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海洋安全面临的威胁
出海捕鱼是一项相对危险的工作,建议找捕捞公司,相对安全,近海捕捞船多,能相互照应。远洋捕捞相对危险,如果不是正规的公司危险性是极高的,不说海盗什么的外围因素,遇上海难也受不了。
远洋捕捞路上,渔民不仅要防台风,还要警惕海盗,以及一些沿岸国家海上警察的威胁与勒索。只要遭遇一次,出海的渔民可能就得倾家荡产。
中国渔民远涉重洋,为的只是生计,并且他们的海上生活充满众多危险与不测。中国渔民遭炮击、枪击、遭绑架的事件,不只是一次两次发生。
长年在遥远的海域从事捕捞作业,每次出海捕鱼都要20天左右,然后回到岛上的港口休整几天。只能限定在港口和甲板上活动。
从90年代末开始,远洋捕捞形势发生了变化。随着近海渔业资源的衰竭,除了大型国营捕捞公司,一些民营捕捞公司频频走向远洋。这时,一批批中国渔民随着起伏的船只,开始了大规模踏上通往世界各海域的冒险之路。
2. 海洋安全面临的威胁有哪些
珊瑚礁,是以珊瑚为基底,融合所许多其他生物,共同建构成的礁岩。 珊瑚是一种生活在热带満5奈⑿∏荒c动物,大多著生在海中的岩石、地面上。珊瑚过的是群体生活,当老的珊瑚体死亡之后,身体弱软的部分会腐烂之后,坚硬的石灰质骨骼仍会保留下,而新生的珊瑚便会附著在这些骨骼上,继续生长繁殖,年复一年,骨骼堆积得越来越高,便形成了珊瑚礁。 珊瑚的天敌是海星,一只海星一个月可以吃掉一立方公尺的珊瑚。 在海底世界,珊瑚礁享有“海洋中的热带雨林”和“海上长城”等美誉,被认为是地球上最古老、最多姿多彩、也是最珍贵的生态系统之一。珊瑚在长达2.5亿年的演变过程中保持了顽强的生命力,不论是狂风暴雨、火山爆发还是海平面的升降都没有能让珊瑚灭绝。但是,最近数十年,人类对海洋资源的过度开发,污染,全球气候变暖,对海洋鱼类的滥捕滥杀,对珊瑚礁的掠夺性开采,使珊瑚礁出现前所未有的生存危机。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提供的数据表明,目前,全世界的珊瑚礁有11%遭灭顶之灾,16%已不能发挥生态功能,60%正面临严重的威胁。 珊瑚礁正失去斑斓色彩 珊瑚樵在全球海洋中所占面积虽不足0.25%,但超过四分之一的已知海洋鱼类靠珊瑚礁生活,并相互依存。珊瑚美丽的颜色来自于体内的共生海藻,珊瑚依赖体内的微型共生海藻生存,海藻通过光合作用向珊瑚提供能量。如果共生藻离开或死亡,珊瑚就会变白,最终因失去营养供应而死。现如今,色彩斑斓的珊瑚正在逐步失去其光彩,面临生存的威胁。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珊瑚褪色变白的? 一些专家认为,珊瑚礁面临的最大威胁,仍然是过度滥采和气候变化。意大利热那亚大学生态学教授维耶蒂在热那亚举行的一次海洋学会议上介绍他的研究成果时说,由于地中海水温升高,珊瑚体内的微型海藻大量死亡,使珊瑚颜色变淡,珊瑚生长受到影响。维耶蒂教授说,最近十几年来,地中海海水温度大幅升高,导致很多水生动物大量死亡。1999年夏末,利古里亚海大量软体动物死亡,有的品种完全灭绝。据观测,当时这一地区海水水温比平均温度高出4摄氏度。 美国科学家最近又发现,海水浑浊、对阳光的透射能力下降,也会使珊瑚礁面临威胁。据最近出版的英国《新科学家》杂志报道,在佛罗里达群岛,美国海洋学家发现一部分珊瑚礁难以得到充足的阳光,光合作用产生的营养只能免强维持生存,无法继续增长。此外,阳光不足还迫使珊瑚向浅水区迁移,而这些水域的海浪会毁坏珊瑚礁。他们说,巴哈马群岛的部分珊瑚礁也面临同样问题。有关研究发表在《实验海洋生物学及生态学》杂志上。过去20年来,沿海地区开发、海岸侵蚀、水体污染、海藻增加等因素使一些海域的海水透明度明显下降。 病毒袭击珊瑚礁岌岌可危 世界各地的珊瑚礁正在以惊人的速度衰退着,其中最隐匿凶险的原因之一是一种快速蔓延的致死性细菌感染-黑带病( b lack band disease,BBD)。一旦珊瑚死亡,许多藻类、海绵和鱼类就得把根部或头部扎到沙子里。如今,研究人员首次鉴定出了与此病相关的细菌-它们已经遇到了对手,而且会发现它们的对手可能就是我们人类。 自从1972年人们首次在伯利兹和佛罗里达附近的珊瑚礁上发现黑带病以来,该病已出现在世界各地。这种病得名于一簇长有数十种不同微生物的黑色细菌。以往的研究已将这种病与水温升高和富含沉积物、毒素或污水的废物联系起来,但科学家们尚未弄清导致这种疾病的确切原因。为了找出“嫌疑分子”,伊利诺大学的地质学家和微生物学家在 C uraoa的St.Annabaa加勒比海港口收集了4700多个健康、患病和死亡的珊瑚样本及相应的水样,以及印度洋至太平洋地区巴布亚新几内亚的纯净水样。结果证明,形成黑色带丛的丝状细菌是一些亲缘关系很近的藻青菌类。他们还发现,患上黑带病的珊瑚样本包含一些存在于下水道中的致病细胞。这些患病样本还包括了其他在该病中发挥作用的细菌-例如和鱼类疾病有关的细菌。 三成海洋生物“无家可归” 一项新的科学研究发现,1/3以上的濒临灭绝的海洋生物生活在危险地区。许多海洋物种以散布于世界各地的少数珊瑚礁为栖息地。这些物种过多依赖这些受限制的危险性极大的栖息地。领导这项研究的约克大学罗伯茨博士说,如果不立即采取行动,海洋生物将开始灭绝。罗伯茨博士是代表“国际资源保护”组织进行这项研究的。该组织的总部设在美国华盛顿。科学家们最近在美国麻省波士顿“美国科学促进协会年会”上讨论了这个研究发现,并首次确定了全球珊瑚礁十大重点保护区。 科学家们首次列出了前10名世界上最脆弱的珊瑚礁热点地区,其总面积只占海洋面积的0.017%,但却包含了世界上34%的海洋特有物种,它们的生活地域有限。根据危险等级排名,世界最脆弱的珊瑚礁重点保护区依次位于菲律宾、几内亚湾、印尼的翼他群岛、印度洋的南马斯克林群岛、南非东部、北印度洋、日本及中国南部、佛得角群岛、西加勒比海、红海和亚丁海。
3. 当前我国海洋安全面临哪些挑战
出现未来战争胜负新的较量场。
随着信息技术、航天技术、生物技术和人工智能等高新技术的快速发展,海洋、太空、网络空间、生物等领域成为未来战争胜负新的较量场,也是新质战斗力生成的新空间。
当前世界各大国围绕新兴安全领域战略主导权展开激烈竞争,2009年美军率先建立网络空间司令部,2012年筹建了网络任务部队,计划于2018年建成133支具有全面作战能力的网络分队;2015年俄罗斯宣布合并空军和空天防御部队,组建成立空天部队
4. 我国海洋安全面临哪些严峻挑战
我国的周边安全环境也随之出现了新特点:
我国的周边安全环境不断改善,且这种势头迄今仍在加强;周边国家同中国发展友好关系的同时也对中国有所防范和牵制;复杂的周边安全环境中稳中有忧,不容忽视.这就要求我们积极应对,创造良好安全环境,维护我国国家利益。
从政治上看,周边地区是我国维护主权权益、发挥国际作用的首要依托.周边多为发展中国家,在重大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上与我国有较多共识.很多国家长期奉行对华友好政策,在国际舞台上一直与我国相互支持、相互配合。
从经济上看,周边地区是我国对外开放,开展互利合作的重要伙伴.我国与周边国家和地区的贸易额始终占外贸总额的60%以上,从周边国家和地区获得的投资多年来占吸引外资总额的70%以上.中国的发展首先给周边带来机遇;周边的繁荣,也使中国从中受益.我们与周边国家的相互依存日益加强,周边正在成为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和对外开放的重要地区。
从安全上看,周边地区是我国维护社会稳定、民族和睦的直接外部屏障.周边环境历来对我国国内形势以及发展战略有直接牵动作用.维护周边安全是周边外交工作的重要内容.一个和平、稳定的周边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如果周边动荡,则不可避免会对我国经济建设造成干扰。
