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海洋权益保护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第二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三十二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五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2. 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法律法规
海洋权益属于国家的主权范畴,它是国家领土向海洋延伸形成的权利。或者说,国家在海洋上获得的属于领土主权性质的权利,以及由此延伸或衍生的部分权利。国家在领海区域享有完全排他性的主权权利,这和陆地领土主权性质是完全相同的。在毗连区享有的权利,也属于排他性的,主要有安全、海关、财政、卫生等管辖权。
3. 如何保护海洋权益
提高人们海洋保护意识可以从以下几点来做:
1.增强海洋国土意识。
海洋也是国家领土(领海)。海南省管辖的海域面积约200 万平方公里,是中国第一大海洋省。南海范围内的海岸带、海岛土地及其地下资源、海岛上层空间资源、海洋空间资源、海洋水文气候资源、海域中的海洋生物资源、海底矿产资源、海洋能资源、海水及其化学资源、滨海旅游资源、海底文物及其他遗弃物等都是国家国土资源重要的组成部分。
2.增强海洋经济意识。
自古以来,海洋就是一种经济载体。当今世界海洋作为一种战略性资源,既是世界物资流通的重要通道,又是未来人类活动的重要空间,还是国际政治、经济和军事斗争的重要舞台,因此海洋本身就是一个巨大的财富。
3.增强海洋资源意识。
海洋拥有丰富的资源,在陆地资源日趋减少的今天,人类已经把未来的资源寄希望于海洋。因此,海洋资源是人类生命支持系统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4.增强海洋环境意识。
海洋是人类生存发展的重要环境。我们必须理性地认识海洋环境的特点、海洋环境的重要性、海洋环境的保护等,海洋环境是非常重要的生态环境。
5.增强海洋安全意识。
海洋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安全就不能发展。 不仅要树立"寸海不能相让"的意识,而且海洋的开发利用、海洋的经营管理都必须有安全保障。
1.强化海洋意识是国家振兴的战略需要,是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着力点。海洋意识是确立海洋强国战略目标的思想基石。海洋意识既是决定一个国家和民族向海洋发展的内在动力,也是构成国家和民族海洋政策、海洋战略的内在支撑。建设海洋强国,必须从树立海洋意识开始。
2.增强公民的海洋意识是国家海洋科学决策的需要。受传统海洋意识的影响,中国长期以来形成了重陆轻海、陆海分离发展的思想,民众缺乏海洋意识,导致海洋发展粗放式经营的多、精细型经营的少。
3.增强海洋意识是国家海洋软实力建设的需要。海洋软实力是国家软实力在海洋方面的体现,它主要表现在海洋文化价值观的吸引力、海洋政策和管理机制的吸引力、国民的整体形象等方面。
4.增强海洋意识是促进世界文明进步的需要。海洋是人类文明生存和发展的最后家园。目前,资源不足、人口膨胀和环境恶化已成为世界性的大问题,为了缓解这些问题,必须科学有效地开发海洋资源。要想科学有效地开发和利用海洋,前提是具备科学的海洋意识。
5.增强海洋意识是建设海南国际旅让海洋意识成为一种社会意识什么是海洋意识---五大构成为什么要增强公民的海洋意识---五大需要| 建言"一带一路"|.
游岛的需要。建设国际旅游岛,需要我们以开阔的视野走向世界,而海洋意识的缺乏,必然会影响国际旅游岛的建设。海南作为全国最大的海洋省,必须要有开发、利用海洋的观念。
我国公民海洋意识的薄弱是需要我们注意的,比如,人们普遍认识到中国有960 万平方公里的"陆地国土",但对于300 万平方公里的"海洋国土"则知者甚少。在印制中国地图时,南海诸岛往往不与其他国土一起标示出来,而是压缩在一个角落里。我国的文学影视作品中反映传统大陆农业历史和文化的题材很多,反映民族海洋文化历史精神的题材却很少。甚至连中小学教育课本中反映海洋题材的内容也少得可怜。这和我们缺少对海洋历史和文化的研究有关。
鉴于此,我们必须下大力气增强公民的海洋意识,坚决维护国家的海洋权益,而海南应该走在前,做在前。
1.海洋教育。孩子是国家的未来,如果在孩子的头脑中印下了深刻的海洋意识,整个民族的海洋意识就能得到普及。
因此,依托公民教育,在孩子的知识体系中增添丰富的海洋知识,是普及、提高公民海洋意识的重中之重。对孩子进行海洋意识灌输应讲究阶段性、层次性、连贯性,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在不同年龄段、不同教育层次中进行侧重点不同的教育。
依据我省的现实情况,中小学的海洋意识教育可以在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中增加南海知识的教材,突出对 300 万平方公里的海洋国土以及南海诸岛的介绍,形成新的"海洋国土"观。将中国领海的面积、权益、能源、矿产等作为重要讲授内容,尤其要强调南海的重要性,启发学生思考海洋对中华民族崛起的特殊重要性,形成新的海洋经济观、海洋权益观、海洋政治观、海洋发展观等。
在高等教育中,可以加强与海洋相关的专业和学科,设立专门的海洋通识课,作为全体学生的必修课,系统讲授关于海洋经济、海洋政治、海洋文化、海洋权益、海洋立法、海洋军事等方面的知识,并进行严格考核。在大学生中重点介绍南海问题的现状,强化海洋权益意识,启发学生认识到建立强大海防、建设强大海军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形成新的海洋军事观。
随着海洋事业的发展需要,培养高级海洋管理人才的要求已十分迫切。建立起海洋综合人才和专家的培养机制势在必行,一方面,可以委托国内外的机构培养高级海洋管理人才;另一方面,省内高校也应该设立相关的专业机构,培养高级海洋管理人才。
