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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船检处(湖北省船舶检验局)
来源:www.shuishangwuliu.com    时间:2022-12-16 17:50    点击:110   编辑:admin

1. 湖北省船舶检验局

东鸿景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招聘是真实的。

武汉东鸿景运船舶公司,是湖北省大型船舶舾装件配套和生产的民营企业。

武汉东鸿景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03-19,法定代表人为余祥云,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0106MA4KY0DHXW。

企业地址位于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86号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1栋

所属行业为批发业

经营范围包含:

船用设备及船用备件的批发兼零售;船舶管理;货运代理;商务咨询服务;船用机电设备的研发、生产批零兼营及售后服务;机械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武汉东鸿景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目前的经营状态为存续。

2. 湖北省船舶检验局图案图标

是叫做湖北省武汉船舶技术学院

3. 湖北省船舶检验局地址

1、仪征市佳技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 仪征市陈集镇工业集中区西侧

2、扬州金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 仪征经济开发区国裕大道1号

3、仪征市豪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 仪征市马集镇街道86号.

4、扬州市祥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 仪征市月塘镇谢集工业集中区

5、仪征市丁南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 仪征市陈集镇红星村

6、扬州市晶海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 仪征市真州镇弘桥路弘桥花园

7、仪征市梦海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 仪征市十二圩通江路17号

8、仪征哈轴船舶配件有限公司

地址: 仪征市真州镇工农南路46号

9、湖北宇玉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地址: 江苏省仪征市十二圩横街62号

10、仪征市洋帆船舶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 仪征市十二圩红旗村六组

4. 湖北省船舶检验局招聘

       701研究所,也称中国舰船研究设计中心,始建于1958年,隶属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

       是我国舰船科技、海洋工程重点骨干研究所,唯一同时承担水面、水下舰船总体研究设计任务的核心科研单位,其性质属国家事业单位,是国家863、973高技术项目研究单位、国家一级保密资格单位。

5. 湖北省船舶检验局2021招标

首先,武汉理工大学在高考招生的专业中本来就有本硕连读的专业,如船舶与海洋工程本硕连读试点班,如果你能进入这类试点班,就是直接本硕连读啦。

然后武汉理工大学每年都有不少保研的名额,对于本校保研的同学来说,也相当于本硕连读啦。

6. 湖北省船舶检验局信访

根据职责,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内设八个职能部门:办公室、机关党委、综合业务管理部、国际合作部、农业食品标准部、工业标准一部、工业标准二部、服务业标准部。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标准信息中心为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 承担文秘、档案、行政、保卫、保密、信访等日常行政运转工作;负责人事劳资、公务员培训工作;负责标准化行政经费的管理工作;负责行政财务日常运转工作;参与起草、修订标准化法律法规的工作,负责协调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承担标准化政策研究工作;负责标准化宣传工作;承担机关后勤管理和保障的有关工作。内设5个处室:秘书处、政策法规研究室、人事处、财务处、行政处。 机关党委工作职责:

负责制定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党的建设的工作规划、计划及政治学习;负责党的基层组织的思想、作风和组织建设以及对党员的管理、教育和监督工作;负责基层党组织的设立、变更和支部成员的改选及党员发展工作;负责党的纪律检查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审查和处理党员违纪问题;

负责行政监察和机关财务的内部审计工作;指导工会、共青团和妇女工作。内设: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 承担标准化事业发展规划的拟定工作;负责国家标准制定、修订计划编制、实施和国家标准统一编号、登记、发布工作;承办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的综合协调事务以及专家的聘用等工作;负责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指导和行业标准的备案管理工作;负责管理和指导标准化科技及培训工作;

负责标准化专项及科研经费的管理工作;承办标准样品的计划、协调、审批和管理工作;承担标准化统计工作;负责WTO/TBT协议执行中有关标准的通报和咨询工作。内设2个处:计划发展处、科技管理处。 承担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地区标准化组织PASC等国际标准化组织活动的组织、联络、协调、管理工作;负责ISO、IEC中国国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我国参加国际标准化工作的政策研究并提出建议;负责协调、组织国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和ISO、IEC的日常投票工作;负责由我国承担的国际标准化组织ISO、IEC的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管理工作;

负责国际标准和发达国家标准的采集、研究的组织工作;负责出国审批和办理有关手续,承担外事接待工作。内设3个处:国际组织处、国际合作处、外事处。 承担农业(包括畜牧、水产等)、水利、供销粮食、烟草、林业、动植物检验检疫、农业投入品、农产品加工,食品安全、食品及相关产品等部门和行业国家标准的计划和国家标准的审查、实施情况的监督工作;

负责对口部门和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工作;负责对口部门和行业的标准化工作指导及相应行业标准的备案工作;负责对口领域的地方标准化工作的指导和相应地方标准的备案工作;推行农业综合标准化体系建设。内设2个处:农业处、食品处。 承担铁道、交通和民航等交通设备制造、安全生产、机械、汽车、航空、航天、兵器、船舶、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包装、节能、环保、海洋、石化、冶金、有色、建材、建设、煤炭、化学危险品等部门和行业的国家标准的计划和国家标准的审查、实施情况的监督工作;

