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福建省海洋经济发展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上级管理部门分为两类:
一、上级行政主管单位是省政府。
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又分为两个:
1.国家自然资源部。
2.农业农村部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是福建省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之一。
国家海洋局的历史变革:
2018年3月,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
1.将国家海洋局的职责整合,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部对外保留国家海洋局牌子。
2.将国家海洋局的海洋环境保护职责整合,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3.将国家海洋局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遗产、地质公园等管理职责整合,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管理,不再保留国家海洋局。
2. 福建省海洋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山东省海洋局,上海市海洋局,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
为规范自然资源系统中央对地方共同事权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支持项目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加强项目日常监管,落实绩效管理,推动目标实现,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责任,分解落实工作任务
(一)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含海洋主管部门,下同)应当按照“部级监管、省负总责、市县实施”的原则,强化落实管理责任。中央财政转移支付支持项目应明确省级项目组织单位,由其负责批复项目实施方案,对项目审批、组织实施、验收评价等工作承担管理责任。部归口管理业务司局负责提出工作任务和资金分配建议,组织开展项目日常监管、具体绩效管理、综合成效评估和技术标准制定等工作,指导督促地方做好项目实施工作。部财务与资金运用司负责组织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开展资金监测监管,统筹绩效管理等工作。
(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或参与实施方案编制,切实改进方案质量。实施方案中须明确项目实施的目标、期限、内容和验收计划等,不得擅自调整经批复的总投资、实施规模及绩效目标等主要指标,编制和审核单位应对方案数据和指标的真实性、可行性负责。
(三)采用项目法分配资金的项目,确定列为中央财政支持项目后,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会同相关部门依照专家意见修改实施方案,并按规定将经项目组织单位批复的实施方案报送或备案。
(四)采用因素法分配资金的项目,预算及绩效目标下达后,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协同相关部门将资金细化到具体项目,分解下达工作任务。参照绩效目标要求编制实施方案,并按规定将经项目组织单位批复的实施方案报送或备案。
(五)除涉密项目外,上述项目、资金和绩效目标分解落实情况须及时通过自然资源资金监测监管系统填报。
二、加强管理,全面开展实施监督
(一)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政府领导、部门协同、上下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明确管理责任,落实实施方案,细化资金预算,强化监督管理。
(二)各项目实施责任单位应按要求通过自然资源资金监测监管系统填报项目、资金和绩效目标实施进度等情况,并对上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信息经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级审核汇总后,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季度通过系统提交。部财务与资金运用司将组织开展对信息的统计、分析和运用等工作。
(三)部归口管理业务司局按照职责加强日常监管,并根据自然资源资金监测监管系统报送等信息,可采用信息抽查、资料核查、实地勘查、遥感监测等方式,牵头对信息报送情况、建设任务完成情况、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等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积极推进全面绩效管理,并向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反馈项目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导纠偏,必要时予以通报。对工作成效明显的项目视情况按财政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对确实存在困难的地区,将视情况加强对地方业务管理的支持和指导。
(四)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对于包括自然资源领域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在内的各级财政支持的项目,应做好项目和资金的监测工作,重点围绕项目组织、实施进度、资金使用以及配合财政部门开展绩效管理等情况,加强监管工作。对于监测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
三、优化程序,规范调整和验收
(一)实施方案调整应分类进行。采用项目法分配资金的项目,原则上不能调整,对于有调整政策的,须按规定报批。采用因素法分配资金的项目,除不能变更总投资、实施规模及绩效目标等随资金下达或已提出明确要求的主要指标外,其他内容可由项目组织单位按规定自行调整。
方案调整应由项目实施责任单位向项目组织单位提出调整申请,项目组织单位负责组织论证、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将实施方案报送或备案。
(二)项目原则上不允许整体终止,在总体任务目标不降低的前提下,个别子项目如需终止,应视作项目调整,可按规定调整实施方案。
对于因实施方案调整、资金被统筹收回等原因导致原定项目无法继续实施,而产生的遗留在建项目,项目组织单位要统筹谋划、妥善处置,做好后续工作。
(三)项目完工后应抓紧开展验收工作。项目组织单位原则上应在项目实施期结束后1年内组织完成项目验收,确有延期必要的,可按规定执行。对验收未通过的项目,项目组织单位应责令项目实施责任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仍未完成的须及时向项目实施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通报。
部归口管理业务司局视情况对验收缓慢的项目进行督促。对于逾期未验收的项目,部将视情况向项目组织单位发函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并抄送省级人民政府。
(四)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应于验收后1个月内,通过自然资源资金监测监管系统报送验收结果。
(五)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项目验收后1年内完成工作总结。部归口管理业务司局在项目验收后2年内视情况组织开展项目后评价,也可根据需要开展项目长期跟踪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后续项目安排的重要参考。
四、结果应用,压实项目管理责任
(一)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期检查、工作总结和项目后评价的结果应用,将发现的问题作为改进项目申报、优化协调机制、完善管理制度的重要参考。在落实项目、细化资金时,对于项目实施情况较差的地区,应适当减少工作任务安排。
(二)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单位或个人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如出现影响项目推进、资金效益的行为:
1.存在未按实施方案确定的目标、规模、期限等要求推进项目,未按规定履行项目调整程序,未按期完成项目验收工作等管理失职行为的;
2.存在因主观原因,导致项目进展迟缓,资金结转2年被财政部门统筹收回或上交中央财政,影响任务目标落实等推进不力行为的;
3.存在拒绝、干扰或者拖延配合有关项目进度填报、实施期检查、督促整改和验收等消极应付行为的;
