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海洋生态保护的意义
海洋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系统中的重要一环。海洋渔业提供了世界20%以上动物蛋白质,全球30%的石油与50%的天然气产量也来自海洋,国际贸易运输量的90%在海上,加上海洋旅游等等产业,海洋资源利用的总产值在全世界达每年7万亿美元。海洋是资源的宝库。海洋中有很高的生物生产力,有丰富的生物资源,是人类蛋白质资源的“仓库”,目前只有少数被人类利用;海洋中蕴藏着丰富的矿产资源,1995年全球71个国家海上探明的石油天然气储量为768.7亿吨。除此之外,在2000~6000米水深的海底区域,蕴藏着多金属结核、热液矿床和钴结壳,其中,据初步调查,15%的深海区有锰结核资源,总储量约3万亿吨;在海洋的空间资源中,对滩涂的主要利用方式是人工造地和发展水产养殖业,对海湾的主要利用主要是建港口,对海洋水域利用得最多的是海洋运输业;海水化学资源也是十分丰富的,海水中溶解了大量矿物质,含量最大的10种依次为:氯化物、硫酸盐、碳酸氢盐、溴化物、硼酸盐、氟化物、钠、镁、钙、钾、锶等;海洋能资源的总蕴藏量十分巨大。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出版物估计,全球海洋能理论可再生的总功率为766亿千瓦,技术上允许利用的功率为64亿千瓦,这一数字是目前全球发电机总容量的两倍。
2. 保护海洋生态的重要性
保护海洋环境的意义和严重性。 海洋环境污染问题由来已久,保护海洋环境是人类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础要求,下面一起来了解一下保护海洋环境的意义和严重性吧。 保护海洋环境的意义和严重性一、保护海洋环境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的增长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现状已经危机影响了生态环境的平均,海洋产业的快速发展也造成了同样的问题。
保护海洋环境虽然海洋产业的发展极大的推动了我国经济的进步,但是海洋环境问题也变得更加突出。
所以如果不能处理好海洋环境保护的问题,海洋产业的发展就会受到直接的影响,再间接地影响到海洋经济和国家经济的总体发展。
也就是说海洋环境保护对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是至关严重的。 二、保护海洋环境有利于保证人的生存和发展2、为人类提供宜居的环境海洋对气候具有强健的调节作用,沿海地区是地球上最适合人类居住的区域,自古以来人类都会有意识的选择靠近海洋的地区定居,如今沿海地区的人口数量更是爆炸式的增长,有些地区的人口数量已经超出了当地的人口承载极限。
人口数量的大幅增加给海洋环境带来了更大的压力,造成了海洋环境的破坏,这种结果反过来也影响了沿海居民的居住环境。 三、保护海洋环境有利于保障我国的国家安全国家安全不仅仅是指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证国家不受侵犯,它还包括了生态环境安全,经济发展安全等等很多的内容,这些方面的国家安全问题虽然不如军事领域的国家安全看上去那么令人吃紧,但是一旦国家生态环境出现问题就会从国家内部根源上对国家的方方面面产生危机的影响。
保护海洋环境海洋为国家的发展提供了无尽的矿产资源和生物资源,为人民生产生活提供了必须的材料和空间。 海洋环境是否安全影响到国家资源的独立性和人民生活的稳定性,是我国国家安全的严重内容,对我国的可持续康健发展具有严重意义。
3. 海洋生态保护包括哪些方面
一、自然生态环境脆弱,矿业等人类活动增强,强化预防和保护、重点治理迫在眉睫
阿勒泰地区的自然环境主要为草原生态。天然草地面积占地区土地总面积的 83. 4%。主要生态功能区包括河谷生态、林草、湖泊、湿地和草场等。当前,由于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可利用水资源相对不足、草原超载严重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导致地区主要生态功能区的功能出现不同程度的退化。
