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海洋采砂许可证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和航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砂。 河道采砂应当保障防洪、供水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实行计划开采,总量控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况,经论证后划定年度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划定的可采区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等内容。
第六条
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根据划定的河砂可采区,编制年度河砂开采计划。 年度河砂开采计划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规模控制等。
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和发证手续。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内容包括采砂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和数量、规模控制及卸砂点等。 个人家庭生活年自用砂量少于五十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但采挖的河砂不得销售经营。
第十条
以下河道采砂由河道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开采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 (一)东江从龙川枫树坝起,经河源、惠州至东莞石龙头的干流河道; (二)西江从广西交界起,经云浮、肇庆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三)北江从韶关武江、浈江交汇处起,经清远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四)珠江三角洲河道从东莞石龙头起,经东江北干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南华、磨刀门水道、石板沙水道至珠江磨刀门珠海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顺德水道、沙湾水道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 (五)韩江从梅州三河坝起,经潮州、东溪、西溪至入海河口的干流河道。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河砂开采计划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招标,或者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三)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证书齐全。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并提交投标文件。
第十四条
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与中标人订立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并依法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中标人应当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中标人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应当到海事、航道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作业。
第十六条
颁发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附近竖立公告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船的船号、控制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按财政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主要用于河道维护、建设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 (三)不得在每天19时至次日7时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从事采砂作业; (四)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五)不得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的,河道采砂人应当停止采砂,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禁止装运非法开采的河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依法开采的河砂的,颁发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及时发给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并不得收取费用。 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包括河砂来源地、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河砂数量、卸砂点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并与监理单位订立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采砂人的采砂范围、作业工具、开采时间、采砂数量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
第二十二条
航道部门因航道整治需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河砂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河道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运砂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记录在案并予以公布。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 以河道为行政区界线的,河道交界线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交界范围内的违法采砂行为。双方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移送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河道采砂执法所需经费,并根据采砂执法的实际,组织水利、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部门联合执法,打击违法采砂行为,维护采砂管理秩序。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群众举报和投诉非法采砂、运砂行为的电话、电子邮箱等。对查证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采砂两次以上的; (二)在桥梁、码头、拦河闸坝、取水口、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上下游两千米范围内采砂的; (三)在堤防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四)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的; (五)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破坏、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责令其卸到指定地点,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 (二)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三)伪造、变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四)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 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暴力抗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于依照本条例规定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和违法运输工具,河道采砂人和运输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依法立即予以退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和违法运输工具可依法予以拍卖抵缴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等相关证件的; (二)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行为; (二)采砂作业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他相关机械和工具。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2. 海上采砂许可证
采砂需要取得《内河采砂许可证》,需要提交的资料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河道采挖许可证申请表》(附申请作业范围现状河道地形图)。
2、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采挖作业施工方案(采挖作业范围、方式、计划采挖总量、堆砂场地、运输方案、河道断面控制措施等)。
4、采砂作业工具有关资料(采砂船、运砂船船舶检验证书等)。收费标准根据当地情况决定,一般不收取。祝您工作顺利,身体健康,万事如意,心想事成!天天开心幸福美满吉祥安康!
