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的思考
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公益诉讼】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释》第284条 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解释》第285条 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解释》第286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解释》第287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解释》第288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
《解释》第289条 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解释》第290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解释》第291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区别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在适用范围、提起诉讼主体、适用法律、责任承担方式都相同。本质的不同之处在于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断后性和补充性的特点。只有当国家和社会缺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且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处在提起诉讼的第一顺位时,在其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作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 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公益诉讼】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释》第284条 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解释》第285条 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解释》第286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解释》第287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解释》第288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
《解释》第289条 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解释》第290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解释》第291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 守护海洋公益诉讼遇到的困难
公民个人不能提起公益诉讼,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如下:
(1)有明确的被告;
(2)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3)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4)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益诉讼的管辖有如下规定
(1)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3)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法条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
4. 海洋权益纠纷
海洋维权执法是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海洋权益而产生的一种行政执法职能,它必须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海洋维权执法以维护我国海洋权益为宗旨,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确定我国海洋权益的重要标准。然而,该公约却不能直接作为海洋维权执法的法律依据。
对此,我国应该加紧完善国内立法,唯此才能通过海洋维权执法真正实现(但不限于)该公约所确认的海洋权益。
5. 海洋权益案例
一是海洋政治权益,如海洋主权、海洋管理群、海洋管制权等,这是海洋政治权益的核心。
二是海洋经济权益,主要包括开发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资源、发展国家的海洋经济产业等。
三是海上安全利益,主要是使海洋成为国家安全的国防屏障,通过外交、军事等手段,防止发生海上军事冲突。
四是海洋科学利益,主要是使海洋成为科学实验的基地,以获得对海洋自然规律的认识等。
五是海洋文化利益,如海上观光旅游、举办跨海域的文化活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