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忽视环境保护、生态恢复和污染治理,特别是砂金的无证开采和砂石、粘土矿开采,无统一规划,布局混乱; 由于非金属矿山多分布在河床、阶地和城镇、道路附近,开发时破坏地貌景观,造成水土流失,使本来脆弱的自然生态环境雪上加霜。随着矿业等人类干扰活动的增强,强化预防、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进行重点治理迫在眉睫。
同时,随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强度的增大。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率和土地复垦率低,矿山植被、土地、水环境恶化等问题较为严重。由于本区自身生态环境脆弱,加之,在矿业开发中 “三废”随意处置等现象的存在,导致阿勒泰地区矿山地质环境问题比较严重,保护与治理工作任重而道远。
二、地质灾害较突出,加强防治工作任何时候都不能动摇
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灾害与区划调查项目调查数据分析: 阿勒泰地区地质灾害比较突出: 数量较多,种类比较齐全,地质灾害点共有 743 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均有发育,其中以崩塌为主,占 79. 57%,泥石流和滑坡次之,地面塌陷最少。地区地质灾害预防监测及应急制度比较健全,由于阿勒泰地区地域面积大,地质灾害分布面广,地质灾害预防监测及应急工作量大,加之阿勒泰地区融雪时间比较短且集中,导致融雪型地质灾害发生的时间比较集中,应急机制须在短时间内发挥重大作用,这势必给防灾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因此,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动摇。
此外,要充分利用工程手段防治地质灾害。拟申报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主要部署在阿勒泰市、布尔津县、哈巴河县和富蕴县。虽然福海县地质灾害发生频度在 7 县 ( 市)中是最小的,但地质灾害面广,灾害种类比较齐全。福海县作为未来地区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为实现建设园林和宜居城市目标,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应优先和重点部署,尤其是位于新区附近的地质灾害项目应优先部署。地质灾害点最多的两个县———青河县和吉木乃也应部署一定数量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4. 海洋生态保护的意义一百字
大秦岭是中国"中央空调"
大秦岭阻滞气流运行,使中国南北表现出显著差异。在夏季,大秦岭使湿润的海洋气流不易深入西北,使其以北的气候干燥。在冬季,大秦岭阻滞北方寒潮南侵,减轻了南方遭受冷空气侵袭的强度。由此,大秦岭成为亚热带与暖温带的分界线,成为中国的"中央空调"。
大秦岭是中国"中央水库"
山是江河之源。中国大秦岭的生态意义,不仅在于分水,更在于涵养水、供给水。大秦岭能够同时向黄河、长江两大母亲河注水。人们称三江源地区是"中华水塔",也相信大秦岭就是"中央水库"。除发源了淮河外,"两江四河四库"是大秦岭"中央水库"的集中代表"。
大秦岭是中国中央物种基因库
大秦岭是万物生灵自由狂欢的乐园,生物多样性极为丰富。大秦岭涵盖亚热带、暖温带、温带、寒温带、亚寒带,多样的气候造化了多样的物种。从亚热带到寒带的植物,在大秦岭中均有分布。大秦岭南侧以落叶阔叶和常绿混交林为基带,自下而上有常绿、落叶阔叶混交林、落叶阔叶林、针阔叶混交林。大秦岭北侧自下而上落叶栎林带、桦木林带、针叶林带和高山灌丛草甸带。有资料显示,大秦岭是青藏高原、西南、华中、华北等多种植物区系交汇区,也是古北界、东洋界两大动物区系交汇区,具有极为显著的生态区位优势。大秦岭是具有全球性保护意义的生物多样性关键地区之一。
大秦岭是中央氧吧
人的呼吸与森林呼吸息息相关。人的呼吸,吸入氧气,呼出二氧化碳;森林呼吸与人的呼吸互补,吸入二氧化碳,呼出氧气。在大山深林,树木葱郁,森林将二氧化碳中的碳转化为生物质,同时释放出氧气,所以氧气的浓度相对较高。大秦岭的最大资源就是"光合反应"能力,最大众也最特色的"山货"就是人们需要的"优质空气",也就是所谓"大氧吧"。
秦岭对于我们来说,有着多方面的巨大价值,我们应该好好地保护它,没有任何理由去破坏!