3. 海砂采砂许可证
第一步,准备办理材料。
1、采砂申请书
2、所在地区的乡、镇政府的介绍信;
3、属吹填造地的,提供项目批准文件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4、河道采砂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书。
第二步,申请办理。
携带上述材料,到所在地行政服务中心市水务局服务窗口提出申请;
第三步,材料审核。
工作人员接等申请后,依审批事项规定对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符合规定的按程序予以办理;材料不全的补齐材料,不符合申办规定的予以退回;办理时限15个工作日内。
收费标准:
河道采砂砂石资源费按每吨0.6元计收;
因吹填造地申请河道采砂的砂石资源费按每吨0.3元计收。
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实际标的全额征收。
4. 海域采砂证
、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书(一式三份);
2、企业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式三份);
3、使用采砂船采砂的,应提供采砂船照片、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及船员证书(复印件一式3份),并验原件;
4、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复印件一式三份),并验原件;
5、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取得砂石开采权的有效中标文件。
5. 海洋采砂许可证办理流程
罗斗沙岛属沙洲岛,介于徐闻县前山镇与海南省文昌市之间,位于前山镇东南海域。它成形于清朝康熙年间,距今大约有400年的历史了,由于形状似罗斗而得名罗斗沙岛。罗斗沙岛长达8公里、最宽达1.5公里、最大面积达近5平方公里。
而作为广东湛江外海最大的无人岛,罗斗沙岛正陷入沉没边缘,在过去的10多年间它的面积减少了近一半。据徐闻县人民政府应急办主任介绍,此前的调查数据显示,该岛陆地面积仅剩近2平方公里,并且天然植被很少,80%为裸露的黄色沙地。木麻黄树是罗斗沙岛上唯一的乔木,在上世纪80年代初期,罗斗沙岛上曾经种植有大约300亩的木麻黄树,而现在只剩下不到100亩,其它200多亩大多都随着海砂被冲到大海里去了。并且由于罗斗沙岛位于琼州海峡重要航道上,为确保来往船只的安全。
上世纪90年代中期,广东省航道管理局曾在罗斗沙岛修建了一座高达50米的灯塔,并且此后这座灯塔逐渐成为了罗斗沙岛的标志。但十几年过去了,原本离岸线70米远的灯塔,现在已经孤零零的矗立在海边,而原本深埋沙面之下的灯塔地基也已经外露,甚至裸露部分足有3米。由于基础严重受损,海事部门已经放弃了该处航标灯的修复而择址另建。这座灯塔受海水冲刷侵蚀而最终倒掉似乎已是不可避免。
渔民们认为罗斗沙岛的现状是源于疯狂的非法采砂。而通过实地考察后,中国海监广东省总队的工作人员认为,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了罗斗沙岛附近海域的地质状况、水动力环境、以及当地气候条件等,这些都是造成罗斗沙岛岸线不稳定的重要因素
6. 海洋采沙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砂、取土、烧荒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占用、征用重点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五)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六)擅自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占用、征用红树林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当事人拒不恢复湿地或者恢复湿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的湿地恢复费由当事人承担。
林业、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湿地保护有关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重点湿地评审制度等,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7. 海洋采砂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规划与标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业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生态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加大水污染防治的投入,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实施清洁生产,防止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七条 鼓励、支持水生态修复、废水深度处理、地下水污染防控、底泥重金属污染治理等关键性技术研究与开发,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途径,充分听取公众对重大决策的意见,积极引导公众依法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规划与标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指标要求、水环境功能区划以及分区功能定位、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污染治理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 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的地方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需要,扩大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可以提出执行严于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省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水环境质量控制目标要求提出修订建议,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长制、湖长制,实现区域内重要水域全覆盖。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分级分段分区组织、协调、监督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水环境安全。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水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超过承载能力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水污染物削减方案。
第十八条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重点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及其削减数量、时限等要求。
第十九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去向和许可排放量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在设计、建设和生产过程中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和省规定的重点行业、重要河流和南水北调重点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涵养区等敏感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置换;不符合等量或者减量置换要求的,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和暂停审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对重点污染源、重点河流断面、饮用水水源地等的监测,实现监测信息共享。
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实行水环境生态补偿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流、湖泊、水库、运河上游地区以及水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受益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转移支付、资金奖补等方式予以生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开展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修复、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等服务业务,以市场化方式推进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实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确定水污染防治任务和考核指标体系,并定期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加强水生态环境调查和水生态系统综合治理,完善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推广节水减污技术,实现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制定实施差别化区域环境准入政策,严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物排放、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淀粉、鱼粉、石材加工、钢铁、火电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限期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实施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外排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禁止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整治目标、责任主体和完成期限,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并建立黑臭水体治理长效工作机制。黑臭水体治理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已有的纳污坑塘,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其制定整治方案,限期治理;没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限期治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等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安全处置,不得排入排水管网或者违法倾倒、排放。
第三十四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采用湿地、氧化塘等设施处理污水的企业,还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第三十六条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向外环境排放。
第三十七条 涉及重金属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根据所含重金属的种类和数量对废水进行分类处理,并实现含重金属污泥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业布局,推动产业集约、集聚发展,科学规划建设工业园区,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实现水资源分类循环利用和水污染集中治理。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不符合优化工业布局要求的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支持其迁入依法规划的工业园区发展。
第三十九条 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管网,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对不符合要求的,暂停审批和核准其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并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其园区资格。
入驻工业园区的工业企业排放的废水应当按照分类收集、分质处理的要求进行预处理,达到工业园区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条 工业园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并正常运行,保证工业园区的外排废水稳定达标;不能稳定达标的,工业园区不得建设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
