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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守护海洋(检察官法律的守护人)

来源:www.shuishangwuliu.com   时间:2023-05-26 13:18   点击:236  编辑:jing 手机版

1. 检察官法律的守护人

法袍染血,春梅凋零……

1月12日清晨,湖南高院女法官周春梅因为拒绝同乡“打招呼”的请托,惨死于对方刀下,生命定格在年富力强的45岁。

马彩云、郝剑、周春梅……一连串浸血的名字,让人们看到了法治守护者们用生命书写的担当!

国家公平正义的防线上,是广大执法司法人员用他们的信念、勇气、智慧与努力在不懈坚守。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是他们运用法律的权威在悉心保护,用法律的尺度在精心衡量。然而,无论公平正义之剑挥出之际还是入鞘之后,他们也与你我一样,都只是平凡的血肉之躯。

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给社会带来了和谐安康,他们自身的安全却面临着更多更大的危险:犯罪现场的“杀气”,法槌落定后的“戾气”,甚至还有请托被拒后的“邪气”,对执法司法人员而言,正义的防线丝毫不能后撤,哪怕再大危险,他们都凭着一身正气,用信念守护着正义,用生命诠释着忠诚。

对他们的伤害,不仅是对鲜活生命的残忍剥夺,对法治力量的严重损害,更是对国家法治尊严的挑衅与践踏!他们用正义的担当捍卫了国家法治,他们的生命安全更需要法治的特殊保护。

从《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对法官、检察官履职的全面保障,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袭警犯罪的严厉处罚,国家保护他们的立法日益严密,行凶者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同时,我们更期待相关配套的措施越来越坚实,让我们的执法司法人员得到“全天候”的精心呵护,让正义身影意外倒下的悲剧最大限度地得到避免

2. 检察官是公正司法的守护人

不是警察,检察官法官和警察是不同的系统,前者是司法系统,后者是行政系统的。

3. 检察官的法律职业责任

检察官的职业保障是指为了保障检察官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而设定的关于检察官行使职权、检察官的身份、工资保险福利、人身财产、退休等方面的保障制度。

  1.检察官的职权保障。检察官的职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职权的再分配,基于检察官职务而产生,是检察官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务的支配力。根据规定,检察官的职权保障包括两个方面:

  (1)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具备的职权和工作条件。检察官拥有检察职权不仅是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必要条件,而且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的基本保障。国家赋予检察官职权的同时,应当为检察官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办公场所、技术装备、交通通讯工具、服装及办公用品等。同时,为确保检察官把主要精力用在把握案件事实、分析案件证据、研究法律适用上,办案中的事务工作,如记录、通知、复印等应由检察官之外的人员专司其职,检察官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助手。

  (2)检察官履行职责应保持对外独立性。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官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任何来自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权予以抵制。检察官法还规定,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2.检察官的身份保障。检察官的身份保障是指检察官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任命,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检察官对检察机关的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3.检察官的经济保障。检察官的特殊职责决定了其应当具有相对于检察体系之外的独立性,不受行政干预;独立于刑事案件被害人,不收取当事人以任何方式支付的报酬。但是,如果检察官的经济地位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可能导致检察官为物欲所动,产生腐败。我国检察官法就此作了如下规定:一是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二是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检察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4. 检察官是国家正义的守护神

情系百姓,司法为民。

法律监督有力,心系百姓友情。

为民执法维护正义,秉公执法,公正廉明。

秉公执法文明办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人民的守护神,法律的捍卫者。

秉公执法解民忧,清正廉洁品德高。

廉洁从检办实事,立检为公解民忧。

公正执法扬正气,恪尽职守解民忧。

5. 检察官的法律职能

检察官的职责是: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代表国家进行检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行政检察等等。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6. 检察官法律的守护人是什么

答: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以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为核心的法律职业人员所组成的特殊的社会群体。在当代中国,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是中国社会和法律发展的必然,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正成为我国法治社会生活的内在要求,有着深刻而重要的现实意义。

法律职业共同体概念的产生源于美国科学史和科学哲学家托马斯·S·库恩关于“科学共同体”定义的提出。德国著名学者马克斯·韦伯将法律职业认为是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根据他的这一学说,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基于职业的特定内涵和特定要求而逐步形成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特征具有同质性,职业道德的传承是其重要特征;法律职业共同体虽然附带地以法律职业谋生,但仍不失其公共服务的精神。

