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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钻井岩屑取样工(海洋钻井岩屑取样工艺流程)

来源:www.shuishangwuliu.com   时间:2023-05-23 00:12   点击:72  编辑:jing 手机版

1. 海洋钻井岩屑取样工艺流程

月壤是指月球表面的土壤和岩石。它的主要成分包括:

硅酸盐类矿物:月壤中含有丰富的硅酸盐类矿物,如斜长石、石英和长石等。这些矿物是月球表面岩石的主要组成部分。

碎屑和岩屑:月壤中还包含各种大小的碎屑和岩屑,这些是由撞击事件和火山喷发等过程形成的。

金属元素:月壤中富含一些金属元素,如铁、镁、钙和铝等。这些金属元素是月壤中的重要成分之一。

水和挥发物:尽管月球表面非常干燥,但近年来的研究表明月壤中可能含有少量的水和一些挥发物,如氢、碳和氮等。

这些成分使得月壤与地球上的土壤和岩石有所不同,研究月壤的组成可以提供有关月球形成和演化的重要信息,并对未来的月球探索和资源利用提供参考。

2. 海洋钻井岩屑取样工艺流程图片

1、下井管前,应对钻孔孔壁,孔径、孔深进行校核,查明孔壁是否规则圆滑,发现有缩径等不规则孔壁时必须及时修整,以保证后续工序的顺利实施,并实测孔深。

2、换浆。用稀浆或清水压入孔底,自下而上将原成孔时的浓浆换出孔。当井内返上泥浆与压入的稀浆水的浓度基本相同时,换浆即已完成。

3、下管。下管必须按技术要求进行。要安装井管找中器,焊工作业,并加焊2-4块拉板,必要时管内须加浮板,管底必须用钢板焊封。

4、填砾料。将选好的砾料投入井管过滤器及孔壁之间的环状空间内。根据地质技术要求和地层情况选用静止投砾法,管外返水投砾法,抽水填砾法等工艺。

5、止水。常用方法为粘土球止水法。必须保证粘土球质量,并保证分层填入,逐层填满,填实。

6、洗井。洗井的目的是彻底清除钻井过程中孔内岩屑等对含水层的封堵,同时抽出滤水管周围含水层中泥浆、粉、细砂等沉淀,以保证含水层出水通畅。

7、井孔在验收前,必须进行简易抽水试验,测定井的实际可开采水量,在开泵后30min取水样测量含沙量和进行水质分析采样。而后编写凿井工程报告。

8、井孔验收

井孔验收时必须具有的资料和技术标准

井孔验交单(包括井结构、施工工艺、及水量、含沙量等资料)

井孔尺寸与验交单一致并符合设计要求

井的出水量100T/H

井水中的含沙量,少于达1/20万(体积比)

9、回灌井的施工工艺与抽水井基本相似,对过滤器、水的回灌试验有相应的要求,

3. 钻井岩屑密度是多少

下面是处理钻井井眼坍塌的几种方法:

采用清洗液冲洗井眼:采用高压清洗液将井眼清洗干净,并加强钻进液浆的使用,以恢复原有的地层支撑结构。

注入堵漏物:采用填补和加固井壁的方法进行处理,可以采用水泥等材料进行注入,并在井眼表面加装支撑杆或套管等。

增加往返冲击力:适当加大钻进液浆的粘度和密度,并适当增加往返冲击力,以加强井眼与井壁的摩擦力,减小井眼坍塌的可能性。

采用嵌袖结构:这种结构在钻进过程中能够形成完整的井眼,同时也能够在加固井眼的同时防止井眼塌陷。

采用钻压平衡技术:在井眼遇到困难时,可以通过调整井压和泥浆压力的平衡来减少井眼塌陷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处理钻井井眼坍塌的方法有很多种,具体选择何种方法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决定,同时需要注意维护井壁的稳定性和健康,以确保钻井工作的顺利进行。

4. 钻井岩屑属于一般固废吗

对钻井固体废物的控制和处理方法,首先要从源头入手,控制毒害性较大的钻井助剂的使用,并从钻井工艺技术方面入手,研发推广运用小井眼技术、清洁钻井等技术,减少废弃钻井废物的产生量。

