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营口海洋渔业局局长
营口位于中国东北地区,毗邻渤海湾,拥有丰富的海产品资源,是非常著名的海鲜之地。以下是一些比较著名的营口海鲜:
1. 螃蟹:营口螃蟹堪称一绝,老虎滩螃蟹、鸟爪蟹、雪花蟹等都非常有名。
2. 海参:营口市是中国最大的海参加工基地之一,海参肉质细嫩,味道鲜美。
3. 贝类:营口拥有丰富的贝类资源,海蛎子、扇贝、蛤蜊、蚌等都非常美味。
4. 鱼类:营口海域渔业资源十分丰富,有鲅鱼、黄鱼、鳕鱼、秋刀鱼等多种鱼类。
5. 海鲜火锅:营口的海鲜火锅非常著名,以温泉路的火锅为代表,里面的海鲜非常新鲜。
总之,营口的海鲜资源非常丰富,无论是螃蟹、海参还是其他的海鲜都非常值得品尝。
2. 营口海洋渔政执法支队
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和渔业生产安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管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增殖等渔业生产及保护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交通、海事、海警、公安、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障渔业执法工作经费,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渔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科技水平,保护渔业资源及水域、滩涂生态环境。
第二章养殖业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发展改革、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科学合理确定养殖种类、规模、方式,并与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土保持、港口、水路运输及防洪等规划相衔接。
养殖生产应当发展生态健康养殖,保护生态环境。对超出自然承载能力,危害湿地等水域、滩涂生态系统的,应当逐步退出。
第六条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水域、滩涂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申请办理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范围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二)养殖品种、规模和方式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三)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承包农村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在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养殖证。
取得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转让、变更养殖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使用渔用兽药、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渔业投入品;
(二)国家有关渔用兽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三)安全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的养殖生物,防止残饵、排泄物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病害传播;
(四)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销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水产品质量安全事项。
第八条从事养殖生产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后的两年:
(一)渔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
(二)渔业投入品的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
(三)水生动物疫情、水生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水生动植物收获或者捕捞日期,以及销售日期、销售量、收购者。
第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资源,建立检测共享机制,完善检测体系。
第十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抽查,开展风险监测;依法向社会公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情况和水产品产地环境评估结果,以及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捕捞业
第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发展远洋捕捞业,积极引导渔民和渔业生产经营单位转产转业,从事海水养殖、水产品加工、休闲渔业或者其他行业。对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渔民,在就业培训、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休闲渔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设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的渔船应当符合国家渔船技术规则。渔船所有者应当依法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的捕捞渔船,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近海渔场和江河渔业资源调查评估,按照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科学确定可捕捞量,调节捕捞能力,控制捕捞强度。
第十四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海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取得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最小网目尺寸、渔具数量和捕捞配额规定作业。