5. 海洋安全面临的威胁可以分为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实施
第三章 组织与人员保障
第四章 物资与资金保障
第五章 科技与信息保障
第六章 运输与通信保障
第七章 社会秩序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提高应急保障能力和水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突发事件应急保障体系建设的规划编制与实施、组织与人员保障、物资与资金保障、科技与信息保障、运输与通信保障、社会秩序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本条例所称应急保障,是指为了保证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需要和应急管理措施的实施,对突发事件应对所需各种资源进行的规划、储备、调配、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军地联合、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管理工作机制,构建以乡镇、街道、社区、村以及其他特定空间为单元的网格化应急管理模式。
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应当坚持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处置高效、上下联动的应急保障体制。
第四条 本省依法设立的各级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根据需要依法设立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相应类别突发事件的应急保障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一级应急指挥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应当建立联防联控机制。经常发生跨区域突发事件的地区,有关行政区域应当建立联防协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的领导,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将应急保障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统筹、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健康、科技、气象、河务、地震、大数据、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和社会公众在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中的作用,增强社会公众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避险救助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参与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和人员,履行本辖区内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应急预防、避险、自救、互救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条 对在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明确指挥体系、组织人员、应急物资、交通通信等方面的建设任务和具体措施,实现对突发事件有效防控和应对,提升应急保障能力和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系统分析、评估影响本行政区域长远发展的重大灾害风险类型,明确防灾减灾目标、设防标准、防灾分区,统筹考虑各类防灾基础设施和应急服务设施布局,提高抗灾应急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定期调查评估机制,调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筹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利用,改造提升城市现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承载能力和应急保障能力,加强区域间的统筹协调和应急处置机制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应急避难场所的选址和建设,将城镇各类广场、绿地、体育场馆、学校、公园、人防工程等适宜场所确定为应急避难场所,并公示具体位置。
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统一规范的标志、标识,并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需要,预留建设临时救治场所的空间和条件。
应急避难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紧急设立的应急避难场所应当统筹考虑气象、地震、地质等条件和因素,增设灾害防御设施,避免和减轻次生、衍生灾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源,统一规划突发事件应急保障所需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将应急物资以及重要原材料生产等纳入关键产业规划和应急生产能力储备目录,实施动态监测,指导企业建立应急保障快速转产机制,构建积极有效的应急产业体系。
应急产业的发展应当符合平战结合、配套完整、快速响应的要求,依托现有产业基础和龙头企业,加快促进产品标准化和系列化,提升应急产业高质量发展水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要求,建设应急指挥中心,发挥一体化综合指挥平台作用;加快推进区域性应急救援中心、应急物资储备库等重大工程建设,提高本行政区域应急处置和保障能力。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备案。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十七条 水利、交通运输、电力、生态环境、海洋、地质、气象、地震、安全生产、公共卫生、网络安全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应急保障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相应突发事件所必需的物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特点,加强海堤、水库、河道、涵闸、泵站、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等自然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加密大风、大雾等监测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防御设施保护,按照属地保护原则,明确保护主体和相应的权利义务,确保自然灾害防御设施安全有效运转。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自然灾害防御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气象、地震等部门确定自然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向社会公布,并加强对重点单位的自然灾害防御工作监督检查。
