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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建设政策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来源:www.shuishangwuliu.com   时间:2023-04-22 17:24   点击:64  编辑:jing 手机版

1. 《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一个国家在行使其领海主要时,要受到习惯国际法规则的限制,即外国船舶享有无公害通过一国领海的自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这就是所谓的“无害通过权”。外国船舶在一个国家领海享有“无害通过权”,必须达到以下条件:

(1)通过领海必须是无害的,即不损害沿岸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也不违反国际法规则。

(2)在通过一国领海时,应当遵守沿岸国的有关法令。

(3)除了意外情况,通过领海必须是继续不停地迅速航行,中途不能随意停下来。需要注意的是,无害通过权一般只适用于商船,军舰的海上航行活动是否享有这项权利,目前还存在一定的分歧。

2. 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控制、减轻、消除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适用本规定。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其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应急处置”是指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时,为控制、减轻、消除船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采取的响应行动;“应急防备”是指为应急处置的有效开展而预先采取的相关准备工作。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条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责任共担的原则。

第二章 应急能力建设和应急预案

  第五条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

  沿海市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沿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

  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对污染风险和应急防备需求进行评估,合理规划应急力量建设布局。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配合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完成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健全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和应急反应机制,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建设船舶污染应急专用设施、设备和器材储备库。

  第七条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八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必须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确保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第九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编写报告,评价其具备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是否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吞吐能力或者船舶修造、打捞、拆解活动所必需的污染监视监测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以及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相适应。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港口、码头、装卸站的验收工作时应当对评价报告进行审查,确认其具备与其所从事的作业相应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

  第十条交通运输部应当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专项应急预案。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专项应急预案,制定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沿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地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制定市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交通运输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十一条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指南,制定或者修订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制定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根据演练情况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按照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演练情况、评估结果和修订情况如实记录。

  第十二条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通过型式和使用性能检验,其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将其所生产、销售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种类及其检验证书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船舶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及其生产单位向社会公布。

3. 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

关于环境方面的法规相当之多,更不用说政策了。

我给你提供几个: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4.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报告的通知;

6.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7.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8.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

9.《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等等。

4. 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海岸工程建设

1海洋局 是 国家海洋规划、立法、管理的政府行政管理机构。属国土资源部的国家局。 国家海洋局是国土资源部管理的监督管理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依法维护海洋权益、组织海洋科技研究的行政机构。

2海事局 是 负责行使国家水上安全监督和防止船舶污染、船舶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管理和行政执法,并履行交通部安全生产等管理职能。

3渔政局 是 负责对相关部门涉及有关渔政管理、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渔业生态环境保护、渔业水域污染防治、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增殖的协调工作4水务局 以前叫水利局,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搞水利工程建设管理,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给排水等等

5. 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道(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压器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用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接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接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竹子;

  (五)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经县级以上地方物资、商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批准的商业企业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任何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本单位证明;任何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规定的商业企业出售。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电力主管部专用架空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其中违反本条例条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可采取措施,强行伐、剪树木、竹子;凡造成损失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应责令其赔偿,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法侵占电力建设设施依法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或实物,并视情况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地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诉,对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仍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 海洋环境保护保护法规定

第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功能区划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关于制定海洋功能区划的规定。海洋功能区,是指根据海洋的自然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和地理位置,并考虑到海洋开发利用现状和社会经济发展需求所划定的,具有特定主导功能,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能够发挥效益的区域。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围。它是结合海洋开发利用现状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划分出具有特定主导功能,适应不同开发方式,并能取得综合效益区域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海洋环境管理的基础。海洋功能区划的范围包括我国享有主权和管辖权的全部海域、岛屿和必要依托的陆域。

我国实行海洋功能区划的目的

一是为制定全国海洋开发战略、政策和规划创造条件;

二是宏观指导全国的海洋开发活动,建立良好的开发秩序,充分利用海洋资源和空间,发挥其综合效益,形成合理的产业结构和生产布局;

三是协调各海洋产业、沿海各地区之间在海洋开发利用活动中的关系,为加强和实施海洋综合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四是为保护海洋环境,确定海洋水质类型,维持良好的海洋生态系统提供依据;

五是为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提供客观依据。

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海洋功能区划时,必须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完成,并将拟定的海洋功能区划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经国务院批准后生效、执行。

  二、第二款是关于沿海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执行海洋功能区划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大比例尺的地方海洋功能区划;在使用海域时,必须严格遵守海洋功能区划的规定,不得违反海洋功能区划的规定,乱占、滥用海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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