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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海洋行政处罚的对象)
来源:www.shuishangwuliu.com    时间:2023-01-04 10:40    点击:241   编辑:admin

1. 海洋行政处罚的对象

不听从海事指挥涉嫌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首先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其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或者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但属于中国籍的海船发生的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中国籍船员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并且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最后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2. 海洋行政案件

中国海洋大学行政管理考研都要付出努力才能考上,一般来说,考取研究生不存在好考和不好考,都要认真努力备考,只有通过考核才能考上,中国海洋大学作为国家重点建设211工程院校,相对来说,对生源的质量要求较高,所以如果想考取的话,一定要认真努力备考才能考上

3.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何时开始执行

第二章 岸线分类保护

第八条 国家对海岸线实施分类保护与利用。根据海岸线自然资源条件和开发程度,分为严格保护、限制开发和优化利用三个类别。

军队管理使用的海岸线,其保护利用纳入国家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范围。

第九条 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自然岸线应划为严格保护岸线,主要包括优质沙滩、典型地质地貌景观、重要滨海湿地、红树林、珊瑚礁等所在海岸线。

严格保护岸线按生态保护红线有关要求划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本行政区域内严格保护岸段名录,明确保护边界,设立保护标识。

除国防安全需要外,禁止在严格保护岸线的保护范围内构建永久性建筑物、围填海、开采海砂、设置排污口等损害海岸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条 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整、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较好、开发利用程度较低的海岸线应划为限制开发岸线。

限制开发岸线严格控制改变海岸自然形态和影响海岸生态功能的开发利用活动,预留未来发展空间,严格海域使用审批。

第十一条 人工化程度较高、海岸防护与开发利用条件较好的海岸线应划为优化利用岸线,主要包括工业与城镇、港口航运设施等所在岸线。

优化利用岸线应集中布局确需占用海岸线的建设项目,严格控制占用岸线长度,提高投资强度和利用效率,优化海岸线开发利用格局。

第十二条 国家海洋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技术规范,指导监督省级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工作。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涉及军事设施利用海岸线的,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港口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口整治规划等涉及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的相关规划,应落实自然岸线保有率的管理要求。

4. 海洋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政令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活动,提高海域使用管理水平,惩处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执行国家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制定或者实施与国家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的。

第四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海域使用审批的;

(二)干预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等活动的;

(三)干预海域使用金征收或者减免的;

(四)干预海域使用论证或者评审的;

(五)干预海域使用监督检查或者违法违纪案件查处的;

(六)有其他干预海域使用管理活动行为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审批项目用海的;

(二)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对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同一项目用海或者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同一项目用海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

(四)明知海域使用违法案件正在查处,仍颁发涉案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五)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用海项目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的;

(六)违反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法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违反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非法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

第七条 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违反规定不收、少收、多收或者缓收海域使用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对法定或者经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征收海域使用金的;

(二)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第十条 征收海域使用金或者罚款,不使用规定票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截留、挪用海域使用金、罚没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罚没款或者其他费用的,对决定私分的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不足5万元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私分或者变相私分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私分或者变相私分1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海域使用金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二)在海域使用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参与或者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海洋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接到违法使用海域行为的举报,不按规定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已查知的正在发生的违法使用海域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不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按规定进行执法巡查和行政检查,致使严重的违法行为未能发现的。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有关案件管辖规定,超越职权范围实施海洋行政处罚的;

(二)在海洋行政处罚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错误认定违法使用海域行为的;

(三)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按照海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实施海洋行政处罚的;

(四)变相罚款或者以其他名目代替罚款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海洋行政处罚权的。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人员中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越级或者超越规定范围承担论证项目的;

(二)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中使用虚构或者明显失实的数据资料的;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的。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人员中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三)骗取减免海域使用金的;

(四)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五)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从事海洋基础测绘的;

(六)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人员中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

(二)不按规定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

(三)因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不按规定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

(四)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

(五)拒不支付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所需费用的。

第二十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二十一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海域使用管理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有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事部、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5. 海洋行政处罚重大海洋违法案件不包括

