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海洋生态系统服务价值评估技术标准
地球三大生态环境是湿地、森林、海洋三个。
1、湿地:指的是陆地和水的交界处,水位应该接近或处于水面。湿地通常有三个特点:底土主要是湿土,在一年生长期底部会被水淹没,周期植物的优势种主要是水生植物。湿地生态系统可以提供湿地植物、栖息于湿地的动物、微生物和整体环境,从而调节径流、改善水质、保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旅游资源等。
2、森林指以树木为主体的由植物、动物、微生物和非生物环境组成的生态系统。能产生统一的物质循环和能量转换系统。一般分为天然林生态系统和人工林生态系统。其特点是:层次结构丰富,生物种类多样,食物链多样复杂,光合效应高。森林生态系统还具有水土保持、供水营养、气候调节、防风固沙等功能。
3、海洋是地球表面被各大陆地分隔为彼此相通的广大水域。海洋的中心部分称作洋,边缘部分称作海,彼此沟通组成统一的水体。还包含许多不同等级的生态系统。下属生态系统一般分为区域和生物,如海洋生态系统、沿海生态系统、藻类生态系统、红树林生态系统等。
2. 海洋的生态服务功能
海洋生态系统中起主导作用的是浮游植物。
1.浮游植物(phytoplankton)是一个生态学概念,是指在水中以浮游生活的微小植物,通常浮游植物就是指浮游藻类,包括蓝藻门 、绿藻门、硅藻门、金藻门、黄藻门、甲藻门、隐藻门和裸藻门八个门类的浮游种类,已知全世界藻类植物约有40000种,其中淡水藻类有25000种左右,而中国已发现的(包括已报道的和已鉴定但未报道的)淡水藻类约9000种。
2.海洋生态系统是海洋中由生物群落及其环境相互作用所构成的自然系统。
3. 海洋生态系统服务价值评估技术标准包括
海洋大学学科评估结果排名
1 10340 浙江海洋大学 0707 海洋科学 B
2 10340 浙江海洋大学 0908 水产 C+
附:浙江海洋大学重点建设学科名单
浙江省一流学科(9个):海洋科学、水产、船舶与海洋工程、食品科学与工程、交通运输工程、中国史、数学、石油与天然气工程、机械工程
省重中之重学科(2个):海洋科学、海洋渔业科学与技术
省重点学科(11个):海洋科学、海洋渔业科学与技术、水产、船舶与海洋工程、生物化学与分子生物学、水产品加工及贮藏工程、海洋生物医药、油气储运工程、船舶与海洋结构物设计制造、海洋生物学、行政管理
4. 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评估
生态环境服务中心是为促进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而设立的行政机构,其职责和任务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生态环境监管:生态环境服务中心是监管和管理环保领域的重要机构,负责实施各种环境监察和执法活动,包括大气、水、噪音、固废等环保领域的监管。
2. 环境评估:生态环境服务中心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风险评估等工作,对企业、项目和规划的环保影响进行评估和监管,确保其符合环境保护法规。
3. 生态保护:生态环境服务中心参与并组织各种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包括湿地保护、山林防火、生态补偿等。
4. 科技创新:生态环境服务中心承担着环保科技创新和示范推广的任务,推进环保技术创新和应用,培育和推广新兴环保行业,提高环境保护科技水平。
综上所述,生态环境服务中心是推动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的重要政府机构,进行着各种形式的环保监管、保护和科技创新工作,是保障生态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力量。
5. 论述海洋生态系统的生态服务功能
海洋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系统中的重要一环。 海洋渔业提供了世界20%以上动物蛋白质,全球30%的石油与50%的天然气产量也来自海洋,国际贸易运输量的90%在海上,加上海洋旅游等等产业,海洋资源利用的总产值在全世界达每年7万亿美元。海洋是资源的宝库。海洋中有很高的生物生产力,有丰富的生物资源,是人类蛋白质资源的“仓库”,目前只有少数被人类利用;海洋中蕴藏着丰富的矿产资源,1995年全球71个国家海上探明的石油天然气储量为768.7亿吨。除此之外,在2000~6000米水深的海底区域,蕴藏着多金属结核、热液矿床和钴结壳,其中,据初步调查,15%的深海区有锰结核资源,总储量约3万亿吨;在海洋的空间资源中,对滩涂的主要利用方式是人工造地和发展水产养殖业,对海湾的主要利用主要是建港口,对海洋水域利用得最多的是海洋运输业;海水化学资源也是十分丰富的,海水中溶解了大量矿物质,含量最大的10种依次为:氯化物、硫酸盐、碳酸氢盐、溴化物、硼酸盐、氟化物、钠、镁、钙、钾、锶等;海洋能资源的总蕴藏量十分巨大。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出版物估计,全球海洋能理论可再生的总功率为766亿千瓦,技术上允许利用的功率为64亿千瓦,这一数字是目前全球发电机总容量的两倍。
6. 海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1.浅海生态系统
水深6~200m左右的大陆架范围。世界主要经济渔场几乎都位于大陆架和大陆架附近,这里具有丰富多样的鱼类。陆架区的许多海洋现象都具有显著的季节性变化,潮汐、波浪、海流的作用都比较强烈。海水中含有大量的深解氧和各种营养盐类,所以陆架区特别是河口地带是渔业和养殖业的重要场所;由于陆架区有着丰富的有机质,特别是繁殖极快、数量极大和很快死亡的微生物残骸,它们长期埋藏在陆架区沉积盆地泥砂中,在缺氧的环境下,受到一定的温度、压力和细菌的分解作用,形成巨大的海底油气田,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大陆架上开采或正在计划开发利用这个天然的海底宝库。
2.深海生态系统
深海带动水深2000~6000m环境条件稳定,无光、温度在0—4oC左右,海水化学组成比较稳定,底土是软相粘泥,压力很大,因为深海中没有进行光合作用的植物,食物条件苛刻,全靠上层的食物颗粒下沉。由于无光,深海动物视觉器官多退化,或者具发光的器官,也有的眼极大,位于长柄末端,对微弱的光有感觉能力,没有坚固骨骼和有力肌肉,有薄而透明的皮肤以适应高压的特征。
3.大洋生态系统
图2 鲨鱼
从深海带到开阔大洋,深于日光能透入的最深界线。大洋面积很大,但水环境相当一致,惟有水温变化,尤其是暖流与寒流的分布。由于大洋缺乏动物隐蔽场所,所以大洋动物一般有明显的保护色。
4.火山口生态系统
最近,一些学者在考察深海生物时,发现了一种极为特殊的生物群落,它位于Galapago 群岛附近深海的中央海嵴的火山口周围,火山口放出的水流温度高于周围200oC,栖居着生物界前所未知的异乎寻常的生物,如1/3m长的蛤蜊,3m长的蠕虫,它们的食物来源是共生的化学合成细菌,它通过氧化硫化物和还原C02而制造有机物,生产三磷酸腺苷。
5.河口生态系统
河口湾是大陆水系进入海洋的特殊生态系统,由于许多河口湾是人类海陆交通要地,受人类活动干扰甚深,也易于出现赤潮,河口湾生态学是一重要研究领域。一般地说,河口区生物的种类组成较为复杂,多样性指数较高。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湿地公约》的规定,把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m的海域归为湿地范畴,所以潮间带生态系统等未划入海洋生态系统范畴。但潮间带海洋植物是海洋生态系统生产者的重要组成部分
7. 海洋生态系统的价值
主要差别在于生态效率,即能量转化效率上。
陆地生态系统以腐食链为主,其净的初级生产量中有很多是动物不能消化的纤维素,使得生态系统的食物链从第一营养级到第二营养级的能量传递效率不到3%.海洋净的初级生产量主要是藻类,能量转化效率高,所以海洋总的次级生产量远高于陆地生态系统.8. 海洋生态资本评估技术导则
与环保相关的法律包括:
1.《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九条、第十条、滴二十二条)。
2.环境保护综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3..环境保护单行法可分为三类:
(1)自然资源保护法,如《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气象法》等;
(2)污染防治法,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
(3)其他类的法律,如《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
具体国家颁布的环境保护主要及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颁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001年8月31日颁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96年5月15日颁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年4月29日颁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1991年颁布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04年12月29日修订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2年8月29日颁布
8.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2002年12月28日颁布
