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2020会同县禁渔公告
长江流域的渔业资源比较丰富,所以周围的居民大多都变成了渔民,一旦全面禁渔,对他们的影响是可想而知的。国家加强对长江流域渔民的生活补助,对于一些因禁渔而失去经济来源的渔民,国家会每月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同时,国家也会给予医疗健康保障补助。
国家会给予就业支持,根据渔民的年龄特点、技术水平等给予就业扶持,重点培训渔民的技术,确保渔民不会因为禁渔生活受到影响,促进渔民转型。
自2021年1月1日起,长江流域“一江两湖七河一口”(长江干流,鄱阳湖、洞庭湖两大通江湖泊,大渡河、岷江、沱江、赤水河、嘉陵江、乌江、汉江等重要支流以及长江口禁捕管理区)实行暂定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期间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
2、中央财政已拨付补助资金130亿元,支持地方统筹用于长江禁捕退捕渔民捕捞许可证权、渔船、渔具回收补偿,过渡期生活补助,住房保障,就业保障,养老保险保障等方面支出。
3、农业农村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已制定出台9项安置保障措施,指导各地做实做细退捕渔民养老保险、技能培训、就业帮扶、公益岗位安置等工作。同时,加强渔政执法能力建设,推动建立人防与技防并重、专管与群管结合的保护管理新格局,强化日常执法监管,严厉打击“电毒炸”“绝户网”“三无船”,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各类违法犯罪,完善长江流域禁捕执法长效管理机制,切实巩固和维护长江流域禁捕管理秩序。截至2020年底,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建档立卡渔船渔民全部完成退捕上岸,实现“四清四无”目标任务。
4、10年禁捕结束后,在科学评估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状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基础上,另行制定水生生物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管理政策。
2. 会同渔政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三农”工作发展战略,统筹研究和组织实施“三农”工作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重大政策。负责农业(农业、林业、渔业)综合执法。参与涉农财税、价格、收储、金融保险、进出口等政策制定。
(二)贯彻落实扶贫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全市扶贫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拟订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使用方案。建立健全扶贫开发协调机制,推进落实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工作长效机制。建立健全扶贫工作责任制,制定和落实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办法。负责脱贫攻坚工作考核,实施绩效考核评价。负责全市扶贫开发宣传、培训和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三)统筹推动发展农村社会事业、农村公共服务、农村文化、农村基础设施和乡村治理。牵头组织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指导农村精神文明和优秀农耕文化建设。负责农业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四)拟订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巩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政策。负责农民承包地、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负责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和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指导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设与发展。负责被征地农民名单的确定。
(五)指导乡村特色产业、农产品加工业、休闲农业发展工作。提出促进大宗农产品流通建议,培育、保护农业品牌。发布农业农村经济信息,监测分析农业农村经济运行。承担农业统计和农业农村信息化有关工作。
(六)负责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业机械化等农业各产业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粮食等农产品生产。组织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指导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机标准化生产及建设工作。负责远洋渔业管理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承担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职责。
(七)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追溯、风险评估。参与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指导农业检验检测体系建设。依法实施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
(八)组织农业资源区划工作。指导农用地、渔业水域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与管理。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工作。推进农业绿色发展,指导农产品产地环境管理和农业清洁生产及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划定。推广休耕轮作提高耕地地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指导设施农业、生态循环农业、节水农业发展以及农村能源综合开发利用、农业生物质产业发展。牵头管理外来物种。
(九)负责有关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农业生产资料市场体系建设,拟订有关农业生产资料地方标准并监督实施。组织兽医医政、兽药药政药检工作,负责执业兽医和畜禽屠宰行业管理。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种畜禽、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相关许可与监督管理。负责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防控工作。指导和督办重大农业案件的处理。
(十)负责农业防灾减灾、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治、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和协调渔业生产安全搜救工作。组织重大动植物疫病的防控工作,发布疫情并组织扑灭。指导动植物防疫检疫体系建设。组织种子、农机等救灾物资储备和调拨,提出生产救灾资金安排建议,指导紧急救灾和灾后恢复生产。
(十一)负责农业投资管理。提出农业投融资体制机制改革建议。编制市级投资安排的农业投资项目规划,提出农业投资规模和方向、扶持农业农村发展财政项目的建议,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农业投资项目,负责农业投资项目资金安排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中央、省、南通投资安排的农业投资项目。
(十二)推动农业科技体制改革和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指导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和农技推广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领域的高新技术和应用技术研究、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和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
(十三)指导农业农村人才工作。拟订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业教育和农业职业技能开发,指导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农业科技人才培养和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工作。
(十四)承办农业涉外事务工作,组织开展农业对外交流、农业利用外资、农业“走出去”、农业贸易促进和有关国际经济技术交流合作,指导开放型农业发展,协助实施农业援外项目。
(十五)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3. 2020会同县禁渔公告最新
为了如期实现到2020年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现常年禁捕的政策目标,农业农村部等三部门联合发文要求加快建立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补偿制度。
2019年1月11日,据农业农村部官网发布消息,农业农村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三部门日前联合印发通知,公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和建立补偿制度实施方案》(简称《方案》)。
《方案》提出,根据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除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大型通江湖泊除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其他相关水域四种情况,分类分阶段推进禁捕工作。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区于2019年底以前,完成水生生物保护区渔民退捕,率先实行全面禁捕,今后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于2020年底以前,完成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除保护区以外水域的渔民退捕,暂定实行10年禁捕,禁捕期结束后,在科学评估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状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基础上,另行制定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管理政策。