自然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做好自然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并根据自然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医院、社区、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区域和公共场所建设预警信号接收与传播设施。
第二十二条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海上交通、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接收与应急处置责任制度,畅通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接收渠道,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重要核设施周围划定规划限制区。
禁止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以及人口密集场所。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医疗救治优势资源,健全完善突发事件医疗救治联动机制,提高在各类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紧急医学救援和应对处置能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和完善医防协同机制,推动医院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协同合作,强化各级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职责,统筹配置传染病救治资源;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医疗应急物资保障规划,健全公共卫生服务体系,优化医疗卫生资源投入结构,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和村级卫生室规范化建设,强化公共卫生服务基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急救中心、采供血机构等应急处置专业技术机构建设。
第三章 组织与人员保障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应急指挥机构可以设立现场指挥部。现场指挥部成员中应当有熟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较强组织、指挥和协调能力,并具有相应的应急处置和救援实战经验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近调配、快速动员、有序救援的原则,对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并加强组织和指导。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综合应急救援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防汛抗旱、防震减灾、森林防灭火、工程抢险、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道路交通、水上搜救、航空救援、公共卫生、公用事业保障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承担专业性应急救援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职业保障,依法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并组织开展相应的培训演练和应急救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基层警务人员、医务人员、居民、村民,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及时、就近开展应急救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气象、地震、网信等部门加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之间的合作,组织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协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规范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
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参与防灾减灾和各类灾害事故的先期处置工作。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应急救援,应当向负责突发事件应对的现场指挥部申报,服从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并按照要求开展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应急救援队伍指挥平台,提升本行政区域应急救援指挥信息化水平,满足统一、精准、快速调用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制度,建立应急管理专家库,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应急管理工作决策提供咨询或者建议。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管理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建立应急管理人才库。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慈善组织、红十字会以及其他款物接受单位依法开展慈善捐赠款物接受和发放工作。