同时,在钻井过程中,要对污染程度不同的钻井废物,分类存放和处理,重点针对含油及其他污染物浓度较高的钻井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并完善钻井固体废物控制标准,以确保做到“有法可依”,提高企业钻后治理的针对性。

5. 石油钻井岩屑

一般情况下是把钻时记录绘制成钻时录井曲线后再用以解释地层剖面。钻时录井曲线是以井深为纵座标,钻时为横座标绘成的。实践证明,利用钻时录井方法可以帮助我们判断岩性,划分和对比地层。

但影响钻时的因素很多,故在应用钻时资料解释井下剖面时应充分考虑其它录井和测井资料,加以综合判断。钻时是指每钻进一定厚度的岩层所需要的时间,单位为min/m。钻时是钻速(m/h)的倒数。在新探区,从井口开始每米记录一次钻时,到达目的层则可适当加密到(0.5~0.25m)记录一次。

钻进速度的快慢,一方面取决于地下岩石的可钻性;另一方面又取决于钻井措施,如钻压、转速、排量的配合、钻井液性能、钻头类型及使用情况等。因此,根据钻时的大小,既可以帮助判断井下地层岩性的变化和缝洞发育情况,又能帮助工程人员掌握钻头使用情况,提高钻头利用率,并改进钻进措施,提高钻速,降低成本。

钻时录井特点是简便、及时,准确的钻时资料对于现场地质和工程技术人员都是非常重要的第一手资料。[2]钻时曲线的绘制钻时曲线很少单独绘制,为了便于实际应用,通常把钻时曲线和岩屑录井剖面绘制在一起。

钻时曲线通常在厘米方格纸上绘制,以纵坐标代表井深(比例尺1:500),以横坐标代表钻时,横比例尺可根据钻时的大小和图幅规格而定。

分别在各个深度上标出其相应的钻时点,然后将各点连接成一条折线即为钻时曲线。为了便于解释和应用,在曲线旁用符号或文字在相应深度上标注接单根、起下钻、跳钻、蹩钻、溜钻、卡钻以及更换钻头位置、钻头尺寸、类型等内容。

6. 钻井岩屑处理

钻井常规方法

1.顿钻用钢丝绳把顿钻钻头送到井底,由动力机驱动游梁机构,使游梁一端上下运动,并带动钢丝绳和钻头产生上下冲击作用。

2.破碎岩石,又称冲击钻,是一种古老的钻井方法。顿钻钻机的天车台有3个滑轮,各通过一根钢丝绳,用来下套管、捞砂和起、下钻具。用顿钻钻井,钻进和捞砂必须相间进行。顿钻钻速慢,效率低,不能适应井深日益增加和复杂地层的钻探要求,逐渐被旋转钻代替。但它有设备简单,成本低,不污染油层等优点,可用于一些浅的低压油、气井,漏失井等。所以在美国等国家仍有一定数量的油、气井用顿钻法钻井,中国陕北延安地区油井和四川自流井地区的盐井,绝大多数是用顿钻法打成的。  

3.旋转钻利用钻头旋转时产生的切削或研磨作用破碎岩石。是当前最通用的钻井方法。1901年美国首先使用。中国于30年代中期开始使用,它比顿钻钻速快,并能处理井塌、井喷等复杂情况,按动力传递方式不同,分转盘钻和井下动力钻两种。  转盘钻 在钻台的井口处装有转盘,转盘中心旋转部分有方孔,钻柱最上端的方钻杆穿过该方孔,方钻杆下接钻柱和钻头。动力机驱动转盘时带动钻柱和钻头一起旋转,破碎岩石,井眼随钻柱不断加长而加深,岩屑随循环泥浆返至地面。井下动力钻利用井下动力钻具带动钻头破碎岩石。特点是钻进时钻柱不转动,磨损小、使用寿命长、特别适于打定向井。井下动力钻有涡轮钻、螺杆钻、电动钻具等。前两种靠高压泥浆驱动,后一种是用电驱动。30年代初苏联首先使用涡轮钻钻井,中国从50年代起先后使用涡轮钻和螺杆钻,主要用于钻定向井。电动钻需要特殊的带电缆的钻柱,尚未大量使用。钻井新法新钻井方法50年代以来,有的国家研究了新的钻井方法,其中激光法、爆炸法、电弧法、电子束法、电火花法等都处于试验研究阶段,投入工业试验的有下列3种。冲旋钻把冲旋钻具接在钻头上,利用循环的液体或气体推动冲旋钻具的心轴,使钻头同时以冲击和旋转两种动作破碎岩石。适用于中硬地层。柔杆钻用钢丝橡胶结构的柔杆代替钻杆,并接以井下动力钻具,用具有大直径滚筒的特殊地面装置起下柔杆,可缩短起下钻时间,并可于起下钻时不停地循环泥浆。柔杆钻井法的工业试验井深已达2330m。冲蚀钻利用高压(可达1000kgf/cm2以上)驱动带磨料的洗井液,使洗井液通过钻头的耐磨喷嘴时达到200m/s左右的高速,用冲蚀作用破碎岩石。

