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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海洋渔业发展(促进中国海洋产业发展的对策有哪些)

来源:www.shuishangwuliu.com   时间:2023-06-13 00:35   点击:102  编辑:jing 手机版

1. 促进中国海洋产业发展的对策有哪些

1. 发展对策

中国制造2025要实现四大转变:一是由要素驱动向创新驱动转变;二是由低成本竞争优势向质量效益竞争优势转变;三是由资源消耗大、污染物排放多的粗放制造向绿色制造转变;四是由生产型制造向服务型制造转变。同时,在推进“中国制造2025”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和政府作用、统筹利用各方面优良资源,以“创新驱动、质量为先、绿色发展、结构优化”为发展方针,提出战略对策并配套一系列行动计划,具体可分为八项战略对策:

一是推行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制造,并分两个阶段推进:2020年前,广泛推行数字化制造,在优势行业以重点企业为主体开展智能制造应用示范;2020年后,全面推广智能制造。高度重视发展数控系统、伺服电机、传感器、测量仪表等关键部件,以及高档数控机床、工业机器人、3D制造装备等关键装备;突破一批“数控一代”机械产品和智能制造装备;推进数字化车间、数字化工厂、数字化企业的试点和应用。

二是提高产品设计能力。推广应用先进设计技术,开发设计工具软件,构建设计资源共享平台;由代加工向代设计、出口自创产品和品牌转变;制定激励创新设计的政策。

三是完善制造业技术创新体系,促进企业真正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加强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加强创新人才培养。

四是强化制造基础。关键基础材料、核心基础零部件(元器件)、先进基础工艺及产业技术基础这“四基”的整体水平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产品质量的优劣,是提高产品质量的基础,应高度重视,需要以产业需求和技术变革为牵引、以专业化为方向、以标准化为基础强化工业基础。

五是提升产品质量。严格质量监管,建立质量诚信体系;提高重大装备质量一致性、稳定性;推进品牌创建。

六是推行绿色制造。促进流程制造业绿色发展,建立循环经济链;开发和推广节能、节材和环保的产品、装备、工艺;发展再制造工程。

七是培养具有全球竞争力的企业群体和优势产业。大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加快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提高高端制造业比重。

八是发展现代制造服务业。促进制造业由大规模流水线的生产方式,转向定制化的规模生产,实现产业形态从生产型制造业向全生命周期的服务型制造业的转变。

2. 重点领域

我国正处于加快推进工业化进程中,制造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基础。落实今年政府工作报告部署的“中国制造2025”,对于推动中国制造由大变强,使中国制造包含更多中国创造因素,更多依靠中国装备、依托中国品牌,促进经济保持中高速增长、向中高端水平迈进,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要顺应“互联网+”的发展趋势,以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为主线,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档数控机床和机器人、航空航天装备、海洋工程装备及高技术船舶、先进轨道交通装备、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电力装备、新材料、生物医药及高性能医疗器械、农业机械装备10大领域,强化工业基础能力,提高工艺水平和产品质量,推进智能制造、绿色制造。促进生产性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提升制造业层次和核心竞争力。

3. 强化保障

随着大数据、物联网、智能终端、工业互联、移动宽带在制造业的应用,系统集成度越来越高、系统管控难度越来越大,因此需要强化质量保障。应结合应用要求开展全面专业的系统测试评估,结合国外先进的智能产品指标,开展国内外产品对标测评,以提升应用质量。例如,中国软件评测中心已经开展高档数控机床和机器人的对比测评、工业智能电子系统的对比测评,对于保障系统质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2. 促进我国海洋经济发展的主要措施

防止海洋污染的办法有。促进海洋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立足于对污染源的治理;对海洋环境深入开展科学研究;健全环境保护法制,加强监测监视和管理;建立海上消除污染的组织,大力宣传保护海洋知识;加强国际合作,共同保护海洋环境。

3. 中国海洋未来产业发展的制约因素

我国辽阔的海域会带来的有利之处:我国有丰富的海洋资源;我国可以发展海洋交通运输;可以通过海洋与许多国家进行贸易往来。

我国辽阔的海域会带来的不利之处:我国经常有台风登陆,带来灾害;如果发生海底地震还有发生海啸的危险。

4. 促进中国海洋产业发展的对策有哪些方面

国内疫情接近尾声了,吃喝玩乐的企业也复工了,你开始买买买和剁手之旅了吗?