工业园区的废水排入河流、湖泊等水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污口下游设置控制断面,加强水质监测;断面水质不能稳定达标或者不能达到水环境功能区保护目标的,应当建设湿地、氧化塘等设施,对污水进行深度处理后方可排放。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运配套管网,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应当与城镇污水产生量相适应,配套管网建设应当满足城镇发展规模需要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除磷脱氮、污泥处置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划和标准建设中水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改造,开展除磷脱氮深度处理和污泥处置;未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或者不具备污泥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污泥处置。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基础设施、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处理回用设施,并采取雨污分流等措施,减少水污染。
老旧城区以及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进行污水截流、收集和雨污分流改造。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符合水污染防治要求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十四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预处理:
(一)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三)含高盐、高氟的工业废水;
(四)含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五)超过或者不能稳定达到规定标准需要预处理的其他污水、废水。
第四十五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出水水质负责。
因设施检修、维护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通联通调、备用处置设施建设等方式,确保检修期和突发事故状态下污水达标排放。
第四十六条 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四节 农业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农业生产者优先种植需肥需药量低、环境效益突出的农作物,适当减少用水量大的农作物种植面积,增加耐旱作物和经济林的种植面积,优化种植业结构和产业发展布局,促进生态农业发展。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规划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农村垃圾统一收集处理,将农村社区和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体系,在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区域规划建设污水处理站或者其他适宜的处理设施,并保证建设及运行资金。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节水灌溉技术和低毒低残留农药,组织开展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
在环境敏感区、脆弱区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限制使用其他农药和化肥。在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以外,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的区域。
过期失效农药、农药容器以及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五十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实施雨污分流和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并保证外排污水达标排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依法关闭或者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
第五十一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推广生态养殖,防止污染水环境。水产养殖排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受纳水体的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渔业功能区,在重点水域划定水产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学药品。
禁止在重点保护水域内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
第五十二条 南水北调汇水区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涵养区等敏感区域和大中型灌区,应当利用现有沟、塘、窖等,配置水生植物群落、格栅和透水坝,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
第五十三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经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禁止在农业种植中直接利用工业废水、医疗废水、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城镇污水灌溉。
第五十四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严格执行防治水污染的规定,设置专门的污水、垃圾存储装置,不得将污水、垃圾直接向河流湖泊排放、倾倒。
禁止船舶向水体排放有毒液体物质及其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者其他混合物。
禁止使用报废、淘汰或者不符合标准的船舶航行作业。禁止违规实施冲滩拆解船舶。
第五十五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点)应当制定污染防治方案和应急计划,建设污水、垃圾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装置,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港口安全作业规范,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六条 禁止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统、河道等外环境排放污水。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十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五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
(四)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六)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餐饮、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并按照饮用水水源地的标准采取保护措施,保障应急供水;有条件的,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治理和水质监测,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促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措施,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四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水利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并采用先进适用的处理工艺,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加强水源涵养和污染治理,及时采取调查评估、污染因素筛查、风险防范等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启用备用水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利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人民政府。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水环境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发布预警信息,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十七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
第六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外排,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环境监测和调查处理,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十九条 流域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事故应急联动机制。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事故情况以及主要污染因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时通报下游人民政府;接到通报后,下游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七十条 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突发水污染事故调查,评估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处置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对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赔偿。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且不能修复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水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
(二)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次被约谈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环境质量恶化或者严重影响供水的;
(三)对重大水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水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方案的;
(二)对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发布预警信息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的;
(八)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黑臭水体改造的;
(九)未依法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污水、废水的;
(四)对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稀释排放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淀粉、鱼粉、石材加工、钢铁、火电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一)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直接向外环境排放的;
(二)涉及重金属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对废水进行分类处理并对含重金属污泥进行处置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等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处置,直接排入排水管网或者违法倾倒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
