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海洋中的毒鱼教案反思
1、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2、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2、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或者在实验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或者在缓冲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3、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或者在核心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3、不依法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不足90%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不足70%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3、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不足50%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4、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以三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2、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3、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5、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法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2、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6、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重要湿地保护界标的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其他重要湿地保护界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初犯并主动恢复受损界标至原状的,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元罚款。
2、两年内再犯或初犯并拒不主动恢复界标的,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三年内累犯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7、在重要湿地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禁止在重要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围(开)垦、填埋湿地,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二)擅自采砂、采矿、挖塘、揭取草皮;
(三)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湿地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采用炸鱼、电鱼、毒鱼、耙网、定置网、机动底拖网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和渔具捕捞鱼类、螺蚌及其他水生动物,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
(五)采用天网、投毒、强光、仿声等方式非法猎捕以及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候鸟及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六)擅自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七)破坏重要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重要湿地内揭取草皮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揭取草皮面积五十平方米以内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十二元以下罚款。
2、揭取草皮面积五十平方米至一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十二元以上十六元以下罚款。
3、揭取草皮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十六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以围(开)垦、填埋、挖塘方式破坏重要湿地的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以围(开)垦、填埋、挖塘方式破坏重要湿地面积小于一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2、以围(开)垦、填埋、挖塘方式破坏重要湿地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小于五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
3、以围(开)垦、填埋、挖塘方式破坏重要湿地面积超过五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1)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初犯并主动恢复原状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元罚款。
2、两年内再犯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三年内累犯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造成湿地面积萎缩,生物多样性减少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影响鱼类重要洄游通道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对湿地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造成湿地动植物大量死亡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耙网捕捞螺蚌的
细化标准:没收捕捞物和耙网,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捕获物一吨至五吨,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2、捕获物五至二十吨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捕获物超过二十吨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重要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
细化标准:责令依法赔偿,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初犯的,处实际受损价值一倍罚款。
2、两年内再犯的,处实际受损价值两倍罚款。
3、三年内累犯的,处实际受损价值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9、候鸟越冬期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不得从事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的活动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每年10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鄱阳湖候鸟越冬期。候鸟越冬期间,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不得从事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的活动,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候鸟越冬期间,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的,由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按下列标准处罚:
1、初犯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两年内再犯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三年内累犯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3月30日为保护区禁渔期,禁止一切渔船和人员进入保护区进行捕捞作业。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省林业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并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渔获物在五公斤以下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渔获物在五公斤至二十公斤的,处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3、渔获物在二十公斤以上的,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10、擅自移动、损坏鄱阳湖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水位线标志桩,或者未经许可引水出湖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核心区水位线标志桩;当湖水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未经保护区管理机构许可,不得引水出湖。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对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擅自移动核心区水位线标志桩的,处以二千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2、损坏核心区水位线标志桩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3、当湖水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未经许可,擅自引水出湖使湖泊水位下降2厘米以下的,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4、当湖水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未经许可,擅自引水出湖使湖泊水位下降2厘米以上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11、在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开矿、开垦、烧荒、挖沙等破坏湖泊地形地貌的活动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禁止在保护区内开矿、开垦、烧荒、挖沙等破坏湖泊地形地貌的活动。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省林业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开矿的,处以六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2、开垦面积在十亩以下、烧荒面积十五亩以下、挖沙重量在五吨以下的,处以三百元至六千元罚款。
3、开垦面积在十亩以上、烧荒面积十五亩以上、挖沙重量在五吨以上的,处以六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2. 海洋里的鱼说课稿
1、大海是河流的家、是水的家, 海纳百川水入海。
2、大海是贝壳的家、海豚的家。
3、大海是鱼儿的家、大海是渔民的粮仓、 大海是船儿的道路;、大海是海鸥的乐园、大海是浪花的摇篮。
4、大海是珊瑚的家。
大海中有各种各样的鱼、海植物,如鲶鱼、海豚、水母、珊瑚等。许多的动植物在大海安家。
3. 海洋里的鱼教案反思
在大海的一个角落里住着一群小鱼,大家都是红色的,只有一条是黑色的。有一天,一只凶猛的金枪鱼吃掉了所有的小红鱼,只有小黑鱼逃走了。他孤身一人在海里游荡,遇到了很多稀奇古怪的生命,又高兴起来。小黑鱼又遇到的一群躲在礁石后的小红鱼,为了生存,不再躲避,他想了个好办法,教他们游成大鱼的样子,而自己来当眼睛!就这样,他们在清凉的早晨游,在明媚的中午游,把大鱼都吓跑了。
4. 有毒的海洋动物教案反思
海洋中有毒的生物有很多。
例如:水母是世界上最古老而神秘的生物之一,广泛分布于热带海域。触手及口周组织表面有刺细胞分布,刺细胞中含有储存毒液的刺丝囊,通过刺丝囊发射刺丝将毒液注入人或动物体内产生多种生物毒性效应。
5. 有毒的海洋生物教案
教案:
一、活动目标
1、尝试区分出不能食用的物品,知道在游戏、生活中许多物品是不能咬的。
2、对食品卫生安全有初步的认识。
3、初步培养幼儿用已有的生活经验解决问题的能力。
4、能积极参加游戏活动,并学会自我保护。
5、加强幼儿的安全意识。
二、活动准备
实物:苹果、饼干每人一份;铅笔、橡皮、衣服、玩具。
三、活动过程
1、利用实物导入活动。
(1)出示苹果、饼干等小零食,引起幼儿兴趣。提问:小朋友们都认识它们吧,大家尝尝,它们是什么味道的?
