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海洋防污涂层和防污技术
第一部分包括腐蚀分类、电化学腐蚀热力学、电化学腐蚀动力学、电化学测量技术;
第二部分是防护技术,包括常用耐蚀材料及其在海洋环境中的耐蚀性、表面处理与涂层技术、缓蚀剂、电化学保护和海洋生物污损与防污技术;
第三部分包括腐蚀试验方法,腐蚀检测、监测与评价等。
2. 海洋防腐涂层
FBE是一种重要的热固性重防腐环氧粉末涂料,
双层FBE涂层体系由覆盖于裸管表面的FBE底涂层和改性的FBE面涂层组成。双层FBE的涂敷工艺与标准的熔结FBE喷涂工艺基本相同,只是在喷粉室和喷枪的布置上有所变化,不需增加复杂的设备。喷粉室喷枪的布置形式有双喷粉室和整体喷粉室两种,它们用于双层FBE涂层体系的喷粉工艺分别如双喷粉室喷涂工艺和整体喷粉室喷涂工艺。
3. 海洋防污涂层和防污技术哪个好
传播形式在大海里传播污染,对海洋的环境影响是非常大的,所以我的论文对这一现象以及需要采取的措施,措施做了深刻的论述,感谢大家对我论文的阅读
4. 海洋防污涂料主要应用在哪个海洋环境里
按防腐对象材质和腐蚀机理,海洋防腐涂料可分为海洋钢结构防腐涂料和非钢结构防腐涂料。海洋钢结构防腐涂料主要指运输船舶、集装箱、海上桥梁、港口机械、输油管线、海上采油平台等大型设施的防腐涂料,非钢结构海洋防腐涂料主要指海洋混凝土构造物防腐涂料。海洋防腐涂料主要有无机富锌、有机富锌、有机硅、环氧、丙烯酸、聚氨酯、氟碳、聚硅氧烷类涂料,可根据不同海洋环境腐蚀特点和防腐年限选用不同的涂料和涂层体系。
海洋防腐涂料一般要求具有如下性能:
①具有良好的物理性能。对腐蚀介质抗渗性好,对钢材表面附着力好;
②具有良好的力学性能。耐海水冲刷、耐海冰碰撞、耐船舶停靠的磨损;
③具有优异的化学性能。耐海水、耐盐雾、耐油、耐化学品、耐紫外线等的侵蚀;
④与电化学保护系统相容性好。飞溅区和全浸区涂料要具有耐阴极剥离性;
⑤具有良好施工性能。可在各种环境条件下对不同结构进行高质量涂装施工;
⑥符合健康、环保、安全的要求。要求涂料固含量高,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含量符合国家或国际标准要求;
⑦其他特殊要求。如:淡水舱涂料要求无毒性并符合国家卫生认证要求;用于不锈钢表面的涂层中可滤去氯含量不能超过200mg/kg,涂层中不含锌;船舶压载舱涂料要符合国际海事局(IMO)《船舶压载舱保护涂层性能标准》的要求;船舶水线以下部位涂料要求防止海生物附着等。
常用的海洋重防腐涂料主要相关国际标准有:
①ISO12944防护涂料体系对钢结构的腐蚀防护;
②NORSOKM501表面处理和保护涂料;
③ISO20340近海及相关结构防护涂层体系的性能要求;
④NACESPO108防护涂层对近海结构的腐蚀控制;
⑤IMO船舶压载舱保护涂层性能标准(PSPC)。
海洋防腐涂料及其涂层配套通常要满足ISO12944、NORSOKM501、NACESPO108和ISO20340相关防腐标准的要求。一般都要预先通过严格的腐蚀试验和认证,试验项目主要有:
①耐盐雾(盐水)试验4000h;
②耐阴极剥离试验;
③耐湿热试验4000h;
④循环腐蚀试验4200h。
5. 海洋防污涂料配方
KN22耐海水耐盐雾油漆。
着海洋海水经济的迅猛发展,海洋海水防腐越来越得到人们的重视,海洋海水防腐涂料的开发应用更得到国内外的强烈关注。
海洋环境下耐海水耐盐雾腐蚀防腐涂料,海洋腐蚀是构件在海洋环境中发生的腐蚀。在这种腐蚀环境中,海水本身是一种强的腐蚀介质,同时波、浪、潮、流又对金属构件产生低频往复应力和冲击,加上海洋微生物、附着生物及它们的代谢产物等都对腐蚀过程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加速腐蚀作用,各种材料在这个海洋环境下都要有很好的防腐能力。
6. 海水防污
防污漆是涂装于船底和海洋水下设施的一种特殊涂料,一般涂料装在船底防锈漆之上,处于最外层。它的主要作用是通过漆膜中毒料的渗出、扩散或水解等方式逐步释放毒料,达到防止海洋附着生物附着于船底或海洋水下设施的目的。具有如下几点特性:
1、在一定时间内能防止海洋附着生物的附着;
2、漆膜内的毒料稳定地逐步向海水渗出;
3、漆膜具有一定的透水性,以保证毒性连续渗出;
4、与防锈漆有良好的附着力和配套性能,防污漆本身亦应有较好的层间附着力并能与防锈漆微溶为好。
5、漆膜要有良好的耐海水冲击性,在长期浸没于水中时不起泡、不脱落;
6、在航行过程中,有不同程度的自抛光能力;
7、有良好的贮存稳定性,一般为1年,在贮存期间防污性能不下降。
7. 海洋防污涂层和防污技术一样吗
水凝胶涂层由亲水性的高分子链交联而成,体系中含有大量的水,这类材料通常由PEG或甲基丙烯酸羟乙酯(HEMA)制备。由于HEMA的分子链可高度伸展与取向从而排斥海生物,因此HEMA具有与PEG接近的防污能力。
比如,通过紫外光引发的自由基聚合合成的含甲基丙烯酸聚乙二醇和聚甲基丙烯酸羟乙酯的材料,就具有优秀广谱防污性,对多种海洋细菌、硅藻、石莼孢子、藤壶幼虫有显著的防附着能力。
8. 海洋防腐涂料
一、基料的区别:防火涂料-般采用的是丙烯酸基料,而防腐材料的基料是环氧成膜物质,
二、颜料、主料的区别:防火涂料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膨胀型,另- 种是非膨胀型,在配置防火涂料时,会加入阻燃剂。膨胀型防火涂料在受热后,体积会迅速膨胀,有效达到了隔热阻燃的效果。非膨胀型涂料主要是~老轻质成膜分散的填料增加膜的厚度.防腐涂料中会加入具有屏蔽功能的填料,防腐涂料的颜填料成膜后要尽可能紧密,才能起到隔绝氧气和水分子进入涂膜腐蚀钢材的效果,如果防腐涂料用于腐蚀环境较恶劣的地区还需加入磷酸锌、锌粉.铝粉、云母氧化铁等具有强屏蔽或阴极保护效果的颜填料。兼具防火、防腐功能的涂料颜填料介于两者之间,但通常不会加入强屏蔽或阴极保护效果的颜填料。
三、施工工具的区别:涂料的施工工具主要有喷涂设备、刷子.辊筒和抹涂工具。防火涂料和防腐涂料都可以采用喷漆设备施工,但是喷涂设备不一样。防腐涂料通常采用普通高压无气喷漆泵,防火涂料,尤其是非膨胀型防火涂料,因为膜厚过厚,在单位时间内要喷涂更多的涂料,所以防火涂料使用专用的喷涂设备,并且枪嘴口径也更大.刷子和辊筒在防腐涂料施工中被大量使用,而防火涂料施工则很少使用。而抹涂工具E好相反,防火涂料用的抹涂工具包括刮灰刀、抹子及刮板,抹涂时只要做到实.平.光,就可以很容易得到膜厚较高且合格的涂膜,但抹涂低膜厚涂层很困难,所以它虽然在防火涂料施工中大量使用,却不太适合防腐涂料的施工。防火涂料用的抹涂工具包括刮灰刀、抹子及刮板。
四、施工工艺的区别:防火涂料因为施涂的膜厚较厚,非膨胀型防火涂料中还含有大量轻质松散填料,涂料成膜后表面不光滑,甚至整个面不平整。
五、涂层修补措施的区别:喷涂完防火涂料和防腐涂料的构件涂层,若破损都需对每道涂层进行修补,首先在涂层表面进行打磨出一定角度的坡度,再进行逐道修补。防火涂层膜厚太厚,采用刷涂进行修补非常耗费人工和时间,所以常常需要使用刮刀分多道进行修补,每道涂层施工完成后必须待涂料达到说明书规定的最短自复涂间隔期后才可刮涂下道防火涂料。刮刀不同于刷涂修补,刷涂时每层涂膜膜厚基本固定,刮涂的话每层涂层膜厚靠涂料I凭经验控制。
