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山东海洋环境条例最新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发挥华侨在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合法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
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华侨权益保护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组织开展华侨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活动;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外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宣传贯彻侨务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华侨的意愿和要求,为华侨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华侨合法权益。
第六条 华侨在本省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华侨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依法参加选举。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可以邀请华侨列席。
第八条 华侨在本省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运输、通讯、社会保险、税务以及财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宿登记、机动车驾(行)驶证申领等事务,可以凭本人有效护照证明其身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华侨的护照纳入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等领域的身份证件选项,依法为华侨办理相关事务提供便利。
第九条 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来本省定居。
第十条 华侨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一条 华侨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建、购买、继承、接受赠与房屋,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华侨的私有房屋,应当依法告知被征收人并给予补偿。华侨不在国内的,应当通过其亲属或者代理人协助通知、公告、邮寄送达等方式告知。
第十二条 华侨可以保留依法持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华侨在土地承包期内,可以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缴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华侨的土地流转收益。
第十三条 华侨子女在其国内监护人的户籍所在地、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与当地居民子女入学享受同等待遇。
华侨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录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华侨去世后可以回本省安葬,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华侨对依法继承的遗产、接受的遗赠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六条 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十七条 华侨捐赠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或者其指定的代理人通报。
华侨对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捐赠用途或者更改工程项目命名,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华侨捐赠的财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华侨提供创业扶持、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就业指导等服务。
华侨在本省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华侨在本省灵活就业的,可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九条 华侨依法在本省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华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国定居的,可以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本人健在的公证、认证等证明。
离休、退休后出国定居又回国就医的华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华侨在本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可以凭本人有效护照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职称评审,其在境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经历、学术和贡献可以作为评定参考。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华侨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引进人才、技术、资金,促进对外开放、合作交流和中外民间友好往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华侨科技创新人才,在创业扶持、配偶就业、子女入学、住房、医疗、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华侨在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能源新材料、现代海洋、医养健康、高端化工、现代高效农业、文化创意、精品旅游、现代金融服务等领域创新创业,并提供政策咨询、技术扶持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华侨在本省投资的,依法适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投资优惠。
华侨投资者的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其投资的财产、知识产权和投资收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华侨在本省投资、经营获得的合法收益和企业清算后的个人合法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与华侨投资者依法订立的合同和对华侨投资者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合同约定、政策承诺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华侨投资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华侨投资者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华侨投资者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和强制捐赠。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华侨投资企业依法通过信贷、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方式融资,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华侨投资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政府采购和政府组织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华侨投资者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八条 华侨在本省居住期间,出现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形的,可以依法申请社会救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华侨历史文化实物资料、影音资料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研究和保护利用,发挥其历史价值和教育意义。
第三十条 华侨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和侨务工作主管等部门投诉,或者依法通过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符合法定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县级以上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应当为华侨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指导、帮助和协调。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侨务工作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华侨权益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山东省海洋保护条例
中国海洋法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海洋法律法规,具体内容是: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二、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10、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1、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2、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3、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5、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20、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21、基础测绘条例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3. 山东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海洋控股有限公司不错。山东海洋控股有限公司是由山东海洋集团有限公司控股设立的综合性国有金融控股机构,注册资本15亿元人民币。业务范围涵盖融资租赁、小额贷款、人才基金、创业投资、资产经营、融资担保、金融服务等多个领域。