5. 海洋生态保护的首要任务
三沙市西沙群岛海龟保护规定,于2018年10月31日三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19年8月20日三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西沙群岛海龟资源,保护和改善海龟栖息地和产卵场的生态环境,减少人类活动对海龟生存条件的干扰和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西沙群岛及其周边海域从事海龟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保护的海龟,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所有海龟物种。
本规定所称的海龟及其制品,是指海龟的整体(含活体、死体和卵)、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海龟保护工作。
综合执法、公安、海警、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海洋渔业、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自然资源和规划、海事、海关、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海龟保护工作,共同建立防范、打击海龟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
永乐群岛、七连屿、永兴管理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有关海龟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查、救助、管理、宣传、科研、教育等海龟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制定专项保护发展规划,将海龟保护工作纳入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规划管理西沙群岛及其周边海域,加强对影响海龟生息繁衍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可能影响海龟生存水域、场所和条件的情况进行科学调查和评估,将调查和评估结果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优先原则和海龟洄游产卵的实际情况,在产卵场海岛及周围海域的一定范围内划定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及时向社会公布。
已列入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和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永乐群岛、七连屿、永兴管理委员会在产卵场海岛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维护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内的有关设施、标识;
(二)监视、记录海龟产卵、孵化情况;
(三)组织人员对产卵场进行巡查;
(四)对海龟保护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收容救护:
(一)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移送的海龟;
(二)在野外发现受伤、患病、受困等需要救护的海龟,经现场处理后还无法回归野外环境的;
(三)产卵巢穴受海水淹没威胁,需要转移保护的;
(四)需要收容救护的其他情形。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恢复野外生存能力的海龟进行野外放归;对死亡后经检疫合格并具有科学研究、公益展览等利用价值的海龟,应当依法处理;对死亡后检疫不合格的海龟,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海龟产卵保护区域,不得在外围进行排放噪声、投射灯光等干扰保护区域内海龟产卵繁殖的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参观考察等需要必须进入海龟产卵保护区域的,应当事先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因对海龟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
经批准进入海龟产卵保护区域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禁止在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内进行采石、挖砂、砍伐,以及倾倒、弃置、堆放、处理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等破坏产卵场环境的活动。
第十四条 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内原有居民有必要迁出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并依法对合法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具体的安置和补偿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永乐群岛、七连屿、永兴管理委员会建立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内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清运制度,完善清运设备设施配置。
第十六条 禁止捕捉、杀害海龟、采挖海龟卵。因科学研究、资源调查、教学、展览、捐赠等特殊情况必须捕捉海龟、采挖海龟卵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申请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饲养、孵化海龟。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海龟及其制品,或者利用海龟及其制品制作首饰品、装饰观赏品、旅游纪念品、医药化妆品等,或者擅自从事收藏、展示海龟制品等利用活动。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海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为了食用非法购买海龟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公众展示展演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海龟及其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申请批准,依法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第十八条 运输、携带、寄递海龟及其制品的,应当依法持有或者附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许可证、有关批准文件的副本、专用标识等。
对救护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封、扣押、没收的海龟等特殊情况必须运输、携带、寄递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相关证明。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或者组织交通运输、邮政、民航、快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查验运输、携带、寄递海龟及其制品的合法来源证明,并在重要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十九条 发现海龟受伤、患病、受困、死亡等情况需要救护或者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紧急救护或者处理措施。
进行捕捞作业、垂钓等活动误捕海龟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或者按照前款的规定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以海龟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海龟及其制品。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检查海龟及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相关行为人和责任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一)进入放置海龟及其制品的场所;
(二)询问从事相关行为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三)要求从事相关行为的行为人和责任人提供合法证明;
(四)对海龟及其制品进行检查、拍照、录像、抽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破坏海龟产卵保护区域标识的;