(2)教师出示实物铅笔、橡皮、衣服、玩具,师幼一起说说铅笔、橡皮、等的作用,鼓励幼儿大胆地说。
2、情报模拟。
教师手拿铅笔,采用拟人化的口吻,告诉幼儿几种物品的不安全因素:
(1)小朋友,你们认识我吗?我是铅笔小弟弟,我喜欢看书,协助和画画的小朋友,但我求求你,千万不要把我放在你的嘴里,我身上含有有害物质,会影响小朋友健康成长,你记住了吗?
(2)我是漂亮的橡皮擦,身上五颜六色,嗅一嗅还有点香味,你喜欢我吗?可我身上常常有毒性,你喜欢我但一定要记住不能把我放在嘴里哦。
3、活动讨论。
(1)讨论:铅笔、橡皮衣服、玩具能放到嘴里咬吗?为什么?
(2)小结:铅笔、橡皮、玩具有相当一部分的材料是有毒性的,放在嘴里咬,容易把有毒、有害的物质吃到肚子里,不卫生,不安全。
4、请幼儿在教室里找出不能用来咬的东西,并说说为什么。如:各种玩具、积木、课本、布娃娃等。
反思:活动反思
本次活动让幼儿学习到在日常生活中,把玩具放到嘴里含着玩、咬手指甲、睡觉咬被角等这些行为都是不讲卫生的行为,老师不断强化幼儿对食品卫生的安全意识,使幼儿逐步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6. 海里的鱼教案反思中班
海鱼是生活在海里的鱼。如黄花鱼、带鱼、鲅鱼、鱿鱼、墨鱼、偏口鱼、鳕鱼、鲳鱼、鲈鱼、鳗鱼、马哈鱼三、文鱼、石斑鱼、马面鱼等。
海鱼到了淡水中会死去,海鱼的营养丰富,肉质细嫩,味道鲜美,营养丰富,且易于消化吸收,适合红烧、清蒸等多方法烹饪食用。
7. 海洋中的毒鱼教案反思大班
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和渔业生产安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管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增殖等渔业生产及保护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交通、海事、海警、公安、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障渔业执法工作经费,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渔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科技水平,保护渔业资源及水域、滩涂生态环境。
第二章养殖业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发展改革、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科学合理确定养殖种类、规模、方式,并与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土保持、港口、水路运输及防洪等规划相衔接。
养殖生产应当发展生态健康养殖,保护生态环境。对超出自然承载能力,危害湿地等水域、滩涂生态系统的,应当逐步退出。
第六条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水域、滩涂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申请办理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范围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二)养殖品种、规模和方式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三)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承包农村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在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养殖证。
取得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转让、变更养殖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使用渔用兽药、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渔业投入品;
(二)国家有关渔用兽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三)安全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的养殖生物,防止残饵、排泄物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病害传播;
(四)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销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水产品质量安全事项。
第八条从事养殖生产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后的两年:
(一)渔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
(二)渔业投入品的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
(三)水生动物疫情、水生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水生动植物收获或者捕捞日期,以及销售日期、销售量、收购者。
第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资源,建立检测共享机制,完善检测体系。
第十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抽查,开展风险监测;依法向社会公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情况和水产品产地环境评估结果,以及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捕捞业
第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发展远洋捕捞业,积极引导渔民和渔业生产经营单位转产转业,从事海水养殖、水产品加工、休闲渔业或者其他行业。对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渔民,在就业培训、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休闲渔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设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的渔船应当符合国家渔船技术规则。渔船所有者应当依法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的捕捞渔船,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近海渔场和江河渔业资源调查评估,按照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科学确定可捕捞量,调节捕捞能力,控制捕捞强度。
第十四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海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取得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最小网目尺寸、渔具数量和捕捞配额规定作业。
第十五条从事捕捞业应当随船携带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捕捞许可证,并按规定刷写船名。属于海洋渔船的,应当安装渔船身份识别电子标签;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海洋渔船,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并保证系统正常开机运行。
鼓励44.1千瓦以下的小型海洋捕捞渔船和辅助渔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渔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对渔船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置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训练的普通船员,并为船员办理人身保险。
第十七条省和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渔船动态管理实时监控技术平台,推广应用渔船防碰装置、救助信息系统、海洋气象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系统,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海洋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八条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海上自救和船东互保业务,引导渔船编队生产,支持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建立非营利性渔业安全互救互保组织,鼓励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对渔船、船员或者养殖水产品进行非营利性互保。