4. 山东省海洋渔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远洋渔船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2015年1月26日以粤海渔函〔2015〕49号发布 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远洋渔船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远洋渔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农业部《远洋渔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本省远洋渔船安全生产以及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远洋渔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制度。
远洋渔业企业是其经营管理远洋渔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负责人对远洋渔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管理远洋渔船安全生产工作;远洋渔船船长直接管理本船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工作人员、渔业船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远洋渔船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建立远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明确岗位职责,保障管理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船位日常监测,实行远洋渔船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远洋渔船配备渔业船员,与渔业船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船长签订渔船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安全生产职责。
5.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8
以山东省为例,由以下部门组成:
一、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省政府组成部门: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山东省国家安全厅
山东省司法厅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山东省水利厅
山东省商务厅
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
山东省监察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农业厅
山东省文化厅
山东省审计厅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三、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四、省政府直属机构: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统计局
山东省林业局
山东省旅游局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山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山东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山东省体育局
山东省新闻出版局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山东省人民政府研究室
五、省政府部门管理机构:
山东省粮食局
山东省监狱管理局
山东省物价局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山东省公务员局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6. 山东省海洋环境公报
大一些的,就是寿光蔬菜,大庆油田,地方特产更多,山东花生,乐陵小枣,肥城桃子,冠县鸭梨,烟台红富士苹果,莱阳梨,也非常有名; 德州扒鸡,聊城铁公鸡——魏氏熏鸡,东昌葫芦,牛筋腰带,东阿阿胶。旅游的话山东名胜也不少,齐长城,曲阜的孔府孔庙孔林,济南趵突泉,大明湖,千佛山,章丘百脉泉,临沂地下大峡谷,聊城山陕会馆,聊城光岳楼; 还有亚洲最大的圆形剧场明珠剧场在聊城,江北最大的人工湖也在聊城,最有名的当属泰安的东岳泰山,还有蓬莱阁,长岛等等。山东文化主要是受孔孟思想影响,人比较本份也比较豪爽。
7. 山东省海洋污染
-27.8度,出现在山东武城县1956年12月22日。 气候特点: 属于北温带季风区域,属温带季风气候,由于海洋环境的直接调节,受来自洋面上的东南季风及海流、水团的影响,故又具有明显的海洋性气候特点。 气温: 空气湿润,温度适中,四季分明。冬季风大温低,持续时间较长,所以容易出现极寒的现象。
8. 山东省海洋环境与资源研究院
是国企。
山东天维膜技术有限公司隶属于山东省海洋化工科学研究院,中国膜工业协会常务理事单位,高新技术企业,山东省企业院士工作站,国家“863”项目主承担单位;从事各种分离膜及水处理设备的研究、开发,拥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均相膜生产技术 ,其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均达国际水平;系列荷电膜产品已被列入国家“十二五”战略计划中。
依托于山东天维膜技术有限公司成立的山东省荷电膜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是山东省认证挂牌的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是国内荷电膜研究力量强的技术开发集中地。国内膜分离高从堦院士,清华大学、中国科技大学、中国海洋大学等多位教授担任。荷电膜技术在资源节约利用、改善生态环境、缓解能源短缺等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也逐渐成为很多行业的技术。目前已在电子铝箔、钢铁、湿法冶金、化工分离和其他电子刻蚀业等领域的废酸、废碱、高盐废水处理中得到广泛应用。
9. 山东海洋环保
山东将初步建立省、市、县三级湾长体系。
湾长制实施范围覆盖全省行政管辖海域,原则上向海一侧至省级管理海域边界,向陆一侧至沿海县(市、区)行政管理陆域边界。全省设立总湾长,由省委书记、省长担任,省委副书记、常务副省长、分管海洋工作副省长担任副总湾长。渤海湾(山东部分)、莱州湾、丁字湾由于跨市级行政区域,且生态环境比较典型,拟定为省级海湾,有关省领导分别担任各省级海湾湾长,省海洋与渔业厅、省环保厅、省国土资源厅分别为各省级海湾联系单位。
立足解决山东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突出问题和短板,与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要求紧密衔接,共设置了“海洋空间资源管控”“陆源污染入海防治”、“海域污染综合防治”、“海洋生态保护修复”与“海洋环境风险防范”5大任务、24项具体工作,并按照部门职责细化分解到具体牵头和参与部门。为确保湾长制工作有效运行,提出了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经费保障、加强执法监管、强化科技支撑、加强监督引导的措施要求。
通过湾长制的有效运行,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明显好转,海洋环境风险得到有效管控,海洋管理保护能力显著提升,到2022年,近岸海域水质优良(一、二类)面积比例不低于88%;山东省自然岸线保有率在渤海、黄海分别不低于40%和45%;渤海、黄海海洋生态红线区面积占管辖海域面积的比例分别不低于40%和9%。
通过持续努力,进一步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现代化建设新格局,提升人民群众满意度和获得感,实现水清、滩净、岸绿、湾美、物丰的美丽海洋新目标。
10. 山东省海洋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规划与标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业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生态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加大水污染防治的投入,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实施清洁生产,防止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七条 鼓励、支持水生态修复、废水深度处理、地下水污染防控、底泥重金属污染治理等关键性技术研究与开发,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途径,充分听取公众对重大决策的意见,积极引导公众依法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规划与标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指标要求、水环境功能区划以及分区功能定位、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污染治理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 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的地方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需要,扩大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可以提出执行严于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省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水环境质量控制目标要求提出修订建议,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长制、湖长制,实现区域内重要水域全覆盖。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分级分段分区组织、协调、监督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水环境安全。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水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超过承载能力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水污染物削减方案。
第十八条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重点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及其削减数量、时限等要求。