此外,《方案》大型通江湖泊(主要指鄱阳湖、洞庭湖等)除保护区以外的水域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禁捕管理办法,可因地制宜一湖一策差别管理,确定的禁捕区2020年底以前实行禁捕。其他水域。长江流域其他水域的禁渔期和禁渔区制度,由有关地方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根据《方案》,禁捕期间,特定资源的利用和科研调查、苗种繁育等需要捕捞的,实行专项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或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同时,要坚持地方为主,中央财政将通过奖补的方式对地方工作予以适当支持。
其中,退捕渔民临时生活补助、社会保障、职业技能培训等相关工作所需资金,主要由各地结合现有政策资金渠道解决。同时,中央财政采取一次性补助与过渡期补助相结合的方式对禁捕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据《方案》要求,农业农村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制定专项绩效考核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省市渔民退捕、转产保障和禁捕管理等政策执行和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各省市人民政府要把长江禁捕作为落实“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约束性任务,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和河长制等目标任务考核体系,对工作推进不力、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问责追责。
《方案》表示,长江是世界上水生生物多样性最为丰富的河流之一,也是中国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但近年来,受拦河筑坝、水域污染、过度捕捞、航道整治、挖砂采石、滩涂围
4. 会同县禁渔最新公告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第二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三十二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五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5. 会同县关于规范垂钓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实行城市供水的镇)建成区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水坚持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优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按照管理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除外)、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城市管理、水务、公安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县(市)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对举报问题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及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提高城市供水能力。
鼓励采取供水单位自筹、社会融资、受益单位集资等多种方式,依法筹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改造资金。
第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质量标准、产品目录,加强对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同时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供水设施。
对用水不能间断或者需要二次加压的,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设置独立泵房和独立用电计量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设置安防设施、智能化管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改造方案,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改造方案实施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新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将供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技术确认;在工程竣工时,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根据本市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质量标准、产品目录组织施工。在重要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十三条 新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管交接,将供水设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移交协议,移交竣工资料。验收不合格或者不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后方可移交。
第三章 设施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供水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户用水计量器具(以下简称计量器具),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二)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管交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三)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供水设施自费安装人、业主大会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决定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单位负责的除外。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由供水设施自费安装人,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计量器具或者给水立管(未安装计量器具的)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设施自费安装人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负责。
(五)单位专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五条 既有的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相连接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移交及日常管理,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由供水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向用户收取。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的,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价格,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价格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重复收取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核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
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将负责维护的供水设施委托其他单位维护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承担。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所负责的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
第十八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先行组织抢修,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供水设施维护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地下轨道交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供水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部分除外)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供水设施维护单位组织抢修,并承担相应的抢修费用。
应当赔付水费的,按照用水类别的城市供水价格乘以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乘以水溢出时间计算。涉及多种类型用水的,按照多种类别城市供水价格的平均值计算。