第十九条渔港建设应当符合省渔港建设发展规划。以公共财政资金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其经营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依法以社会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的渔港,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条对珍稀、濒危水生生物资源原生地等重要渔业资源区域,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定为省级渔业自然保护区。
对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主要生长繁育区域,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为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业资源保护和修复计划,科学设定渔业水域的休渔期和休渔区,保护和改善鱼、虾、蟹等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等;组织建设人工鱼礁,实施人工增殖放流,增殖渔业资源。
单位和个人实施增殖放流的,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实施增殖放流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种类、数量、时间、区域和临时限制捕捞措施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生物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和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渔港、苗种基地、养殖水域和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索饵场等区域,从事拆船等可能造成渔业水域污染的活动。
采砂、疏浚、勘探、爆破和兴建海洋、海岸工程等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保护方案,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二十三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监测制度,按照规定公布监测结果,并与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建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发生渔业水域污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污染检测和损害程度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重要渔业资源品种,应当采取下列重点保护措施:
(一)确定、公布重要渔业资源品种和可捕捞标准;
(二)设定、公布禁渔区、禁渔期;
(三)制定、公布禁用渔具目录;
(四)公布禁止在自然水域捕捞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目录。
确因科学研究、养殖等特殊需要,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怀卵亲体的,应当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禁止实施下列损害、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以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从事非法捕捞渔获物的销售、收购活动;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配额规定进行捕捞;
(五)向渔业水域倾倒污物、超标排放污水等有毒、有害物;
(六)在养殖水域内浸泡和清洗有毒、有害器皿,或者使用对渔业资源有害的清洗溶剂;
(七)其他损害、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如实记录或者保存生产、用药和销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均未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的涉渔船舶进入渔港、渔业水域的,没收涉渔船舶、渔具和渔获物。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三百元罚款,对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七百元罚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八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八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海洋渔船拒不安装、人为破坏、伪造身份识别电子标签的,处二千元罚款;功率44.1千瓦以上海洋渔船拒不安装、人为关闭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的,处四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的,没收苗种、怀卵亲体和违法所得,在内陆的并处一千元罚款,在海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的,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二百元罚款;对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罚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四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四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销售、收购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渔获物货值和违法所得等额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配额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二百元罚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等建设工程以及其他活动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授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照损害程度赔偿。赔偿金应当上交同级财政,用于渔业资源的恢复和保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已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未设立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批准发放养殖证、捕捞许可证;
(二)不按规定向渔民、渔业生产经营单位摊派费用和增加其他义务;
(三)参与渔业生产经营活动获取利益;
(四)未履行法定职责,对非法养殖、增殖、捕捞和破坏渔业资源等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同时废止。[1]
审议意见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于7月16日召开全体会议,对省政府提请审议的《辽宁省渔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自1995年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保护和合理开发渔业资源,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渔业资源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该办法已不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对于当前渔业发展中遇到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渔业安全生产、渔船监管等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规范;二是近年来我省内陆和近海渔业资源呈现锐减态势,加强渔业资源保护、控制开发强度、推动渔业健康发展迫在眉睫;三是原办法有些处罚条款缺乏对自由裁量权的适当限制,不利于公正执法。为了进一步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重新制定渔业管理和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省人大农委提前介入,严把立法质量关,先后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海洋与渔业厅共同赴大连、丹东、锦州、营口等市调研,召开了基层渔政执法人员、渔民、渔业生产经营企业等多层面的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借鉴了浙江、广东、江西、福建等省的立法经验。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形成了《辽宁省渔业条例(草案)》,共6章42条,主要就养殖、捕捞、渔业资源增殖与保护以及法律责任做出具体规定。