第十九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去向和许可排放量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在设计、建设和生产过程中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和省规定的重点行业、重要河流和南水北调重点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涵养区等敏感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置换;不符合等量或者减量置换要求的,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和暂停审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对重点污染源、重点河流断面、饮用水水源地等的监测,实现监测信息共享。
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实行水环境生态补偿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流、湖泊、水库、运河上游地区以及水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受益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转移支付、资金奖补等方式予以生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开展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修复、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等服务业务,以市场化方式推进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实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确定水污染防治任务和考核指标体系,并定期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加强水生态环境调查和水生态系统综合治理,完善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推广节水减污技术,实现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制定实施差别化区域环境准入政策,严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物排放、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淀粉、鱼粉、石材加工、钢铁、火电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限期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实施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外排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禁止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整治目标、责任主体和完成期限,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并建立黑臭水体治理长效工作机制。黑臭水体治理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已有的纳污坑塘,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其制定整治方案,限期治理;没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限期治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等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安全处置,不得排入排水管网或者违法倾倒、排放。
第三十四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采用湿地、氧化塘等设施处理污水的企业,还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第三十六条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向外环境排放。
第三十七条 涉及重金属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根据所含重金属的种类和数量对废水进行分类处理,并实现含重金属污泥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业布局,推动产业集约、集聚发展,科学规划建设工业园区,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实现水资源分类循环利用和水污染集中治理。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不符合优化工业布局要求的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支持其迁入依法规划的工业园区发展。
第三十九条 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管网,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对不符合要求的,暂停审批和核准其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并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其园区资格。
入驻工业园区的工业企业排放的废水应当按照分类收集、分质处理的要求进行预处理,达到工业园区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条 工业园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并正常运行,保证工业园区的外排废水稳定达标;不能稳定达标的,工业园区不得建设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
工业园区的废水排入河流、湖泊等水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污口下游设置控制断面,加强水质监测;断面水质不能稳定达标或者不能达到水环境功能区保护目标的,应当建设湿地、氧化塘等设施,对污水进行深度处理后方可排放。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运配套管网,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应当与城镇污水产生量相适应,配套管网建设应当满足城镇发展规模需要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除磷脱氮、污泥处置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划和标准建设中水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改造,开展除磷脱氮深度处理和污泥处置;未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或者不具备污泥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污泥处置。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基础设施、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处理回用设施,并采取雨污分流等措施,减少水污染。
老旧城区以及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进行污水截流、收集和雨污分流改造。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符合水污染防治要求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十四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预处理:
(一)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三)含高盐、高氟的工业废水;
(四)含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五)超过或者不能稳定达到规定标准需要预处理的其他污水、废水。
第四十五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出水水质负责。
因设施检修、维护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通联通调、备用处置设施建设等方式,确保检修期和突发事故状态下污水达标排放。
第四十六条 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四节 农业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农业生产者优先种植需肥需药量低、环境效益突出的农作物,适当减少用水量大的农作物种植面积,增加耐旱作物和经济林的种植面积,优化种植业结构和产业发展布局,促进生态农业发展。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规划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农村垃圾统一收集处理,将农村社区和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体系,在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区域规划建设污水处理站或者其他适宜的处理设施,并保证建设及运行资金。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节水灌溉技术和低毒低残留农药,组织开展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
在环境敏感区、脆弱区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限制使用其他农药和化肥。在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以外,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的区域。
过期失效农药、农药容器以及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五十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实施雨污分流和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并保证外排污水达标排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依法关闭或者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
第五十一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推广生态养殖,防止污染水环境。水产养殖排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受纳水体的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渔业功能区,在重点水域划定水产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学药品。