想吃的火锅、烧烤、麻辣烫、串串都已经复工了;想聚的聚会也已经开始了……

可是,玩了那么多游戏、看了那么多的直播、听了那么多的网课后,手机突然变得“不香”了。拍出来的照片突然不那么美(帅)了,以前感觉用不完的内存突然不够用了,本就不够用的电量更加不够用了。在华为、小米、OPPO、vivo等一系列新机的大力宣传下,旧手机显得暗淡无光,换机的需求也变得前所未有的强烈。

当企业复工和消费者购买欲望碰撞到一起的时候,商家的“以旧换新”加上消费折扣,再也没有什么能够阻挡我们“换新”的热潮。

但是,等等,不要急,在选择以旧换新之前,有些事情是你必须要知道的。

祖传大招,拿出来就好用

以旧换新,说白了就是一种变相打折,消费者在购买新商品时可以拿同类的旧商品抵扣一定的价款,范围主要涉及到家电、手机等耐用消费品。

看起来是一个“新”词,实际上很“旧”。就如同币圈大佬有个祖传的100万一样,以旧换新也是一个每次拿出来就有效的政策。不管是从消费者,还是企业、政府的角度,以旧换新都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每每在政府进行产业扶持和企业促销时,都会拿出来用上一番。消费者也当然照单全收,甘之如饴。

以2008年金融危机为例,业内普遍认为,下一年2009年将会是新世纪以来我国“入世”以后最困难的一年,经济增速“保8”成为业界争论。而后,随着一系列保增长的经济刺激计划,如十大产业振兴、4万亿投资、家电摩托车下乡和以旧换新等政策的公布,2009年GDP实现了9.4%的增速,超额完成“保8”目标,并在全世界范围实现经济率先回暖。

始于2009年的汽车、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对扩大消费、促进产业发展作用极其显著。数据显示,自2009年5月实行汽车、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后,到2010年5月,全国共办理补贴车辆10.6万辆,补贴金额14亿元,拉动新车消费126亿元。

而执行力度更强的五类家电(电视机、电冰箱/冰柜、洗衣机、空调、电脑),更是成效显著。截至2011年10月份,全国家电下乡产品累计销售了2亿台,实现销售额4576亿元,累计发放补贴518亿元。

企业同样如此,当面临增长乏力、销售下滑时,以旧换新就会成为首选。以苹果公司为例:

2019财年苹果公司季度收入经历了第二次负增长,一季度至二季度的季度同比增速分别为-4.5%、-5.1%。同时,来自iPhone的销售收入占比超过1/2,对苹果公司营收具有绝对影响。

为此,从2019财年Q1开始,以旧换新项目被频繁提及。在当季推出活动后,便收效显著。

“苹果2019财年一季度电话会议显示:Following the launch of thenew iPhone trade-in campaign, our stores more than doubled the volume of iPhones traded in compared to last year, reaching an all-time high in Q1.(推出新iPhone以旧换新活动后,iPhone以旧换新交易量比去年翻了一倍多,在第一季度达到了历史新高。)”

接下来的二季度到四季度,同比增速分别在300%、400%、400%以上,创造了新的纪录。

另一个手机巨头三星同样如此。在经历过Galaxy S3、Note 7等一系列事件后,三星手机在中国的市场份额大幅度下滑。不甘心失去中国市场的三星,除了整顿中国区的组织架构外,在产品服务方面最先祭出的大杀器就是“以旧换新”,并加上换屏、电池检测优化等服务。虽然由于种种因素,最终并没有挽回中国的市场,但足以证明三星集团对此所寄予的厚望。

而如此好用的政策,本身必然有其内在的逻辑。

一箭N雕,多方共赢

宏观上,以旧换新被政府作为产业政策进行定向产业扶持,刺激经济增长。微观上也被企业用作促销利器。其关键原因就在于,对消费者心理的准确把握,同时又能满足企业、政府的利益和施政目标。

而对于消费者而言:

第一,能激发出消费者购买新产品的意愿。一直以来,很多消费者之所以不愿意更新产品,是因为他们觉得旧的还能用,换新之后,旧的丢弃了实在可惜。在以旧换新的场景下,消费者不会觉得旧品是弃置不用了,而是真正抵消了购买新品的一部分费用,发挥了“余热”,这便能有效激发出他们提前更新换旧的想法。此外,以旧换新的变相打折特性,决定了人们能以低于市场价的金额买到全新的商品,这本身就是在给消费者“减负”。而若是以经济学的原理来解释,也就是减负能够带来更大的需求,增加消费,进而增加了参与以旧换新而进行消费的这部分人的效用水平。

第二,能让消费者始终处在潮流的前沿。对于一些流行性商品,如家具、服装、旅游鞋等等,人们常常是买来后使用不久就过时了。此时,以旧换新就可以助力消费者及时淘汰过时的产品,购买新潮流行的时髦商品。这背后同样蕴含经济学原理,即这部分人群在消费时,消费剩余(愿意支付的最高价格与实际价格之间的差额)增加了,消费者福利得到了提升。

除此之外,对于企业而言,用源源不断的新品持续占据用户心智,巩固品牌在消费者心中的形象地位,培养用户的忠诚度,也让企业在选择促销策略时,优先选择此种策略。毕竟相比于一般的打折降价,以旧换新不仅不会折损商品品牌形象,引起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的质疑,还能让消费者真正从中收到实惠,收获消费者的好评。