9. 海洋防污防腐材料专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海域生态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船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五条 任何船舶不得向河口附近的港口淡水水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六条 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八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自己发生或发现其他船舶污染海域情事或违章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船舶需要在港内进行洗舱作业,必须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海域措施,并事先向港务监督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为保证油轮的安全引航、靠泊和防止海域污染,所有进港的空载油轮留存的压舱水不得少于该油轮载重量的四分之一。港务监督对于不按规定留足压舱水的油轮,要调查其压舱水的去向,并视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船舶在发生油污事故或违章排油后,不得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如必需使用时,应事先用电话或书面向港务监督申请,说明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的船舶,其被处以罚款或需负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肇事人,必须在开航前办妥有关款项的财务担保或缴纳手续。
第十三条 航行国际航线、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除执行本条例规定外,并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第三章 船舶防污文书及防污设备
第十四条 船舶防污文书:
(一)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和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必须分别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的船舶防污文书;
(二)船舶还应备齐港务监督要求的其他防污文书。
第十五条 对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防止油污染设 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机舱污水和压载水分别使用不同的管系;
(二)设置污油储存舱;
(三)装设标准排放接头;
(四)装设油水分离设备或过滤系统,并满足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内排放含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十五毫克/升,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 以外排放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一百毫克/升的要求;
(五)一万总吨以上的船舶,除满足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外,还应装有排油监控装 置;
(六)船舶装设的其他防污设备,应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有关规定。
现有船舶防污设备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年内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不足一百五十总吨的油轮和不足四百总吨的非油轮,应设有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该容器应能将残油、废油排入港口接收设备,并应备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六)项规定的设备。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十七条 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必须检查管路、阀门,作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
(二)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三)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要设置集油容器;
(四)供油、受油双方商定的联系信号,以受方为主,双方均应切实执行;
(五)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
(六)停止作业时,必须关好有关阀门;
(七)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封好,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八)油轮应将油类作业情况,准确地记入《油类记录簿》;非油轮应记入《轮机日志》或值班记录簿。
第十八条 船舶在进行油类作业的过程中,如发生跑油、漏油事故,应及时采取清除措施,防止扩大油污染,同时向港务监督报告。查明原因后,应写出书面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到港船舶的压舱、洗舱、机舱等含油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应由港口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港口无接收处理条件船舶含油污水又确需排放时,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按规定条件和指定区域排放。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九条批准的船舶排放含油污水,必须分别符合以下各项规定:
(一)一般情况
1.在批准的区域内;
2.在航行中,瞬时排放率不大于六十公升/海里;
3.污水的含油量不大于十五毫克/升;
4.船上油水分离设备、过滤系统和排油监控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5.在退潮时。
(二)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机舱油污水的排放,除满足上述(一)项之1、2、4、5外,还应满足:
