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美国 海洋法公约
一个国家是否是一个独立自主的国家你,首先得看这个的领土是否完整。而一个国家的领土不仅包括了陆地上的土地,还有海洋里的领海。很多人都知道一个国家的领海宽度为十二海里,但是你们知道十二海里其实是中国提出来的么?
1982年结束的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是联合国历史上历时最长的会议,从1973年开始到1982闭幕经历了九年的时间,最后签署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了每个国家的领海宽度为十二海里。而这十二海里最早就是由中国规定的。
早在十六世纪到十七世界的时候,西班牙和英国就是海上霸主,而其他欧洲国家虽然说没英、西那么强大,但欺负欺负一些亚洲和非洲国家还是可以的,所以那时候西方列强在全世界都在抢地盘。没想到这些丧心病狂的资本家抢完了陆地还要抢海洋,那么问题来了,陆地上地盘之间的界限还好说,海上的怎么画分界线呢?
直到十八世纪初,有一个叫宾刻舒客的天才提出,挨着海边的国家可以将自己能控制的海域作为自己的地盘,远离大陆的海洋就是公家的。当时各个国家一听这个有道理,反正大海那么大也不可能完全瓜分了,于是便纷纷同意了,但是怎么才能算自己能控制的范围呢?后来经过讨论一致认为,以大炮的射程为准,经过试验当时的大炮基本也就三海里的样子,所以当时就形成了一种国际惯例,那就是领海宽度为三海里。
后来随着发展,大炮的射程也越来越远,万恶的资本家又开始闹腾了,到了1958年的时候,中国当时就这个事儿开了一个会,经过讨论最终确定我国的领海宽度为十二海里,随即向全世界宣布了中国的这一决议,任何其他国家的军舰和飞机,没得到中国政府的允许将不得进入中国的领海及其领空,否则将会遭到攻击。
后来到了联合国开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时候,各国对于我国所制定的这个领海宽度基本没有异议,虽然从1958年中国宣布这个的时候,美国就一直不太乐意,但是其在朝鲜战争的失利,让美国对中国还是有所忌惮。所以说还是那句话,拳头硬才有话语权。
2. 英美海洋法系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区别在于:
1、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
2、诉讼程序不同。前者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后者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具有抗辩式的特点,同时还存在陪审团制度。
3、法律适用不同。大陆法系习惯用演绎形式,英美法系习惯用归纳的形式。
4、法律分类不同。大陆法系分为公法和私法,英美法系分为普通法、平衡法,公法指宪法、行政法、刑法以及诉讼法;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和商法,英美法系的基本结构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
5、法律编纂不同。大陆法系倾向法典形式,英美法系倾向单行法。当代英美法系虽然学习借鉴了大陆法系制定法传统,但也大都是对其判例的汇集和修订。
3. 美国海洋治理
美国政府主要部门有:联邦调查局、 中央情报局、国家安全局、国防部、 农业部 、内务部 、劳动部、国务部、 交通部 、司法部、教育部、卫生部、能源部、老兵部、房屋和城市发展部、 国土安全部 、麻醉品管制局 、美国移民和海关执法局、 国内收入署/美国国税局、 烟酒、武器及爆炸物局、美国海军犯罪调查处、美国海军军法署、 美国政府律师委员会、美国公民归化与移民服务处、全美邮政管理局 、国家证券交易委员会、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航空局、美国国家交通安全委员会、 美国联邦政府总务管理局、 国防情报局、美国国家侦察办公室(局)、美国国家地理空间情报局、美国环境保护署、 联邦选举委员会、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局、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 美国国家铁路客运公司、美国社会保障管理局、 美国海洋与大气管理局、美国地质调查局、 联邦紧急措施署、美国海关和边境保护管理处、疾病控制和防御中心、国家食品与药品管理局、全美医学研究院、 美国国防部高级研究规划署 。
4. 美国海洋法律
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以法国法和德国法为代表,融合相关法律因素逐步形成的世界性法律体系,由于大陆法国家的法律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因此,大陆法系又称为法德法系、成文法系等。
英美法系是以中世纪英国法为基础,以英国法和美国法为代表,融合相关法律因素逐步形成的。
5. 美国海洋法律体系
英美法系(Common Law)又称普通法系,海洋法系。英美法系起源于中世纪之英格兰,主要来源于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与诺曼底封建法的融合,威廉公爵在诺曼底征服后踏上英格兰的土地,为了扩大王权,派遣大法官到英格兰各地出巡,处理农民与封建主之间的矛盾,在处理过程中有很多问题并无成文法可供凭借,判案全靠依据当时风俗习惯,基督教道德也对审判结果有很大影响,此为今英美法系之滥觞。随着十七到十八世纪大英帝国的扩张,传播到世界各地,如今主要在英联邦国家流行。
英美法是判例之法,而非制定之法,法官在地方习惯法的基础上,归纳总结形成一套适用于整个社会的法律体系,具有适应性和开放性的特点。在审判时,更注重采取当事人进行主义和陪审团制度。下级法庭必须遵从上级法庭以往的判例,同级的法官判例没有必然约束力,但一般会互相参考。