更进一步,从宏观层面看,对于政府而言,以旧换新除了能扩大内需、推动消费升级外,还能提高资源的利用率,促进节能减排与循环经济的发展,并带动一众行业的发展,拉动经济,提高就业。特别是面临外部冲击时,以政府干预这只“看得见的手”对市场加大补贴,不仅满足消费者需求,也通过销量的提升扩大企业的利润。而这对于淘汰旧产能,发展新产能显得十分重要。

同时,需要看到,我国的消费市场存在多层的梯度,不同的人群处在不同的消费阶段。以旧换新叠加消费升级的巨大需求,能够极大的促进消费的健康发展,进而带动经济增长。从这个角度去看,以旧换新和消费升级互相促进,是螺旋式上升发展的。

没有完美的政策,以旧换新也要避坑

毫无疑问,没有完美无任何问题的政策,有优势必然也存在短板,以旧换新也一样。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企业也面临着各种困难。

首先是促销成本较高。回收旧商品多数价值较低,难以抵消折扣价款。同时,活动宣传、回收后的处理也需要付出大量的成本,进一步拉高了促销的成本。

其次是促销范围比较狭窄。以旧换新主要适用于促销高、中档耐用消费品。对于价格低、使用期短的日常消费品,消费者会对旧商品一丢了之,没有兴趣参加以旧换新。在商品品类上,以旧换新也不适宜促销生产资料类商品,因此促销商品的范围比较狭窄。

最后,在实际操作中,需要商家、厂家、第三方平台等多方的配合,而其中又存在多方的利益博弈,活动好推出,但如何平衡各方利益,让消费者真正的得到实惠,愿意参与活动,才是难点。

而如果站在宏观的角度看,只有真正有换新需求的消费者才会去换新,这相当于透支了未来一段时间内该行业的消费,消费者选择了即期消费,远期消费必然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而对于消费者而言,同样存在着一些可能的坑,避免踩坑才能更好的享受好活动、好服务。

第一,回收过程中的估价。相比于过去以旧换新的业务模式,目前已经多了很多第三方的旧物回收平台,特别是家电、3C类的标准产品的线上估价模式,受到热捧。但便利的同时,也存在诸多的“价格偏离”,价值一千的二手物品,很可能被估个三五百元。想要换得一个值得的价格,不仅要“货比三家”,找多个平台试估价,更要挑选合适的活动时机。

第二,“满赠”模式下的定向消费。简单讲,就是在回收时,“满XX元赠XX元”的赠券仅限于一种或几种特定商品的消费,对于那些本就想购买定向产品的消费者来说是一种额外的福利,但对于无意购买定向产品的消费者而言,就有可能换到的是一张用不到的券。如此,不仅可能产生心理上的落差,更有可能在后续产生一些麻烦。

当然,需要注意的问题千千万,只能尽量避免,却不能消除。而且,能解决的问题都不叫问题,解决不了的问题才是问题。就如此次疫情,控制好了,就不再是问题。

而对于被圈了这么久的我们,不如去购物、去消费,因为科学研究告诉我们,购物和恋爱一样,能产生多巴胺,让人快乐。那么,除了购物消费,还有其他选择能唤回你的快乐吗?

5. 促进中国海洋产业发展的对策有哪些呢

邮轮旅游作为休闲度假高端旅游业态,是中国旅游业的新兴业态,是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幸福产业。近年来,中国邮轮经济蓬勃发展,短短10年间成为全球第二大邮轮客源市场,成为全球最具活力和发展潜力的区域新兴市场。2019年,中国邮轮市场规模呈波动性调整的态势,邮轮市场供给量有所降低,为我们推动功能建设、制度完善提供了宝贵的时间窗口期;同时,国产大型邮轮实质性启动,本土邮轮船队逐步组建,邮轮配套产业集群逐步形成,邮轮港口接待能级持续提升,邮轮政策环境持续优化,标志着中国邮轮旅游全产业链发展已进入关键之年。

一、对当前中国邮轮经济发展阶段的基本判断

(一)邮轮旅游发展进入战略调整期。中国邮轮旅游市场在经历了10多年的高速迅猛发展后,进入由“高速度增长”转向“高质量、高品位发展”的战略调整期。吴淞口国际邮轮港正式开港以来,3年登顶亚洲第一,5年问鼎全球前四,累计接靠邮轮2000多艘次、出入境游客突破1200万人次,港口能级位居全球前列,市场规模全国绝对领先。2019年吴淞口国际邮轮港母港邮轮达到8艘,共223个艘次;另有8艘邮轮运营访问港航线,共14个艘次,邮轮接待量依然位居全国绝对领先地位。与此同时,2019年,虽然数量有所下降,但邮轮公司纷纷将最新最好的邮轮布局中国。皇家加勒比游轮超量子系列首艘邮轮“海洋光谱号”、歌诗达邮轮专为中国量身打造的首艘Vista级邮轮“威尼斯号”两艘全新邮轮尤为让人期待,前身为丽星邮轮“处女星号”之“探索梦号”于2019年3月起进行耗资3000万美元的翻新升级工程并加入星梦邮轮船队,4月11日在上海首航,这也体现出国际邮轮公司对中国邮轮旅游市场充满信心。