1.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
2.污水含油量不大于一百毫克/升。
(三)一百五十总吨以上油轮的压舱水、洗舱水的排放,除满足上述(一)项之2、4外,还应满足:
1.距最近陆地五十海里以外;
2.每压载航次排油总量,现有油轮不得超过装油总量的一万五千分之一,新油轮不超过装油总量的三万分之一。
第五章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船舶装运易燃、易爆、腐蚀、有毒害和放射性的危险货物,应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应悬挂规定的信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和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防止发生事故造成危险货物散落或溢漏污染海域。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进行散装有毒害液态危险货物时,参照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港口进行装卸有毒害、含腐蚀或放射性危险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都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货物落水。如发生事故,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及时通告有关单位,采取措施,防止造成重大危害。
第六章 船舶其他污水
第二十四条 核动力船舶和装载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船舶的压舱水,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六条 装运有毒害、含腐蚀性货物的船舶,排放含有该物质的洗舱水,必须符合以下各项:
(一)在批准的区域内;
(二)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水深二十五米以上;
(三)在航行中,且船速不小于七节,非自航船,航速不小于四节;
(四)在退潮时;
(五)固体残余物,不得排入海域,必须回收处理;
(六)将排放情况记入《航海日志》。
第七章 船舶垃圾
第二十七条 船舶垃圾不得任意倒入港区水域。装载有毒害货物,以及粉尘飞扬的散装货物的船舶,不得任意在港内冲洗甲板和舱室,或以其他方式将残物排入港内。确需冲洗的,事先必须申请港务监督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港船舶,凡需清倒船舶垃圾的,应在船上显示海港规定的信号,招用垃圾清倒船(车)接收处理。并应做到:
(一)船舶生活垃圾的储集容器,必须有盖和不渗漏,并定期进行清倒;
(二)船舶的垫舱、扫舱物料和各种固体垃圾,应由港口船舶服务部门进行清倒,船方应事先向港口船舶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清倒物的种类和数量;
(三)在船舶垃圾中,含有毒害或其他危险货物成分的,船方在申请清倒时,必须提供这些物质的品名、性质和数量,并严格和其他垃圾分开堆放。
第二十九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三十条 船舶在海上处理垃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塑料制品不得投弃入海;
(二)船舶生活垃圾及食品废弃物,经过粉碎处理,粒径小于二十五毫米的,可在距最近陆地三海里以外投弃;未经粉碎处理的,应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投弃。
第八章 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需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应向起运港的港务监督提交国家海洋局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经核实后,方可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如发现实际装载的与所批准的内容不符,则不予办理签证。
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执行倾倒废弃物任务时,船方要如实记录倾倒情况。返港后,船方应向当地港务监督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倾倒废弃物作业,包括弃置船舶和其他浮动工具。
第九章 水上、水下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工程
第三十四条 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单位,均应备有足够的防止污染器材和设备。水上、水下船舶施工,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海域。水上船舶施工的油污水,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水上进行船舶修造作业的集中区域,应设置围油栏,防止散落水上的油类和油漆扩散,并应及时清理。修造过程中的工业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由施工单位组织回收处理,不得投弃入海。
第三十六条 在水上进行拆船的,拆除的物件不得投弃入海。船底和油柜不得在水上进行拆除,必须拖到岸上进行拆除作业,残油要回收处理。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或有可能沉没时,船员离船前,应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油舱(柜)通气孔,防止溢油。并应在海事报告书中,说明存油的数量及通气孔的位置。
第三十八条 在进行水下船舶的打捞工程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油污扩大和新的污染发生。
第十章 船舶污染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港务监督可以责令其支付消除污染费,赔偿国家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凡由船舶造成海洋污染,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进行民事责任索赔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理程序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由港务监督调解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还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四十一条 凡受船舶污染损害要求赔偿的单位和个人,如果申请港务监督处理,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船舶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以及当时的气象、水文情况;