鼓励、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普及、应急疏散演练、维护社会治安、风险隐患排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加强突发事件信息收集、报告。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通过电话、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学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引导、支持会员单位科学应对突发事件。
第三十八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优化应急领域学科专业布局,加强教学科研力量,建立一流的师资队伍和研究机构。
第四章 物资与资金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省按照集中管理、统一调拨、平时服务、灾时应急、采储结合、节约高效的原则,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储备规划、生产、采购、储存、调拨和紧急配送机制,优化应急物资品种、规模、结构和区域布局,健全实物储备和产能储备、政府储备和企业商业储备相结合的应急物资储备体系。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抢险救援物资、生活类救灾物资、救援队伍保障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装备等物资储备,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的特点,分部门、分区域优化布局。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提升全省统一、互联互通的应急物资信息化管理水平,明确重要应急物资的储备目录和储备计划,健全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采购、储备、调拨、紧急配送体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完善应急物资储备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和安全措施,确保应急储备物资安全充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应急物资储备规划和重点物资年度采购计划,确定应急物资储备品种目录和标准,根据应急物资需求数量、使用频次、生产周期、质保期限等因素,明确政府储备、社会化储备、生产能力储备的比例和数量。
应急物资储备规模,应当按照应急储备物资分类,满足应对突发事件应急保障需要,并达到相关标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约、高效原则,建立应急物资储备轮换、代储等制度,提高应急物资的使用效率,对达到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进行报废处理。
应急物资储备管理单位应当提升应急物资管理水平,构建应急物资智慧化管理体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物资储备经费保障机制,将应急物资政府储备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需要,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应急储备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对应急所需的紧急采购,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采购。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等多种形式,保障抢险救援物资、生活类救灾物资、救援队伍保障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有关企业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保障义务,组织应急保障物资的生产、供给,并确保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标准和要求。
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油、肉、蛋、奶、菜等生活必需品供应和价格监测,组织大型商贸流通企业稳定供货渠道并适当增加库存,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总体稳定。
第四十七条 本省建立以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人民政府储备为支撑,以医疗物资生产企业产能储备为基础,以医疗卫生机构冗余备份、社会捐助捐赠和家庭储备为补充的医药应急储备体系,满足重大灾情、疫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应急需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高医疗救治设备和应急物资配备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储备数量,并适时更新。
第四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支持和捐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款物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等信息,确保受赠财产及时足额用于应对突发事件和事后恢复、重建,并接受审计、监察等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鼓励法人、其他组织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气象、河务、地震等部门,应当根据应急管理职责加强专业应急物资储备,提高应对不同类别突发事件的应急物资保障能力。
第五十一条 重要核设施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核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本级核应急预案和实际情况,负责组织协调核事故应急物资的供给,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体系,重点加强核应急所需的辐射监测、医疗救治、人员安置和供电、供水、交通运输、通信等方面的物资储备。
第五十二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功能完好、运转正常。
第五十三条 公路水路客运、城市公交、轨道交通、铁路、民航等运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防范制度,在运营场所、站点、线路、公共交通工具等场所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领域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的应急物资、防护用品和生活必需品等物资的及时供给,确保入住人员的生活标准不降低。