市场调整期既是挑战,也是机遇,我们要利用好这个难得的窗口期,提升邮轮旅游运营能级和服务品质,推动邮轮港口周边配套完善,拓宽分销渠道,强化邮轮市场培育和规范发展,巩固领先优势,推动邮轮旅游高品质发展。

(二)邮轮经济政策进入红利释放期。目前,我国邮轮旅游已经实现了从小众旅游向大众旅游转变,社会各界对邮轮经济发展战略意义的认识更加清晰,国家及上海在2018年密集出台邮轮经济扶持政策。2018年9月,交通运输部等10部门联合发布《关于促进我国邮轮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上海市政府出台了《关于促进本市邮轮经济深化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了上海邮轮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和重点任务,提出在2035年建成亚太邮轮企业总部基地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邮轮经济中心之一。上海宝山也出台了《关于加快宝山邮轮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每年由财政安排不少于1亿元用于支持邮轮经济发展,在国际邮轮界引起高度关注和强烈反响。

随着相关邮轮旅游产业政策的逐步落实,政策红利将进一步释放,必将推动中国邮轮旅游产业更好发展,要把政策红利转化为推动中国邮轮旅游产业发展的强大动力。

(三)邮轮旅游向邮轮旅游产业链转型关键期。随着邮轮旅游市场逐步达到一定规模,相关产业要素需求逐步显现,具备向邮轮旅游产业链转型的基础。2018年11月,中船集团与嘉年华集团、芬坎蒂尼集团在首届进博会上正式签订2+4艘13.5万总吨Vista级大型邮轮建造合同,标志着我国首艘大型邮轮设计建造及相关配套产业集群进入正式实施阶段,产业规模将达到数百亿乃至千亿级。2019年3月12日,招商局工业集团极地探险邮轮1号船下水仪式暨3号船开工仪式在江苏海门基地举行,此次下水的1号邮轮是招商局工业集团极地探险邮轮系列项目的首制船,也是国内自主建造的首艘邮轮。在邮轮旅游企业集聚方面,上海宝山依然是最为集聚的区域,作为中船集团落实国家重大战略、发展邮轮产业的业务板块平台和总体责任单位的中船邮轮科技公司以及邮轮产业基金正式落户宝山。2018年宝山各类邮轮相关企业总数达137家,其中地中海邮轮被上海市认定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已经初步形成邮轮经济集聚发展的态势。

二、推动中国邮轮旅游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推动多母港邮轮旅游发展。多母港邮轮旅游将更好地发挥邮轮旅游外交的作用。当今,在世界舞台上中国游客不断展现中国风采,向世界持续传递中国声音,为世界带去中国微笑。旅游外交已成为发出中国声音、讲好中国故事、加强与世界联系的重要平台和中国对外交往合作的重要内容。多母港航线是以航线上的多个港口为母港,改变了目前以中国为母港、日韩为访问港、市场上过于依赖当地客源的发展模式,使东北亚各国成为母港和访问港的双重角色。游客可以在任何港口上下,同一邮轮客源来自多个国家,既促进了母港,又促进了客港的发展,同时也促进旅游外交的发展。

多母港邮轮航线主要体现在同一邮轮航线上的港口互为母港、同一邮轮游客来源多元化、游客上下船的自由度显著提升、岸上旅游目的地更加丰富、同时促进出境游和入境游等典型特征。2018年12月,上海市政府出台了邮轮经济政策,与境外港口城市合作推动互为母港或多母港航线发展,吸引更多访问港客源。为更好推进多母港航线旅游发展,上海吴淞口国际邮轮港和韩国釜山港、日本福冈港等已建立了多母港合作框架协议,促进多母港邮轮航线合作。

建议:一是推动中日韩邮轮港口合作,建立多母港航线合作协议;二是促进多母港出入境政策协调,简化多母港邮轮旅客出入境检查流程,实现信息和数据的协同共享;三是推进多母港邮轮产品创新,在特种邮轮的基础上,根据中日韩等国邮轮游客共同喜好,进行更多的设计,提高差异化水平;四是加强多母港邮轮旅游规划研究,完善体制机制建设。