(二)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统、河道等外环境排放污水的;
(三)餐饮业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生突发情况时未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环境敏感区、脆弱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二)未按照危险废物有关规定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农药容器以及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重点保护水域内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的;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业种植中直接利用工业废水、医疗废水、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城镇污水灌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向水体排放有毒液体物质及其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者其他混合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畜禽养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六)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水污染物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8. 海域采砂许可证
办理采砂矿许可证的程序:
1、向所在县或所在市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等待审核。
2、审核通过后,即可凭借采砂许可证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3、如果审核通过,并且是水采,需要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水上、水下作业安全许可证。
9. 海洋采砂许可证办理条件
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和渔业生产安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管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增殖等渔业生产及保护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交通、海事、海警、公安、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障渔业执法工作经费,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渔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科技水平,保护渔业资源及水域、滩涂生态环境。
第二章养殖业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发展改革、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科学合理确定养殖种类、规模、方式,并与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土保持、港口、水路运输及防洪等规划相衔接。
养殖生产应当发展生态健康养殖,保护生态环境。对超出自然承载能力,危害湿地等水域、滩涂生态系统的,应当逐步退出。
第六条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水域、滩涂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申请办理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范围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二)养殖品种、规模和方式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三)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承包农村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在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养殖证。
取得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转让、变更养殖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使用渔用兽药、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渔业投入品;
(二)国家有关渔用兽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三)安全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的养殖生物,防止残饵、排泄物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病害传播;
(四)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销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水产品质量安全事项。
第八条从事养殖生产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后的两年:
(一)渔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
(二)渔业投入品的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
(三)水生动物疫情、水生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水生动植物收获或者捕捞日期,以及销售日期、销售量、收购者。
第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资源,建立检测共享机制,完善检测体系。
第十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抽查,开展风险监测;依法向社会公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情况和水产品产地环境评估结果,以及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捕捞业
第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发展远洋捕捞业,积极引导渔民和渔业生产经营单位转产转业,从事海水养殖、水产品加工、休闲渔业或者其他行业。对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渔民,在就业培训、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休闲渔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设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的渔船应当符合国家渔船技术规则。渔船所有者应当依法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的捕捞渔船,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近海渔场和江河渔业资源调查评估,按照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科学确定可捕捞量,调节捕捞能力,控制捕捞强度。
第十四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海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取得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最小网目尺寸、渔具数量和捕捞配额规定作业。
第十五条从事捕捞业应当随船携带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捕捞许可证,并按规定刷写船名。属于海洋渔船的,应当安装渔船身份识别电子标签;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海洋渔船,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并保证系统正常开机运行。
鼓励44.1千瓦以下的小型海洋捕捞渔船和辅助渔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渔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对渔船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置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训练的普通船员,并为船员办理人身保险。
第十七条省和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渔船动态管理实时监控技术平台,推广应用渔船防碰装置、救助信息系统、海洋气象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系统,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海洋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八条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海上自救和船东互保业务,引导渔船编队生产,支持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建立非营利性渔业安全互救互保组织,鼓励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对渔船、船员或者养殖水产品进行非营利性互保。
第十九条渔港建设应当符合省渔港建设发展规划。以公共财政资金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其经营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依法以社会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的渔港,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条对珍稀、濒危水生生物资源原生地等重要渔业资源区域,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定为省级渔业自然保护区。
对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主要生长繁育区域,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为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业资源保护和修复计划,科学设定渔业水域的休渔期和休渔区,保护和改善鱼、虾、蟹等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等;组织建设人工鱼礁,实施人工增殖放流,增殖渔业资源。
单位和个人实施增殖放流的,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实施增殖放流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种类、数量、时间、区域和临时限制捕捞措施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生物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和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渔港、苗种基地、养殖水域和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索饵场等区域,从事拆船等可能造成渔业水域污染的活动。
采砂、疏浚、勘探、爆破和兴建海洋、海岸工程等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保护方案,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二十三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监测制度,按照规定公布监测结果,并与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建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发生渔业水域污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污染检测和损害程度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重要渔业资源品种,应当采取下列重点保护措施:
