷水及弯曲危险水道时,应特别警惕有无来船音响及声号,并随时作好避让准备。

第三十六条 两轮尾随行驶,在上滩或通过漕口时,后输应即停车等候,前轮上驶露尾后,应鸣长声汽笛一声,表示后轮可以继续前进。

第三十七条 正驾长必须贯彻民主看滩精神,在组织引水员和水手看滩时,应当作到腿到、眼到、研究到、交待到、贯彻到。轮船过滩必须当看必看,当转必转,当绞必绞,当吊必吊,不得冒险过滩。

第三十八条 船员必须服从航监人员和航道工程队施工警戒人员的指挥,不得冒险行驶。

第四节 避让

第三十九条 两船迎头相遇,即夜间互见对方红绿边灯,日间两船船首旗杆在一直线上时应各转舵向右行驶,以便互经对方左侧驶过。

第四十条 两船交叉相遇,即在甲船一边灯处见到乙船另一边灯,并有发生碰撞之危险时,显示绿边灯之船应避让显示红边灯之船,显示红边灯之船应保持原行航向小心前进;倘因天气恶劣或其他原因,而彼此发现较迟时,显示红边灯之船亦应积极

10. 船名船号规定

船舶IMO编码即IMO编号,是指国际海事组织的识别码,是船舶名称代码,采用IMO规定的劳氏船舶登记号为依据:

集装箱船舶有很大一部分未在国际海事组织申请登记号,因此,这些船舶也就无法把劳氏船舶登记号作为船名代码,对于这些船舶,仍根据劳氏船舶登记号的编号结构生成其"船名代码"。一旦某船舶申请了国际海事组织的登记号,该登记号即自动取代本标准自行规定的船舶代码而成为船舶的唯一代码,本标准自行规定的代码同时作废。

命名原则

1、本标准规定的船舶名称有两种:第一种为中文名称,第二种为英文名称。

2、集装箱船舶的中文名称采用不超过8位的汉字表示,汉字名称中可出现数字和字母,但不可全用数字和字母表示。

3、集装箱船舶的英文名称采用不超过18个字母表示,中国船舶用英文表示时,每个汉字拼写之间空一个字母位,英文名称中可出现数字和字母,但不可全用数字和字母表示。

编码方法

(1)本标准采用9位数字字母混合码。

(2)代码结构为:X X X X X X X X X

船舶顺序号

船舶建造(登记)年份

标识码

A.在IMO已经登记的船舶,其前两位标识码为UN,后七位为 IMO NO。

B.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在IMO登记的船舶,其前两位标识码为CN,后七位根据国际海事组织规定的编号结构,由我国自行编制代码。

C.挂靠我国港口并未在IMO登记的外国集装箱船舶,其前两位标识码为FC,后七位根据IMO规定的编号结构,,由我国自行编制代码。

11. 船名船舶的尺寸大小规定

(1)总载重量DW为150000吨级左右的散货船,称为好望角型船。 该船型以运输铁矿石为主,由于尺度限制不可能通过巴拿马运河和苏伊士运河,需绕行好望角和合恩角,台湾省称之为“海岬”型。由于近年苏伊士运河当局已放宽通过运河船舶的吃水限制,该型船多可满载通过该运河。

  (2)总载重量DW为60000吨级,通常称为巴拿马型。 顾名思义,该型船是指在满载情况下可以通过巴拿马运河的最大型散货船,即主要满足船舶总长不超过274.32米,型宽不超过32.30米的运河通航有关规定。根据需要,调整船舶的尺度、船型及结构来改变载重量。

  (3)总载重量DW为35000吨级- 40000吨级的散货船,称为轻便型散货船。其中超过4万吨的船舶又被称为大灵便型散货船。众所周知,干散货是海运的大宗货物,这些吨位相对较小的船舶具有较强的对航道、运河及港口的适应性,载重吨量适中,且多配有起卸货设备,营运方便灵活,吃水较浅,世界上各港口基本都可以停靠,因而被称之为“灵便型”。

  (4)总载重量DW为20000吨级一27000吨级,称为小型散货船。可驶人美国五大湖泊的最大船型。最大船长不超过222.5米,最大船宽小于23.1米,最大吃水要小于7.925米。用于运输矿砂的船,由于载重量越大,运输成本越低,目前,矿砂船最小的总载重量为57000吨;最大的为260000吨;大多数为12000吨- 150000吨左右。由于船型高大,在高潮时岸上的起货设备的高度往往不够高。因此,这种矿砂船在装卸货的同时,利用压载水的多少来调节船舶吃水高低。

  (5)大湖型散货船:是指经由圣劳伦斯水道航行于美国、加拿大交界处五大湖区的散货船,以承运煤炭、铁矿石和粮食为主。该型船尺度上要满足圣劳伦斯水道通航要求,船舶总长不超过222.50米,型宽不超过23.16米,且桥楼任何部分不得伸出船体外,吃水不得超过各大水域最大允许吃水,桅杆顶端距水面高度不得超过35.66米,该型船一般在3万吨左右,大多配有起卸货设备。散货船分类  灵便型散货船(Handysize bulk carrier):指载重量在2-5万吨左右的散

   货船,其中超过4万吨的船舶又被称为大灵便型散货船(Handymax bulk

  carrier)。众所周知,干散货是海运的大宗货物,这些吨位相对较小的船舶具有

  较强的对航道、运河及港口的适应性,载重吨量适中,且多配有起卸货设备,营

  运方便灵活,因而被称之为“灵便型”。

   巴拿马型散货船(Panamax bulk carrier):顾名思义,该型船是指在满载情

  

  况下可以通过巴拿马运河的最大型散货船,即主要满足船舶总长不超过274.3

  2米,型宽不超过32.30米的运河通航有关规定。根据需要,调整船舶的尺度

  、船型及结构来改变载重量,该型船载重量一般在6-7.5万吨之间。

  好望角型散货船(Capesize bulk carrier):指载重量在15万吨左右的散

  

  货船,该船型以运输铁矿石为主,由于尺度限制不可能通过巴拿马运河和苏伊士

  运河,需绕行好望角和合恩角,台湾省称之为“海岬”型。由于近年苏伊士运河

  当局已放宽通过运河船舶的吃水限制,该型船多可满载通过该运河。

  大湖型散货船(Lake bulk carrier):是指经由圣劳伦斯水道航行于美国、

  加拿大交界处五大湖区的散货船,以承运煤炭、铁矿石和粮食为主。该型船尺度

  

  上要满足圣劳伦斯水道通航要求,船舶总长不超过222.50米,型宽不超过2

  3.16米,且桥楼任何部分不得伸出船体外,吃水不得超过各大水域最大允许吃

  水,桅杆顶端距水面高度不得超过35.66米,该型船一般在3万吨左右,大多

  配有起卸货设。

  散货船船规细节

  船舶规范是对具体船舶情况的描述,供作承租方选择适用船舶的依据,并作为租船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主要内容及作用如下:

  (1)船东名称:用以审核船东信誉。

  (2)船名:用以防止船东另以其他船顶替。

  (3)船旗:从国际关系方面考虑不能挂靠的港口。

  (4)建造时间:据以推定船龄。

  (5)船级:表示船舶总体性能状态。

  (6)载重吨、载重容积:据以确定装载货物的最大数量。

  (7)注册总吨和净吨:用以计算港口有关使费。

  (8)满载吃水:据以考虑能否挂靠的港口。

  (9)速度耗油:据以计算航程日期和运营成本。

  (10)吊杆设备:从装卸货角度考虑适货情况。

  (1l)甲板/货船数及舱口尺寸:据以考虑适货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