(二)受污染损害(包括水产资源和各种器具)的损失清单,包括品名、数量、单价、计算方法,以及养殖或自然的情况;
(三)有关科研部门鉴定或公证机关对损害情况的签证;
(四)尽可能提供的受污染损害的原始单证,有关情况的照片,其他有关索赔的证明单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参与清除船舶污染损害,需要索取清除污染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在清除污染工作结束后,应尽快向有关港务监督提交索取清除污染费用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
(一)清除污染的时间、地点、日程记录或《航海日志》摘录;
(二)投入的人力、机具、船只、清除材料的数量、单价、计算方法;
(三)组织清除的管理费、交通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清除效果及情况报告;
(五)其他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发生污染事故,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在船舶进入第一港口后,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提交报告书,并接受调查处理。该报告书的内容应包括:船舶污染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气象、水文情况,经过情况、抢救和清除措施,原因和损害,并应附送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船舶所有人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向港务监督提出报告。该报告应能证实污染损害是完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所列的情形之一,并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第四十五条 港务监督受理的因船舶污染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可进行调解或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
第十一章 处罚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 凡由于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造成或可能造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海港水域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视其责任情节的轻重和污染损害的程度,可以处以警告,或对船舶所有人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船舶所有人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但对下列情况之一者,罚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一千元: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配备《油类记录簿》;
(三)《油类记录簿》的记载非正规化,或记载伪造事实;
(四)阻挠港务监督检查。
对有直接责任的船员或其他个人,应予以教育,情节严重的也可罚款,但所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八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经调查,证据确凿,不论其承认与否,同样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对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能主动检举、揭发,积极提供证据,或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损害有突出成绩的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肇事船舶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全部列专款上缴国库。对本条例第五十条中有关人员的奖励金,由国家财政核拨。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港”是指沿海港口以及河流入海处附近,以靠泊海船为主的港口,包括该港区范围内的水域和通海航道。
(二)“船舶”是指一切类型的机动和非机动船只,但不包括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中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
(三)“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四)“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营运生产过程中,自身正常产生的船员生活垃圾,炉渣、垫、隔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索具和机器零件等。
(五)“现有船舶”系指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前交船的船舶。
第五十三条 对外国籍船舶的管理,除执行本条例外,可实行与该船舶所属国对等原则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
第五十五条 海港中的军事管辖区及军用船舶的内部防止污染管理,由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另行具体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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