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型远洋渔船是什么?远洋渔船简介 远洋渔业是海洋渔业的组成部分,指远离本国渔港或渔业基地,在公海以及他国专属经济区内开展的渔业活动。通常把在公海上的捕捞作业称为大洋性渔业,在他国专属经济区内的作业称为过洋性渔业。远洋渔业是由机械化、自动化程度较高,助渔、导航仪器设备先进、完善,续航力较长的大型加工母船(具有冷冻、冷藏、水产品加工、综合利用等设备)和若干捕捞子船、加油船、运输船组成的捕捞船队。 远洋渔业与能源业、采矿业一样,属于重要的资源型战略产业。作为海洋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远洋渔业产业涉及国家的海洋权益、经济利益、食物供应安全、资源和外交战略等。 二、出海捕鱼的职业叫什么?出海捕鱼'职业是远洋渔业。 远洋渔业是海洋水产业的组成部分,指远离本国渔港或渔业基地,在别国沿岸海域或深海从事捕捞活动的水产生产事业。远洋渔业是由机械化、自动化程度较高,助渔、导航仪器设备先进、完善,续航能力较长的大型加工母船(具有冷冻、冷藏、水产品加工、综合利用等设备)和若干捕捞子船、加油船、运输船组成的捕捞船队。 三、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海关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国际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安全负责。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事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关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第七条 海关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开展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 海关加强与食品安全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境外食品行业协会、境外消费者协会等交流与合作,营造进出口食品安全国际共治格局。 第八条 海关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第二章 食品进口 第九条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暂予适用的相关标准要求。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新食品原料卫生行政许可。 第十条 海关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 进口食品合格评定活动包括: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国家(地区)〔以下简称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进出口商备案和合格保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随附合格证明检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进口和销售记录检查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可以对境外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对境外国家(地区)启动评估和审查: (一)境外国家(地区)申请向中国首次输出某类(种)食品的; (二)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组织机构等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境外国家(地区)主管部门申请对其输往中国某类(种)食品的检验检疫要求发生重大调整的; (四)境外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事件的; (五)海关在输华食品中发现严重问题,认为存在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其他需要开展评估和审查的情形。 第十三条 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主要包括对以下内容的评估、确认: (一)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 (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机构; (三)动植物疫情流行情况及防控措施; (四)致病微生物、农兽药和污染物等管理和控制; (五)食品生产加工、运输仓储环节安全卫生控制; (六)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七)食品安全防护、追溯和召回体系; (八)预警和应急机制; (九)技术支撑能力; (十)其他涉及动植物疫情、食品安全的情况。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可以组织专家通过资料审查、视频检查、现场检查等形式及其组合,实施评估和审查。 第十五条 海关总署组织专家对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递交的申请资料、书面评估问卷等资料实施审查,审查内容包括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根据资料审查情况,海关总署可以要求相关国家(地区)的主管部门补充缺少的信息或者资料。 对已通过资料审查的国家(地区),海关总署可以组织专家对其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实施视频检查或者现场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可以要求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及相关企业实施整改。 相关国家(地区)应当为评估和审查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六条 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总署可以终止评估和审查,并通知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 (一)收到书面评估问卷12个月内未反馈的; (二)收到海关总署补充信息和材料的通知3个月内未按要求提供的; (三)突发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未能配合中方完成视频检查或者现场检查、未能有效完成整改的; (五)主动申请终止评估和审查的。 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因特殊原因可以申请延期,经海关总署同意,按照海关总署重新确定的期限递交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评估和审查完成后,海关总署向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主管部门通报评估和审查结果。 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并公布获得注册的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简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备案。 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其住所地海关备案。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办理备案时,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名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二十条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海关发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错误或者备案内容未及时变更的,可以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更正。 第二十一条 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净含量/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为销售后2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情况; (二)保证食品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海关依法对食品进口商实施审核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食品进口商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海关可以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对进口食品实施指定口岸进口,指定监管场地检查。指定口岸、指定监管场地名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二十五条 食品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进口食品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二十六条 海关依法对应当实施入境检疫的进口食品实施检疫。 第二十七条 海关依法对需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进口食品实施检疫审批管理。食品进口商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 第二十八条 海关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对进口食品实施现场查验,现场查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运输工具、存放场所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二)集装箱号、封识号、内外包装上的标识内容、货物的实际状况是否与申报信息及随附单证相符; (三)动植物源性食品、包装物及铺垫材料是否存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 (四)内外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否存在污染、破损、湿浸、渗透; (五)内外包装的标签、标识及说明书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海关总署规定的要求; (六)食品感官性状是否符合该食品应有性状; (七)冷冻冷藏食品的新鲜程度、中心温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病变、冷冻冷藏环境温度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冷链控温设备设施运作是否正常、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必要时可以进行蒸煮试验。 第二十九条 海关制定年度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进口食品的包装和标签、标识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 对于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内容:产地国家(地区)、品名、生产企业注册编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储存温度等内容,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出口国家(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对于进口水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内容: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和保存条件、生产方式(海水捕捞、淡水捕捞、养殖)、生产地区(海洋捕捞海域、淡水捕捞国家或者地区、养殖产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涉及的所有生产加工企业(含捕捞船、加工船、运输船、独立冷库)名称、注册编号及地址(具体到州/省/市)、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标签必须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加贴。 进口食品内外包装有特殊标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需要移动的,必须经海关允许,并按照海关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大宗散装进口食品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在卸货口岸进行检验。 第三十三条 进口食品经海关合格评定合格的,准予进口。 进口食品经海关合格评定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书面通知食品进口商,责令其销毁或者退运;其他项目不合格的,经技术处理符合合格评定要求的,方准进口。相关进口食品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食品进口商销毁或者退运。 第三十四条 境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导致中国境内食品安全隐患,或者海关实施进口食品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不合格进口食品,或者发现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的,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对相关进口食品实施提高监督抽检比例等控制措施。 海关依照前款规定对进口食品采取提高监督抽检比例等控制措施后,再次发现不合格进口食品,或者有证据显示进口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要求食品进口商逐批向海关提交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海关应当对食品进口商提供的检验报告进行验核。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可以对相关食品采取暂停或者禁止进口的控制措施: (一)出口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有效保证输华食品安全的; (二)进口食品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有证据表明能够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且无法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 (三)海关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控制措施的进口食品,再次发现相关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四)境外生产企业违反中国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信息显示相关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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