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海洋保护机构
此机构也是经过20几年的变迁,目前根据新形势、新要求设置的政府主管渔业和涉海事物的部门。人员属国家公务员编制。目前沿海省份统一称作海洋与渔业厅(局),沿海各地市县叫局。内陆渔业的主管部门仍叫水产局,有的叫水利水产局、还有的放在农业局里面,叫水产站等等
2. 海洋保护机构是什么
政府组织:国家海洋局系统,其下有北、东、南三大海区分局,一、二、三三个海洋研究所,加上各级政府下属的海洋管理部门。这些政府部门的特点就是偏重法规和行政上的管理,公务及科研任务为主,具体的保护工作他们并不参与,宏观上的指导更多。
事业单位:各沿海地区政府都设有下属的海洋环境单位,例如海洋环境监测中心、海洋环境预报台、海洋资源利用方面的研究所和各级自然生态保护区单位,这些单位的工作也基本上与政府部门相同,但工作细致一些,直接面对海洋。
另外还有中科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各海洋大学等主要以科研、教学为目的的单位。
3. 海洋保护机构名单
渔业局原是农业部的下属单位。但各地方根据产业实际情况不同,在内陆基本是设置成畜牧水产局,在沿海基本是设置成海洋渔业局。海洋与渔业局主要负责海洋与渔业工作。海洋与渔业局成立于2009年,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8号),设立的政府直属机构。
4. 海洋动物保护机构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一章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 、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章第七条第十二条: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5. 海洋保护机构有哪些
1,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一研究所青岛分部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一研究所,是“国家一类”科研事业单位,是我国国防科技工业系统唯一的专业电子测量仪器研究所,主要从事微波/毫米波、光电、通信、通用基础等门类测试仪器及测试系统的研发和生产。四十一所本部位于安徽省蚌埠市,分部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并在北京、上海、深圳、成都、西安、合肥等地设有窗口和办事机构。四十一所现有职工1000余人,四十一所在中国电子测量仪器行业中占据龙头地位,为包括重点航天工程在内的许多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做出了重要贡献。
2,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
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始建于1959年。2000年由科研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隶属中国北车。2015年,中国北车和中国南车合并为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中车四方所占地20余万平方米,下辖3个全资子公司,控股参股8个合资公司。经过60年的发展,中车四方所成为中国轨道交通核心系统和关键产品的主要研发生产基地和重要供应商。重点发展轨道车辆电气、电子、减振、钩缓、制动、智能装备、绿色节能系统、信号系统等核心产业,助力“复兴号奔驰在祖国广袤的大地上”。
3,中船重工第725研究所青岛分部
中船重工七二五研究所,隶属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是专业从事船舶材料研究与应用的科研机构。七二五研究所总部位于河南省洛阳胡思,青岛分部主要从事海洋腐蚀与防护专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程及检测服务。设有“海洋腐蚀与防护国家级重点实验室”,“船舶材料验证试验中心腐蚀与防护材料检验站”,“中国船舶工业船舶材料腐蚀与防护青岛检测站”。拥有材料学专业硕士、博士研究生学位培养点和国家人事部认可的博士后工作站,同时是中国腐蚀与防护学会理事长单位。
4,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
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始,建于1950年8月,是新中国第一个专门从事海洋科学研究的国立机构,是我国海洋科学的发源地。70年来在我国海洋基础研究领域做出了许多奠基性和开创性的工作,引领我国海洋科学的发展,目前仍然是我国规模最大、综合实力最强的综合海洋研究机构之一。建有国家海洋腐蚀防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海洋生态养殖技术国家地方联合工程实验室、海洋生物制品开发技术国家地方联合工程实验室3个国家级科研平台,,研究所有在职职工735人,两院院士3人。
5,中国石化青岛安全工程研究院
中国石化青岛安全工程研究院,前身为1979年成立的化工部职业安全卫生研究院,于1999年7月转制进入中国石化;现为应急管理部直属事业单位,与安工院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管理模式。安工院现有科研人员600余人,拥有特聘院士2人,建有山东省院士工作站和青岛市院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研究生工作站;拥有国内危险化学品领域唯一一家从事安全研究的“化学品安全控制国家重点实验室”,三个中国石化重点实验室,多个省部级技术平台。
6,中船重工第七一六研究所青岛分部
第七一六研究所,创建于1965年5月,是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所属的一个集科研、生产、经营于一体的综合性研究所,总部地处江苏省连云港市,在青岛设立分部,现有从业人员2200余名,各类专业技术人员1300余名。七一六所拥有有四个行业测试中心、多个省部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设有硕士点、联合博士点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下设有江苏杰瑞科技集团公司,辖十多个控股子公司,在北京、上海、青岛等地设有控股公司或分支机构。获得过国家级奖20余项,省部级奖240余项。
6. 海洋保护区是什么意思
世界上最大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是澳大利亚的大堡礁自然保护区。但未来,罗斯海地区海洋保护区("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为了专门保护南极海洋生态系统而设立的保护区)将成为世界上最大的海洋自然保护区。
罗斯海地区海洋保护区(Ross Sea region Marine ProtectedArea)于1980年提出建立设想。2011年提出了在罗斯海建立海洋保护区的提议。2016年10月28日,由来自24个国家和地区以及欧盟的代表决定在南极罗斯海地区设立海洋保护区。
罗斯海地区海洋保护区将是全球最大的海洋保护区,约157万平方公里的辽阔海域将禁止捕鱼35年,其中约112万平方公里将被设为禁渔区。
7. 海洋保护区
1990年——国务院批准建设首批五个海洋保护区。