第二十条 因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等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设施周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安全保护区:
(一)距离地表水源取水设施边缘一百米以内的区域;
(二)距离地下水源取水设施边缘三十米以内的区域;
(三)距离水源水厂厂区十米以内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巡视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覆盖、涂改、占用、损毁、移动、拆除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毁或者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移动、拆除取水设施;
(二)建造与水利、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爆破、打井、采掘、挖窑、墓葬、采砂和取土;
(四)垂钓、捕鱼、养殖、狩猎、放牧、垦种、旅游、游泳、划船、戏水;
(五)其他危及取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未进入地下管廊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周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安全保护区:
(一)距离水源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的区域;
(二)距离净水厂厂区十米以内的区域;
(三)距离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边缘两侧各三米以内的区域。
供水专用供电设施的保护,按照法律法规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区域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圈占、覆盖、堵塞检查井、供水管道进出口;
(二)掩埋、穿凿、损毁、盗窃供水设施及其电缆等附属配套设施;
(三)向供水设施倾倒或者堆放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四)建设占压供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在供水管网垂直地面上种植深根树木、埋设线杆、安装各类基桩;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爆破、打井、采掘、挖窑、墓葬、采砂和取土;
(七)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已占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退出占压。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有计划地组织占压人退出占压。占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占压物,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拆除决定。对已经取得审批手续的占压物,由实施审批的部门依法给予补偿。
暂未退出占压的,占压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因占压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占压人承担责任;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人承担责任。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占压人应当立即拆除占压物,拒不拆除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拆除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移动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电力等配套设施;
(二)启闭供水设施阀门;
(三)穿越供水设施敷设工程管线;
(四)改建、改装二次供水设施。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八条 新建城市公共消防水鹤,公安消防管理机构应当事先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城市公共消防水鹤建成后,由公安消防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
公安消防管理机构发现城市公共消防水鹤发生故障或者损坏,应当及时通知设施维护单位进行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鹤。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用水,应当计量收费。城市公共消防水鹤建设、维护和消防用水费用在城市维护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水质保障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保证城市供水原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次和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并将检测结果报送有管理权限的供水、水务、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定期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住宅或者电梯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相关供水单位、其他供水设施维护单位或者供水、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相关供水单位和其他供水设施维护单位接到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组织人员查明情况,抢险抢修,并向有管理权限的供水、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知相关供水单位、其他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既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试压、清洗消毒,并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供热、工业生产用水、再生水、污水、排水等管道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禁止将消防用水等非居民用户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连接,或者共用一个贮水池(箱)。
禁止将洗浴等非居民用户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五章 供水用水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 用户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签订临时供用水合同。临时用水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的,应当续签临时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实行用水计量收费。
既有住宅,未安装计量器具的,按照用水定额收费。
用户应当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第三十八条 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供水单位或者用户对计量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检定费用和水费:
(一)计量器具经仲裁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申请仲裁的一方承担;
(二)计量器具经仲裁检定不合格的,因用户责任造成计量不准确的,检定费用和差额水费由用户承担;非因用户责任造成计量不准确的,检定费用和差额水费由供水单位承担。
因供水单位责任造成计量器具不能计量的,每月水费按照上一年度同季度的最低月用水量计收;因用户责任造成计量器具不能计量的,每月水费按照上一年度同季度的最高月用水量计收;因其他原因造成计量器具不能计量的,每月水费按照上一年度同季度的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三十九条 计量器具的安装位置应当便于读数、维修和更换。禁止在计量器具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占压物。
单位专用供水管道的计量器具,应当安装在城市公共供水主干管道与单位专用供水管道的连接处。
本条例实施前安装的计量器具,不符合第二款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整改,用水单位应当配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供水单位查看、检定或者更换计量器具。
第四十条 用户发现计量器具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十一条 用户申请多类别用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分别安装计量器具计量收费。用户多类别用水未事先向供水单位申请分装计量器具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因供水单位原因不能分开计量的,从低适用水价。
新装、改装、迁移计量器具以及增容、过户、分户、销户、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城市环卫、绿化、道桥等市政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私接管道取水;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三)超越计量器具设旁通管取水;
(四)拆动、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计量器具或者设施封印取水;
(五)拆除、倒装、损坏、回拨、改装、封闭计量器具,或者用其他手段使计量器具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六)对智能计量器具屏蔽信号、损坏传输线路或者非法充值后取水;
(七)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水费。