第五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受突发事件影响且经应急期、过渡期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实施临时救助;对困难程度较重、需要特别救助的,参照支出型临时救助标准确定救助金额。
非本地户籍人口因突发事件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由突发事件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临时救助。
第五十六条 慈善组织、红十字会以及其他款物接受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及时准确公布捐赠信息,将受捐赠情况、资金支出和物资分配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专项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五章 科技与信息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突发事件应对科技支持体系,将其列入省科技计划支持方向,加快推动技术创新和科学研究,促进应急处置与现场救援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的研发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研投入力度,加强突发事件应急保障能力科技攻关,强化应急科技社会化服务供给,加强培训教育、安全评价、检验检测、隐患排查等技术服务。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机制相结合,完善科技成果应用激励政策,将应急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全省科技成果转化综合服务平台,发挥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的辐射带动作用。
鼓励、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救援的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应急科研创新基地,构建协同创新机制,推动高水平创新平台建设,集中开展风险评估与预防、监测预警预测、应急处置与救援、综合保障与服务等技术研究,提升应急科技保障能力。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应急管理信息系统,优化综合协调、监测监控、预警预测、信息报告、综合研判、决策辅助、指挥调度、异地会商和总结评估等功能。
应急管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应急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相应的信息系统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人口、法人单位、空间地理、电子证照、公共信用、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和医疗健康、交通出行、生态环境等主题数据库,推进各级行政机关政务数据的统一归集、共享、管理和应用,为突发事件应急保障提供大数据支撑。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事故灾难、防震减灾、防汛抗旱等指挥系统和监测预警网络,推进大数据、云计算、地理信息、区块链等新技术新方法在突发事件应急保障中的融合应用,形成跨部门、跨区域的快速协作和应急处置机制,为快速决策提供技术支撑。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以突发事件信息分析和预测评估为重点的风险预警监测体系,对监测数据和有关信息进行汇总分析、综合研判,提高突发事件监测预警能力。
第六十四条 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发布,应当按照国家突发事件预警制度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综合应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客户端、电子显示屏、宣传车、警报器、高音喇叭或者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对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监所、通信盲区等特殊场所,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演化机理研究,结合本地实际,采取下列措施,科学研判突发事件的强度、影响范围、发展趋势以及可能导致的次生、衍生灾害,提升预测分析研判精准度:
(一)完善气象监测站网建设,强化智能网格气象预报业务,健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预报预警系统;
(二)优化地震监测台网布局,提高地震监测预测预警效能;
(三)健全海上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开展特定航线、极端气象和应急事件的定制化预报服务;
(四)推进森林火灾远程监测系统建设和卫星遥感、航空巡查、在线监测等新技术应用;
(五)建立生物安全监测预警网络;
(六)建立健全智慧化预警多点触发机制,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等进行监测;
(七)加强大中型水库、骨干河道洪水预报系统和水文气象、水库调度信息共享;
(八)完善环境风险监测评估与预警体系,强化重污染天气、重点流域海域水污染等重点领域风险预警与防控;
(九)加强工矿商贸企业远程监测、自动报警设施的配备使用,完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综合监测系统,强化风险预警与应急处置;
(十)加强主干公路网、高速铁路网、内河航道网、航空运输网等交通安全信息监控能力建设,加强对公共交通和人员密集场所的大客流监控;
(十一)对重点单位、重要场合、重点部位采用安全防范措施,提升监测监控水平,及时发现危险活动以及物品。
第六十六条 对新型重大传染性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急组织启动重大科技创新工程,充分调动企业、高等学校和重点实验室力量,集中组织科技攻关。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共卫生领域科技攻关体系和能力建设:
(一)加强临床诊治、医疗器械与诊断产品、药物以及疫苗研发、病原学与流行病学等领域的科研攻关;
(二)发挥中医药原创优势,组织相关学科协同攻关,研发中医药有效治疗技术和药物;
(三)加快公共卫生领域科技成果转化,加速推动新药物、疫苗、检测产品和医疗器械的应用,加快推广公共卫生安全防控技术和临床应用经验;