(二)在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外围进行排放噪声、投射灯光等干扰保护区域内海龟产卵繁殖的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等活动;
(三)未经批准进入海龟产卵保护区域的;
(四)进入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后不服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
(五)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未按照规定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未经批准对海龟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内进行采石、挖砂、砍伐,以及倾倒、弃置、堆放、处理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等破坏产卵场环境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捕捉、杀害海龟、采挖海龟卵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饲养、孵化海龟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海龟及其制品,并处海龟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售、购买、利用海龟及其制品,或者利用海龟及其制品制作首饰品、装饰观赏品、旅游纪念品、医药化妆品等,或者擅自从事收藏、展示海龟制品等利用活动的,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许可证、有关批准文件的副本、专用标识和其他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携带、寄递海龟及其制品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海龟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海龟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海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为了食用非法购买海龟及其制品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海龟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海龟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误捕海龟后不立即放生或者不及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立即改正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海龟及其制品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海龟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海龟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进行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由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其他岛礁及其周边海域从事海龟保护及相关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 海洋生态保护的意义是什么
大海包括海水中生存的生物,溶解于海水中的化学元素,海水波浪、潮汐及海流所产生的能量、贮存的热量,滨海、大陆架及深海海底所蕴藏的矿产资源,以及海水所形成的压力差、浓度差等。
另外,大海还提供给人们生产、生活和娱乐的空间和设施。
世界水产品中,85%左右产自海洋。以鱼类为主体,占世界海洋水产品总量的80%以上,还有丰富的藻类资源。海水中含有丰富的海水化学资源,已发现的海水化学物质有80多种。其中,11种元素(氯、钠、镁、钾、硫、钙、溴、碳、锶、硼和氟)占海水中溶解物质总量99.8%以上,可提取的化学物质达50多种。由于海水运动产生海洋动力资源,主要有潮汐能、波浪能、海流能及海水因温差和盐差而引起的温差能与盐差能等。估计全球海水温差能的可利用功率达100×10^8千瓦,潮汐能、波浪能、河流能及海水盐差能等可再生功率在10×10^8千瓦左右。
除此之外,大海中的海水淡化后可以提供给人们淡水资源。
7. 海洋生态保护内容
保护海洋现存问题
一是我国近海生物资源枯竭和生态系统退化,沿海滩涂和海湾面积持续减少,近海捕捞强度始终未减。某省近海渔业资源在过去40年已减少73%
二是入海污染物排放监管不力,近岸海域仍处于污染排放和环境风险爆发的高峰期,赤潮、绿潮等灾害频发。
三是沿海产业布局低质同构,大部分都依托港口发展石化、机械制造等重化工业,港口布局密度高、效率低。
四是海洋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不足,涉海工业企业规模小、竞争力弱,多数海洋高新技术产业还处在培育阶段,海洋科研力量分散且分布不均衡。
五是海洋管理体制机制需进一步理顺,海域管理和土地管理界限存在交叉重叠现象。
六是违法用海用岛问题亟待解决,普遍存在海域直接违规办理土地使用证等问题,大量违法违规围填海项目增加了地方债务风险和信贷风险。
8. 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海域生态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船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五条 任何船舶不得向河口附近的港口淡水水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六条 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八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自己发生或发现其他船舶污染海域情事或违章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船舶需要在港内进行洗舱作业,必须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海域措施,并事先向港务监督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为保证油轮的安全引航、靠泊和防止海域污染,所有进港的空载油轮留存的压舱水不得少于该油轮载重量的四分之一。港务监督对于不按规定留足压舱水的油轮,要调查其压舱水的去向,并视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船舶在发生油污事故或违章排油后,不得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如必需使用时,应事先用电话或书面向港务监督申请,说明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的船舶,其被处以罚款或需负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肇事人,必须在开航前办妥有关款项的财务担保或缴纳手续。
第十三条 航行国际航线、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除执行本条例规定外,并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第三章 船舶防污文书及防污设备
第十四条 船舶防污文书:
(一)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和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必须分别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的船舶防污文书;
(二)船舶还应备齐港务监督要求的其他防污文书。
第十五条 对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防止油污染设 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机舱污水和压载水分别使用不同的管系;
(二)设置污油储存舱;
(三)装设标准排放接头;
(四)装设油水分离设备或过滤系统,并满足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内排放含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十五毫克/升,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 以外排放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一百毫克/升的要求;
(五)一万总吨以上的船舶,除满足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外,还应装有排油监控装 置;
(六)船舶装设的其他防污设备,应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有关规定。