损失水量无法认定的,按照用户入户管或者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擅自接管管径的平均流量乘以损失水时间计算。损失水日数无法认定的,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计算;每日损失水时间,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计算,居民用户按照每日三小时计算。
第四十四条 用户不得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四十五条 洗浴、洗车等非居民用户用水,影响居民生活用水时,其产权所有者、经营者和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配合供水单位设置专用供水管道,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设立专用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用户的查询、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
第四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临时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供水、水务、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覆盖、涂改、占用、损毁、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占用、损毁或者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移动、拆除取水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爆破、打井、采掘、挖窑、墓葬、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捕鱼、狩猎、放牧、垦种、划船、戏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移动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电力等配套设施的;
(二)启闭供水设施阀门的;
(三)穿越供水设施敷设工程管线的;
(四)改建、改装二次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供热、工业生产用水、再生水、污水、排水等管道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消防用水等非居民用户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相连接或者共用一个贮水池(箱),将洗浴等非居民用户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直接相连接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计量器具周围设置障碍物和占压物,或者阻止、妨碍供水单位查看、检定、更换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专用供水管道的计量器具,未安装在城市公共供水主干管道与单位专用管道的连接处且未予以整改的,责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用水单位不配合整改的,对用水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洗浴、洗车等非居民用户用水,影响居民生活用水时,其经营场所产权所有者、经营者、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未配合供水单位设置专用供水管道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设施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所负责的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的;
(二)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定期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未将水质检测情况在住宅或者电梯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新区、开发区、政策区等管理机构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二次供水,是指将自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的供水,经储存、加压或者深度处理和消毒后,向用户供水的方式。
(三)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四)用户,包括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
(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自输配水主干管道至用户进水总阀门之间的公共供水管道以及取、净水构筑物,加压泵站,供水专用供电设施等附属配套设施。
(六)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相连接的供水设施,是指自用户进水总阀门接出至用户用水计量器具之间的供水设施。包括二次供水设施,消防用水设施,绿化等市政公共事业用水设施,单位专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供水设施。
(七)输水管道,是指自水源至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净水厂之间,输送原水的供水管道。
(八)配水管道,是指自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净水厂至入户管道总阀门之间,向用户提供公共供水服务的供水管道。
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及1997年、2004年、2010年的相关修改决定同时废止。
6. 湖南会同禁钓了吗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长江流域禁捕水域,通过使用钓具、钓法获取钓获物的行为。
第二条 四川省农业农村厅牵头负责全省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依法查处非法垂钓行为。
第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休闲垂钓管理制度,引导垂钓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安全垂钓、文明垂钓。探索建立垂钓人员实名登记备案制,建立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便于垂钓个人提交登记备案信息。
第四条 禁钓区、禁钓期禁止垂钓。
禁钓区、禁钓期之外,可以进行休闲垂钓。休闲垂钓是指以不破坏渔业资源为原则,以休闲娱乐为目的,钓具钓法和钓获物符合规定,钓获物不用于交易获利的垂钓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禁钓区为常年禁止垂钓的水域,包括《关于四川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川农函〔2020〕962号)中规定的45个水生生物保护区和各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禁钓区,今后四川省长江流域新建立的水生生物保护区自建立之日起纳入禁钓区范围。
各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综合考虑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和公众休闲垂钓需求,科学合理划定禁钓区。毗邻市(州)、县(市、区)在规划交界水域禁钓区时,应当协调一致。
各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禁钓区设置明显标识标牌,标明禁钓区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禁钓期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雅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气候、水温等情况适当调整禁钓期,但每年不得少于4个月。禁钓期内,全省天然水域均禁止垂钓。
第七条 禁钓区、禁钓期之外,每名垂钓者只能使用一根鱼竿、一线、鱼钩钩尖总数不超过两个的钓具进行垂钓。
第八条 禁止使用下列工具或方法进行垂钓:
(一)国家和我省公布的禁用渔(钓)具和禁用方法;
(二)探鱼设备、视频辅助装置;
(三)使用船艇、排筏等水上漂浮物;
(四)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和添加剂以及鱼虾类活体水生生物饵料、窝料;
(五)钩宽超过2cm的鱼钩,钩宽是指钩尖到钩柄的最小距离。
第九条 禁止钓获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如若误钓,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若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受伤严重的,应及时报告属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收容救护工作。
第十条 垂钓者每人每天垂钓期间,留取的钓获物总重量不得超过2.5千克,超出部分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钓获单尾(只)重量超过2.5千克的,可以留取,其他钓获物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列入《国家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的种类不纳入钓获物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丢弃、分散、隐藏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的钓获物。
禁止销售、收购禁捕水域钓获物及其制品,有交易行为的视为非法捕捞。
第十二条 举办团体性垂钓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举办地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活动时间、地点、参加人数、使用方法和钓获物种类等事项。活动举办时,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垂钓人员应当具有安全意识,具备从事野外垂钓活动的身体条件,自觉携带必要的水上救生设备,主动识别和避开危险区域。