7. 钻井岩屑可以填埋吗

《甘肃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标准、普查、详查和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落实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保障机制和政策措施,统筹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推进水、大气、土壤污染综合治理和监管工作,督促相关单位改进治理工艺和技术,截断土壤污染源,提高土壤污染治理成效。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实行数据整合、动态更新和数据共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鼓励土壤污染防治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与实际运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进行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的学科建设。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专家库并动态更新,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治理修复等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拓展公众参与土壤环境保护途径,增强全社会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标准、普查、详查和监测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工作。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业、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监测网络基础上,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本省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完善监测体系。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幼儿园、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社会福利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相应的预防措施。涉及居民区、幼儿园、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社会福利院等建设项目和饮用水水源地选址时,还应当详细调查、分析项目所在地及周边污染地块、污染源对项目的环境影响,对土壤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采取更加严格的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对涉及农用地相关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向同级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上述活动,也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县(市、区)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并实施。

  拆除活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基本情况、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措施、应急管理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对周边环境二次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做好拆除活动相关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尾渣等污染土壤环境。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废物贮存设施和废弃矿场的管理,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生态修复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二十二条 鼓励在建筑、通信、电力、交通、水利、化工、冶炼、矿业等领域的信息、网络、防雷、接地等建设工程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建设和运行污水和固体废物收集、中转设施,也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预防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禁止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药和肥料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过期报废农药等的回收、贮运、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管理,定期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严防灌溉水污染。

  禁止使用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生活污水、医院污水和工业污水灌溉农田。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钻井、采油、集输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管理,并对废弃钻井液、废水、岩屑、污油、油泥等及时进行安全处理,防止有害物质污染土壤。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腐蚀、泄漏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从事加油站经营、油品运输、油品贮存等活动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化学品贮存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对土壤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条 从事废弃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废电池、废轮胎、废塑料等再生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治土壤污染。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利用地的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对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定期开展巡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第三十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进口土壤的,应当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活动、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相应的调查、评估报告。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三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在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十五条 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从事前款活动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迅速控制污染源、封锁污染区域,疏散、撤离、妥善安置有关人员,防止污染扩大或者发生次生、衍生事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盐渍化、盐碱化防治,采取有效措施开展盐碱地土壤改良和修复,提高耕地土壤环境质量。

  第三十九条 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等调查评估结果,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情况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确保面积不减少,土壤质量不下降。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名特优农产品、特色中药材产地土壤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和农产品污染。

  第四十一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用地开展土壤污染调查:

  (一)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曾作为工矿用地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的;

  (四)用于或者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并可能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

  (五)曾经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六)盐渍化、盐碱化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其他情形。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四十三条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十四条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五条 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污染源排查和整治、物理阻隔、监测评估等相应措施,切断污染物进入地下水和饮用水源地的途径,保护水源安全。

  第四十六条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土壤污染责任人落实相关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十七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指标要求、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实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建立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名录并动态更新,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未移出名录前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四十九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食用农产品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和储存场所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五十条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评审。经过评审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应当纳入本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管控范围、管控目标、主要管控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监测计划、应急管理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 对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

  (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对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由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落实相关管控措施。

  第五十三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修复目标、修复方式、修复工期、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防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五十六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土壤污染防治。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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