现有船舶防污设备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年内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不足一百五十总吨的油轮和不足四百总吨的非油轮,应设有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该容器应能将残油、废油排入港口接收设备,并应备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六)项规定的设备。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十七条 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必须检查管路、阀门,作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
(二)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三)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要设置集油容器;
(四)供油、受油双方商定的联系信号,以受方为主,双方均应切实执行;
(五)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
(六)停止作业时,必须关好有关阀门;
(七)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封好,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八)油轮应将油类作业情况,准确地记入《油类记录簿》;非油轮应记入《轮机日志》或值班记录簿。
第十八条 船舶在进行油类作业的过程中,如发生跑油、漏油事故,应及时采取清除措施,防止扩大油污染,同时向港务监督报告。查明原因后,应写出书面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到港船舶的压舱、洗舱、机舱等含油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应由港口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港口无接收处理条件船舶含油污水又确需排放时,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按规定条件和指定区域排放。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九条批准的船舶排放含油污水,必须分别符合以下各项规定:
(一)一般情况
1.在批准的区域内;
2.在航行中,瞬时排放率不大于六十公升/海里;
3.污水的含油量不大于十五毫克/升;
4.船上油水分离设备、过滤系统和排油监控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5.在退潮时。
(二)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机舱油污水的排放,除满足上述(一)项之1、2、4、5外,还应满足:
1.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
2.污水含油量不大于一百毫克/升。
(三)一百五十总吨以上油轮的压舱水、洗舱水的排放,除满足上述(一)项之2、4外,还应满足:
1.距最近陆地五十海里以外;
2.每压载航次排油总量,现有油轮不得超过装油总量的一万五千分之一,新油轮不超过装油总量的三万分之一。
第五章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船舶装运易燃、易爆、腐蚀、有毒害和放射性的危险货物,应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应悬挂规定的信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和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防止发生事故造成危险货物散落或溢漏污染海域。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进行散装有毒害液态危险货物时,参照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港口进行装卸有毒害、含腐蚀或放射性危险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都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货物落水。如发生事故,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及时通告有关单位,采取措施,防止造成重大危害。
第六章 船舶其他污水
第二十四条 核动力船舶和装载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船舶的压舱水,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六条 装运有毒害、含腐蚀性货物的船舶,排放含有该物质的洗舱水,必须符合以下各项:
(一)在批准的区域内;
(二)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水深二十五米以上;
(三)在航行中,且船速不小于七节,非自航船,航速不小于四节;
(四)在退潮时;
(五)固体残余物,不得排入海域,必须回收处理;
(六)将排放情况记入《航海日志》。
第七章 船舶垃圾
第二十七条 船舶垃圾不得任意倒入港区水域。装载有毒害货物,以及粉尘飞扬的散装货物的船舶,不得任意在港内冲洗甲板和舱室,或以其他方式将残物排入港内。确需冲洗的,事先必须申请港务监督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港船舶,凡需清倒船舶垃圾的,应在船上显示海港规定的信号,招用垃圾清倒船(车)接收处理。并应做到:
(一)船舶生活垃圾的储集容器,必须有盖和不渗漏,并定期进行清倒;
(二)船舶的垫舱、扫舱物料和各种固体垃圾,应由港口船舶服务部门进行清倒,船方应事先向港口船舶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清倒物的种类和数量;
(三)在船舶垃圾中,含有毒害或其他危险货物成分的,船方在申请清倒时,必须提供这些物质的品名、性质和数量,并严格和其他垃圾分开堆放。
第二十九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三十条 船舶在海上处理垃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塑料制品不得投弃入海;
(二)船舶生活垃圾及食品废弃物,经过粉碎处理,粒径小于二十五毫米的,可在距最近陆地三海里以外投弃;未经粉碎处理的,应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投弃。
第八章 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需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应向起运港的港务监督提交国家海洋局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经核实后,方可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如发现实际装载的与所批准的内容不符,则不予办理签证。
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执行倾倒废弃物任务时,船方要如实记录倾倒情况。返港后,船方应向当地港务监督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倾倒废弃物作业,包括弃置船舶和其他浮动工具。
第九章 水上、水下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工程
第三十四条 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单位,均应备有足够的防止污染器材和设备。水上、水下船舶施工,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海域。水上船舶施工的油污水,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水上进行船舶修造作业的集中区域,应设置围油栏,防止散落水上的油类和油漆扩散,并应及时清理。修造过程中的工业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由施工单位组织回收处理,不得投弃入海。
第三十六条 在水上进行拆船的,拆除的物件不得投弃入海。船底和油柜不得在水上进行拆除,必须拖到岸上进行拆除作业,残油要回收处理。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或有可能沉没时,船员离船前,应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油舱(柜)通气孔,防止溢油。并应在海事报告书中,说明存油的数量及通气孔的位置。
第三十八条 在进行水下船舶的打捞工程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油污扩大和新的污染发生。