4.存在夸大虚报投资规模、擅自终止整体项目、严重偏离任务目标、骗取套取财政资金等恶意欺骗行为;
5.其他严重影响项目推进、资金效益等行为的。
部将视情况依照严重程度商有关部门分类进行处置:
一是在系统内对相关单位或责任人进行通报、约谈;
二是向省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情况或建议问责;
三是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建议财政部门调整、暂缓、停止该项目的执行或统筹收回相关资金,并作为后续确定相关转移支付支持项目时考虑的重要因素;
四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集中清理,做好项目后续工作
自然资源部组建前,原国土资源部、原国家海洋局通过转移支付等形式支持地方开展的部分项目,因多种原因已经超过实施期限。考虑到此类项目时间久、差异大、成因复杂、处理难度较大,各项目组织单位应按照部归口管理业务司局的要求对本区域内逾期项目进行彻底梳理,逐一查找原因,研究制定推进措施和工作计划,设定具体可行的整改期限,并将处置情况及时报部。具体要求如下:
(一)对已完工但尚未履行竣工手续的项目,项目组织单位须设定完成时间,尽快组织验收;
(二)对按规定可以继续实施的项目,项目组织单位要明确实施期限,抓紧完成工作任务;
(三)对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项目组织单位可按规定调整实施方案或商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统筹收回资金。
对项目调整、资金收回后产生的遗留在建项目,项目组织单位要做好新增资产移交和监管工作,避免造成国有资产闲置损失;积极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保障生态系统安全,避免生态环境破坏,防止发生地质灾害、工程事故等次生问题。
此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自然资源部
2020年2月7日
3. 福建省海洋经济发展规划
福建省拥有的岛屿数量是较多的。根据资料显示,福建省辖境内拥有大小不一的海岛442个,其中以马祖列岛为最大的群岛,共有13个主要岛屿和34个小岛屿。福建省的海岛资源非常丰富,不仅有着美丽的海滩、迷人的水下世界、丰富的海洋生物,还有独特的海洋文化。近年来,福建积极发展海洋经济,许多海岛也成为旅游胜地和生态保护区,如钓鱼岛、金门、厦门鼓浪屿等等,对于推动福建经济和旅游业的发展起到不小的作用。
4. 福建省海洋经济发展报告2022
福建省9市是宁德福州莆田泉州厦门漳州平潭霞浦都是近海位置,它们的海洋面积有13.6万平方公里。
5. 福建省海洋经济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调查
福州高新区海洋研究中心烂尾了。1, 福州高新区海洋研究中心是一所政府扶持的重点研究机构,但是由于经费来源不稳定和管理混乱等原因,导致项目长时间停滞。2, 据报道,福州高新区海洋研究中心由于资金困难,开工后部分建筑物建成了,但是整个项目却没有进展,因此可以说该项目烂尾了。3, 需要注意的是,烂尾的原因很多,其中政府的资金扶持不力、管理混乱、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问题等都是可能的因素。
6. 福建省海洋经济发展十四五规划
2021年福建省继续实行海洋伏季休渔制度,5月1日12时开始,福建进入休渔期,为期三个月。
伏休期间,5月1日12时至8月1日12时,严禁冰鲜杂鱼交易,对发现涉黑涉恶的相关线索,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置。
7. 福建省海洋经济发展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水体的地域,包括滨海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或者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红树林等植物资源。
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名录管理和分级分类保护的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并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林业、海洋与渔业、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旅游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参与的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保护规划与名录管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科学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管理、利用等相关工作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并结合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系统的实际状况,明确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目标、实施方案及主要措施。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生态省建设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流域综合规划以及旅游、水产养殖、采砂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湿地保护规划相互衔接,促进多规合一。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资源调查结果,确定全省及设区的市、县(市、区)湿地保护面积总量,确保湿地保护面积总量不减少。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设区的市、县(市、区)湿地保护面积总量情况进行责任审计和考核。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面积总量组织编制湿地保护名录。湿地保护名录应当定期通过政府网站和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湿地保护名录应当包括湿地保护面积总量,湿地的名称、类型、范围、管护责任单位等事项。湿地保护名录分为重要湿地名录和一般湿地名录。重要湿地名录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和省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三条实行湿地生态红线管控制度。划入湿地生态红线的重要湿地及相关一般湿地,应当确保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功能不退化。
第十四条下列湿地,应当列入省重要湿地名录:
(一)典型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本省特有湿地类型的区域;
(二)定期栖息有五千只以上野生水禽,或者某一种(含亚种)野生水禽数量占全球总数的千分之一以上,或者全国该种群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的野生水禽在此栖息度过终生或者生活史中某一阶段的湿地;
(三)定期栖息某一依赖湿地的非鸟类动物物种或者亚种的个体数量占全球该种群数量的千分之五以上的湿地;
(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越冬地;(五)对水生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六)支持特有野生动植物生存繁衍的湿地;
(七)处于六江两溪(闽江、九龙江、汀江、晋江、敖江、龙江和木兰溪、交溪)江河源头及其他重要水源地的湿地;
(八)库容五千万立方米以上水库,并适宜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或者野生植物生长,面积原则上不小于六百公顷的湿地。