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符合我省渔业管理的实际,总体上是可行的,同意将《条例(草案)》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由于《条例(草案)》主要规范的是渔业综合管理方面的内容,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
二、由于第四条与第五条均是表述规范政府职责的内容,建议两条合并,表述为“省、市、县人民政府……保护渔业资源、水域生态环境,不断提高渔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科技水平。”同时,删除第五条。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规定,建议在条例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前面加上“省”。
四、第八条“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建议修改为“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产品质量安全相关规定”;
第八条第一项“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属于第七条中关于养殖许可方面的规定,建议将此项放入第七条作为第七条第三款;
第八条第二项建议删除“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的表述,修改为“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同时,将“保证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修改为“水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得出售”并作为本条第三项。将第九条的内容放入第八条中作为第四项,同时删除第九条,第八条第四项顺延为第五项。
五、建议合并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将第十二条有关渔民转产转业的内容作为第十一条第三款,同时删除第十二条。
六、建议删除第十四条中“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捕捞许可证”,因为这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理应执行,没必要在法条中表述。同时,因为第十五条是许可的配套约束内容,和第十四条联系紧密,建议将两条合并,将第十五条内容作为第十四条第三款。同时删除第十五条。
七、建议将第六条中“均”字删除,并将第十六条第一款“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海洋渔船,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并保证系统正常开机运行”及“鼓励小型海洋捕捞渔船和辅助渔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合并表述为“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海洋渔船,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并保证系统正常开机运行,鼓励441千瓦以下(不含441千瓦)海洋捕捞渔船和辅助渔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作为第十七条第三款。
八、由于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与“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海洋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的工作职能不符,建议删除条例第十八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沿海”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完善……”。
九、由于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都是对我省重要渔业资源品种的保护措施,建议将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合并,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十、由于船员分类的规范表述为“职务船员”与“普通船员”两种,第十七条的“其他船员”表述意义不清,建议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训练的普通船员”。第十九条第二款“捕捞渔船”规范的范围较小,不能涵盖各种渔业船舶,建议表述为“渔业船舶”。
十一、建议《条例(草案)》中增加关于渔业船舶检验的相关规定。增加一条为“设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依法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保障船舶安全适航。”渔业船舶检验是保障渔业安全的基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对渔业船舶检验有相关规定,但《条例(草案)》是我省渔业发展与保护的综合性法规,在《条例(草案)》中对渔业船舶检验加以规定很有必要。
十二、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危险隐患问责的规定,在处罚上的规定不利于操作,建议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海洋渔船未安装身份识别电子标签,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海洋渔船未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或者作业时人为关闭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删除第三十六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在禁渔区、禁渔期内销售、收购非法捕捞渔获物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因为原表述违法主体限制了本条的适用人群,且对收购行为进行处罚也是从源头上打击违法捕捞行为。
十三、针对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建议进一步缩小自由裁量权,以便于公正执法,同时建议加大渔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中进一步增加保护水产品质量安全的内容,并对文字部分加以修改完善。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8. 海洋里的毒鱼
是非法捕捞。因为海竿属于散钓方式,不涉及拖网、围网等大规模捕捞,但是在一些禁捕区域或禁止散钓的海域使用海竿捕捞仍然是非法的。海洋生态环境需要保护,禁止非法捕捞是为了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除了海竿,一些非法捕捞方法还包括电鱼、炸鱼、毒鱼等,这些非法捕捞方式对海洋生态的影响更大,应该支持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打击非法捕捞行为,保护海洋生态。同时,我们作为普通公民也要自觉抵制非法捕捞,树立保护海洋环境的意识。
9. 海洋中的毒鱼教案反思中班
渔政罚款数额不固定,会根据违规行为的不同以及捕捞量的多少进行裁定。但是一般来说,渔政罚款数额比较高,因为渔业资源是国家重点保护对象,对于不合法的行为会采取严格的处罚措施以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如果捕捞数量超出规定,则根据每捕1千克计算罚款金额;如果使用不合格的渔具,则根据管理规定规定罚款金额;如果非法捕捞、破坏渔业资源或者搞垄断等不良行为,则罚款金额更高。除了罚款外,非法捕捞、破坏渔业资源等行为还可能引发刑事责任,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会进一步进行调查处理。因此,渔业从业者需要时刻遵守渔业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维护好海洋资源的生态平衡。
10. 中班海里的鱼教学反思
我个人认为中班彩虹鱼和大鲸鱼教案反思是本节课依据幼儿园中班身心认知规律、通过学习了解彩虹鱼和大鲸鱼、激发幼儿的兴趣爱好和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