9.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颁布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2000年1月29日颁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2.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3月25日颁布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年颁布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29日颁布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年8月23日颁布
16.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1992年8月14日颁布
17.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 1984年5月13日颁布
18.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1日颁布
19.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制标准
20.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1999年1月5日颁布
21.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1999年7月8日颁布
22.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10日颁布
23.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2002年9月9日颁布
24.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2001年7月30日颁布
25.关于公布《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25日颁布
26.关于发布《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2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2002年7月19日颁布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29.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3日颁布
30.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2001年颁布
3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2002年1月30日颁布
32.退耕还林条例 2002年12月6日颁布
33.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34.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1年3月20日颁布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2年6月29日颁布
36.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37.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认可管理办法(试行)
3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96年8月29日颁布
39.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年8月29日颁布
40.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994年颁布
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1979年2月10日颁布
4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11月8日颁布
43.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2001年12月28日颁布
44.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1987年2月17日颁布
4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颁布
46.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3年5月13日颁布
47.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6月28日颁布
48.水功能区管理办法 2003年5月30日颁布
49.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
50.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2003年颁布
5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年10月28日颁布
52.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53.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2001年12月28日颁布
54.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1999年5月31日颁布
55.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1年颁布
56.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2003年4月1日颁布
57.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2003年9月22日颁布
58.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 2003年10月8日颁布
59.倾倒区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11月14日颁布
60.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26日颁布
61.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 2004年1月15日颁布
62.国家林业局印发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5日颁布
63.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2004年6月17日颁布
64.林业科技重奖工作暂行办法 2004年6月2日颁布
65.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2004年8月9日颁布
66.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3日颁布
67.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2004年9月30日颁布
68.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8日颁布
69.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1日颁布
70.黄河河口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30日颁布
71.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30日颁布
72.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2004年12月1日颁布
73.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 2004年12月14日颁布
74.草畜平衡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9日颁布
75.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评选和管理办法 2005年1月7日颁布
76.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2月23日颁布
77.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2005年2月28日颁布
78.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 2005年4月18日颁布
79.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 2005年4月25日颁布
80.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导则(试行) 2005年6月24日颁布
81.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2005年8月31日颁布
82.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2005年9月19日颁布
8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2005年8月20日颁布