第十五条从事捕捞业应当随船携带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捕捞许可证,并按规定刷写船名。属于海洋渔船的,应当安装渔船身份识别电子标签;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海洋渔船,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并保证系统正常开机运行。
鼓励44.1千瓦以下的小型海洋捕捞渔船和辅助渔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渔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对渔船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置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训练的普通船员,并为船员办理人身保险。
第十七条省和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渔船动态管理实时监控技术平台,推广应用渔船防碰装置、救助信息系统、海洋气象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系统,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海洋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八条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海上自救和船东互保业务,引导渔船编队生产,支持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建立非营利性渔业安全互救互保组织,鼓励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对渔船、船员或者养殖水产品进行非营利性互保。
第十九条渔港建设应当符合省渔港建设发展规划。以公共财政资金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其经营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依法以社会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的渔港,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条对珍稀、濒危水生生物资源原生地等重要渔业资源区域,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定为省级渔业自然保护区。
对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主要生长繁育区域,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为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业资源保护和修复计划,科学设定渔业水域的休渔期和休渔区,保护和改善鱼、虾、蟹等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等;组织建设人工鱼礁,实施人工增殖放流,增殖渔业资源。
单位和个人实施增殖放流的,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实施增殖放流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种类、数量、时间、区域和临时限制捕捞措施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生物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和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渔港、苗种基地、养殖水域和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索饵场等区域,从事拆船等可能造成渔业水域污染的活动。
采砂、疏浚、勘探、爆破和兴建海洋、海岸工程等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保护方案,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二十三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监测制度,按照规定公布监测结果,并与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建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发生渔业水域污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污染检测和损害程度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重要渔业资源品种,应当采取下列重点保护措施:
(一)确定、公布重要渔业资源品种和可捕捞标准;
(二)设定、公布禁渔区、禁渔期;
(三)制定、公布禁用渔具目录;
(四)公布禁止在自然水域捕捞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目录。
确因科学研究、养殖等特殊需要,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怀卵亲体的,应当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禁止实施下列损害、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以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从事非法捕捞渔获物的销售、收购活动;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配额规定进行捕捞;
(五)向渔业水域倾倒污物、超标排放污水等有毒、有害物;
(六)在养殖水域内浸泡和清洗有毒、有害器皿,或者使用对渔业资源有害的清洗溶剂;