垂钓人员应自觉维护垂钓水域自然环境,及时处理垂钓产生的废弃物,保护水域、沿岸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各地垂钓协会应当发挥规范引领作用,强化自律管理,宣传法律法规,提供咨询服务,引导广大垂钓爱好者规范垂钓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钓区、禁钓期进行垂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钓获国家、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拒不放回原水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本办法第八条禁止的工具、方法进行垂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销售垂钓渔获物及其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在禁止垂钓的区域和时间,需以垂钓方式开展科研教学、调查监测、探捕的,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要求按照《四川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期间因特殊需要采集水生生物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具体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9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7. 2020会同县禁渔公告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 约、协定的,按照条 约、协定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第二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 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 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 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三十二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五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8. 会同县渔政举报电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 代业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确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确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是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蔼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 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确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确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机关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的确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确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确目标和蔼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发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语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购买力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有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 据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 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 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观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9. 会同禁钓鱼吗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三章 户外广告与标识设施容貌管理
第四章 城市道路及设施容貌管理
第五章 车辆与停车场地容貌管理
第六章 施工场地容貌管理
第七章 城市水域、绿地和灯光景观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生态、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适用本条例,市辖区内具体适用范围和县(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管理包括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户外广告与标识设施、城市道路及设施、车辆与停车场地、施工场地的容貌管理,城市水域、绿地和灯光景观管理等。
第四条 城市市容管理和执法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优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规划、建设、管理、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强化行政许可、行政检查与行政执法的衔接,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和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承担市辖区渣土运输、户外广告设置等跨区域及重大复杂事项的管理和执法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八里湖新区等管委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管理和执法工作,并向适用本条例的街道、乡镇派驻执法机构。派驻机构业务工作接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领导,日常管理以所在街道乡镇为主。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区域的城市市容管理和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管理日常工作,指导、督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城市市容自治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房产管理、安全生产监督、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市容管理有关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物业管理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单位和个人共同维护城市市容环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有权劝阻、批评和举报违反城市市容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条 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改建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在高度、造型、色彩、风格等方面,应当与周围环境、建筑主体相协调。
禁止对建筑物的临街立面擅自进行改建,禁止以破墙开店等方式改变、破坏临街建筑物,禁止违法搭建。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应当统一规范设置,不得在阳台外安装支架或者晾晒、悬挂物品。
临街建筑物的空调外机应当安装在规范的内嵌式承载设施上,不得裸露在建筑物外廓。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管线、油烟管道应当设置在密闭式建筑物管廊内,油烟管道管廊应当单独设置并避开建筑物临街面。
第十三条 临街建筑物需要安装防盗网的,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住宅小区安全防范系统通用技术要求设置,临街建筑物第一、二层应当设置内嵌式防盗窗或者隐形防盗网,第三层以上应当设置隐形防盗网。
第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楼顶不得堆放杂物,楼顶绿化应当符合承重安全和防渗要求。
第十五条 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出现破损、污迹等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整修、清洁。
第十六条 城市中心区、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的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用途应当与市容环境相协调,从事机动车清洗装潢维修、建材销售加工、废旧物品回收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市容和环保等要求。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城市中心区、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组织开展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内容应当纳入规划条件;应当指导开发单位统一规范建设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空调外机承载体、管线及油烟管道管廊、防盗窗网等外立面设施。
现有临街建筑物的前款所列设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设置要求的,市辖区人民政府、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应当制定方案,逐步改造达到规定标准。