第十五条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重要湿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编制,经征求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般湿地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湿地保护名录。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影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就湿地的保护与利用、生态效益补偿等问题与相关权利人协商,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湿地的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示区界,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具备设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重要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鼓励其他重要湿地通过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项目安排上给予扶持。利用湿地设立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利风景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具备国家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具有独特的湿地自然景观和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范围内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省级湿地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省级湿地公园认定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湿地保护需要,设立本级湿地公园。新建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第二十二条设立湿地公园,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实行分区管理,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划定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在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内,除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监测、培育和修复等必要活动外,不得进行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其他活动。湿地公园的宣教展示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要求。
第二十三条面积在八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一)湿地生态区位比较重要;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三)受保护的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湿地保护小区范围和界线的划定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经批准设立后,其性质、名称、范围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未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增加湿地面积。
第二十六条进行湿地保护相关建设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湿地保护方案实施,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不得建设任何破坏或者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破坏自然景观和地质遗址、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委托管理、社区共管、定向援助、产业转移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与建设。对退化的湿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补水、封育、禁牧、限牧、退耕、截污、恢复植被、生态移民等措施,进行重建或者修复改造,逐步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方法或者环保的材料和工艺,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障湿地的生态功能。
第三十条在湿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三)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
(五)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湿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矿、采砂(石)、取土、揭取草皮或者修筑设施;
(二)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
(三)放牧、烧荒、砍伐林木;
(四)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
(五)引进外来物种;
(六)其他依法未经批准不得实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凡是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禁止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省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省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的原则,在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就近指定的地点恢复同等面积和功能的湿地。因省以上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属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确需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通过,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涉及占用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批准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开展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加强对湿地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
第三十五条沿海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的保护和科学研究,并采取措施,有效治理互花米草等外来有害物种,恢复红树林功能。禁止在湿地内非法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或者以其他方式毁坏红树林。红树林的人工种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因科学研究、医药或者更新、改造、抚育等需要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第三十六条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旅游、科研教育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海洋与渔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湿地周边区域居民发展生态农业,指导农业、渔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生态环境污染。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及时清除或者回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和评估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执行情况,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的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和指导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湿地保护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网络,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更新湿地资源数据信息。