(七)其他损害、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如实记录或者保存生产、用药和销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均未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的涉渔船舶进入渔港、渔业水域的,没收涉渔船舶、渔具和渔获物。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三百元罚款,对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七百元罚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八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八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海洋渔船拒不安装、人为破坏、伪造身份识别电子标签的,处二千元罚款;功率44.1千瓦以上海洋渔船拒不安装、人为关闭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的,处四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的,没收苗种、怀卵亲体和违法所得,在内陆的并处一千元罚款,在海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的,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二百元罚款;对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罚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四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四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销售、收购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渔获物货值和违法所得等额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配额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二百元罚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等建设工程以及其他活动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授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照损害程度赔偿。赔偿金应当上交同级财政,用于渔业资源的恢复和保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已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未设立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批准发放养殖证、捕捞许可证;
(二)不按规定向渔民、渔业生产经营单位摊派费用和增加其他义务;
(三)参与渔业生产经营活动获取利益;
(四)未履行法定职责,对非法养殖、增殖、捕捞和破坏渔业资源等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同时废止。[1]
审议意见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于7月16日召开全体会议,对省政府提请审议的《辽宁省渔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自1995年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保护和合理开发渔业资源,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渔业资源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该办法已不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对于当前渔业发展中遇到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渔业安全生产、渔船监管等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规范;二是近年来我省内陆和近海渔业资源呈现锐减态势,加强渔业资源保护、控制开发强度、推动渔业健康发展迫在眉睫;三是原办法有些处罚条款缺乏对自由裁量权的适当限制,不利于公正执法。为了进一步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重新制定渔业管理和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省人大农委提前介入,严把立法质量关,先后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海洋与渔业厅共同赴大连、丹东、锦州、营口等市调研,召开了基层渔政执法人员、渔民、渔业生产经营企业等多层面的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借鉴了浙江、广东、江西、福建等省的立法经验。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形成了《辽宁省渔业条例(草案)》,共6章42条,主要就养殖、捕捞、渔业资源增殖与保护以及法律责任做出具体规定。
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符合我省渔业管理的实际,总体上是可行的,同意将《条例(草案)》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由于《条例(草案)》主要规范的是渔业综合管理方面的内容,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
二、由于第四条与第五条均是表述规范政府职责的内容,建议两条合并,表述为“省、市、县人民政府……保护渔业资源、水域生态环境,不断提高渔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科技水平。”同时,删除第五条。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规定,建议在条例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前面加上“省”。
四、第八条“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建议修改为“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产品质量安全相关规定”;
第八条第一项“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属于第七条中关于养殖许可方面的规定,建议将此项放入第七条作为第七条第三款;