国务院今天批准建立我国首批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第一批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共有五处:位于河北省昌黎县的昌黎黄金海岸自然保护区,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的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位于海南省万宁县的大洲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位于海南省三亚市的三亚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和位于浙江省平阳县的南麂列岛海洋自然保护区。
海洋自然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海洋自然资源与环境,在海域、海岛、海岸带及河口区划出一定范围加以特殊保护的区域。我国拥有丰富的海洋资源,优美的自然景观,多种类型的海洋生态系统以及闻名于世的珍稀海洋生物。但是近年来部分重要的海洋环境遭到损害,一些海域赤潮不断发生,部分海洋工程损害了自然资源和景观。建立和建设海洋自然保护区已经势在必行。
8. 海洋保护机构名称
海管局即国海洋管理局是国家海洋规划、立法、管理的政府行政管理机构。海洋管理局是属于国土资源部的国家局。国家海洋管理局是国土资源部管理的监督管理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依法维护海洋权益、组织海洋科技研究的行政机构。
9. 海洋保护组织
海洋宣传日就是宣传保护海洋的日子。海洋是人类共同的财产。1993年2月,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第17届大会上,葡萄牙政府代表团提出建立国际海洋年的建议。
根据该建议,大会通过了一项关于号召各国共同举办国际海洋年的决议,并向联合国大会提请建议。联合国认识到海洋、海洋环境、海洋资源和海洋持续发展的重要性,1994年12月,在联合国第49届大会上通过了这项由102个成员国发起的决议,宣布1998年为“国际海洋年”。
10. 国内有什么海洋保护机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海域生态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船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五条 任何船舶不得向河口附近的港口淡水水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六条 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八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自己发生或发现其他船舶污染海域情事或违章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船舶需要在港内进行洗舱作业,必须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海域措施,并事先向港务监督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为保证油轮的安全引航、靠泊和防止海域污染,所有进港的空载油轮留存的压舱水不得少于该油轮载重量的四分之一。港务监督对于不按规定留足压舱水的油轮,要调查其压舱水的去向,并视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船舶在发生油污事故或违章排油后,不得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如必需使用时,应事先用电话或书面向港务监督申请,说明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的船舶,其被处以罚款或需负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肇事人,必须在开航前办妥有关款项的财务担保或缴纳手续。
第十三条 航行国际航线、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除执行本条例规定外,并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第三章 船舶防污文书及防污设备
第十四条 船舶防污文书:
(一)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和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必须分别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的船舶防污文书;
(二)船舶还应备齐港务监督要求的其他防污文书。
第十五条 对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防止油污染设 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机舱污水和压载水分别使用不同的管系;
(二)设置污油储存舱;
(三)装设标准排放接头;
(四)装设油水分离设备或过滤系统,并满足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内排放含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十五毫克/升,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 以外排放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一百毫克/升的要求;
(五)一万总吨以上的船舶,除满足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外,还应装有排油监控装 置;
(六)船舶装设的其他防污设备,应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有关规定。
现有船舶防污设备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年内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不足一百五十总吨的油轮和不足四百总吨的非油轮,应设有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该容器应能将残油、废油排入港口接收设备,并应备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六)项规定的设备。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十七条 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必须检查管路、阀门,作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
(二)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三)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要设置集油容器;
(四)供油、受油双方商定的联系信号,以受方为主,双方均应切实执行;
(五)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
(六)停止作业时,必须关好有关阀门;
(七)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封好,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八)油轮应将油类作业情况,准确地记入《油类记录簿》;非油轮应记入《轮机日志》或值班记录簿。
