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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海洋生态环境(沈阳海洋渔业局)

来源:www.shuishangwuliu.com   时间:2023-04-26 15:18   点击:265  编辑:jing 手机版

1. 沈阳海洋渔业局

以前在辽宁省沈阳市太原北街2号(原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区院内),机构改革后现地址在大连市内,具体不详。

全称叫辽宁省海洋环境预报与防灾减灾中心(辽宁省海洋经济监测评估技术中心)。

2. 辽宁海洋渔业局官网

大连海洋岛丰银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是2007-11-26在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地址位于辽宁省长海县海洋乡盐场村。大连海洋岛丰银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210224665848778W,企业法人杨光存,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大连海洋岛丰银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海水养殖、鲜活水产品收购、销售;养殖浮筏出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在辽宁省,相近经营范围的公司总注册资本为893131万元,主要资本集中在1000-5000万和100-1000万规模的企业中,共1778家。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优秀。

3. 沈阳海洋渔业局领导名单最新

2023有资产重组潜力的39只央企股。有重组潜力的39只央企改革股。

600505 西昌电力 

600262 北方股份 

000663 永安林业 

300425 中建环能 

300140 中环装备 

600345 长江通信 

000798 中水渔业 

600396 金山股份 

688569 铁科轨道 

600379 宝光股份 

000698 沈阳化工

000777 中核科技 

300388 节能国祯

600636 国新文化 

600622 光大嘉宝

002305 南国置业 

000731 四川美丰 

300523 辰安科技 

300847 中船汉光 

002037 保利联合 

000566 海南海药 

002106 莱宝高科 

002246 北化股份 

300114 中航电测 

600343 航天动力 

300455 康拓红外 

300197 节能铁汉 

000008 神州高铁 

000881 中广核技 

002777 久远银海 

600720 祁连山 

600158 中体产业 

600198 大唐电信 

600744 华银电力 

002819 东方中科 

000016 深康佳A 

688027 国盾量子 

4. 沈阳海洋渔业局局长

沈阳不出产海蛎,沈阳是内陆城市,没有海,不出产海蛎。只有靠海的城市出产海蛎。但在沈阳海鲜市场买得到海蛎。

沈阳市的海鲜批发市场具体如下:

1、沈阳市水产品批发市场。地址:和平区总站路111号;

2、沈阳北大营海鲜市场。地址:大东区北大营西路16号;

3、沈阳水产批发市场。地址:大东区小北关街158号;

5.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电话

鲍靖中死于1947年。因为鲍靖中是中国著名海洋生物学家和渔业学家,他曾长期从事海洋科学研究和渔业管理工作,并在相关领域做出了重要贡献。然而,1947年时,他因执行任务时乘坐运输船辽宁号遭遇海难,不幸遇难。这也为中国科研工作和海洋事业的发展留下了遗憾。鲍靖中在其生前担任过多个职务,如中国渔业学会理事长、中国海洋学会理事长等。他对我国渔业和海洋学科的繁荣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留下了许多重要成果和经验。事实上,鲍靖中逝世后,他的妻子郑琴和合作者“继续鲍靖中先生的事业”,很多鲍靖中生前研究的经验和成果仍在今天产生着深远的影响。

6. 辽宁海洋渔业厅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乡镇船舶、与外界不通航的公园、封闭性风景区内的水上旅客运输,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海事、海洋渔业、旅游发展、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水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在通航水域内使用载客12人以下的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以下简称小型客船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船舶经依法登记、检验且总运力达到20客位以上;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四)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

(五)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禁止下列小型客船运输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业务;

(二)超越经营范围、超越航区和航线从事客运业务;

(三)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客运业务。

第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确定新增运力数量。

第七条 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有关证件,不得以挂靠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经营资格。

第八条 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对船票价格内已包含的服务项目另行收费或者向旅客强制增加收费项目、提供收费服务,并做好价格公示。

第十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为未办理备案的货物代理人所代理的货物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接受未办理备案的船舶代理人提供的代理服务。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服务,不得未接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及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旅客身份信息、乘船信息等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水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完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事故应急处置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投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确定的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水路运输客运站点、码头以及停靠站点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保障相关系统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船舶航行区域内不得实施养殖、种植等行为,不得设置影响航行安全的设施。

第十八条 乘客不得携带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登船。

港口客运经营者和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乘客,应当拒绝其登船,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船舶(以下简称“三无”船舶)非法运输治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厅、省海洋渔业厅、省公安厅、省水利厅、辽宁海事局等部门应当依法积极配合做好“三无”船舶非法运输治理工作。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实地了解情况;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进行政执法行为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执法单位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诚信档案,如实记录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惩戒失信经营者,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业务的;

(二)超越经营范围、超越航区和航线从事客运业务的;

(三)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客运业务的。

第二十六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为未办理备案的货物代理人所代理的货物提供运输服务,或者接受未办理备案的船舶代理人提供的代理服务的,由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检举后,未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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