(四)加强病原微生物检测能力建设,推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建设符合规定要求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新方法,探索建立应急物资云储备新机制,通过云仓储、云库存等新模式,实现储备物资安全库存动态平衡,提高应急收储调配和资源统筹能力。
第六章 运输与通信保障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省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制定交通基础设施抢修保通和应急运输保障队伍建设标准,协调解决应急交通保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覆盖全省的应急运输调度信息化能力建设,归集路网、仓储、运力、需求等基础数据,编制应急运输联络图,为应急救援运输提供信息支持。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市场化方式,依托交通运输骨干企业,组建交通运输应急保障队伍,建立应急保障队伍信息库和特种车辆、装备信息库,加强动态管理,定期组织演练。
交通运输应急保障队伍的指挥和调动由事发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应急保障能力难以满足需要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支援;跨设区的市执行任务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必要时实行区域联动。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与交通运输应急保障队伍承建企业签订应急保障队伍建设和应急保障工作协议书。
协议书应当明确规定纳入交通运输应急保障队伍的车辆和设施设备的配备管理要求、交通运输应急保障队伍启动条件、征用补偿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十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期间,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法优化改进交通管控措施,优先保障运送应急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危害的人员,并及时向社会发布路况和交通管制信息。
第七十四条 铁路运输单位应当强化铁路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和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加强对自然灾害影响铁路运行安全的评估分析,保障铁路运行安全,提高列车应急运输能力。
第七十五条 机场和有关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完善机场、跑道、塔台等基础设施建设,预留应急保障机位,拓宽航班编组机位容量,增强应急运输保障队伍力量,加强应急条件下机场起降能力评估,强化应急空域航空管制,建立应急空域紧急避让机制,为航空应急运输提供保障。
第七十六条 参与应急保障运输的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通行费减免以及优先通行等优惠。
第七十七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指导通信运营企业完善应急通信保障网络,为应急救援指挥提供统一高效的通信保障;在突发事件应急期间,及时组织抢修损坏的通信设施,确保通信畅通。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通信运营企业新技术、新业务在应急通信中的应用,提高复杂条件下通信网络应急保障能力。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重点保障金融、财政等关键领域的网络安全,增强快速反应和转换能力,提高网络保障效率。
通信运营企业应当提高网络安全管理水平和防护能力,防范网络攻击,堵塞安全漏洞,避免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网络安全畅通。
第七章 社会秩序保障
第七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处理制度,确定责任单位和人员,综合运用各种调解处理手段,及时化解突发事件引发的各种纠纷。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在应对突发事件中的作用,建立健全网格化综合管理平台,优化配置网格员力量,整合各类突发事件应对资源,建立联动处置机制,明确工作任务,提高突发事件应急保障能力。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传播虚假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
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事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
第八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采取合理合法方式,防止矛盾激化。
第八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社会公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社会公众应当执行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八十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后组织实施。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第八十六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用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等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八十七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优待,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授予相关荣誉。
第八十八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心理卫生专业人员对相关人群进行心理危机干预,开展心理辅导,减轻心理损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下列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编制本行政区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的;