第十八条 船舶在进行油类作业的过程中,如发生跑油、漏油事故,应及时采取清除措施,防止扩大油污染,同时向港务监督报告。查明原因后,应写出书面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到港船舶的压舱、洗舱、机舱等含油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应由港口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港口无接收处理条件船舶含油污水又确需排放时,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按规定条件和指定区域排放。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九条批准的船舶排放含油污水,必须分别符合以下各项规定:
(一)一般情况
1.在批准的区域内;
2.在航行中,瞬时排放率不大于六十公升/海里;
3.污水的含油量不大于十五毫克/升;
4.船上油水分离设备、过滤系统和排油监控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5.在退潮时。
(二)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机舱油污水的排放,除满足上述(一)项之1、2、4、5外,还应满足:
1.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
2.污水含油量不大于一百毫克/升。
(三)一百五十总吨以上油轮的压舱水、洗舱水的排放,除满足上述(一)项之2、4外,还应满足:
1.距最近陆地五十海里以外;
2.每压载航次排油总量,现有油轮不得超过装油总量的一万五千分之一,新油轮不超过装油总量的三万分之一。
第五章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船舶装运易燃、易爆、腐蚀、有毒害和放射性的危险货物,应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应悬挂规定的信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和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防止发生事故造成危险货物散落或溢漏污染海域。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进行散装有毒害液态危险货物时,参照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港口进行装卸有毒害、含腐蚀或放射性危险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都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货物落水。如发生事故,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及时通告有关单位,采取措施,防止造成重大危害。
第六章 船舶其他污水
第二十四条 核动力船舶和装载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船舶的压舱水,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六条 装运有毒害、含腐蚀性货物的船舶,排放含有该物质的洗舱水,必须符合以下各项:
(一)在批准的区域内;
(二)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水深二十五米以上;
(三)在航行中,且船速不小于七节,非自航船,航速不小于四节;
(四)在退潮时;
(五)固体残余物,不得排入海域,必须回收处理;
(六)将排放情况记入《航海日志》。
第七章 船舶垃圾
第二十七条 船舶垃圾不得任意倒入港区水域。装载有毒害货物,以及粉尘飞扬的散装货物的船舶,不得任意在港内冲洗甲板和舱室,或以其他方式将残物排入港内。确需冲洗的,事先必须申请港务监督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港船舶,凡需清倒船舶垃圾的,应在船上显示海港规定的信号,招用垃圾清倒船(车)接收处理。并应做到:
(一)船舶生活垃圾的储集容器,必须有盖和不渗漏,并定期进行清倒;
(二)船舶的垫舱、扫舱物料和各种固体垃圾,应由港口船舶服务部门进行清倒,船方应事先向港口船舶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清倒物的种类和数量;
(三)在船舶垃圾中,含有毒害或其他危险货物成分的,船方在申请清倒时,必须提供这些物质的品名、性质和数量,并严格和其他垃圾分开堆放。
第二十九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三十条 船舶在海上处理垃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塑料制品不得投弃入海;
(二)船舶生活垃圾及食品废弃物,经过粉碎处理,粒径小于二十五毫米的,可在距最近陆地三海里以外投弃;未经粉碎处理的,应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投弃。
第八章 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需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应向起运港的港务监督提交国家海洋局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经核实后,方可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如发现实际装载的与所批准的内容不符,则不予办理签证。
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执行倾倒废弃物任务时,船方要如实记录倾倒情况。返港后,船方应向当地港务监督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倾倒废弃物作业,包括弃置船舶和其他浮动工具。
第九章 水上、水下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工程
第三十四条 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单位,均应备有足够的防止污染器材和设备。水上、水下船舶施工,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海域。水上船舶施工的油污水,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水上进行船舶修造作业的集中区域,应设置围油栏,防止散落水上的油类和油漆扩散,并应及时清理。修造过程中的工业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由施工单位组织回收处理,不得投弃入海。
第三十六条 在水上进行拆船的,拆除的物件不得投弃入海。船底和油柜不得在水上进行拆除,必须拖到岸上进行拆除作业,残油要回收处理。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或有可能沉没时,船员离船前,应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油舱(柜)通气孔,防止溢油。并应在海事报告书中,说明存油的数量及通气孔的位置。