第八条第二项建议删除“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的表述,修改为“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同时,将“保证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修改为“水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得出售”并作为本条第三项。将第九条的内容放入第八条中作为第四项,同时删除第九条,第八条第四项顺延为第五项。
五、建议合并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将第十二条有关渔民转产转业的内容作为第十一条第三款,同时删除第十二条。
六、建议删除第十四条中“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捕捞许可证”,因为这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理应执行,没必要在法条中表述。同时,因为第十五条是许可的配套约束内容,和第十四条联系紧密,建议将两条合并,将第十五条内容作为第十四条第三款。同时删除第十五条。
七、建议将第六条中“均”字删除,并将第十六条第一款“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海洋渔船,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并保证系统正常开机运行”及“鼓励小型海洋捕捞渔船和辅助渔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合并表述为“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海洋渔船,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并保证系统正常开机运行,鼓励441千瓦以下(不含441千瓦)海洋捕捞渔船和辅助渔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作为第十七条第三款。
八、由于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与“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海洋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的工作职能不符,建议删除条例第十八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沿海”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完善……”。
九、由于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都是对我省重要渔业资源品种的保护措施,建议将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合并,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十、由于船员分类的规范表述为“职务船员”与“普通船员”两种,第十七条的“其他船员”表述意义不清,建议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训练的普通船员”。第十九条第二款“捕捞渔船”规范的范围较小,不能涵盖各种渔业船舶,建议表述为“渔业船舶”。
十一、建议《条例(草案)》中增加关于渔业船舶检验的相关规定。增加一条为“设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依法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保障船舶安全适航。”渔业船舶检验是保障渔业安全的基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对渔业船舶检验有相关规定,但《条例(草案)》是我省渔业发展与保护的综合性法规,在《条例(草案)》中对渔业船舶检验加以规定很有必要。
十二、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危险隐患问责的规定,在处罚上的规定不利于操作,建议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海洋渔船未安装身份识别电子标签,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海洋渔船未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或者作业时人为关闭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删除第三十六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在禁渔区、禁渔期内销售、收购非法捕捞渔获物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因为原表述违法主体限制了本条的适用人群,且对收购行为进行处罚也是从源头上打击违法捕捞行为。
十三、针对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建议进一步缩小自由裁量权,以便于公正执法,同时建议加大渔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中进一步增加保护水产品质量安全的内容,并对文字部分加以修改完善。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3. 营口海洋渔业局局长是谁
渔市办事处位于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办事处驻渔市,人口2.36万人,面积3.5平方千米。辖7个社区居委会:河滨、渔市、两利、渔民、福利、西环、河口。 经过街道干部的多方努力,8000名下岗失业人员中有近6000名实现了再就业。营口市西市区渔市街道办事处多种措施并举,为下岗失业人员铺就了宽广的再就业道路。渔市街道办事处是一个以工业为主、渔业为辅、傍河临海的老城区
4. 营口市渔业公司领导是谁?
区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1、区应急管理局:承担区减灾委办公室日常工作;拟定并组织实施综合防灾减灾救灾方针、政策、规划;承担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工作,组织开展自然灾害综合风险与减灾能力调查评估;牵头组织区内重大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工作;承担灾情统计、核查、损失评估汇总工作;负责地震跟踪监视与分析研判,推进地震灾害风险评估及隐患排查,组织开展活动断层调查、小区划工作,参与地震灾害损失评估、地震灾害科学考察和设立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工作。
