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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海洋法系(海洋法系的源头)

来源:www.shuishangwuliu.com   时间:2023-02-07 11:35   点击:125  编辑:jing 手机版

1. 海洋法系的源头

法制史上的一个概念,是世界上五大法系之一,其他四个分别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其中印度法系和中华法系已经解体,现存的共三大法系。

中华法系在历史上不但影响了中国古代社会,而且对古代日本、朝鲜和越南的法制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2. 海洋法系的源头在哪

中国的封建法律和亚洲一些仿效这种法律的国家法律的总称。法制史上的一个概念,是世界上五大法系之一,其他四个分别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其中印度法系和中华法系已经解体,现存的共三大法系。中华法系在历史上不但影响了中国古代社会,而且对古代日本、朝鲜和越南的法制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中华法系开始形成于秦朝 ( 公元前 221 年~公元前 206 年 ) ,到隋唐时期(公元 581 年~公元 618 年)成熟。最初的国家与法产生于夏朝,以后经商朝到西周时期逐渐完备。经过春秋战国时期法律制度的大变革,成文法在各国颁布,到秦朝时中华法系有了雏形。秦朝的法律制度从现在湖北云梦出土的秦简来看,已经很完备,初步确立了中国古代各项法律的原则。

此后,经过西汉和东汉,以及三国两晋南北朝长达八百多年的发展,到隋唐时,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都很成熟,自成体系了。代表性的法典就是保存至今的《唐律疏议》,这是中华法系完备的标志。唐朝以后,宋元明清各朝都以此为蓝本创制自己朝代的法律制度。日本所学的正是隋唐的法制,至今日本还用的省(相当于中国的部)、地方的县(相当于中国的省)、府、道都是学习隋唐法制的结果。

到清朝末年,在修律的过程中中华法系宣告解体,同时建立了中国近代法制的雏形。中华法系的特点有:第一,法律以君主意志为主。第二,礼教是法律的最高原则。第三,刑法发达,民法薄弱。第四,行政司法合一。

3. 海洋法系的基本分类

  一、大陆法系,又称为民法法系、法典法系、罗马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它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在欧洲大陆,后扩大到拉丁族和日耳曼族各国。历史上的罗马法以民法为主要内容。法国和德国是该法系的两个典型代表,此外还包括过去曾是法、西、荷、葡四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以及日本、泰国、土耳其等国。  二、普通法法系,又称英美法系、海洋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于英国,后扩大到曾经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加拿大、印度等国家和地区。英美法系的主要特点是注重法典的延续性,以判例法为主要形式。  三、两者的特点和区别:  1、从法律渊源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具有制定法的传统,制定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判例一般不被作为正式法律渊源(除行政案件外),对法院审判无约束力;而英美法系具有判例传统,判例法为其正式法律渊源,即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有约束力。  2、从法典编纂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一些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一般不倾向法典形式,其制定法一般是单行的法律和法规。当代英美法系虽然学习借鉴了大陆法系制定法传统,但也大都是对其判例的汇集和修订。  3、从法律结构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基本结构在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传统意义上的公法指宪法、行政法、刑法以及诉讼法;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和商法,英美法系的基本结构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从历史上看,成文法代表立法机关(议会)的法律,普通主要代表审判机关(法官)的法律(判例法)。所谓衡平法是在普通法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衡平法是对普通法的补充规则。  4、从法律适用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法官在确定事实以后首先考虑制定法的规定,而且十分重视法律解释,以求制定法的完整性和适用性;英美法系法官在确定事实之后,首先考虑的是以往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与判例加以比较,从中找到本案的法律规则或原则,这种判例运用方法又称为"区别技术"。

4. 海洋法系的源头是什么

澳大利亚的法律按照体系来划分的话,属于是英美法系。澳大利亚原是英国的殖民地,现在是英联邦国家,因此,澳大利亚与英国同样是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因其起源,又称之为不成文法系。同大陆法系偏重于法典相比,英美法系在司法审判原则上更「遵循先例」,即作为判例的先例对其后的案件具有法律约束力,成为日后法官审判的基本原则。而这种以个案判例的形式表现出法律规范的判例法(case law)是不被实行大陆法系的国家承认的,最多只具有辅助参考价值。

5. 海洋法系的来源

英美法

英美法是以判例法为基础的英国法和仿效其法律的美国以及其他国家法律的总称。区别于以罗马法为基础的大陆法系,但实际上,并不存在一个具体的、独立的英美法律制度。通常称 “英美法系”、“英吉利法系”、“普通法系” 或 “判例法系”。英国法最早起源于中世纪的日耳曼法。1066年诺曼底人征服英国后,建立了诺曼底王国,实现了英国的统一。为了加强王权,同时也为了缓和与撒克逊贵族的矛盾,以国王名义颁布了为数不多的敕令,同时委派巡回法官到各地进行巡回审判。他们根据英王敕令,有选择地适用地方习惯进行判决,从而形成通行全国统一的判例法——普通法。

基本介绍

英国的判例法除普通法以外,还有衡平法。这是一种从14世纪开始发展的与普通法平行的主要适用于民事纠纷的法律原则和诉讼程序。由于民商事关系的发展,传统的普通法的严格限制有时无法适应需要,英王允许臣民在无法从普通法院获得公平处理时,可直接向大法官申请,由大法官根据 “公平、正义” 原则予以处理,可以停止普通法法院判决的执行,命令或禁止民事被告人从事一定的行为。到15世纪又进一步设立衡平法院,专门审理衡平案件,乃形成以衡平法为原则的判例法。于是英国出现两种判例法,即普通法和衡平法; 两种法院系统,即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1873年通过 《最高法院审判法》,进行了司法改革,取消了衡平法院,建立了单一的法院系统。但是,直到今天,高等法院仍设有由衡平法院演变而来的大法官法庭,在审判实践中也不时援用衡平规则,给予衡平救助。在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中,有的仍保留衡平法的某些效力,甚至还存在个别的衡平法院。

美国法源于英国法,在英国殖民统治时期,从英国委派训练有素的法官到美国来。美国独立战争取得胜利后,一度表示与英国法决裂,制定了联邦成文宪法,各州也制定了成文宪法。后又宣布以英国法为依据,但根据美国条件,对英国法也进行系统的归纳和解释,逐渐形成了自己的法律体系。自17世纪起,英国的长期对外殖民扩张,英国法也传播和移植到各殖民地附属国。这些国家大多根据英国法原则,在独立后按照各自的特点和习惯,适应其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需要,或多或少地作了修改,建立超自己的法律制度。目前,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有印度、巴基斯坦、缅甸、马来西亚、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战后日本也受到英美法的影响。在英美法中,除判例法外也有制定法,而且自19世纪以来制定法大量增加,但远不如大陆法系成文法典严密和系统。

英美法的主要特点是: ①以判例法为主要形式,承认法官有创制法的职能。程序法优于实体法。②制定法大都是单行法规,没有系统的统一法典,法律内容主要是分则,并且常有变动。③在法的适用上,有遵循先例原则,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④判决采用归纳的方法,即从过去案例中归纳出一般原则适用于案件作判决; ⑤在诉讼上采用抗辩式审理方式,法官处于仲裁者的地位,由控诉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双方进行辩论,最后由法官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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