第三章 户外广告与标识设施容貌管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征得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设置,到期后设置人应当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发布内容的,由广告的经营者登设公益广告,登设公益广告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标语牌、灯箱、画廊、橱窗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安全,出现破损、陈旧、污秽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物法定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招牌广告的,每个临街面只能设置一块。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与标识设施,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毗邻建筑物之间的空间、超出屋顶天际线、遮盖建筑物玻璃幕墙或者窗户等,影响他人使用权益、妨碍他人生产生活的;
(四)在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五)其它损害城市容貌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设置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市区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道路、广场、学校周边等公共场所派发印刷品广告。
禁止在市区跨街巷悬挂或者在杆柱间凌空悬挂商业性的横幅、条幅。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户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第四章 城市道路及设施容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标界清楚,人行道、盲道、坡道应当设置规范,保持路面连续、畅通、无阻碍。
第二十五条 交通标志标线、路缘石、无障碍设施、隔离栅栏、防护栏等应当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缺失、污秽等情况,应当修复、更换、清洗。
井(箱)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产权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予以维修、更换。
第二十六条 交通、邮政、通信、环卫、供水、供电、供气、健身等道路附属公共设施应当设置规范、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或者妨碍道路通行安全视距。
现有设施设置不符合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前需要设置分界设施的,应当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闲置用地、预留地或者其他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临时围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已设的实体围墙应当予以改造,因安全、保密等特定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停放废弃机械设备、摆摊设点或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影响市容,流动商贩应当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
经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临时设施、清理场地。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城市道路或者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
(二)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维修和清洗车辆;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花坛、景观小品、健身器械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搭放物品;
(四)在城市干道、住宅楼、杆柱之间设置架空管线;
(五)直接向城市路面排放污水,倾倒淤泥、垃圾;
(六)擅自在区人民政府及管委会规定的区域和时段外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七)在人口集中的路段或者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五章 车辆与停车场地容貌管理
第三十条 城区内运行的道路交通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包扎、覆盖、密闭等措施,避免物料遗撒、泄漏或者扬尘污染。
第三十一条 城区内货运、客运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核载、路线、时间通行。
城区内运输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禁止低速载货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等在城区内道路上停放。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有序推进城市停车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及周边区域管理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机动车应当在停车泊位内有序停放,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位置有序停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及周边依法施划停车泊位应当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范,不得挤占人行道、盲道空间,妨碍行人通行。
停车泊位地面硬化铺装应当符合要求,铺装出现破损,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维护、修整。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
(二)在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以外的城市道路及周边区域违法停放机动车辆;
(三)以设锁、长期停放废弃车辆或者非机动车等方式占用依法施划的公共停车泊位;
(四)擅自拆除、移动、损毁和涂改道路停车设施、设备、泊位标识。
第六章 施工场地容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建、拆迁、待建等工地场内应当布局合理,机具物料摆放整齐。
工地应当设立不低于两米的封闭围挡。场内材料、沙土等易产生扬尘的应当采取遮盖等防尘措施。场地围挡外侧至城市道路之间的地面应当采取绿化或者铺装等方式进行覆盖,不得堆放物品。
第三十六条 工地出入口的设置数量应当符合规定,避开城市主干道两侧。在建建筑物应当采用密目式安全网封闭,安全网应当保持清洁完整。
工地应当采取降尘措施,与市政道路连接的场内道路应当硬化,场内应当设置冲洗平台、集水池、沉淀池、排水沟,禁止施工泥浆、污水直排市政排水管网或者漫溢场外。
第三十七条 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定点堆放,及时清运并按照规定地点倾倒,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车辆驶出工地应当通过冲洗平台进行冲洗,不得带泥行驶。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工地围挡等临时设施,清运建筑垃圾、剩料,清理、平整场地,修复施工中损坏的城市道路等公共设施。
第七章 城市水域、绿地和灯光景观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区河湖滨岸应当合理规划,采用生态水岸绿化模式建设,形成贯通性的城市生态廊道。
水面码头和水上运动、娱乐等设施应当与河湖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四十条 禁止在城区河湖水域及滨岸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使用杆、柱、网、箱等阻断、隔离河湖水域水面。
禁止在城区河湖水域投肥投料进行水产养殖,禁止在河岸和湖洲进行畜禽养殖,禁止在河湖水面及滨岸禁钓区垂钓。
禁止向河湖水域倾倒生产生活和建筑垃圾,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水面、滨岸垃圾和富营养化植物。
第四十一条 绿化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公园绿地的整洁美观,公园绿地、行道树、花草等出现空置、缺株、枯死或者损坏的,应当补植、更换、修剪,及时清除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园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二)在公园绿地上行驶、停放车辆;
(三)在公园绿地上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四)向公园绿地内抛撒杂物、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践踏公园绿地;
(五)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六)其他损坏园林设施、残害绿化树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城市道路、主干道沿线建筑、标志性建筑、商业街区、广场以及城区河湖沿岸等,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灯光照明设施。
灯光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良好、运行正常,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破坏、拆除灯光照明设施。