2、区委宣传部:参与防灾减灾救灾方针、政策和规划的制定;负责组织协调新闻媒体,开展防灾减灾宣传教育,督促指导新闻媒体做好宣传报道工作,及时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引导涉及防灾减灾救灾网络舆情;协助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宣传教育工作。
3、区发展和改革局(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参与防灾减灾救灾方针、政策和规划的制定;负责将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纳入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全区防灾减灾救灾规划列入重点专项规划,安排重点防灾减灾救灾项目,按建设程序组织防灾减灾救灾项目的前期申报工作;积极争取救灾应急补助中央预算内投资,协调推进有关项目建设;负责组织和协调粮油应急储备和供应加工企业参加救灾工作;根据区级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年度购置计划,会同区应急管理局做好区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承担区级救灾物资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工作。
4、区教文旅局:参与防灾减灾救灾方针、政策和规划的制定;指导并协调灾区政府做好受灾学校师生员工的转移工作,恢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指导做好学校灾后重建规划方案及其组织实施工作;负责指导教育系统(含民办学校)防灾减灾救灾知识的普及、教育培训及演练工作。
5、区科学技术局:参与防灾减灾救灾方针、政策和规划的制定;支持相关部门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关键技术的研究工作,加大对防灾减灾救灾重大科研项目的投入,引导企业增加防灾减灾救灾项目研发资金的投入,提供决策支撑。
6、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参与防灾减灾救灾方针、政策和规划的制定;负责工业领域防灾减灾救灾应急管理、产业安全等有关工作。
7、区公安分局:参与防灾减灾救灾方针、政策和规划的制定;负责灾区治安秩序维护,协助组织灾区群众紧急转移避险工作;做好道路交通疏导工作,确保安全畅通;积极配合做好救灾救援和应急救助工作;依法打击灾区盗抢现象,查处制造网络谣言等违法违规人员;负责全区公安系统防灾减灾救灾宣传教育工作。
8、区民政局:参与防灾减灾救灾方针、政策和规划的制定;督促指导各地及时对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给予临时救助;社会救助中的受灾群众财产核对。
9、乡村振兴局:参与防灾减灾救灾方针、政策和规划的制定;按照“两公示一公开”程序将受灾困难群众中符合条件的纳入农村建档立卡系统管理,确定在政策扶持下如期稳定脱贫。
10、区财政局:参与防灾减灾救灾方针、政策和规划的制定;根据区委、区政府关于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的决策部署,统筹安排防灾减灾救灾经费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申请上级财政补助资金;负责防灾减灾救灾资金的预算管理。
11、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与防灾减灾救灾方针、政策和规划的制定;协助做好防灾减灾救灾奖励优待等工作。
12、区自然资源局:参与防灾减灾救灾方针、政策和规划的制定;负责全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组织编制全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开展地质灾害调查、地质灾害监测预警预报,宣传地质灾害防灾减灾知识,指导地质灾害工程治理工作;承担指导地质灾害应急救援技术支撑工作;协助灾区政府制定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根据需要及时提供地理信息数据。
13、生态环境分局:参与防灾减灾救灾方针、政策和规划的制定;负责灾区环境应急信息通报和应急预警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突发环境事件监测和应急处置方案的制定等工作。
14、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参与防灾减灾救灾方针、政策和规划的制定,为救灾决策提供科学技术支撑;指导灾区开展灾后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鉴定、修复、重建等工作,指导开展城市棚户区改造。负责制定城市抗震防灾规划,重点开展对道路、水、电、气等防灾保障基础设施,指挥中心、医院、重大危险源、大型疏散场所等重点安置点和避难场所等设施的抗震防灾规划工作;根据职责分工,保证灾区饮水安全;负责提供必要的人防工程作为应急避难避险场所;必要时利用人防音响警报器配合发布避灾避险警报。
15、区交通运输局:参与防灾减灾救灾方针、政策和规划的制定;发生灾害时,优先抢通灾民疏散、救灾物资、救灾人员运输的通行路线,重点确保主要省道干线及灾区进出口的交通通畅;支持协调抗灾救灾人员和物资运输;协调提供转移灾民所需的交通工具。
16、区农业农村局:参与防灾减灾救灾方针、政策和规划的制定;负责重大农作物病虫害、农作物疫情和农作物自然灾害的预报与防治工作;及时调拨区级救灾备荒种子,指导农民采取抢种补种等灾后生产恢复措施;组织开展农业防灾减灾技术推广和知识宣传;负责老边区内沿海水域和港口以及通航水域渔业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参与防灾减灾救灾方针、政策和规划的制定;组织编制洪水干旱防治规划和地方性防护标准;重要江河湖泊和重要水工程的防御洪水抗御旱灾调度以及应急水量调度方案并组织实施;承担水情旱情监测预警工作;承担防御洪水应急抢险的技术支撑工作;根据职责分工,保证灾区饮水安全。
负责森林和草原火灾的监测和预防工作;指导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等工作;开展重大林业和草原有害生物及森林和草原火灾防灾减灾知识宣传与技术培训;督促指导灾后森林和草原生态修复工作。
17、区商务局:参与防灾减灾救灾方针、政策和规划的制定;负责组织和协调商业企业参加抢险救灾工作;组织区内应急生活必需品供应;负责重大灾害发生时国际救援和海外捐赠接收的协调工作,区内外国、港澳机构和人员救助的协调工作,协助外宣办做好外国媒体采访报道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18、区卫生健康局:参与防灾减灾救灾方针、政策和规划的制定;负责指导灾区做好医疗救护、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工作,开展卫生防疫和急救知识的宣传教育,适时派出卫生应急队伍赴灾区开展卫生防疫、医疗救援和心理援助。