(二)建立中国邮轮旅游发展实验区验收标准及中国邮轮旅游发展示范区创建标准体系。2012年9月,经原国家旅游局批准,在上海市宝山区以吴淞口、虹口区以北外滩为中心,设立首个“中国邮轮旅游发展实验区”,开启“中国邮轮旅游发展实验区”建设的先河。提出要在政府的统一规划下,通过中国邮轮旅游发展实验区的平台,在推进完善邮轮产业政策体系、提高母港建设和管理能力、提升邮轮产业及服务品质、培育本土邮轮服务力量、扩大邮轮经济产出水平等领域探索试验,学习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同邮轮旅游城市与企业积极配合,为全国邮轮旅游发展不断创造和累积经验。上海作为中国首个邮轮旅游实验区,在邮轮相关单位支持下,率先探索推行的144小时过境免签、15天入境免签政策实施,已经实现国际邮轮物资货柜转运常态化运营、推进“单一窗口”邮轮项目建设、提升邮轮口岸通关服务、优化邮轮经济营商环境等方面的创新,并引领中国邮轮港口服务标准建设,目前多项邮轮经济政策和模式已在天津、青岛、广州等地邮轮港口复制推行。

建议:一是建立中国邮轮旅游发展实验区验收认定系列标准体系。2012年建立首个中国邮轮旅游发展实验区以来,全国已建立6个邮轮旅游实验区,时隔7年,可以对其发展成果进行验收认定。邮轮旅游实验区的发展就是要不断对接国际邮轮经济发展惯例,强化邮轮经济政策研究,探索国际邮轮经济发展规律,加强邮轮经济政策创新,推动我国邮轮经济制度创新向纵深推进。并开展各种形式的创新试点,形成具体的实施方案,推动中国邮轮经济政策与体制创新。

二是建立中国邮轮旅游发展示范区创建标准体系。设立中国邮轮旅游发展实验区的邮轮港口城市,率先建立较为完善的邮轮旅游产业发展体系,对全国邮轮经济发展起到重要的示范作用,为进一步提升中国邮轮旅游市场能级,落实高质量发展的要求,为中国邮轮旅游业发展发挥改革引领作用,建议试点建立中国邮轮旅游发展示范区,打造邮轮经济高质量发展全国样板。

(三)建立邮轮港口及邮轮评级制度。进入新时代,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们的消费能力更高,对美好生活的需求更加强烈,对休闲旅游的需求也迈向高层次,邮轮旅游是人们出游旅行的重要选择。未来中国有望成为全球前三的国际邮轮旅游产业中心,因此在“质”上,中国邮轮旅游产业的发展就是要对标最高标准、最好水平,推动邮轮经济高质量发展,塑造邮轮旅游高品质生活。游客对邮轮旅游产业的感受和期许,包括港口体验、邮轮体验、目的地体验等方面,这也是中国推动邮轮旅游产业高质量发展、塑造邮轮旅游高品质生活的重要切入点。

建议:一是文化和旅游部从全国角度建立邮轮港游客服务质量星级评定标准,进一步推动邮轮港游客服务的高质量发展。邮轮港游客服务是当前我国居民出境旅游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在使用的邮轮港口共15家,其中邮轮专用码头8家,游客在邮轮港口的体验和满意度是体现邮轮旅游高品质生活的关键节点,而当前并未建立邮轮港口游客服务的评级,使得游客对邮轮港口服务的总体认知和邮轮港对自身游客服务的认知和定位都不是十分清晰,邮轮港游客服务的发展方向不够清晰,因此需要从全国角度建立邮轮港游客服务评定标准,推动邮轮港游客服务高质量发展。

二是建立母港邮轮服务质量评级标准。从邮轮体验来说,游客期待邮轮要“新”、要“大”,船上体验要“好”。在经历中国母港邮轮12年的发展之后,游客对邮轮产品的要求也在不断提升,希望国际邮轮公司将世界上更大更新的邮轮投放中国市场,带来更加具有现代风格的邮轮体验。为了控制邮轮旅游产品的质量,维护中国邮轮旅游市场的国际形象和品牌影响力,以及更好地保护游客的合法利益,需要制定邮轮评价标准,建立邮轮评价分级制度。当前中国邮轮市场价格体系较为混乱,游客对各个层次的邮轮缺乏深度的认知,通过构建系统的指标体系模型对在中国运营的母港邮轮进行分类评级,就如酒店业对酒店建立星级一样。游客可以更好地对邮轮产品进行选择,提升游客对不同等级邮轮产品的认知度,使得游客在选择高星级邮轮时愿意支付较高的价格,实现价格与价值的匹配。本文参考百度!