第四十四条 设置灯光照明应当符合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节能等要求,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不得影响交通、公共安全,损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化、公共设施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对正在违法建设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施工工具和设备。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擅自变更、改建、破坏统一规范的建筑物外立面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产权所有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及时对出现的破损、污迹进行处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整修、清洁,整修、清洁费用由产权所有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生产经营行为影响市容环境并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并足以造成较为严重的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环保等部门责令停业整治,并可依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批准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户外广告到期后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出现破损、陈旧、污秽的广告设施未及时处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与标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特定场所发放印刷品广告或者悬挂横幅、条幅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扣押广告材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违法张贴、涂写、刻画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清洗,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人行道标界或者在人行道上设置设施妨碍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井(箱)盖、雨箅损坏、丢失、移位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及时更换或者正位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通知要求每处每逾期一天处五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道路附属公共设施未按照要求设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限期维修、更换、撤设;逾期未改正影响市容或者妨碍道路视距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建筑物前分界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分界设施出现损毁、污染不及时修复、清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闲置用地、预留地或者其他待建用地临街一侧未设置临时围挡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堆放物料、停放废弃机械设备、摆摊设点或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人行道举办文化、商业活动未及时清除、清理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停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停放的物品予以清除。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开挖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维修和清洗车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晾晒、吊挂、搭放物品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设置架空管线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污水、倾倒淤泥或者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露天烧烤或者提供烧烤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焚烧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方式运输,沿途泄漏遗撒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经营者或者车辆驾驶人员立即清除,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渣土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经营者或者车辆驾驶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施划停车泊位,挤占人行道、盲道妨碍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予以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人行道及外侧合法施划的停车泊位的产权所有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及时维护修整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撤销施划并清除施划标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的,或者破坏停车设施、设备、泊位标识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违法停放机动车或者以禁止方式占用停车泊位的,责令整改,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长期停放废弃车辆拒不整改的,可拖移车辆。
前两款处罚,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道路人行道周边区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处罚;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道路主道、辅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依法需要对违法行为人驾驶证扣分或者暂扣、吊销驾驶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工地不设置封闭围挡或者围挡外侧至城市道路之间的地面不作必要覆盖影响市容,施工泥浆直排市政排水管网或者施工污水漫溢场外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他情形的,由建设、国土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施工单位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时作清场处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车辆带泥在城区行驶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区河湖水域及滨岸违法设置水上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或者阻断、隔离河湖水域水面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养殖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垂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向城区河湖水域及滨岸倾倒生产生活和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车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拖移车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上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扣押物品,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践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园林设施、残害绿化树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其他负有市容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行政协同职责,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不及时移送,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三)不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10. 2020会同县禁渔公告公布
一、长江流域禁渔期规定是什么
1、长江流域禁渔期规定如下:
(1)禁渔原则。划区分时,统一组织,分段分期实施的原则;
(2)禁渔范围,云南省德钦县以下至长江河口的长江干流;
(3)禁渔时间,每年的2月1日12时至4月30日12时;
(4)禁渔对象,禁止所有捕捞作业实行捕捞限额专项管理的凤鲚、刀鲚捕捞除外。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长江流域河道、湖泊保护工作。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湖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科学划定禁止航行区域和限制航行区域。
禁止船舶在划定的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应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的干扰。
严格限制在长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水域实施航道整治工程;确需整治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二、长江禁渔期钓鱼怎么处罚
长江禁渔期钓鱼处罚如下:
1、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3、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