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资源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湿地保护规划和名录编制、资源评估、生态修复,以及在湿地范围内开展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及评审意见。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野生动植物以及气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和政府网站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公益宣传内容,播放或者刊登湿地宣传的公益广告,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学校应当将湿地保护知识教育纳入学校生态文明教育活动内容,提高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成果转化应用,鼓励开展湿地保护的国内外交流合作。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社会公众举报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经调查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组织、协调林业、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实行湿地保护联合执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志愿者参与湿地保护工作,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四条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所管辖湿地内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项目及其他利用湿地资源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配合做好湿地保护执法工作。
第四十五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有可能造成湿地污染或者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并向有关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湿地保护规划或者未落实湿地保护面积总量控制制度的;
(二)违法批准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申请的;
(三)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或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省级湿地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的;
(二)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三)非法采矿、采砂(石)、取土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
(五)擅自放牧、烧荒或者砍伐树木的;
(六)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
(七)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八)擅自移植、采伐红树林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一)非法揭取草皮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按设施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占用省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未开展恢复建设工作的,由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代为补建,所需费用由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单位承担,并处所需补建费用的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采摘红树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清除或者回收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湿地保护名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三个月内向社会公布。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8. 福建省海洋经济发展报告
我国的海洋勘探事业蒸蒸日上你知道我国在海洋资源开发的领域取得了成就,具体如下:
沿海各地根据自身区位优势和特点,发展出形式多样的产业集群。如胶东半岛的海水养殖和海产品精深加工产业集群,舟山、福州等地的远洋渔业产业集群,天津、青岛等地的海水淡化及综合利用产业集群,环渤海、长三角、珠三角的海洋工程装备制造业集群和涉海金融服务业集群等等。
在过去的40年中,我国已经形成了以海洋环境监测技术、海洋资源勘探开发技术、海洋通用工程技术为主,包含20多个技术领域的海洋高新技术体系,海洋基础研究覆盖海洋各个学科并取得了一系列成就。
其中“‘向阳红10’号大型远洋调查船的制造”获国家科技进步特等奖,“中国海岸带和海涂资源调查研究报告”等项目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蛟龙号共完成158次安全高效下潜作业,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
我国的海洋勘探事业蒸蒸日上,这对于所有人来说都是好事,愿祖国繁荣昌盛。
9. 福建省海洋经济发展背景
福建、广东、海南、广西、四川。
海洋性气候主要分布在华南沿海和四川盆地。
亚热带海洋性气候主要是福建中部起至广西防城港这一带地区,即:福建、广东、海南、广西四省沿海地区。
四川盆地 。四川盆地由于山脉屏障,冬季南下冷空气而冬暖,又因海拔稍高和夏雨而夏凉,因而盆地内大陆度小于50而成为海洋性气候(例如成都47.9),而盆地外因冬冷夏热、大陆度高于50而成为大陆性气候(例如武汉67.0)。
10. 福建省海洋经济发展现状
福建省靠海的城市有六个,分别是宁德市,福州市,莆田市,泉州市,厦门市,漳州市。我是在泉州市的,基本上从市区去海边所用的时间自己开车过去的都大概只需要一个小时,夏天的时候海边都很多人的,我们去海边玩都会在那里吃海鲜,大排档很多的,价格也不会很贵,我们都是去石狮的红塔湾,那里也可以租烧烤架,也可以直接吃大排档,非常不错,欢迎你。
11. 福建省海洋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福建海洋职业技术学校占地面积1128亩。
福建海洋学校是省海洋渔业厅直属公办中职学校,连年获“文明学校”等称号,实行高标准办学。1979年以来培养了数万人才,以技能好、品德优、素质高而倍受好评,供不应求。在校生两千多,以海洋技术、交通、幼教、财经、计算机、建筑、服务、电子等为特色,实行校企合作订单培养。学生熟练掌握职业技能,并在考证、考获大专学历中屡获优异成绩。毕业生推荐到厅下属企事业、中外资企业等规模大、效益高、福利好单位就业。
中文名 福建海洋职业技术学校
主要奖项 “文明学校”等称号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类 别 公办中职学校
学校简介
学校坐落在福州五四北路罗汉山麓、琴亭湖畔,比邻省政府、省体育中心、火车北站、汽车北站、地铁总站、五四路金融街、中医大学等五所高校,交通十分便利。校区原是大学校园,林木葱郁,鸟语花香,亭台楼阁,掩映其间,是“花园式学校”。宏伟壮观的逸夫教学楼、崭新舒适的学生公寓、营养卫生的美味佳肴,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让学生快乐成才。
学校领导班子团结奋进、锐意创新,严谨治校,立德树人。师资力量雄厚,拥有大批技能精湛的“双师型”教师,中高级职称占85%以上。学校爱生为本,贯彻爱的教育理念,积极开展人生观、传统文化和德才艺能教育,开展丰富多彩文娱活动,注重培养学生淳厚、中和、刚健、自强、感恩、负责的品德和勤俭朴素作风。实行封闭式管理,严密安防措施。关心每个学生学习、生活、安全和身心健康,努力培养学生成为有职业技能、文化知识、生活能力的人才。
政府每年投入大量资金更新改造设备,现在教学设施先进齐全,有多媒体教室、水生生物、船舶驾驶、琴房、舞蹈室等30多个实验室。学校与舒简国际集团、网龙公司等数十家企业开展校企合作,与福建幼儿高级师专、福州职业技术学院、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等开展合作,实现教学、实践、就业、升学一条龙,达到学生一专多能、动手能力强、适应就业需求。学校创造良好学习氛围,鼓励学生立大志、爱学习、学好技能,同时也拿大专文凭,人生更美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