19、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参与防灾减灾救灾方针、政策和规划的制定; 负责按上级标准制定抢险救灾中军烈属、伤病残等人员保障标准和制度;负责指导系统内防灾减灾救灾知识的普及、教育培训及演练工作。
20、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参与防灾减灾救灾方针、政策和规划的制定;负责救灾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负责灾区食品安全及指导查处受灾地区价格违法行为。
21、区统计局:参与防灾减灾救灾方针、政策和规划的制定;协助建立、完善灾情统计制度,协助分析、评估、汇总灾情统计数据。
22、区消防救援大队:参与防灾减灾救灾方针、政策和规划的制定;负责组织灾害救援和抢险救灾工作;负责组织开展消防知识宣传及演练。
23、共青团老边区委员会:参与防灾减灾救灾方针、政策和规划的制定;支持和引导青年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防灾减灾宣传,参与救灾。
24、区红十字会:参与防灾减灾救灾方针、政策和规划的制定;负责协助灾区开展人道主义救助;依法开展社会募捐,管理、接收并分配所接收捐赠款物,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参与灾后重建及社区备灾工作;开展应急救护知识普及与技能培训,组织志愿者和动员群众参与现场救护。
25、区人民武装部:根据区有关部门和区政府请求,负责组织协调军队、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救灾,必要时协助区政府运送、发放救灾物资。
26、国网营口市老边区供电公司:参与防灾减灾救灾方针、政策和规划的制定;负责组织指挥所辖区域内电力设施的抢修工作,保障电力供应。
5. 营口海洋渔业局局长简历
【资源】 营口矿产资源丰富。拥有32种矿产品,菱镁矿为世界四大镁矿之一,素有“华夏镁都”之称。中国镁都——大石桥位于市区东部是营口所辖的县级市。滑石、硼石、钾钠长石、硅石和金矿石贮量在中国位居前列。 营口盐生产已有270年历史,百里盐田年产海盐80万吨,营口生产的食用盐的清朝已成为贡品。 营口是全国优质稻米生产基地。年产水稻40万吨,营口大米畅销海内外,在清朝已成为贡米。 营口是东北著名的水果和水产品生产基地,年产水果40万吨,辽南苹果,果质世界排名第一。年产80多种海淡水产品20万吨。营口的对虾、中华螯绒河蟹闻名中外。 温泉资源 营口市南部地区地热资源丰富。在盖州市的熊岳、双台子分布很多温泉。最大的有熊岳温泉和思拉堡温泉。 熊岳温泉位于盖州市熊岳城东南白旗村,占地面积1.8平方公里。现有热水井19口,开采量3000吨。熊岳地热的科学利用试验研究工作始于1972年,1977年11月22日,以氟利昂为工质的地热发电试验一次并网成功,1978年3月20日获全国科学大会奖。1982年,完成了以地下低温热水发电为主要内容的阶梯式综合利用系统,地热利用率达55.8%,居全国8座地热发电站首位。 思拉堡温泉位于盖州市双台乡思拉堡村,这是新开发利用的一处地热资源。其面积、储量、水温居全省之首。 水产资源: 产量、质量居全国首位的海蜇 营口海蜇驰名中外。海蜇为腔肠动物,是一种暖水性大型水母,雌雄异体,在水质半咸半淡,泥沙底质的河口附近飘游生活。营口海蜇产区分布在北起辽河入海口下游、大清河,南至归州沿海。主要产区为团山镇北海渔场,其产量占盖州市的60%,主要品种为绵蜇(碗蜇)和沙蜇。绵蜇味美肉嫩,色紫白,为海蜇中的上品,约占海蜇群体的70%。其次为油蜇和沙蜇。沙蜇肉厚色白,无杂质,以个大体重为特点。最大沙蜇如碾盘,重量达数百千克。自1973年海蜇向国外出口以来,捕捞量逐年增长,全市捕捞量最高年产达1万多吨,占辽东湾总产量的32.7%。营口海蜇的产量、质量位居全国之首。 最早的对虾养殖 营口沿海滩涂平坦,水质肥沃,饵料资源丰富,是东方对虾产卵、繁殖的优良场地。营口养殖对虾的历史较长,最初是靠涨潮纳入天然苗种进行鱼虾混养,是一种粗放的养殖方法。1974年,营口市水产研究所和老边区海水养殖场协作,开展对虾人工产卵孵化试验获得成功。1978年、1979年,又开展了人工饲养对虾和精养试验,回收率为94.4%,平均亩产369.3千克,达到辽宁省领先水平。每年育虾苗6亿多尾,除供本市养殖外,还供应给外市。1983年,国家农牧渔业部批准在营口建立隶属于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的渤海水产增殖科学实验基地营口增殖实验站。开展对虾资源增殖技术研究,对虾人工育苗和进行大海流放增殖试验。营口对虾养殖面积达33511亩,年产量从1981年的4吨增加到现在的2268吨,养殖对虾成为近年来营口市产量最多、产值最高的水产品之一。 最大的毛虾市场 毛虾是辽东湾水产资源主要品种之一。常年捕捞量都在万吨左右,最高年产量达18700吨。毛虾捕捞期每年3月至5月、9月至11月。营口市成为辽宁省毛虾生产的集散地。每逢捕捞旺季,山东、河北等外地和市渔业公司以及沿海渔村的渔船前来捕捞作业。并在毛虾市场进行交易。营口虾皮加工质量好,很受欢迎。 辽宁省唯一的虹鳟鱼养殖基地 虹鳟鱼是名贵的鱼类,原产于美国加利福尼亚的夏斯塔山麓溪流中,是辽宁省养殖品种中唯一的冷水鱼类。1966年4月,营口市、大石桥市(营口县)农业局从黑龙江省引进虹鳟鱼发眼卵3000粒,在大石桥市百寨镇(公社)圣水寺冷泉水中培育鱼苗成功。1972年10月,将499尾鱼苗放入大石桥市建一乡(公社)厢房水库的400平方米池塘中进行养殖驯化。1973年1月,从该池中捕出种鱼和大鱼481尾,鱼苗成活率为96.2%。营口市水产科学研究所经过两年,从发眼卵培育到种鱼育成,取得自育自繁虹鳟鱼试验成功,并通过技术鉴定,达到国内先进水平。1980年,荣获营口市科技成果一等奖。
6. 营口市海洋局
营口和大连气候有一定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气候类型:营口属于温带半湿润大陆性气候,而大连则属于温带海洋性气候。
2.年平均气温:营口的年平均气温为9.4℃左右,而大连则为10.5℃左右。
3.降水量:营口的年降水量为500-700毫米,而大连则为800-1000毫米左右。
4.季节变化:营口春、夏季温度适宜,秋季较干燥,冬季较冷,而大连春、秋季气温适中,夏季湿润,冬季较冷。
总体来说,营口和大连气候差异不是非常大,但还是有一些明显的区别,需要注意适时调整装备和生活习惯。
7. 营口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局长
营口的码头有很多船靠岸后,船主就会在岸边销售捕捞的海鲜。现在鲅鱼圈望海寨的码头卖海鲜还是特别实惠的,比较便宜。当然在浮度桥码头买海鲜也是非常便宜的,不过没有望海寨码头大,船都比较小,相对来说比望海寨码头的海鲜贵一些,但也非常便宜,由于望海寨的海鲜多数直接卖给市场做生意的小贩,所以这里零售更多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