(二)未统筹规划应急避难场所的选址和建设的;
(三)未统一规划突发事件应急保障所需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的;
(四)未建立应急物资保障体系的;
(五)未完善事故灾难、防震减灾、防汛抗旱等指挥系统和监测预警网络的;
(六)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截留、挪用突发事件应急保障资金、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资金、物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6. 海洋安全现状
在海上工作的危险性是存在的,只不过不同的地带,风险度不同。
一般来说是在近海的话,危险性要小得多,就算遇上什么大风大浪之类的,那也是十分难得,还可以寻求海警支援;要是远海航行的话,就有点麻烦了,因为中国与邻国在海上还是有些争端的,所以有遭到驱逐和逮捕的风险;如果是远洋航行的话,那就有点悬了,因为海盗肆虐,加上气候问题,不容乐观。
因此,要根据自身条件,量力而行。
7. 海洋安全面临的威胁和挑战
新型领域安全主要包含太空安全、深海安全、极地安全。
太空是国际战略竞争制高点,太空安全是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战略保障。着眼和平利用太空,中国积极参与国际太空合作,加快发展相应技术和力量,统筹管理天基信息资源,跟踪掌握太空态势,保卫太空资产安全,提高安全进出、开放利用太空能力。
深海安全主要指国际海底安全,国际海底是指国家管辖海域范围(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国际海底的战略地位根植于其广阔的空间和丰富的资源,它为人类提供了巨大的利益前景。
在地球的南北两极,深藏着关乎地球气候与环境变迁的自然密码,维系着全球能量循环、水循环和物质输送,是全球环境变化和地球系统科学研究的前沿阵地,同时也是全球治理以及国际合作的重要领域。作为南极条约协商国和北极理事会观察员国,我国踊跃参与国际极地事务,积极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为人类和平利用极地做出新贡献。
8. 海洋安全面临的威胁可分为
根据《海洋法公约》,海域的划分以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为起点。基线是陆地和海洋的分界线。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水域,是沿海国内水一部分,基线向海一面包括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水域、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等八个海域。 内水 内水是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其中包括沿海国沿岸的港口、海湾和海峡。这一海域是沿海国主权管辖部分,外国船舶和飞机非经许可不得进入。 内水的法律地位: 1.一切外国船舶非经沿海国许可不得在其内水航行 2.外国商船如获许进入一国内水,可遵照该国法律和规章驶入该国指定的港口,遇难的船舶可以进入,但必须遵守沿海国的规章制度。 3.外国军用船舶必须通过外交途径办理一定的手续,才得进入一国的内水。 4.沿海国对于进入其内水的外国船舶得行使属地管辖权,但通常仅在其利益受到损害时才强制执行其法律,对于纯属船舶内部的事务,一般由船旗国管辖。 领海 领海是沿海国领海基线向海一面一定宽度的海域,沿海国有权自行决定这一海域的宽度,有权决定采用直线基线还是正常基线。沿海国对领海享有主权,但应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沿海国有权对无害通过制定法律和规章,但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并应将领海内对航行有危险的情况妥为公布。《海洋法公约》规定领海的宽度不应超过12海里。 毗连区 毗连区是沿海国在领海范围以外行使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等行政管辖权力的海域。《领海与毗连区公约》规定毗连区的范围不应超过从基线算起12海里。《海洋法公约》规定不超过24海里。 专属区 专属经济区是自成一类的海域,其范围不超过200海里。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和建造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及从事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的管辖权力。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它们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必须遵守沿海国有关的法律和规章。目前,已宣布建立200海里管辖区域的国家有77个,其中55个建立了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这个海域 是在领海之外而邻接于领海,其范围是不超过从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 沿海国在其的权利义务: 1.、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 中国与国际海洋法 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以对在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活动有主权权利。 2.沿海国对区内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促使有管辖权。 3.义务:防止、减少和控制在经济区内来自倾倒、船只或海底活动的污染,但其规章必须符合普遍接受的国际规章和标准。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义务: 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 大陆架 大陆架是沿海国陆地领土从领海以外向海洋的全部自然延伸,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沿海国有在其大陆架上开发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这权利是专属性的,不以其有没有明文宣告为转移,任何国家未经沿海国同意不得在该沿海国的大陆架上从事开发资源的活动。大陆架的外部界限是从领海基线量起直到大陆边的外缘,若自然延伸不足200海里,可扩展到200海里;若超过200海里,则不应超过350海里,或不应超过2500公尺等深线以外100海里。相向或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界限应由有关国家以协议划定,求得公平解决。 