6. 促进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的措施

2020年全国渔业渔政系统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对标对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十三五”目标任务,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及农业农村部党组工作要求,坚持稳中求进总基调,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强制度、补短板、抓落实,坚持不懈稳数量、提质量、转方式、保生态,持之以恒推进渔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持之以恒推进渔业高质量发展。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全力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水产品稳产保供工作

  (一)突出解决水产品压塘卖难问题。强化“点对点”联系机制,加快推动水产品加工企业复工复产,增加压塘水产品收储。及时调度发布水产品供销信息,加大电商、直供等水产品流通模式拓展力度,纾解水产品滞销卖难问题。做好存塘水产品病害防治,防范水产品质量安全风险。

  (二)突出抓好春季渔业生产。加快推进水产苗种繁育企业复工复产,指导开展水产苗种余缺调剂和供需对接,确保苗种供应。加强春季水产养殖生产技术指导,组织开展池塘清淤、消毒,以及进排水系统和养殖设施设备更新改造,做好饲料等物资准备。加快渔业油价补贴资金发放,指导船员做好疫情防控和安全生产风险防范,有序恢复捕捞生产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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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全面推进水产养殖业绿色发展

  (一)推进规划编制发布和养殖证核发。宣传贯彻《关于加快推进水产养殖业绿色发展的若干意见》,发布实施《水产养殖业绿色发展宣传方案》。加快省、市级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的编制发布,力争2020年底实现规划全覆盖。规范养殖生产秩序,严格依法核发养殖证,强化养殖证持证情况执法。

  (二)推进水产健康养殖。高标准开展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创建活动,继续将稻渔综合种养纳入创建范围。提升深远海养殖装备水平,引导深远海养殖规范有序发展。加强水产种业和疫病防控体系建设,实施《2020年国家水生动物疫病监控计划》,完善水产新品种审定管理,推进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全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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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强化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监控。实施《2020年国家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继续开展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专项整治行动,确保阳性样品查处率100%,加大对违法用药行为打击力度。推动将“渔用非药品”纳入兽药管理监管,开展水产养殖用药减量行动和规范用药科普下乡活动。

  (四)促进稻渔综合种养产业高质量规范发展。组织召开全国稻渔综合种养发展提升现场会,指导举办稻渔综合种养高峰论坛、模式创新大赛和优质稻米评比推介活动,加强稻渔综合种养相关重要标准制修订及宣贯培训。

  三、大力推进渔业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一)推进大水面生态渔业发展。贯彻落实《关于推进大水面生态渔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加快各地大水面生态渔业发展规划编制,贯彻普及《大水面生态增养殖容量计算方法》,科学、有序恢复大水面渔业生产。培育壮大大水面生态渔业经营主体。

  (二)推动产业融合发展。加强休闲渔业发展模式总结和推介,加快产业融合发展管理人才培养。加强水产品市场培育,组织开展水产品公共品牌推介宣传。开展水产品加工业发展监测,组织开展水产品加工技术供需对接和推广应用。积极推动水产品冷链物流建设。

  四、持续强化渔业资源养护和水域生态修复

  (一)突出抓好长江水生生物保护行动。严格按照国务院领导审定同意的工作安排,推进实施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优化退捕渔民生计保障政策,完善就业创业支持服务,落实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加快引导长江捕捞渔民退捕转产上岸。加强长江珍稀濒危特有水生生物保护,健全长江水生生物资源调查监测网络,推动建立长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估体系。全面加强长江流域渔政执法监督管理,密切渔业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保障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秩序。

  (二)强化渔业资源养护。优化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全面完成海洋渔业资源总量管理制度2020年任务目标,在沿海各省开展限额捕捞试点。继续组织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完成渤海综合治理攻坚战年度任务目标。继续组织开展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创建,做好前三批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的年度评价和复查工作,科学总结评价海洋牧场建设成效。完善海洋牧场监测评价制度,构建全国海洋牧场监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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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加强珍稀濒危物种保护。加强重点水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组织实施好重点物种保护行动计划。加强与其他野生动物保护部门的协作,推进重点保护物种名录的修订,联合开展专项执法行动。做好重点物种履约工作。举办第11届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活动。

  五、大力加强渔业改革创新

  (一)大力推进渔港建设和综合管理改革。加强渔港建设,提升生产服务、渔业管理和防灾减灾能力,加快推动形成一批带动力强、经济与社会效益相互促进的渔港经济区。积极推动出台《关于加强渔港建设与管理 促进渔港经济区全面发展的意见》。推动建立港长制和驻港监管机制,完善渔船进出港报告制度,优化渔船渔港综合管理平台和渔船进出渔港报告系统,启动渔获物定点上岸和可追溯体系建设。启动“十四五”渔船管理政策研究。

  (二)进一步深化渔业油价补贴改革。加快资金发放和项目实施进度,确保各项任务,特别是渔船更新改造和减船转产任务按期完成,全面总结第一轮渔业油价补贴改革执行情况。加快推动出台新一轮渔业油价补贴改革方案,在做好新政策解读宣贯的同时,加快研究制定细化落实方案。

