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广东海洋大学电费怎么充
由于地理环境的关系,在加拿大,除海洋省份外,城市里的政府供应水和私人的井水大部
分都是硬水。
硬水用于室外花园浇灌、清洗泊车路、草地淋洒等,绝对不成问题。但如果是用于室内,例如
淋浴、剃鬍子、清洗碗碟家具、洗衣服, 以及大量用水的家电,如空调、加湿机、洗衣机等,采
用软水的好处及效果远比硬水为佳。
硬水在生活中会造成一些不便和问题,例如,要用较多的清洁剂或肥皂洗涤;浴室磁砖留下
皂渍,容易滋生细菌及难于清洁;杯碟磁具清洗后仍留下班渍;石灰垢影响家用中央热水炉效用
,令煤气费及电费倍增;缩短家电寿命,留下皂渍及石灰垢于身体及毛发中,构成发炎、敏感、
痕痒等等问题。
硬化水中的主要矿物质为碳化钙及碳化镁(钙/镁)。这些等物质溶入水里后,水质就变硬了
,根据水质协会标准,如水质硬度测试单位超越1度(1GPG),便为硬水。硬水程度根据以下为准则
为:软水为少于1GPG;轻微硬水为1-3.5GPG;中等硬水为3.5- 7 GPG;硬水为7-10.5 GPG;极硬
水为超越10.5 GPG。
安大略省水质硬度为1-120 GPG,在North Bay,1GPG为软水;在大多伦多地区,7.5 GPG为硬
水;在滑铁卢市28 GPG为硬水;在Kitchener, 40GPG为极硬水。
硬水可用两种方法处理成为软水,一是将化学物质放于清洁剂、肥皂或水中,用作对付因硬
水带来的负面影响。 二是采用软水机,利用物理上的正离子交换方法,将含有硬度的矿物质取缔
及排走。
2. 广东海洋大学电费充值时间
成都从80年代初期就有各种层出不穷的“海洋公园”和“海洋主题展”,除去成都动物园里的展览比较正规,大多都是摆几水缸的金鱼和乌龟充数的草台班子。我记得小时候看过一次“海洋展”,在一玻璃箱水草里找了半天愣是没找到鱼,结果一看旁边的介绍,展出的就是某种水草。
老成都人记忆里,公认的成都第一个正儿八经的海洋主题公园是——成都海底世界。这个1994年建在成都新华公园内的园中园前身是成都水族馆。
说到成都水族馆的历史简直就是一部成都海洋主题公园发展的血泪史。
成都水族馆建立的时候,国内仅有北京上海广州10余家水族馆,当时成都水族馆号称是距离海洋距离最远的一个内陆馆。
当时成都水族馆立项时候预计投资1500万元,结果完工的时候花了3000多万元。水族馆创始人张小平不仅把此前做生意赚的1000多万投进去了,后面还举债1000多万元。没有一分钱的信贷支持,张小平靠着自己多年做生意的积蓄和亲朋好友的四处筹措,终于把水族馆建立起来了。
当时北京广州等地的的大都是很有实力的企业家投资建立。项目启动资金通常都是数亿到十几个亿不等,每年计划投出的广告费动辄就上千万元。这些地方的水族馆的设备技术都是从国外引进,动物也是请国外专家来饲养。
而成都水族馆使用的全部是国内生产的设备。由于专利技术昂贵,类似海水合成配方、菌种培育等一系列关键的技术都是张小平自己独立研究而成。成都水族馆当时赚来钱的基本上都投入日常运营维护中,就连重要的广告宣传费也仅仅只有两万元。
在苦撑了几年之后,2000年1月成都水族馆上了一次全国性新闻。
成都水族馆因拖欠2万元的电费,新华公园无情地拉下了电闸,停电导致了“成都水族馆”内的海洋鱼类 因低温和缺氧而大面积死亡,4条国家二类保护动物雪花鳗和十余条鲨鱼等观赏鱼类的尸体塞满了冰箱。消息传出舆论大哗, 中央电视台、香港凤凰卫视等媒体纷纷予以报导,连远在加拿大的一位野生动物保护者也在互联网上发表了愤怒的谴责。
这次新闻之后,成都水族馆生意并没有明显好转。由于资金链断裂,投入广告宣传少,成都水族馆成了“捧着金饭碗讨饭的人”。
一年之后,成都水族馆易主,迎来了它的新主人。新主人将他改名为“成都海底世界”。
成都海底世界的拥有者最初将享有水族馆使用权2年,以抵清公司本身约100万元的债务。或许是因为成都海底世界生意渐渐有了起色,后来成都海底世界又续了约。
第一个吃螃蟹的人在7年之后,将“成都海洋梦”转手给了别人。成都第一个海洋主题公园就此宣告失败。或许是因为成都水族馆打下了牢靠的群众基础,或许是因为成都海底世界投入了大量广告宣传,或许是因为水族馆易主的消息被媒体反复报道,总之成都海底世界开业后人气不减,成为了一代老成都人印象中的海洋公园。
3. 广东海洋大学网费充值
2022石狮海洋学院(泉州海洋职业学院)学费有9800、10500、11900元等不同标准;住宿费:1400元/生/学年。具体各专业收费标准如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如有变动,以学校官方最新消息为准。
2、住宿费:
住宿费标准为1400元/生/学年(大学生标准空调房+洗衣机+独立卫浴+独立阳台+宽带公寓)
说明:泉州海洋职业学院是民办大学。
4. 广东海洋大学电费多少钱一度
找宿舍管理员就行,她会告诉你怎么弄
5. 广东海洋大学电费查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
第五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
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
电网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有关规定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单元计量、楼宇计量等方式安装热计量装置。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围护结构节能改造中,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先行改造,促进供热系统节能。
第十三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五条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设区的市或者省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用户。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第二十二条 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由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6℃;低于16℃的,供热企业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热费;因用户原因导致室内供热温度低于16℃的,由用户承担责任。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室内供热温度的具体检测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热双方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
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制度,实现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二十四条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用热手续。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居民用户终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热价,按时向供热企业缴纳热费。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供热企业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等;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热计量装置或者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分散燃煤锅炉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提高热价或者变相提高热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的;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的;
(二)爆破作业的;
(三)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第四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 广东海洋大学充电桩
重力式基础风机
单桩基础
三角式基础
导管架式基础
多桩式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