(一)确定、公布重要渔业资源品种和可捕捞标准;
(二)设定、公布禁渔区、禁渔期;
(三)制定、公布禁用渔具目录;
(四)公布禁止在自然水域捕捞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目录。
确因科学研究、养殖等特殊需要,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怀卵亲体的,应当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禁止实施下列损害、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以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从事非法捕捞渔获物的销售、收购活动;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配额规定进行捕捞;
(五)向渔业水域倾倒污物、超标排放污水等有毒、有害物;
(六)在养殖水域内浸泡和清洗有毒、有害器皿,或者使用对渔业资源有害的清洗溶剂;
(七)其他损害、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如实记录或者保存生产、用药和销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均未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的涉渔船舶进入渔港、渔业水域的,没收涉渔船舶、渔具和渔获物。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三百元罚款,对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七百元罚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八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八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海洋渔船拒不安装、人为破坏、伪造身份识别电子标签的,处二千元罚款;功率44.1千瓦以上海洋渔船拒不安装、人为关闭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的,处四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的,没收苗种、怀卵亲体和违法所得,在内陆的并处一千元罚款,在海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的,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二百元罚款;对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罚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四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四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销售、收购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渔获物货值和违法所得等额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配额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二百元罚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等建设工程以及其他活动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授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照损害程度赔偿。赔偿金应当上交同级财政,用于渔业资源的恢复和保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已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未设立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批准发放养殖证、捕捞许可证;
(二)不按规定向渔民、渔业生产经营单位摊派费用和增加其他义务;
(三)参与渔业生产经营活动获取利益;
(四)未履行法定职责,对非法养殖、增殖、捕捞和破坏渔业资源等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同时废止。[1]
审议意见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于7月16日召开全体会议,对省政府提请审议的《辽宁省渔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自1995年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保护和合理开发渔业资源,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渔业资源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该办法已不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对于当前渔业发展中遇到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渔业安全生产、渔船监管等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规范;二是近年来我省内陆和近海渔业资源呈现锐减态势,加强渔业资源保护、控制开发强度、推动渔业健康发展迫在眉睫;三是原办法有些处罚条款缺乏对自由裁量权的适当限制,不利于公正执法。为了进一步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重新制定渔业管理和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省人大农委提前介入,严把立法质量关,先后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海洋与渔业厅共同赴大连、丹东、锦州、营口等市调研,召开了基层渔政执法人员、渔民、渔业生产经营企业等多层面的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借鉴了浙江、广东、江西、福建等省的立法经验。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形成了《辽宁省渔业条例(草案)》,共6章42条,主要就养殖、捕捞、渔业资源增殖与保护以及法律责任做出具体规定。
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符合我省渔业管理的实际,总体上是可行的,同意将《条例(草案)》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由于《条例(草案)》主要规范的是渔业综合管理方面的内容,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
二、由于第四条与第五条均是表述规范政府职责的内容,建议两条合并,表述为“省、市、县人民政府……保护渔业资源、水域生态环境,不断提高渔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科技水平。”同时,删除第五条。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规定,建议在条例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前面加上“省”。
四、第八条“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建议修改为“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产品质量安全相关规定”;
第八条第一项“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属于第七条中关于养殖许可方面的规定,建议将此项放入第七条作为第七条第三款;
第八条第二项建议删除“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的表述,修改为“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同时,将“保证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修改为“水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得出售”并作为本条第三项。将第九条的内容放入第八条中作为第四项,同时删除第九条,第八条第四项顺延为第五项。
五、建议合并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将第十二条有关渔民转产转业的内容作为第十一条第三款,同时删除第十二条。
六、建议删除第十四条中“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捕捞许可证”,因为这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理应执行,没必要在法条中表述。同时,因为第十五条是许可的配套约束内容,和第十四条联系紧密,建议将两条合并,将第十五条内容作为第十四条第三款。同时删除第十五条。
七、建议将第六条中“均”字删除,并将第十六条第一款“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海洋渔船,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并保证系统正常开机运行”及“鼓励小型海洋捕捞渔船和辅助渔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合并表述为“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海洋渔船,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并保证系统正常开机运行,鼓励441千瓦以下(不含441千瓦)海洋捕捞渔船和辅助渔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作为第十七条第三款。
八、由于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与“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海洋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的工作职能不符,建议删除条例第十八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沿海”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完善……”。
九、由于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都是对我省重要渔业资源品种的保护措施,建议将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合并,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十、由于船员分类的规范表述为“职务船员”与“普通船员”两种,第十七条的“其他船员”表述意义不清,建议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训练的普通船员”。第十九条第二款“捕捞渔船”规范的范围较小,不能涵盖各种渔业船舶,建议表述为“渔业船舶”。
十一、建议《条例(草案)》中增加关于渔业船舶检验的相关规定。增加一条为“设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依法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保障船舶安全适航。”渔业船舶检验是保障渔业安全的基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对渔业船舶检验有相关规定,但《条例(草案)》是我省渔业发展与保护的综合性法规,在《条例(草案)》中对渔业船舶检验加以规定很有必要。
十二、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危险隐患问责的规定,在处罚上的规定不利于操作,建议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海洋渔船未安装身份识别电子标签,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海洋渔船未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或者作业时人为关闭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删除第三十六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在禁渔区、禁渔期内销售、收购非法捕捞渔获物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因为原表述违法主体限制了本条的适用人群,且对收购行为进行处罚也是从源头上打击违法捕捞行为。
十三、针对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建议进一步缩小自由裁量权,以便于公正执法,同时建议加大渔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中进一步增加保护水产品质量安全的内容,并对文字部分加以修改完善。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