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实施,促进公正、公平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权限,在法定量罚幅度内,基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对具体行政违法行为选择对应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作出公正、合理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省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规范和监督。《<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为本规定的附件。
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可以参照本规则适用,也可以在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对处罚裁量标准和使用条件进行细化和量化。
第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渔业违法行为按照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分为较轻、一般、较重三种违法程度,按照对应的裁量基准进行处罚;法规明确“情节严重”的,按照“较重”对应的裁量基准进行处罚;法规另有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明确规定的情形和裁量基准进行处罚。
第六条 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按下列步骤确定裁量结果:
㈠在认定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对照裁量表中违法具体类型、违法程度确定对应的裁量阶次;
㈡在裁量阶次内确定具体裁量基数根据裁量情节调节比例依法调节裁量结果。
第七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㈠未满十四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㈣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没有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㈤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㈠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㈢受他人胁迫而实施违法行为的;
㈣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㈤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㈥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㈦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㈧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㈠行为人一年内曾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渔业执法机关处罚,又再次违法的;
㈡拒不接受调查或者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材料的;
㈢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㈣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㈤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㈥经执法人员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消除违法状态的;
㈦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当事人同一行为违反一部法律、法规内两个或以上不同内容的条、款、项的,依据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较重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不存在牵连关系的违法行为,可以分案处理,也可以并案处理。并案处理的,应当对各个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若干意见》(闽海渔〔2008〕398号)与本规则及裁量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施行时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生产以及收购、运输、储藏、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凡在休渔期间违法捕捞的渔船,按《渔业法》和农业农村部、省农业农村厅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3.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还有效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是没有的,但其他涉海法律就有。 具体如下: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涉海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10、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1、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2、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3、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5、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20、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21、基础测绘条例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部门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9月20日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9月25日公布) 3、《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1992年8月26日公布) 4、《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2年12月25日公布) 5、《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2004年1月9日公布) 6、《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0月20日公布) 7、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四)国务院法规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国家海洋事业发展规划纲要的批复(国函[2008]9号) 2、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44号) 3、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38号) 4、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发[2003]13号)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6号)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勘定省县两级海域行政区域界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12号) 7、国务院关于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国函[2002]77号)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3号) 地方海洋法律法规 海域使用类 1.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2、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3、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4、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5、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6、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7、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8、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9、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10、广东省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办法 11、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12、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13、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14、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15、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16、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17、宁波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海洋环保类 1、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 2、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3、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4、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5、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6、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 7、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8、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9、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4.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是否废止
1. 王下七武海制度废除后,世界政治格局发生了较大变化。原本依赖七武海控制海上犯罪活动的世界政府开始显得力不从心,各种海盗、贩毒集团、走私集团等犯罪组织开始抬头,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
2. 原本受到七武海控制的一些国家,如东海的渡会国和南海的鱼人岛等,由于失去了保障,很快被其他势力侵略并摧毁。这导致了一些国家的失序和无政府状态,让当地百姓的生活陷入了危机。
3. 随着世界政治格局的剧变,一些新的强权力量开始崛起,比如四皇海贼团和革命军等。这些组织之间展开了激烈的争斗和角逐,导致了更多的冲突和动荡。同时,由于世界政府无法控制海上犯罪,这些组织在一些地区成为了相对的“统治者”,使得各种黑暗力量不断增强,影响日益恶劣。
4. 在这种背景下,一些人开始呼吁重建海贼王时代的强权,寻找能够领导他们走向新的黄金时代的存在。一些海盗组织开始聚集在一起,形成了新的势力,如最新一代海贼组织「草帽海盗团」。
5. 随着时间的推移,世界政治格局继续演变,新的体系相继崛起。厌倦了世界政府的局面,拥有力量和雄心的一些人开始探索更好的世界秩序。他们与各种势力展开了联系和竞争,正在为世界注入新的活力和生机。
5.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实行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 代业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确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确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是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蔼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 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确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确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机关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的确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确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确目标和蔼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发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语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购买力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有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 据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 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 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观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6.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实施的
海洋污染防治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2年12月28日颁布的。这个法律的出台是为了加强海洋环境的保护和海洋资源的合理利用,防止海洋环境污染以及减少海洋污染对人类生存和健康的危害。
海洋污染防治法的颁布时间在中国改革开放初期,海洋经济的开展是中国又一个战略性的标志性举措,而海洋污染却是制约海洋经济的重要瓶颈,该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政府强烈的政治意愿解决海洋污染问题,并且也能促进中国的海洋经济发展。
该法规定了海洋污染预防、监测、管理、处置、监察和考核等方面的责任和要求,详细规定了污染物在海洋环境中的排放、处理和处置,加强了对污染源和局部性海域的管控,同时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如处以罚款、暂扣违法设备等。除此之外,该法还规定了对污染发生的紧急预案和应急措施的制定。
内容延伸:海洋污染防治法的颁布,为中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可持续发展目标等方面提供了基础和法律依据。目前,中国政府已经制定了一系列针对海洋环保的政策和措施,并推进了“蓝色经济”发展战略。
7.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何时开始执行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自2022年1月7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渔业法律法规,规范渔业行政处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渔业违法的行政处罚有以下种类:
(一)罚款;
(二)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
(三)暂扣、吊销捕捞许可证等渔业证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三条 渔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实施渔业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渔业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渔业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渔业执法部门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依法应当从轻、减轻的其他渔业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渔业违法三次以上的;
(二)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的;
(三)渔业违法影响较大的;
(四)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
(五)逃避、抗拒检查的。
第五条 本规定中需要处以罚款的计罚单位如下:
(一)拖网、流刺网、钓钩等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
(二)围网作业,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罚;
(三)定置作业,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不用船作业的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罚;
(四)炸鱼、毒鱼、非法电力捕鱼和使用鱼鹰捕鱼的,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不用船作业的以人计罚;
(五)从事赶海、潜水等不用船作业的,以人计罚。
第六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敲䑩作业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濒危水生动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执行。
(四)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条 按照《渔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内陆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海洋水域,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条 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捕捞许可证的渔船违反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