禁止在重点保护水域内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
第五十二条 南水北调汇水区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涵养区等敏感区域和大中型灌区,应当利用现有沟、塘、窖等,配置水生植物群落、格栅和透水坝,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
第五十三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经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禁止在农业种植中直接利用工业废水、医疗废水、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城镇污水灌溉。
第五十四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严格执行防治水污染的规定,设置专门的污水、垃圾存储装置,不得将污水、垃圾直接向河流湖泊排放、倾倒。
禁止船舶向水体排放有毒液体物质及其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者其他混合物。
禁止使用报废、淘汰或者不符合标准的船舶航行作业。禁止违规实施冲滩拆解船舶。
第五十五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点)应当制定污染防治方案和应急计划,建设污水、垃圾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装置,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港口安全作业规范,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六条 禁止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统、河道等外环境排放污水。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十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五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
(四)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六)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餐饮、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并按照饮用水水源地的标准采取保护措施,保障应急供水;有条件的,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治理和水质监测,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促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措施,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四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水利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并采用先进适用的处理工艺,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加强水源涵养和污染治理,及时采取调查评估、污染因素筛查、风险防范等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启用备用水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利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人民政府。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水环境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发布预警信息,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十七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
第六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外排,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环境监测和调查处理,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十九条 流域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事故应急联动机制。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事故情况以及主要污染因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时通报下游人民政府;接到通报后,下游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七十条 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突发水污染事故调查,评估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处置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对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赔偿。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且不能修复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水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
(二)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次被约谈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环境质量恶化或者严重影响供水的;
(三)对重大水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水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方案的;
(二)对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发布预警信息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的;
(八)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黑臭水体改造的;
(九)未依法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污水、废水的;
(四)对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稀释排放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淀粉、鱼粉、石材加工、钢铁、火电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一)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直接向外环境排放的;
(二)涉及重金属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对废水进行分类处理并对含重金属污泥进行处置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等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处置,直接排入排水管网或者违法倾倒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
(二)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统、河道等外环境排放污水的;
(三)餐饮业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生突发情况时未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环境敏感区、脆弱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二)未按照危险废物有关规定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农药容器以及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重点保护水域内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的;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业种植中直接利用工业废水、医疗废水、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城镇污水灌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向水体排放有毒液体物质及其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者其他混合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畜禽养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六)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水污染物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11. 山东省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正规公司,待遇好。
山东海洋控股有限公司是山东海洋集团全资设立的综合性国有金融控股机构,是山东海洋集团核心投融资平台的重要实施主体,注册资本15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包括: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代理其他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投资业务;投资咨询;参与设立投资企业与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海洋控股作为山东海洋集团核心投融资平台重要实施主体,已在省内形成了一定的品牌影响力,先后整合了融资租赁、海洋投资、小额贷款、创业投资、融资担保、资产管理等6大业务板块。海洋控股及权属企业海融小额贷、融资租赁等先后获得了“省管企业精神文明单位”、“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优秀创新企业”、“省管企业先进基层党组织”、“省管企业青年文明号”等荣誉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