84.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2006年1月27日颁布
85.草种管理办法 2006年1月12日颁布
86.国家核应急预案
87.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2006年2月21日颁布
88.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2006年3月8日颁布
89.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90.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 2006年1月27日颁布
91.《环境信访办法》 2006年6月24日颁布
92.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93.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06年7月6日颁布
94.关于印发《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的通知 2006年7月28日颁布
95.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2006年10月26日颁布
96.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11月4日颁布
97.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规则 2006年12月22日颁布
98.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2007年04月11日颁布
99.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07年07月25日颁布
100.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 2007年08月21日颁布
10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07年10月28日颁布
102.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办法 2008年03月06日颁布
103.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 2007年12月28日颁布
10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008年2月28日颁布
9. 海洋工程生态评估导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备案和评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要求。
第四条 生态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国家生态环境基础标准和国家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在全国范围或者标准指定区域范围执行。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其他生态环境标准。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在发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或者标准指定区域范围执行。
有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应当依法优先执行地方标准。
第五条 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其他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标准的形式发布。法律法规未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标准的形式发布。
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必须执行。
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或者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引用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被引用的内容必须执行,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本身的法律效力不变。
第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生态环境标准,评估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实施情况,开展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备案,指导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机动车等移动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生态环境标准。
第七条 制定生态环境标准,应当遵循合法合规、体系协调、科学可行、程序规范等原则。
制定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求编制标准项目计划,组织相关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或者高等院校等开展标准起草工作,广泛征求国家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具体工作程序与要求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制定生态环境标准,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生态环境标准中不得规定采用特定企业的技术、产品和服务,不得出现特定企业的商标名称,不得规定采用尚在保护期内的专利技术和配方不公开的试剂,不得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使用的试剂。
第九条 生态环境标准发布时,应当留出适当的实施过渡期。
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标准发布前,应当明确配套的污染防治、监测、执法等方面的指南、标准、规范及相关制定或者修改计划,以及标准宣传培训方案,确保标准有效实施。
第二章 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增进民生福祉,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限制环境中有害物质和因素,制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核与辐射安全基本标准。
第十二条 制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反映生态环境质量特征,以生态环境基准研究成果为依据,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生态环境质量需求相适应,科学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功能分类;
(二)控制项目及限值规定;
(三)监测要求;
(四)生态环境质量评价方法;
(五)标准实施与监督等。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质量标准是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管理的技术依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实施大气、水、海洋、声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按照标准规定的生态环境功能类型划分功能区,明确适用的控制项目指标和控制要求,并采取措施达到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实施核与辐射安全基本标准,应当确保核与辐射的公众暴露风险可控。
第三章 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
第十五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环境风险筛查与分类管理,维护生态环境安全,控制生态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因素,制定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包括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风险管控标准。
第十七条 制定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根据环境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环境风险、环境背景值和生态环境基准研究成果等因素,区分不同保护对象和用途功能,科学合理确定风险管控要求。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功能分类;
(二)控制项目及风险管控值规定;