大陆架: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即从领海底土到陆地底土以外的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 大陆架的标准:一是如陆地领土向海底延伸部分不足200海里的,可扩展到200海里;二是如延伸部分超过200海里的,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超过连接2500公尺深度各点的2500公尺等深线100海里。 沿海国在大陆架的权利: 1.开发自然资源 2.授权和管理一切目的在大陆架进行钻探活动的专属权利。 3.有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并对这些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有专属管辖权。 国际海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在实践中是指连接两面公海或两面专属经济区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海洋法公约》规定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中,所有国家的船舶和飞机可以通过和飞越,沿岸国不应妨碍和不应予以停止,但可为通过制定法律和规章,通过中的外国船舶和飞机必须加以遵守,这制度称为“过境通行制”。但如果这海峡有穿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连接领海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由岛屿构成而在岛屿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及水文特征同样方便的航道,则不适用过境通行制而运用无害通过制。 群岛水域 群岛水域是《海洋法公约》创设的新概念,是指群岛国以连接其最外缘岛屿的直线所包围的水域。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的资源。在整个群岛水域内,外国船舶有无害通过权。群岛国可在这水域内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给外国船舶和飞机通过,这称为“群岛海道通过权”。行使这种权力的外国船舶和飞机不得对群岛国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并应遵守有关的海上安全国际规章和航空规则。 公海 公海是海洋上除了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水域以外的全部海域。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任何国家得在公海上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捕鱼、科学研究等自由。在公海上的船舶仅受其船旗国管辖。各国在行使上述自由时不得侵犯或损害其他国家的同样权利,有义务维护海底电缆及管道、养护海洋生物资源和保护海洋环境。 公海:指不包括在一国领海或内水的全部海域 公海的法律制度: 1.公海自由 2.航行制度: 航行权: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 船舶的国籍:船旗国国籍 军舰在公海上的权力:登临权、紧追权、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制度 海洋污染的六个来源: 1.陆地来源 2.来自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海底活动 3.来自区域的活动 4.来自倾倒 5.来自船舶 6.来自大气层 区域 国际海底区域,简称“区域”, 国际海洋法法庭研究 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向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得占为已有或主张权利。区域内的资源应由国际海底管理局进行管理。区域对所有国家开放。《海洋法公约》规定区域的开发采用“平行开发制”。凡具有公约缔约国国籍或为缔约国国民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都可根据公约规定的条件向管理局提出申请进行开发。国际海底区域的管理和开发制度体现了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原则。 基线 领海基线 就是陆地和海洋的分界线,正常基线就是沿岸的低潮线,即海水退潮降到最低点的那条线。 直线基线:连接沿岸各个适当的点而形成的一条基线。 港口 沿岸具有天然条件和人工设备便于船舶停泊和装卸客货的港湾称为港口。 海湾 沿岸向陆地凹入的地方称为水曲。海湾是明显的水曲,但只有在该水曲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面积时才能称为海湾 湾内水域的法律地位常取决于湾品的宽度,有三种情况 1.湾口的宽度不超过两岸领海宽度的总和。 2.湾口宽度超过24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湾内, 3.湾口宽度超过两岸领海宽度的总和的“历史性海湾”。 历史性海湾:指海湾的沿岸属一个国家,湾口宽度超过两岸领海的总和,但沿岸国根据历史权利而获得承认为其内水的海湾。包含三个要素 1.主张此历史权利的国家对该水域行使权利。 2.该权利应连续地在一个时间内行使并已成为惯例; 3.该权利之行使为各国所确认。 领海 国家主权扩展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的一带海域,并规定:沿海国的主权扩展于伪劣以上的空间及其海床、和底土。 1.领海是陆地和内水以外的邻接其海岸的一带海域 2.沿海国的主权扩及于领海 3.领海的范围包括水域、海床和上空
9. 我目前海洋方面的安全隐患和威胁
总体上看,我国生态安全主要面临的挑战包括:
一是自然生态空间过度挤压,总体缺林少绿,草原超载过牧现象较为严重,湿地开垦、淤积、污染、缺水等问题比较突出,近海生态恶化趋势还没有得到全面遏制。
二是土地沙化、退化及水土流失不容忽视,全国水土流失面积295万平方公里,沙化土地面积173万平方公里,因农田过度利用导致土层变薄、酸化、次生盐渍化加重和有机质流失的情况分布较广。
三是水资源短缺,海河、黄河和辽河流域地表水资源开发利用率均在70%以上,一些地方河流开发利用已接近甚至超出水环境承载能力,部分区域水生态系统受损严重。
四是生物多样性面临挑战,我国约20%的脊椎动物(不含海洋鱼类)和10%的高等植物面临威胁,外来物种入侵事件频繁发生,对自然生态系统平衡、本土物种基因构成威胁。
五是城乡人居环境严峻,一些城市空气质量超标,部分区域灰霾污染频发,部分河流和湖泊的污染物入河(湖)量超过其纳污能力,部分地区城乡饮用水水源存在安全隐患,土壤点位超标率也比较高。
10. 海洋安全面临的威胁不包括
海洋中漂浮着逾5万亿件污染性塑料。大太平洋垃圾带正在持续扩大。我们每从海洋中取出一磅金枪鱼,就要放回两磅塑料。因此,我们亟需大胆的干预措施来减少塑料污染。我们每个人都可以贡献自己的力量,例如拒绝使用吸管、餐具和食品包装容器等一次性塑料。这些东西在我们的生命中只存在几秒钟,但随后可能会在海洋中循环好几个世纪,造成重大的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