  (三)加强渔业科技和技术推广创新。组织开展“十四五”渔业科技发展战略研究,推动开展水产种业基础理论和育种技术创新、渔业关键装备与设施研制、资源养护与生态修复共性技术研发和水产绿色增养殖技术与模式集成。加强水产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和重要技术示范应用,加快渔业高质量绿色发展相关标准制修订。  

  六、积极推进渔业“走出去”和国际合作

  (一)推进远洋渔业高质量发展。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加大远洋渔业支持力度的指示精神,争取和完善远洋渔业发展扶持政策,召开远洋渔业发展35周年座谈会。贯彻落实新修订的《远洋渔业管理规定》,推进远洋渔业企业履约评价试行工作,强化远洋渔业规范管理。开拓金枪鱼产品国内市场,开发新渔场新资源,稳妥有序推进南极磷虾资源开发。加快推进远洋渔业基地建设。

  (二)推进渔业对外合作。强化多边渔业合作,推进落实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目标,推动加入港口国措施协定。开展双边渔业合作,继续推进与主要渔业国家对话机制,加强与南海、“一带一路”国家双边合作。深化与韩、俄等周边渔业合作,实施联合增殖放流,维护我入渔利益和海洋权益。全力筹备办好第四届全球水产养殖大会,彰显中国负责任大国形象。

  (三)积极发展水产品贸易。积极参与WTO渔业补贴谈判,争取公平合理的渔业发展政策。积极研究应对美国相关法案,妥善做好对美水产品贸易工作。加强水产品国际贸易监测和分析,支持参加国际渔业博览会,积极开拓国际、国内市场,促进水产品国际贸易。

  七、不断强化渔业法治建设和执法监管

  (一)加强渔业法律和规章修订。积极推动《渔业法》修订出台。修改完善水产良种审定、渔船渔港管理、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渔业规章,进一步完善渔业法律制度体系。

  (二)组织开展中国渔政“亮剑2020”行动。组织实施休渔禁渔执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涉渔“三无”船舶和“绝户网”清理取缔、打击电鱼、跨海区作业渔船整治、涉外渔业管理执法、渤海综合治理等专项执法行动,统筹做好日常执法,进一步完善部门间执法机制,查办一批典型大案要案。

  (三)加强渔政队伍及其能力建设。开展全国渔政机构普查,落实渔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举办渔政执法骨干人员能力提升活动。逐步建立健全渔政执法装备配备标准、渔政执法行为规范。加强渔政执法法律服务队伍和跨海区渔政执法协同能力建设。

  (四)坚持不懈抓好渔业安全生产。开展渔业安全生产集中整治,加大渔业安全警示教育和技能培训力度,组织开展渔业安全应急演练和“平安渔业示范县”创建。加强渔业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强化灾情统计报送和灾后恢复生产指导。加快推进渔业互助保险改革方案落实落地。 

  八、扎实开展渔业扶贫和援藏援疆​

  推进渔业改革创新高质量发展与贫困地区产业发展有效衔接,以“三区三州”深度贫困地区、定点扶贫地区、大兴安岭南麓片区等为重点,制定并落实《2020年渔业扶贫和援藏援疆行动方案》。加大稻渔综合种养、集装箱养鱼、盐碱水养殖、冷水鱼养殖等产业扶贫模式示范推广力度,扩大辐射带动范围。

7. 发展海洋产业对我国经济地理有何影响

对我国环境的影响:(1)地势西高东低有利于海洋水汽深入内陆,使我国形成大面积比较湿润的地区;

(2)西部地区地势高,气候寒冷冻土广布;

(3)西北地区地势高,自然环境垂直分异明显,使我国的生物品种更加丰富。

对经济发展的影响:

有利影响:

(1)东部地区地势低,河流带来的泥沙沉积,形成广阔的冲积平原和河口三角洲,有利于农业生产和人们生活;

(2)许多大河发源于西部高山高原区,向东奔流沟通东西交通;

(3)许多大河在流经阶梯过渡带时,落差很大,形成丰富的水能资源;

(4)西部地区海拔高,气候寒冷,可以发展高寒畜牧业和特色农产品种植;光照充足,太阳能丰富可以开发太阳能资源;

(5)西部地区还可发展特色旅游业。

不利的影响:

(1)东部沿海地区地势过于低平,在旱季海潮易由河口上溯,形成咸潮,使沿海地区土地盐渍化,导致土质下降

(2)西部地区地势高,气候寒冷冻土广布,不利于交通线建设及线路维护,也不利于农业生产和人们生活;

(3)东部地区地势低平,也会加剧洪水灾害

8. 加快海洋产业发展

1 美国 12,174,629

2 法国 10,084,201

3 澳大利亚 8,505,348

4 俄罗斯 7,566,673

5 新西兰 6,682,503

6 印尼 6,159,032

7 加拿大 5,599,077

8 英国 5,453,428

9 日本 4,479,388

10 中国 3,962,897

9. 关于促进海洋渔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国家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由省管的河段和跨市(地、州)河道的主要河段,由省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跨县(市、区)河道的主要河段,由市(地、州)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省河道主管机关据此原则,确定全省各级河道主管机关的河道管辖。