(三)监测要求;
(四)风险管控值使用规则;
(五)标准实施与监督等。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是开展生态环境风险管理的技术依据。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按照土地用途分类管理,管控风险,实现安全利用。
第四章 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为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控制排入环境中的污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根据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对全国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地方为进一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和优化经济社会发展,对本行政区域提出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补充规定或者更加严格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环境噪声排放控制标准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等。
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适用对象分为行业型、综合型、通用型、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
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行业或者产品污染源的排放控制;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行业污染源的排放控制;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跨行业通用生产工艺、设备、操作过程或者特定污染物、特定排放方式的排放控制;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流域(海域)或者区域范围内的污染源排放控制。
第二十二条 制定行业型或者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反映所管控行业的污染物排放特征,以行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和可接受生态环境风险为主要依据,科学合理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制定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针对所管控的通用生产工艺、设备、操作过程的污染物排放特征,或者特定污染物、特定排放方式的排放特征,以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可接受生态环境风险、感官阈值等为主要依据,科学合理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制定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围绕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防范生态环境风险、促进转型发展,在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基础上作出补充规定或者更加严格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适用的排放控制对象、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情形;
(二)排放控制项目、指标、限值和监测位置等要求,以及必要的技术和管理措施要求;
(三)适用的监测技术规范、监测分析方法、核算方法及其记录要求;
(四)达标判定要求;
(五)标准实施与监督等。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规定的项目,应当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
(二)同属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于综合型和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或者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规定的项目,应当执行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
(三)同属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于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于综合型和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规定的项目,应当执行行业型或者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行业型或者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均未规定的项目,应当执行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排放污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各项控制要求。
第五章 生态环境监测标准
第二十六条 为监测生态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达标评定和风险筛查与管控,规范布点采样、分析测试、监测仪器、卫星遥感影像质量、量值传递、质量控制、数据处理等监测技术要求,制定生态环境监测标准。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包括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生态环境监测仪器及系统技术要求、生态环境标准样品等。
第二十八条 制定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应当配套支持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以及优先控制化学品环境管理、国际履约等生态环境管理及监督执法需求,采用稳定可靠且经过验证的方法,在保证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提高便捷性,易于推广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应当包括监测方案制定、布点采样、监测项目与分析方法、数据分析与报告、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等内容。
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应当包括试剂材料、仪器与设备、样品、测定操作步骤、结果表示等内容。
生态环境监测仪器及系统技术要求应当包括测定范围、性能要求、检验方法、操作说明及校验等内容。
第三十条 制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时,应当采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制定适用的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的,可以采用其他部门制定的监测分析方法标准。
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后发布的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未明确是否适用于相关标准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适用性、等效性比对;通过比对的,可以用于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控制项目的测定。
第三十一条 对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控制项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制定适用的国家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的,可以在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相应的监测分析方法,或者采用地方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适用于该控制项目监测的国家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实施后,地方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不再执行。
第六章 生态环境基础标准
第三十二条 为统一规范生态环境标准的制订技术工作和生态环境管理工作中具有通用指导意义的技术要求,制定生态环境基础标准,包括生态环境标准制订技术导则,生态环境通用术语、图形符号、编码和代号(代码)及其相应的编制规则等。