海底城市受到了上帝的惩罚,因为城市里的人们不珍惜任何东西,所以上帝为了惩罚他们就把他们沉入海底了。

6. 海洋行政处罚的对象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是没有的,但其他涉海法律就有。  具体如下: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涉海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10、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1、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2、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3、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5、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20、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21、基础测绘条例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部门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9月20日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9月25日公布)  3、《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1992年8月26日公布)  4、《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2年12月25日公布)  5、《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2004年1月9日公布)  6、《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0月20日公布)  7、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四)国务院法规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国家海洋事业发展规划纲要的批复(国函[2008]9号)  2、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44号)  3、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38号)  4、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发[2003]13号)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6号)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勘定省县两级海域行政区域界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12号)  7、国务院关于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国函[2002]77号)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3号)  地方海洋法律法规  海域使用类  1.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2、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3、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4、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5、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6、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7、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8、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9、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10、广东省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办法  11、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12、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13、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14、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15、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16、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17、宁波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海洋环保类  1、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  2、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3、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4、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5、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6、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  7、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8、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9、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7. 海洋行政处罚的对象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1全文

  (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渔业法》及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海域和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其他有关国际法,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

  (三)“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所。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渔业资源,由国家统一管理;定居性的、小宗的渔业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监督管理范围;划定监督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划叠区或者共管区管理,必要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渔场和渔汛生产,应当以渔业资源可捕量为依据,按照有利于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优先安排邻近地区、兼顾其他地区的原则,统筹安排。

  舟山渔场冬季带鱼汛,浙江渔场大黄鱼汛,闽东、闽中渔场大黄鱼汛,吕泗渔场大黄鱼、小黄鱼、鲳鱼汛,渤海渔场秋季对虾汛等主要渔场、渔汛和跨海区管理线的捕捞作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安排。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黄渤海、东海、南海三个海区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重要渔港、边境水域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根据需要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海监、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施行。

  第九条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在一县行政区域内的,由该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协商核发养殖使用证,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应当视为荒芜。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办理。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四条 近海渔场与外海渔场的划分:

  (一)渤海、黄海为近海渔场。

  (二)下列四个基点之间连线内侧海域为东海近海渔场;四个基点之间连线外侧海域为东海外海渔场。四个基点是:

  1、北纬33度,东经125度;

  2、北纬29度,东经125度;

  3、北纬28度,东经124度30分;

  4、北纬27度,东经123度。

  (三)下列两条等深线之内侧海域为南海近海渔场;两条等深线之外侧海域为南海外海渔场。两条等深线是:

  1、东经112度以东之80米等深线;

  2、东经112度以西之100米等深线。

  第十五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

  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必须按照批准的海域和渔期作业,不得擅自进入近海捕捞。

  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捕捞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捞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法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者进口捕捞渔船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签证簿、职务船员证书、船舶户口簿、渔民证等证件的。

  第十八条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滩涂手工采集零星水产品的,不必申请捕捞许可证,但应当加强管理,防止破坏渔业资源。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捕鱼和敲䑩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者鱼鹰捕鱼时,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确定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采捕标准。在重要鱼、虾、蟹、贝、藻类,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制定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建造人工鱼礁,应当避开主要航道和重要锚地,并通知有关交通和海洋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定置渔业一般不得跨县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网桩数量、作业场所,并规定禁渔期。海洋定置渔业,不得越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

  第二十四条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鳗鲡、鲥鱼、中华绒螯蟹、真鲷、石斑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许可证件,方可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批准限额捕捞。捕捞其他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的批准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捕捞中国对虾苗种和春季亲虾。因养殖需要中国对虾怀卵亲体的,应当限期由养殖单位自行培育,期限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渔业环境保护监测网,应当纳入全国环境监测网络。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在其他渔业水域从事拆船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由拆船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敲䑩作业的,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罚款一千元以下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二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对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视情节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围湖造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沿海滩涂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渔业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并可处以罚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

  第三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应当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四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