第十章 船舶污染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港务监督可以责令其支付消除污染费,赔偿国家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凡由船舶造成海洋污染,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进行民事责任索赔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理程序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由港务监督调解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还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四十一条 凡受船舶污染损害要求赔偿的单位和个人,如果申请港务监督处理,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船舶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以及当时的气象、水文情况;
(二)受污染损害(包括水产资源和各种器具)的损失清单,包括品名、数量、单价、计算方法,以及养殖或自然的情况;
(三)有关科研部门鉴定或公证机关对损害情况的签证;
(四)尽可能提供的受污染损害的原始单证,有关情况的照片,其他有关索赔的证明单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参与清除船舶污染损害,需要索取清除污染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在清除污染工作结束后,应尽快向有关港务监督提交索取清除污染费用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
(一)清除污染的时间、地点、日程记录或《航海日志》摘录;
(二)投入的人力、机具、船只、清除材料的数量、单价、计算方法;
(三)组织清除的管理费、交通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清除效果及情况报告;
(五)其他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发生污染事故,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在船舶进入第一港口后,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提交报告书,并接受调查处理。该报告书的内容应包括:船舶污染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气象、水文情况,经过情况、抢救和清除措施,原因和损害,并应附送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船舶所有人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向港务监督提出报告。该报告应能证实污染损害是完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所列的情形之一,并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第四十五条 港务监督受理的因船舶污染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可进行调解或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
第十一章 处罚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 凡由于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造成或可能造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海港水域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视其责任情节的轻重和污染损害的程度,可以处以警告,或对船舶所有人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船舶所有人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但对下列情况之一者,罚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一千元: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配备《油类记录簿》;
(三)《油类记录簿》的记载非正规化,或记载伪造事实;
(四)阻挠港务监督检查。
对有直接责任的船员或其他个人,应予以教育,情节严重的也可罚款,但所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八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经调查,证据确凿,不论其承认与否,同样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对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能主动检举、揭发,积极提供证据,或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损害有突出成绩的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肇事船舶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全部列专款上缴国库。对本条例第五十条中有关人员的奖励金,由国家财政核拨。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港”是指沿海港口以及河流入海处附近,以靠泊海船为主的港口,包括该港区范围内的水域和通海航道。
(二)“船舶”是指一切类型的机动和非机动船只,但不包括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中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
(三)“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四)“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营运生产过程中,自身正常产生的船员生活垃圾,炉渣、垫、隔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索具和机器零件等。
(五)“现有船舶”系指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前交船的船舶。
第五十三条 对外国籍船舶的管理,除执行本条例外,可实行与该船舶所属国对等原则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
第五十五条 海港中的军事管辖区及军用船舶的内部防止污染管理,由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另行具体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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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保护海洋生态系统的意义
《联合国海洋公约》对内水、领海、临接海域、大陆架、专属经济区(亦称“排他性经济海域”简称:EEZ)、公海等重要概念做了界定,对当前全球各处的领海主权争端、海上天然资源管理、污染处理等具有重要的指导和裁决作用。
10. 海洋生态保护的意义和价值
生态修复目的和意义在于通过协助已退化、损害或破坏的自然生态系统获得改善、恢复或重建,进而增强其自我调节、自我修复功能,维护生态平衡。
对于已经受损或破坏的生态系统,由于其原有的生态平衡已打破,单独依靠自然恢复很可能无法逆转已受损的生态系统,或逆转周期长,必须借助适度的人工修复措施。
通过人工修复的辅助,可快速制止损害、逆转损害,为自然恢复创造条件和环境,加速修复进程、提升修复效能。
1、正确处理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生态修复的整个过程包括前期调查、评估,中期编制、选择修复方案,后期修复、养护、监测、评价等,都需要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的思想。
要按照最大限度保留和维持原有生态系统自我调节、修复、平衡的原则,最小限度匹配人工修复措施,设计具体修复方案。整体修复方案的设计要着眼“全面”、着眼“长远”,从区域、流域的整体性大视角出发,统筹谋划山上山下、地上地下、陆地海洋、流域上下游;
从自然生态多要素、多目标角度,统筹考虑山水林田湖草的系统修复;
从“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的理念,统筹布局“生产、生活、生态”三类空间。整体决定局部,理念决定行动。
2、“自然恢复为主”是基本方针,也是生态修复必须首要考虑、全程考虑的原则,适用于具体修复案例、更适用于整体修复谋划。
3、正确处理近期成效与长远绩效的关系。
坚持以自然恢复为主,就不能急功近利、急于求成。必须要有战略定力和历史耐心,有“功成不必在我”的境界和“功成必定有我”的担当。
生态系统自我调节、自我改善、自我适应、自然恢复需要时间的磨砺。
因此,生态修复必须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统筹谋划,既要有近期目标,节约优先、保护优先,不欠新账,对严重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生态问题,打好“攻坚战”;
又要着眼长远,打基础、搭框架,稳住脚、沉下心,坚持以自然恢复为主,充分考虑生态修复的艰巨性、复杂性、长期性,把握好节奏和平衡,有计划、有目标的“还旧账”,持之以恒推进生态文明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