第三十三条 制定生态环境标准制订技术导则,应当明确标准的定位、基本原则、技术路线、技术方法和要求,以及对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等材料的内容和格式要求。
第三十四条 制定生态环境通用术语、图形符号、编码和代号(代码)编制规则等,应当借鉴国际标准和国内标准的相关规定,做到准确、通用、可辨识,力求简洁易懂。
第三十五条 制定生态环境标准,应当符合相应类别生态环境标准制订技术导则的要求,采用生态环境基础标准规定的通用术语、图形符号、编码和代号(代码)编制规则等,做到标准内容衔接、体系协调、格式规范。
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使用专业用语和名词术语,设置图形标志,对档案信息进行分类、编码等,应当采用相应的术语、图形、编码技术标准。
第七章 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
第三十六条 为规范各类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技术要求,制定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壤、固体废物、化学品、核与辐射安全、声与振动、自然生态、应对气候变化等领域的管理技术指南、导则、规程、规范等。
第三十七条 制定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应当有明确的生态环境管理需求,内容科学合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有利于规范生态环境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为推荐性标准,在相关领域环境管理中实施。
第八章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第三十九条 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可以对国家相应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作出补充规定,也可以对国家相应标准中已规定的项目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
第四十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或者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污染源或者污染物,应当补充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定比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更严格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一)产业密集、环境问题突出的;
(二)现有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要求的;
(三)行政区域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四十一条 制定地方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按照生态环境质量改善要求,进行合理分区,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促进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内行业优化布局、调整结构、转型升级。
第四十二条 制定地方生态环境标准,或者提前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排放控制要求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和经济、技术条件,进行全面评估论证,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四十三条 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后,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发布文件等材料。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设立专章,说明与该标准适用范围相同或者交叉的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中控制要求的对比分析情况。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备案材料后,予以备案,并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发现问题的,可以告知相关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议按照法定程序修改。
第四十六条 依法提前实施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的,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新发布实施的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控制要求严于现行的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依法修订或者废止。
第九章 标准实施评估及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为掌握生态环境标准实际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升生态环境标准科学性、系统性、适用性,标准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结合相关科学技术进展和实际工作需要,组织评估生态环境标准实施情况,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四十九条 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应当定期开展实施情况评估,与其配套的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实施情况可以同步开展评估。
第五十条 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实施评估,应当依据生态环境基准研究进展,针对生态环境质量特征的演变,评估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合理性。
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实施评估,应当依据环境背景值、生态环境基准和环境风险评估研究进展,针对环境风险特征的演变,评估标准风险管控要求的科学合理性。
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评估,应当关注标准实施中普遍反映的问题,重点评估标准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论证污染控制项目、排放限值等设置的合理性,分析标准实施的生态环境效益、经济成本、达标技术和达标率,开展影响标准实施的制约因素分析并提出解决建议。
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和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的实施评估,应当结合标准使用过程中反馈的问题、建议和相关技术手段的发展,重点评估标准规定内容的适用性和科学性,以及与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协调性。
第五十一条 生态环境标准由其制定机关委托的出版机构出版、发行,依法公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相关的生态环境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五十二条 生态环境标准由其制定机关负责解释,标准解释与标准正文具有同等效力。相关技术单位可以受标准制定机关委托,对标准内容提供技术咨询。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号)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同时废止。
10. 海洋生态系统管理
生态环境局是政府组成部门,是行政机关,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
拟定并监督实施全省自然生态保护法规和规章;拟定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组织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规划;提出新建的省级自然保护区审批建议,承办申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具体工作;监督管理省级自然保护区;监督自然资源开发活动中的环境保护;指导和监督矿区复垦、生态破坏恢复整治、湿地环境保护、荒漠化防治工作;统一协调监督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及其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海岸工程、陆源污染、拆船等海洋污染防治工作;管理生物技术环境安全;负责农村环境保护;指导全省生态示范区建设和生态农业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