在实行英美法系的国家中,法律制度与理论的发展实质上靠的是一个个案例的推动。因此,我们看英美等地的判决,法官—陪审团—律师之间的博弈都极为精彩,而往往一个史无先例的判决产生后,都为后世相同情况之判决提供了依据。比如我们在看美国法制发展过程中,看到的往往都是一个个标志性的个案。
举个例子,比如美国著名的「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从地方法院一直打到最高法院,最终判定南方省份种族隔离政策违宪。从今往后,所有类似于种族歧视与种族隔离案子的判决均须遵循此案中高院的判决。于是南方省份种族隔离政策终成为历史,美利坚迎来了历史上民权运动的一个伟大的胜利。
与之相对的是我们所说的大陆法系,大陆法系一般指德国\法国,主要以制定法为主,英美法系代表为判例法,主要国家英美.随便找本外国法律史或法律制度就有。
6. 美国海洋法系陷阱有哪些
简单来说,海洋法系又被称为普通法系。其显著特征是使用民众随机陪审团,法律程序的维护是由法官完成。罪犯是否有罪是由民众组成的随机陪审团决定的。而大陆法系是由法官来同时完成维护程序正义和判断罪犯是否有罪。也就是说法官是按照法律来断案的。英美等国采用的是海洋法系。而中国采用的是大陆法系。
7. 美国海洋法系陷阱案例
优点:灵活。法律规则不是立法机关或议会制定的。而是法官创设的。当社会生活出现新的问题,新型的案件时,法官就可以创设一些规则以适应社会的变化。
缺点:没有制定成文法典,没有严格的概念体系,掌握起来比较困难,对法律的运用要求较高。
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香港和英联邦国家采用的是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两大法系的主要差异有:
第一,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该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第二,法律结构不同。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涉及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
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第三,法官的权限不同。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
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8. 美国海洋法系陷阱是什么
Common Law System
亦称 “普通法系”、“英国法系”、“判例法系”
海洋法系最早发始于英格兰,当时已经形成了领主封领地的制度,但是权利很分散,国王权利较小,而且立法系统和行政体系都很属地化。威廉一世征服英格兰后,为了维护统治力,他同意将维持爱德华国王时期各个地方的习惯法,在此之上,威廉一世还创立了巡回审判法庭,用来解决纠纷。
后来在亨利二世统治时期,普通法得以更广泛发展,他还设立了中央法院系统,并任命专业法官、将巡回法院定期化,还确立了陪审团制度。后来随着英国的扩张,这一套法律体系也被传播到世界各地,尤其是英国的殖民地当中。
目前世界1/3的人口生活在海洋法系的民法系统中。最大的特点是判例法,也就是反复参考判决先例,最终产生道德观念的约定成俗的法律。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英国从11世纪起主要以源于日耳曼习惯法的普通法为基础,逐渐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以及仿效英国的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产生于英国,后扩大到曾经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南非、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马来西亚、中国香港和新加坡等。是西方国家中与大陆法系并列的历史悠久和影响较大的法系,注重法典的延续性,以传统、判例和习惯为判案依据。
9. 美国 海洋法系
海洋法系又称英美法系包括:英国(不包括苏格兰)、美国(路易斯安那州除外)外,主要是曾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国家和地区,如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缅甸、加拿大(魁北克省除外)、澳大利亚、新西兰、马来西亚等。中国香港地区也属于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包括: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欧洲国家,也包括曾是法国、西班牙、荷兰、葡萄牙四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如阿尔及利亚、埃塞俄比亚等及中美洲的一些国家,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旧中国也属于这一法系。
10. 美国 国际海洋法
1982年第三次海洋法会议。
第一次会议于1958年2—4月在日内瓦举行。有八十多个国家参加。会议通过有利于少数海洋大国的《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大陆架公约》和《公海渔业和生物资源保护公约》。
第二次会议于1960年3—4月在日内瓦举行,专门讨论各国领海宽度和渔区范围问题。由于各方意见不一,会议未达成协议。
第三次会议自1973年12月召开,150多个国家参加,至1982年12月结束,共举行11期会议。1982年4月30日,会议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