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海洋倾废许可证如何确定倾倒量
环境生产许可证制是生产经营单位向环境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活动和经营的制度。其类型一般有: 规划许可证、开发许可证、生产销售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我国已在一些环境管理领域实行许可证制。如农药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口,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等。
环境许可证管理机构负责许可证的申请、颁发,监督检查许可证的执行情况,处罚持证者违反许可证规定的义务或限制条件的行为,并规定申诉、赔偿的程序、范围、标准。
2. 简述海洋倾废的有关法律规定
世界上最早向海洋倾废的国家是美国。
美国于1875年在南卡罗来纳州的查尔斯顿开始向海洋倾废。英国则从1887年开始在泰晤士河口海湾倾废。此后,联邦德国
、日本、西班牙、意大利、爱尔兰、新西兰等国也相继在海上倾废。第二次世界大战
后,海洋倾废的数量和种类日趋增多。
为保护海洋环境,使人类能安全地利用海洋空间,政府间海事组织
和各国政府制定了一些海洋倾废法。如1972年2月15日,西、北欧12国在奥斯陆签署了《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废造成的海洋污染
公约》。
海洋倾废的管理制定
频繁的海洋倾倒活动以及倾倒物数量和种类的增加严重威胁到海洋生态系统的健康。1972年,第一个以海洋倾废为主题的国际法案文件《防止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由与会的英国、美国、德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在伦敦签署通过。
此后有30多个国家陆续加入《1972伦敦公约》,中国于1985年加入公约,同年公约对中国生效。自此海洋倾废有了法规层面的制约,标志着海洋倾废活动进入法制化管理阶段。
《1972伦敦公约》对海洋倾废的定义、缔约国防止海洋污染的义务、许可证制度等进行了说明和规定,又于1996年通过了作为其补充和修订的《1972伦敦公约/1996议定书》。同时,在其他涉海国际法中,如《内罗毕公约》《巴塞尔公约》等,也有海洋倾废的相关条款。
3. 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
需要。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
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
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五)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非集中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4. 海洋倾废区
石油及其产品、农药、放射性物质、有机废液、生活污水等有害物质进入海洋造成的污染。包括陆源污染、船舶污染、海上事故、海洋倾废等。
海洋污染通常是指人类改变了海洋原来的状态,使海洋生态系统遭到破坏。有害物质进入海洋环境而造成的污染,会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类健康,妨碍捕鱼和人类在海上的其他活动,损坏海水质量和环境质量等。
5. 海洋倾倒费
国内出海捕鱼“十二不得”!
一、不得无证捕捞(出海作业未携带捕捞许可证,视为无证捕捞),不得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
惩戒措施: 依据《渔业法》给予行政处罚,停港整顿;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得赴他国海域非法越界捕捞、以“互联保”等形式组织渔船非法越界捕捞和非法买卖周边国家管辖海域捕捞证件。
惩戒措施: 依据《渔业法》给予行政处罚,停港整顿;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得建造、使用“三无”渔船,“三无”渔船不得在我区管辖海域、渔港码头、通海河道等航行、作业、停泊。
惩戒措施: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由所有人户籍所有地、居住地、经常停泊地或查扣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处罚。对为涉渔“三无”船舶提供生产服务的从业人员,依法处罚并吊销相关证书。
四、不得使用国家和山东省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
惩戒措施: 依据《渔业法》给予行政处罚,停港整顿;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五、不得非法雇佣渔业船员。
惩戒措施: 限期整改,并依据《渔业法》给予行政处罚;整改不到位的,停港整顿。对非法中介机构进行清理整顿,严厉打击“黑中介”。
六、不得伪造、变造渔业职务船员证书、捕捞许可证、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及公文、印章等。
惩戒措施: 提请有关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不得涂改、遮盖或套用、冒用船名船号和船舶标识等,不得关闭、屏蔽、拆解渔船安全、通导、定位等设施,通导、定位等设施出海期间要保持正常开启使用。
惩戒措施: 限期整改,并依据《渔业法》给予行政处罚;整改不到位的,停港整顿。
八、不得销售、运输、加工、储藏非法捕捞渔获物。
惩戒措施: 联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不得随意进出渔港。严格遵守进出渔港报告制度,进出渔港前将有关情况及时、全面、正确填报。
惩戒措施: 限期整改,并依据《渔业法》给予行政处罚;整改不到位的,停港整顿。
十、不得违反禁渔期、禁渔区等管理规定。
惩戒措施: 依据《渔业法》给予行政处罚,停港整顿;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不得违反渔业港航和渔业资源养护法律法规;遇有水上安全事故,立即报告,并组织自救或施救。
惩戒措施;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停港整顿;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不得随意向海洋或港池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染物或垃圾。
惩戒措施: 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整改不到位的,停港整顿。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是没有的,但其他涉海法律就有。 具体如下: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涉海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10、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1、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2、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3、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5、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20、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21、基础测绘条例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部门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9月20日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9月25日公布) 3、《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1992年8月26日公布) 4、《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2年12月25日公布) 5、《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2004年1月9日公布) 6、《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0月20日公布) 7、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四)国务院法规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国家海洋事业发展规划纲要的批复(国函[2008]9号) 2、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44号) 3、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38号) 4、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发[2003]13号)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6号)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勘定省县两级海域行政区域界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12号) 7、国务院关于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国函[2002]77号)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3号) 地方海洋法律法规 海域使用类 1.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2、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3、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4、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5、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6、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7、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8、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9、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10、广东省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办法 11、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12、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13、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14、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15、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16、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17、宁波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海洋环保类 1、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 2、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3、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4、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5、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6、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 7、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8、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9、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7. 海洋倾倒废弃物的主管部门是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四章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七章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公开海洋环境相关信息;相关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排污信息。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八条 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九条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十条 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 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海域,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十二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8. 海洋倾废行为
主要负责本市海域动态监视监测系统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负责本市海域海岛使用、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海洋设施建造、海底工程、海洋倾废和其他海洋开发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参与开展本市海洋经济发展战略研究和拟定,参与海岸线修测和沿海省际、区(县)际间海域勘界,参与海洋政策、法规、规划和有关标准制定等工作。
《上海市海洋“十三五”规划》指出“十三五”是上海基本建成“四个中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化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关键时期,上海事业要围绕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大局,坚持以改革创新促发展,努力在新起点上取得新突破。提出总体目标是:到2020年底,初步形成与国家海洋强国战略和上海全球城市定位相适应的海洋经济发达、海洋科技领先、海洋环境友好、海洋安全保障有力、海洋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海洋管理先进的海洋事业体系。(沪府办发[2018]1号,2018年1月2日印发)海洋事务中心希望抓住海洋发展的大好机遇,引进优秀人才,一同守护国家的蓝色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