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渔业船舶检验指南属于三无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可以申请给渔船办理手续合法出海。 1、渔业船舶应到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以及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2、捕捞渔船还应到渔政机构办理捕捞许可证;养殖渔船不需办理办理捕捞许可证,但应先取得海域使用证和养殖证。 渔船只有取得以上船舶手续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 2. 渔业船舶检验指南最新版不可以 关于进一步明确渔船出海安全有关要求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结构、主尺度、作业类型的,不得出海。 (二)职务船员配备不能满足最低配员标准的,不得出海。 (三)未按规定全员、足额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不得出海。 (四)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国籍证书失效的,不得出海。 (五)未按规定配备通信、导航、救生、消防、号灯、号型等设施设备或处于不良好状态的,不得出海 3. 渔船检验基础知识渔船登岛主要是为了防止有台风发生时候对渔船和渔民造成财产和生命的损害而采取的防护措施。另外,渔船如果在禁止捕鱼期也可以登岛进行修整和维护,最近因为防止疫情传播渔船和渔民都要登岛进行核酸检测,还有其他一些因为生活的需要渔船也可以登岛。頭條萊垍 4.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规程“三无渔船”是指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无船籍港的“三无”渔业船舶。 在交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假冒他船船名和船籍港、伪造船舶证书和证书登记事项与船舶实际不相符合者,均按“三无船舶”对待。 5. 渔业船舶检验指南解读1、申请人向市县渔业主管部门提出购置渔船申请,被购置渔船必须有船网工具指标。 2、省厅核实市县局提交的同意购置的申请材料,核发购置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3、申请人持省厅核发的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到被购置渔船船籍所在地市县渔业主管部门注销该渔船相关证件。 4、市县渔业主管部门核发船名核准书。 5、船检部门对购置渔船进行检验,并核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6、市县渔业主管部门为检验合格渔船办理登记证书和所有权证书。 7、渔船下水作业。 6. 渔业船舶检验流程“三无渔船”是指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无船籍港的“三无”渔业船舶。 在交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假冒他船船名和船籍港、伪造船舶证书和证书登记事项与船舶实际不相符合者,均按“三无船舶”对待。 7. 渔业船舶检验指南4册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设《船舶检验专业法律法规》、《船舶检验专业实务》、《船舶检验专业综合能力》、《船舶检验专业案例分析》4个科目,除了法律法规外,其它3个科目的出题范围包括船舶和相关产品检验和图纸审查。 具体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与船舶检验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与船舶检验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船舶建造检验规程》等 教材教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实施手册》,本书编委会,2004年5月 2.《最新渔业船舶检验项目程序法规及行政执法工作手册》,程嘉铭,2005.11 3.《船舶和海上设施注册验船师职业资格制度与准入条件实用手册》,交通电子音像出版社,陈可越 4.《注册验船师常用技术标准与验收规范速查手册》,交通电子音像出版社,2006.3 8. 中国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管理系统I,船长小于8米每年补贴0.4万元,每月补贴333元。 2,船长大于8米小于10米,且主机功率9000瓦以上的每年补贴0.5万元,每月补贴417元。 3,船长大于10米,小于12米,且主功率11千瓦以上的每年补贴0.6万元,每月补贴500元。 4,船长大于12米,且主机功率15千瓦以上的每年补贴0.85万元,每月补贴708元。 9. 渔船检验规范是渔业发展的基石,三分行船七分险,渔业作为高危行业,要克服重生产轻安全的观念。那么出海捕鱼常见的危险有哪些?又该如何规避这些危险呢? 海洋捕捞渔船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驾驶、轮机、通讯等各岗位人员应配备齐全; 二是船体及各种设备应保养、维修并经过专业检验,达到适航状态。安全、消防、救生设备、应急器材配套齐全无损坏; 三是《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证书必须齐全、有效。 必须强调的是,海洋捕捞船员不是随便什么人都能胜任,应符合一定的条件。船员应身体健康,且经训练合格;职务船员须持有效职务证书;普通船员必须经过安全基本技能训练。 渔船出海前注意事项 一是注意收听天气预报,掌握航行,作业海域的天气情况;二是检查航海仪器设备,使通信,导航,号灯,号型等设备处在正常运行状态;三是按规定办好出港签证;渔船要装载合理,保持船舶稳性良好;四是编组生产,不单独出海;五是船东还应为每位出海渔民购买保险 渔船在平常的航行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渔船航行时必须派专人值班瞭望,值班人员不得擅离岗位,交接班应履行交接手续;二是渔船不得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不得在禁航区航行;三是航行作业应避开商船习惯航路;四是应按规定正确显示号灯、号型、按规定鸣放声号,准确表明自己船舶的动态;五是必须严格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当渔船在雾中行驶时应注意事项 一是开启雷达,使用安全航速,增派瞭望人员;二是当对本船船位无把握或有疑问时,应选择在就近抛锚;三是根据船舶动态鸣放相应的声号,并显示号灯、号型;四是保持安静,以便守听他船雾中声号和甚高频无线电话;五是运用良好的航海技术极其谨慎地驾驶;六是必要时,船长应下令关闭全部或部分水密门、窗;七是雾航期间,驾驶、轮机等职务船员均应坚守岗位,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 出海时的通讯 在海上作业期间,编队出海的渔船之间要保持经常联络,必须定时收听天气预报,在恶劣天气到来之前采取好防风、防冻等有效的安全措施。对于船员,要求做到以下几点:一是船员在甲板作业时应穿好救生衣、配戴安全帽,不得穿拖鞋等;二是不得在吊杆下站立和没有安全防护装置的船舷边站立、逗留;三是严禁从事捕捞许可证或国外入渔许可证规定内容以外的任何生产;五是禁止捕捞受国家或国际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若意外捕捞应立即释放;六是船员在进入鱼舱时,应防止因鱼货变质所造成的有毒物质中毒。