南海问题涉及科技、经济、军事、外交等各领域,专业性强,加强高校海洋综合学科建设,培养更多的海洋综合人才迫在眉睫。
2.海洋宣传。要加强广大民众的海洋意识,就必须加大宣传力度,通过与媒体的通力合作,传播海洋知识、海洋信息。此外,还要繁荣海洋文学和海洋影视,通过大量的海洋文学作品帮助人们形成正确的海洋意识。
海洋文学和海洋影视,是以海洋为题材、背景或根据在海上的体验写成的文学作品和影视作品。实践表明,海洋文学和海洋影视的繁荣有利于进行海洋宣传,会大大提高公民的海洋意识。
可以组织一些省内外的作家,创作一些以南海渔民、下南洋等为题材的文学作品。也可以拍摄一些南海诸岛的纪录片和以南海为背景的影视作品,满足观众的不同需求。
宣传海洋还可以出版一批介绍南海的通俗读物,方便普通群众对海洋知识的了解。目前,在国内市面上介绍南海历史、地理、文化的通俗读物很少,这与世界其他的海洋大国如日本、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有很大的差距,应尽快出版一批介绍南海的通俗读物,填补这方面的空白,让民众认识南海、了解南海,增强对南海的情感,从而增强普通群众的海洋意识。
3.海洋研究。世界各大国对于海洋的研究都是非常重视的。从基础科学到应用科学,从自然科学到人文科学,都取得了丰富的成果。而国内对于这方面的研究却很薄弱。海洋研究是海洋教育和海洋宣传的基础,因此也是海洋意识的根基。所以,省内的高校和科研院所应该大力开展与海洋有关的各类科学研究,努力取得具有较高学术水准的科研成果。
海洋研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关于海洋历史文化的研究,包括近现代南海经济发展过程中劳动人民的渔业、渔政、航运、海滩、海岛开发事业及相关人物的作用和事迹。
这是我国人民在长期的海洋生产实践中创造的灿烂文化,我们应该依据海南的现实情况,大力挖掘整理,推陈出新,对资料和史料进行系统的整理及分析,抢救性地收集整理民间有关海洋生产、生活、民俗、传统文化的各种资料来加强及补充考证历史,再现海洋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随着社会的发展,民间许多有价值的资料和史料在逐渐散失,比如对海南疍民的研究等,如不加紧收集和整理,日后再想研究就困难了。
4.海洋旅游。当代旅游已成为人们健身益智的一种方式。在旅游的过程中亲近自然、增长知识、学习文化,已成为游客的主要目的。这就使海洋旅游成为提升海洋意识的一种途径。
海洋旅游在我国起步较晚,发展较慢,已不能满足广大游客的需求。海南完全有条件在推广海洋旅游方面做到世界一流水平。应当积极论证,加快推进西沙旅游等海岛旅游路线,加大南海海洋科学考察和南海水下考古的力度,建设专门的南海博物馆,除了展示南海的自然风光和水产等项目外,还可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以此来增强公民的海洋意识和爱国主义思想。
5.海洋管理。民众的社会意识和个人意识,往往与政府的政策导向关系密切。
一般地讲,政府越是重视的事情,公民就越是重视。国家的海洋战略和海洋管理,并不单是政府的事情,它需要全社会的支持和参与。当国家强化海洋管理的时候,民众就会关注海洋。
政府加强海洋管理的办法有很多,比如提高海洋管理部门的行政级别,增加编制和投入,加快海洋地方立法,强化海洋环境保护,积极防治海洋环境污染,规范管理海洋渔业生产,加强海事监管和海洋边界工作等。
4. 海洋保护法律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5. 海洋权益保护法在2020年的热点问题
郑和下西洋:明代永乐、宣德年间的一场海上远航活动,首次航行始于永乐三年(1405年),末次航行结束于宣德八年(1433年),共计七次。这是中国古代规模最大、船只和海员最多、时间最久的海上航行,也是15世纪末欧洲的地理大发现的航行以前世界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一系列海上探险。
戚继光抗倭:明朝的时候,由于日本国内形势的变化,便酿成了倭寇侵扰中国沿海地区的倭患,和以戚继光为首的中国军民抗击倭寇的斗争。
6. 海洋权益保护法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和对毗连区的管制权,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制定本法。1992年2月2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施行。↙
7. 海洋权益保护法内容
简介
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在有关报告中建议,进一步深入研究论证,条件成熟时启动海洋基本法的立法工作。
31日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报告指出,制定海洋基本法有利于推进制定和实施国家海洋发展战略,有利于提高全民的海洋意识。
涉及内容
报告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外事委员会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共5件,其中4件是关于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基本法的议案。议案提出,随着我国涉海活动范围不断扩大,海洋事务面临越来越复杂的局面。为依法维护我国领土主权、海洋安全和海洋权益、发展海洋经济、加强海洋综合管理,建议尽快制定海洋基本法。
全国人大外事委审议认为,议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反映了代表对海洋问题的高度重视,制定海洋基本法有利于推进制定和实施国家海洋发展战略,有利于提高全民的海洋意识。建议进一步深入研究论证,条件成熟时启动海洋基本法的立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