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将所管辖的部分河段委托下一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也可将人工水道、国有水库委托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第五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七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必须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八条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应当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九条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关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条因整治河道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一条城市、集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市、集镇规划的临河界限,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和河道管护范围,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建设规划时,应按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严禁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堤防上破堤开口、埋设管道、暗涵。因特殊原因确需破堤开口、埋设管道、暗涵的,须事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并按要求及时修复堤防;新建设施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市(地、州)、县(市、区)以河道为边界的,以及跨市(地、州)、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或护岸的河道为两岸堤防或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护岸及护堤地、护岸地;无堤防的河道按批准的河道规划范围确定;尚未批准规划的河道可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

第十五条护堤地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范围划定:

(一)保护城镇或一万亩以上(含一万亩,下同)农田的堤防,护堤地自背水坡脚延伸十至二十米;

(二)保护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护堤地自背水坡脚延伸五至十米。

现有堤防尚未划定护堤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六条保护重要工矿企业和城镇的护岸,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护岸地。护岸地范围为:自护岸顶端延伸不超过十米。

第十七条划定的护堤地、护岸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但应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防洪安全管理;国家专门征用作为护堤地、护岸地的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确权手续。

第十八条河道堤防、护岸工程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

保护城镇或一万亩以上农田的堤防,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成立河道专管机构,或指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保护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当地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成立群众管护组织,进行河道堤防的日常维护、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拆毁。

第二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淤泥,但采砂、取土为家庭自用的除外;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在跨河桥梁、渡槽和公路渡口下列范围内,禁止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石挖砂或修建其他危害安全的设施。

(一)铁路桥桥长一百米以上的,上下游各五百米内;桥长二十米至一百米的,上下游各三百米内;桥长二十米以下的,上下游各二百米内。

(二)大型公路桥梁、渡槽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内

第二十二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域内土地权属不变。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确需从事上述活动的,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四章河道清障

第二十三条凡违章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拦河闸坝、码头、船台、道路、桥梁、泵站、管道、围堰、渠道、涵洞、窑窖、房屋等壅水、阻水、束水、导流、挑流,影响河道行洪和工程安全养护管理的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在河道行洪通道内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竹、木,乱堆乱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均属清障范围。

第二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设障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追究设障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全部清障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二十五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它跨河工程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清障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在河道两岸山体滑坡、泥石流多发地段,禁止进行垦荒、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在山区河道两岸开矿、采石、修路等,不得阻塞河道和妨碍行洪。因上述行为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疏浚。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出渣、物资堆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工程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施工围埝、残桩、沉箱、废墩、废渣等遗留物。

第二十八条为紧急抗旱需要在河道内临时筑坝时,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抗旱过后,筑坝单位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九条在防汛抢险期间,各级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服从调度命令,组织力量完成抢险任务,确保河道堤防安全。

第五章经费

第三十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列入省、市(地、州)、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因堤防、水闸、排涝工程而受益的区域称为受益区,受益区内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生产经营的单位,须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受益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堤防、排涝工程的设防标准或水闸的设计标准确定。

第三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的应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其中,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护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的,并应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为家庭自用少量采砂、取土的,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四条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的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挪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在汛期组织河道两岸城镇、乡村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或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罚款,对个人的罚款额不超过一千元,对单位罚款额不超过一万元。对违法行为的具体罚款标准,由省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发布的《四川省江河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0. 关于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公开海洋环境相关信息;相关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排污信息。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八条 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九条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十条 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 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海域,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十二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第二十五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二十六条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七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

  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应当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九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二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三十四条 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三十五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三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第三十七条 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必须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沿海农田、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三十八条 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沿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污水的综合整治。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九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五十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一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必须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五十三条 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五十四条 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备案。

第七章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

  第五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废弃物的类别和数量实行分级管理。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选划海洋倾倒区,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选划海洋倾倒区和批准临时性海洋倾倒区之前,必须征求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倾倒区的使用,组织倾倒区的环境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终止在该倾倒区的一切倾倒活动,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九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六十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必须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六十一条 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禁止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废弃物中的放射性物质的豁免浓度由国务院制定。

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六十三条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如实记录。

  第六十四条 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应当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五条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第六十八条 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第六十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七十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第七十二条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必须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通报。

第九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入海排污口设置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应当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 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

  (三)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四)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九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九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第九十二条 对违反本法第十二条有关缴纳排污费、倾倒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三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三)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

  (四)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

  (五)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六)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七)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八)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九)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

  (十)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十一)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十二)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十三)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

  第九十五条 涉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本法未作规定的,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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