7. 检察官守则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律师的职业道德  第一节基本准则  第六条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  第七条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九条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执业职责  第十四条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  第十五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  第十六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  第十七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委托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十八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相关人员。  第十九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从事,或者协助、诱使他人从事以下行为:  (一)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二)欺骗、欺诈的行为;  (三)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  (四)明示或暗示具有某种能力,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改变既定意见的行为;  (五)协助或怂恿司法、行政人员或仲裁人员进行违反法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本所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任何便利。  第三章执业前提  第二十三条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唯一凭证。  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经过律师协会规定的岗前培训。  第二十五条律师应按照当地律师协会的安排进行执业宣誓,执业宣誓誓词是本规范的组成部分,是律师承担职业责任的庄严承诺。  律师执业宣誓誓词:我志愿加入律师队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忠实宪法、法律,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法律的尊严而努力奋斗。  第四章执业组织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所内执业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期如实交纳事务所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医疗社保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用。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投资兴办公司、直接参与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本所律师受到停业处罚期间,不得允许或默许其以律师名义继续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不得采取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专用公文、收费凭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事违法执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行贿。不得为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任何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  第三十六条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有关国家机关、律师协会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法律服务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  第三十八条转所后的律师,不得损害原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所属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转所律师时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所属律师事务所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四十一条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  第四十二条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向律师追究。  第四十三条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通过建立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范自身执业行为并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负有监督的责任,对律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以及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四十七条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或者取得委托人的确认。  第四十八条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第一节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九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五十条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第五十一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第五十二条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  第五十三条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  第五十四条律师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五十五条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第五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律师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九条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二节接受委托的权限  第六十条接受委托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  第六十一条律师在进行受托的法律事务时,如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规定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主动提示。  第六十三条律师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托的法律事务,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律师与委托人明确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第六十四条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五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  第三节禁止虚假承诺  第六十六条律师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  第六十七条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承诺。  第六十八条律师在接受刑事辩护委托后,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刑事辩护证据不足以否认有罪指控,不得承诺经过辩护必然获得无罪的结果。  第六十九条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应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应当注意避免虚假承诺。  第七十条律师依法辩护、代理案件提出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或因枉法裁判,使律师的预先分析意见没有实现,不能认为律师的意见是虚假承诺。  第七十一条委托人拟委托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时,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第四节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三条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  第七十四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第七十五条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第五节利益冲突和回避  第七十六条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七十八条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予以回避。  第八十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应由双方律师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或尚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  第八十一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亦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委托人做出书面同意。  第八十二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八十三条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律师和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  第六节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八十四条律师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八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物时,应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严格分离。委托人的资金应保存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号内,或保存在委托人指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账号内。委托人其他财物的保管方法应当经其书面认可。  第八十六条委托人要求交还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的委托人财物,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索取书面的接收财物的证明,并将委托保管协议及委托人提交的接收财物证明一同存档。  第八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或第三人不断交付的资金或者其他财物时,律师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即使委托人出具书面声明免除律师的及时告知义务,律师仍然应当定期向委托人发出保管财物清单。  第七节转委托  第八十八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第八十九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更换律师的,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条非经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能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第六章律师收费规范  第九十一条律师费用的收取应当合理。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九十二条律师收费应当考虑以下合理因素:  (一)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等;  (二)接受这一聘请会明显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  (三)同一区域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  (四)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  (五)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  (六)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七)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  (八)合理的成本。  第九十三条律师收费方式依照国家规定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以采用计时收费、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在一个委托事项中可以同时使用前列几种方式,也可使用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九十四条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记录清单。  第九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收费方式、标准、支付方法等收费事项。  第九十六条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  第九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提出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直接交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律师事务所。  第九十九条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第一百条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应当在计入会计账簿后才可以按规定项目和开支范围使用。  第一百零一条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委托人开具非正式的律师收费凭证。  第一百零二条下列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二)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三)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  (四)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律师对需要由委托人承担的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一百零四条律师事务所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  第七章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一百零七条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律师事务所应终止其代理工作:  (一)与委托人协商终止;  (二)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  (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四)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  (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  第一百零八条终止代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不使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  第一百零九条终止代理,律师应当尽可能提前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另行指定律师继续承办委托事项,否则应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第一百一十条出现下列情况时,律师可以拒绝辩护、代理: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  (六)其他合法的缘由。  第一百一十一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发生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况,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促使委托人接受律师的劝告,纠正导致律师拒绝辩护或代理的事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律师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利益,如及时通知委托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他律师、收回文件的原件以及返还提前支付的费用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因拒绝辩护、代理而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  第八章执业推广  第一节业务推广原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开展律师业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向中介人或者推荐人以许诺兑现任何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的方式,获得有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机会。  第一百一十七条律师可以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一百一十八条律师可以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以普及法律并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一百一十九条律师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以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一百二十条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各类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  第一百二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推广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系,不得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  第二节律师广告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律师广告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与获得委托,让公众知悉、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而发布的信息及其行为过程。  第一百二十三条律师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坚持真实、严谨、适度原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律师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在的执业机构名称。  第一百二十六条下列情况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年检注册的;  (二)正在接受暂停执业处分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处分未满一年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出生地、学历、学位、律师执业登记日期、所属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时间、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以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  第一百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辖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第一百二十九条不得利用广告对律师个人、律师事务所作出容易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  第一百三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广告不得贬低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其服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有悖于律师使命、有失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能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一百三十二条律师在执业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执业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节律师宣传规范  第一百三十三条律师宣传是指通过公众传媒以消息、特写、专访等形式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报道、介绍的信息发布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自己进行或授意、允许他人以宣传的形式发布律师广告。  第一百三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歪曲事实或法律实质,或可能会使公众产生对律师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一百三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能自我声明或暗示其被公认或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  第一百三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律师之间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一百三十八条通过公众传媒以回复信函、自问自答等形式进行法律咨询的行为,亦应当符合有关律师宣传的规定。  第九章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尊重与合作  第一百三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同一事由的法律服务。  第一百四十条就同一事由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相互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一百四十二条在庭审或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二节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四十三条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律师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第一百五十九条在出庭时,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女律师不施浓妆,面容清洁,头发齐整,不佩戴过分醒目的饰物。  第一百九十条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试行。

8. 检察官法律的守护人是指

检察院的警卫保障是由国家公安机关派驻的公安警察组成。与普通的保安有所区别,这些警察应该具有更高的警务职责,负责保护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等重要机关,守卫社会稳定。

他们执行的警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保卫、巡逻、警示、监控等,维护机关内部和周边的安全秩序。值得注意的是,公安机关派驻的警察的权利和职责与保安有很大的区别,保安只能在特定的场所执行过程中的维护工作,而警察则可以依法行使公权力,执行特定的警务职责。因此,警队具有更高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性。

9. 检察官涉及的法律

1、是的,检察官和律师都要明确知道相关的法律法规的。

2、检察官肯定是要考司法考试和参加公务员考试才可以的。

3、律师同样也要考取司法考试还要考得律师相关证件。

4、律师还要经过实习才可以得到律师执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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