负责对口部门和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工作;负责对口部门和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的指导及相应行业标准的备案工作;负责对口领域的地方标准化工作的指导。内设3个处:交通能源处、装备处、材料处。 承担通信设备制造、电子信息技术、电工、电力、仪器仪表、广电设备制造、邮政设备制造、轻工、纺织、纤检等部门和行业的国家标准的计划和国家标准的审查、实施情况的监督工作;负责对口部门和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负责对口部门和行业的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指导及相应行业标准的备案工作;负责对口领域的地方标准化工作的指导和相应地方标准的备案工作。内设2个处:信息技术与自动化处、电气与消费品处。 承担交通、铁道和民航运输服务,邮政、电信服务,商业、旅游、民政、体育、气象、文化、教育、新闻出版、银行、证券、保险、公安、海关、地震、测绘、统计、档案、卫生、卫生检疫等部门和行业的国家标准的计划和国家标准的审查、实施情况的监督工作;

负责对口部门和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工作;负责对口部门和行业的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指导及相应行业标准的备案工作;负责对口领域的地方标准化工作的指导和相应地方标准的备案工作。 内设2个处:社会服务业处、经济服务业处。 研究拟订全国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研究制订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技术规范和相关制度;负责标准化信息化工程项目管理,组织实施标准化信息化工程建设及标准化“电子政务”工程。组织标准化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化信息系统开发工作,承担国家标准委集中运行的标准化信息系统软硬件、数据库的运行维护工作,开展相关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和服务处。

7. 湖南省船舶检验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维护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商品的质量监督,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条例。

药品质量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计量器具检定,船舶规范检验,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贯彻执行有关商品质量的法律、法规,检查商品质量,组织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受理商品质量问题投诉,查处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对商品质量责任争议进行仲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商品质量稽查机构,稽查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

消费者协会和用户委员会应当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

对损害消费者和用户利益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报批评,新闻单位可以利用宣传媒介进行公开揭露。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六条 经营者经营的商品应当符合有关的质量标准和国家规定。

经营者采购商品,必须履行质量索证手续,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属于生产、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商品经营者依法向有关责任者追索。

第七条 经营者经营的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并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按规定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标准编号、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或者保质、保存期限,附有与商品质量特性相符的说明书;

(三)分等分级的商品,在商品或者包装上应有分等分级标记;

(四)使用不当易造成损坏的商品和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中文警示说明;

(五)剧毒、易燃、易爆、易碎、怕压、需防潮、不准倒置的商品,在包装上必须有明显的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

(六)凡有包装的商品,其标签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

(七)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商品,应当有许可证的标记、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应有注册商标标记。

第八条 商品质量达不到标准或者规定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该商品或者包装上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不得作合格品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禁止销售。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

(一)超过保存期限或者失效变质的;

(二)所标明的指标、生产日期与实际不相符的;

(三)冒用厂名、商标、优质标志、认证标志或者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者以旧充新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

(六)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条 禁止伪造或者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产品鉴定证书、获奖证书和质量检测报告等商品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对涉及人身安全、健康或者对工农业生产影响较大的商品,实行售前质量报检制度。报检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报检商品目录由省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用户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商品质量给消费者、用户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刊播、设置、张贴虚假广告,使消费者和用户蒙受经济损失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 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询问违法活动的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查封或者扣押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检验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负责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以商品应当执行的标准为判定依据;无标准的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判定依据;无标准又无规定的,以合同、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标签标明的质量指标为判定依据。

第十七条 商品质量监督机构抽取检验样品的数量和方法必须执行有关标准和规定。商品检验结果应当及时通知经营者。经检验的样品在留样期满后应退还经营者。

经营者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商品检验品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验。经过安全性或者破坏性检验的样品,不得作合格品销售。

对同一品种、规格、型号、批次的商品,不得重复抽检;重复抽检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对涉及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予保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商品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结果通知的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终检结果。

第四章 投诉、仲裁与起诉

第二十条 因商品质量使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和用户有权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或者退货;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消费者和用户可以向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或者用户委员会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和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消费者协会、用户委员会受理消费者和用户的投诉,可以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因商品质量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质量责任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和用户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要求、投诉或者起诉,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规定或者约定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期限内提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守法经营,维护消费者和用户合法权益事迹突出的;

(二)在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揭发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七)、(八)项规定的商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应当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商品未予标明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按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限期追回售出的商品,没收违法所得,查封未售出的商品,责令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按该批商品销售价格计算的总金额10%至2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伪造、涂改的商品质量证明文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商品质量确有问题,经营者不履行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的,责令改正,处以该商品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履行商品质量售前报检的,责令限期报检,逾期不报检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不免除经营者对消费者、用户承担的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作出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需要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可以提出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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