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在联合国主持下截止2020年3月10日,除了美国、利比亚、阿富汗、朝鲜、柬埔寨、伊朗、瑞士、中非共和国(签署未批准),以及以色列、委内瑞拉、叙利亚、哈萨克、土库曼斯坦、土耳其(未签署)等国外,已有168个国家加入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2.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在联合国主持下于1982年2018年9月2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宽度。 3. 制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是关于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的概念还是只是少数国家的尝试。同为南美国家的智利和秘鲁,首先在南太平洋海岸进行推广。但在包括欧洲在内的众多大西洋地区,很多国家还在使用旧的3-12海里领海规则。一些陈旧的条例,甚至是由17世纪的荷兰航海家制定的。 对于这片盛产大龙虾的海区,法国人自然认为其在巴西海岸的3-12海里之外。巴西人则开始依据大陆架的自然延伸,将专属海区扩大到100海里。根本谈不拢的双方,很快就开始了武装对峙。巴西海军很快就派出2艘负责巡逻的护卫舰,到相关海域驱逐法国渔船。法国人就向本国政府求助,希望海军派军舰来保护自己的渔船作业。 4.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在联合国主持下吗包括《领海及毗连区公约》,是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四公约之一。这个公约是由联合国主持的首次关于领海及毗连区法律制度的编纂成果。 公约规定毗连区自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12海里。沿海国在毗连其领海的公海地区内,得行使以下必要的管制,以便防止在它的领土或领海内违反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规则;惩罚在它的领土或领海内违反上述规则的行为。 5.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在联合国主持下1982年第几次中国在内的南海诸国都是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签署国,《公约》74条和83条郑重规定:每个沿海国都拥有从自身海岸的领海基线起至200海里宽度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中国主张的 “九段线”范围包括了南海80%以上的海域。“九段线”与越南、菲律宾、文莱、马来西亚以及印度尼西亚主张的200海里宽度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边界出现大面积重叠,并且岛屿领土主权纠纷显现。 6. 制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82年12月10日订于蒙特哥湾)1982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 第一部分 用语和范围 第一条 用语和范围 1.为本公约的目的: (1)“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2)“管理局”是指国际海底管理局。 (3)“‘区域’内活动”是指勘探和开发“区域”的资源的一切活动。 (4)“海洋环境的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 (5)(a)“倾倒”是指: (一)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二)故意处置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的行为。 (b)“倾倒”不包括: (一)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及其装备的正 常操作所附带发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但为了处 置这种物质而操作的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所 运载或向其输送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这种船只、飞机、平 台或结构上处理这种废物或其他物质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 均除外; (二)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但以这种放置 不违反本公约的目的为限。 2.(1)“缔约国”是指同意受本公约拘束而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家。 (2)本公约比照适用于第三百零五条第1款(b)、(c)、(d)、(e)和(f)项所指的实体,这些实体按照与各自有关的条件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也指这些实体。
第二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二条 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2.此项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3.对于领海的主权的行使受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二节 领海的界限 第三条 领海的宽度 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 第四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第五条 正 常 基 线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第六条 礁 石 在位于环礁上的岛屿或有岸礁环列的岛屿的情形下,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海图上以适当标记显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线。 第七条 直 线 基 线 1.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2.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条件以致海岸线非常不稳定之处,可沿低潮线向海最远处选择各适当点,而且,尽管以后低潮线发生后退现象,该直线基线在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加以改变以前仍然有效。 3.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者外,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在依据第1款可以采用直线基线法之处,确定特定基线时,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其为实在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 6.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第八条 内 水 1.除第四部分另有规定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 2.如果按照第七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第九条 河 口 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线应是一条在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的直线。 第十条 海 湾 1.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 2.为本公约的目的,海湾是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为海岸的弯曲。但水曲除其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的面积外,不应视为海湾。 3.为测算的目的,水曲的面积是位于水曲陆岸周围的低潮标和一条连接水曲天然入口两端低潮标的线之间的面积。如果因有岛屿而水曲有一个以上的曲口,该半圆形应划在与横越各曲口的各线总长度相等的一条线上。水曲内的岛屿应视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内。 4.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二十四海里,则可在这两个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 5.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超过二十四海里,二十四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入该长度的线所可能划入的最大水域。 6.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于采用第七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法的任何情形。 第十一条 港 口 为了划定领海的目的,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视为海岸的一部分。近岸设施和人工岛屿不应视为永久海港工程。 第十二条 泊 船 处 通常用于船舶装卸和下锚的泊船处,即使全部或一部位于领海的外部界限以外,都包括在领海范围之内。 第十三条 低 潮 高 地 1.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 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 第十四条 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沿海国为适应不同情况,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以确定基线。 7. 制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是哪一次会议最先是58年中国提出的,以把渤海划入内海,并通过炮击警告美舰来定下规则。。后来1982年国际开会采用了中国的这个方案作为各国的领海权益范围。 1973年召开了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第一期会议。经过九年的艰苦谈判,新的海洋法公约(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4月30日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第十一期会议上通过。 经磋商,根据大多数国家意见通过的《公约》规定为,“每一个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界限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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