第三十八条 在进行水下船舶的打捞工程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油污扩大和新的污染发生。
第十章 船舶污染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港务监督可以责令其支付消除污染费,赔偿国家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凡由船舶造成海洋污染,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进行民事责任索赔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理程序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由港务监督调解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还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四十一条 凡受船舶污染损害要求赔偿的单位和个人,如果申请港务监督处理,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船舶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以及当时的气象、水文情况;
(二)受污染损害(包括水产资源和各种器具)的损失清单,包括品名、数量、单价、计算方法,以及养殖或自然的情况;
(三)有关科研部门鉴定或公证机关对损害情况的签证;
(四)尽可能提供的受污染损害的原始单证,有关情况的照片,其他有关索赔的证明单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参与清除船舶污染损害,需要索取清除污染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在清除污染工作结束后,应尽快向有关港务监督提交索取清除污染费用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
(一)清除污染的时间、地点、日程记录或《航海日志》摘录;
(二)投入的人力、机具、船只、清除材料的数量、单价、计算方法;
(三)组织清除的管理费、交通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清除效果及情况报告;
(五)其他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发生污染事故,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在船舶进入第一港口后,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提交报告书,并接受调查处理。该报告书的内容应包括:船舶污染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气象、水文情况,经过情况、抢救和清除措施,原因和损害,并应附送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船舶所有人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向港务监督提出报告。该报告应能证实污染损害是完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所列的情形之一,并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第四十五条 港务监督受理的因船舶污染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可进行调解或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
第十一章 处罚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 凡由于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造成或可能造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海港水域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视其责任情节的轻重和污染损害的程度,可以处以警告,或对船舶所有人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船舶所有人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但对下列情况之一者,罚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一千元: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配备《油类记录簿》;
(三)《油类记录簿》的记载非正规化,或记载伪造事实;
(四)阻挠港务监督检查。
对有直接责任的船员或其他个人,应予以教育,情节严重的也可罚款,但所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八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经调查,证据确凿,不论其承认与否,同样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对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能主动检举、揭发,积极提供证据,或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损害有突出成绩的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肇事船舶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全部列专款上缴国库。对本条例第五十条中有关人员的奖励金,由国家财政核拨。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港”是指沿海港口以及河流入海处附近,以靠泊海船为主的港口,包括该港区范围内的水域和通海航道。
(二)“船舶”是指一切类型的机动和非机动船只,但不包括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中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
(三)“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四)“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营运生产过程中,自身正常产生的船员生活垃圾,炉渣、垫、隔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索具和机器零件等。
(五)“现有船舶”系指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前交船的船舶。
第五十三条 对外国籍船舶的管理,除执行本条例外,可实行与该船舶所属国对等原则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
第五十五条 海港中的军事管辖区及军用船舶的内部防止污染管理,由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另行具体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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