七是在下网作业时,网机操作人员应穿戴安全防护用品并对工作服衣口、袖口等处进行安全清理,防止下网操作时被网具或钢丝绳(绠索)带入水中,要严格按规程进行操作,避免被网机绞伤。 渔船万一起火后该如何应对呢?这时候千万别慌张,先减速并调整方向,使失火部位处于下风;指挥人员迅速撤离现场,关闭通往火场的所有通道;移走火场附近可燃物,用水冷却火场周围舱壁和甲板;根据火源的不同,选择灭火器材的种类;火灾扑灭后,应认真清理现场,彻底扑灭余火,防止复燃;若船员身上衣服着火,应迅速脱下着火的衣服,或就地打滚灭火,或跳进就近水源中灭火 最后我告诉你们联系外界救援很重要。电话这些: 遇难求救全国统一报警台12395;中国渔政指挥中心工作日值班电话:010-64192948、64193006、64193005;夜间或节假日昼夜值班电话:010-64192948;中国海上搜救中心010-65292218、65292257。 无论使用哪种通讯工具,都应在平时正常使用的频率上以及国际,国内水上求救频率上,每间隔1分钟重复呼叫。内容包括:遇险时间,地点(经纬度),船名号,船长姓名,遇险人数及必须报告的其他内容。目前常见的遇难信号有:使用无线电报发出有莫尔斯符号组成的“SOS”符号组;用雾号设备连续发声;发射船用红光降落伞信号,在船上燃起火焰,用烟雾信号发出橙黄色浓烟或一切能引起他船注意的声响或火光信号;用无线电话发出“Mayday”字音的呼叫信号;每隔1分钟鸣放声响信号或发出其他爆炸信号1次;悬挂国际信号旗“N,C”;可以在一面方旗的上方或下方,悬挂一个圆球或类似圆球组成的信号。 10. 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船舶换证是不需要申请书,但必须提供近期船舶检测检修报告。 11. 渔业船舶检验办事指南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二章 初次检验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七条 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一)制造的渔业船舶;(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九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确认,并在投入营运前申报初次检验。进口旧渔业船舶,进口前还应当取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旧渔业船舶技术评定证书。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渔业船舶的制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初次检验由制造地或者改造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该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三章 营运检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所实施的常规性检验。 第十四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签发境外受检的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经检验需要维修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维修单位。维修渔业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需要更换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远洋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实施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章 临时检验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临时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出现特定情形时所实施的非常规性检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一)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三)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临时检验的管辖权限划分,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营运检验管辖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一)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者确认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造、改造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维修的;(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第二十四条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渔业船舶检验规则,实施现场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对具有新颖性的渔业船舶或者船用产品,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检验规则的,可以适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检验规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收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的式样和检验业务印章,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重大渔业船舶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业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逾期不申请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自渔业船舶改籍、改造完毕之日起或者渔业船舶报废、灭失之日起失效,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二)中国籍改为外国籍的;(三)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的;(四)因沉没等原因灭失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一)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外国籍渔业船舶,其船旗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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