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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渔船(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来源:www.shuishangwuliu.com    时间:2022-12-13 19:35    点击:90   编辑:admin

1. 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持三证齐全有效临问时证的渔船可在本省范围内办理过户手续

渔船的过户是渔船的船主对渔船发生买卖关系,需要到问渔船的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渔船的过户一手续.产权的变更由市渔港监督管理局办理

2. 中国渔业协会渔船渔港分会

海钓船办证流程如下

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休闲垂钓船舶需要到当地渔船检验、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检验、登记,检验合格并达到相关要求方可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和登记证书,船员需进行培训、考试并取得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然后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船舶户口簿、船民证等手续,并由在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从事休闲垂钓活动的法人单位统一管理。具体费用根据船舶的主机功率、吨位不同,收费标准也不一样,详情可到当地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咨询。

另外,新建、购买船舶从事休闲垂钓活动前,最好提前到当地海洋与渔业部门及所属的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咨询,避免建造、购置的船舶达不到休闲垂钓船舶的条件。

3. 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官网

首先由省厅渔船渔港处及计财审计处从方案的背景、内容及资金使用两方面对《辽宁省标准化海洋捕捞渔船更新改造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政策解读;随后,由辽宁渔船检验局、辽宁渔船渔机渔具行业协会对我省标准化海洋捕捞渔船示范船型和标准船型选型有关情况进行介绍;

三是由辽宁渔船渔机渔具行业协会及相关金融机构对我省渔船更新改造过程中相关优惠政策进行介绍;

四是由营口、丹东两市交流介绍本地区渔船更新改造工作经验;

五是请参会人员就当前渔船更新改造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进行现场提问,相关部门予以解答

4. 渔船管理部门

      渔政属于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管理。

       中国渔政本来就包括渔港监督、渔船检验的内容,代表国家行使渔政渔港和渔船检验监督管理权。 2000年5月17日,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中国渔政指挥中心正式成立,农业部渔政局局长兼任中国渔政指挥中心主任,顺应新国际海洋管理制度建立和国内渔业统一执法工作需要。

      专门设立的国家级渔业执法指挥协调机构。指挥中心的成立标志着:由中国渔政指挥中心统一指导、三个海区渔政局和三个流域委员会组织协调,县级以上地方渔政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的渔政执法体系,得到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5. 渔业渔政管理局

禁渔期钓鱼是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部门负责管理。

2.渔政执法大队负责本区域的渔业行政执法工作,负责渔业资源管理、渔政监督管理、渔业环境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渔业生产安全、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等,负责落实禁渔区、禁渔期、休渔期等管理制度。

3.如果个人要在天然水域进行垂钓需要到渔政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6. 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待遇

是要报考今年的公务员吗,这个单位性质是参公管理,普通科员的话现在每月到手能拿3800左右,公积金大概1500(单位+自己+补充),年底双薪,过年,过节单位会适当发点东西,但不多,别抱太大希望,在公务员单位里工资和待遇不算很高的,但是船检科因为是业务科室,所以比一般的财务和办公室这种科室稍好点(自己理解哈)。

单位氛围不错,这几年招了很多年轻人,整体水平提高了不少,单位领导也很不错,对年轻人重用。

总体感觉不错,别和海关这类公务员比,应该还是不错的

7. 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职责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84号)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10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2015年1月9日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渔业船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水域内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以及在本省登记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停泊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渔业船舶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行业监管,推行船型标准化、装备现代化、经营组织化和管理信息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体系,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强化渔业执法队伍建设,协调解决渔业船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水域内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载客、载货等营业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国防科工、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渔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渔业村(居)民委员会和渔业经济组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落实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章 制造、改造与维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使用标准化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性,促进渔业船舶节能减排。

禁止建造、使用不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技术机构,具体从事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设计图纸、技术状况的审核工作。

第八条 渔业船舶制造、改造单位应当按照渔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改造渔业船舶。

禁止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尺度、吨位和主机功率。

第九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制装渔业船舶标识。渔业船舶标识包括船名、船籍港、船名牌和电子身份标签。

禁止遮挡、涂改或者毁损渔业船舶标识。

第十条 除船舶修造厂外,不得在渔业港口内进行渔业船舶建造、船体改造和大修、中修等活动;从事其他维修活动的,应当在渔业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三章 航行、作业与停泊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渔业船舶证书齐全、有效;

(二)消防、救生、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三)船员配备符合配员标准,船员持有有效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载或者不合理装卸货物;

(二)擅自载客或者从事货物营业运输;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或者作业;

(四)擅自改变作业性质或者作业类型;

(五)使用国家禁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法;

(六)收购或者运输违反禁渔规定捕捞的渔获物;

(七)涂改、伪造、冒用或者出借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渔业船员证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停泊,应当遵守号灯、号型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渔业船舶从事涉外生产作业,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签订的渔业协定。

第十四条 44.1千瓦以下的捕捞渔业船舶从事水上作业的,应当编队生产,并保持通信畅通。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船舶经营人根据安全需要组织渔业船舶编队生产。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配备和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关闭、拆卸、损坏、转借或者转让;

(二)删除船舶行驶轨迹记录;

(三)变更识别码;

(四)其他逃避监管的行为。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应当向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接受安全检查。

渔业养殖船和十二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可以办理有效期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定期签证;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或者连续六个月以上以同一签证机关管辖港口为经营地的渔业船舶,可以办理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的定期签证。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应当在已认定的渔业港口停泊、卸货和补给。除防避台风等紧急情形外,渔业船舶不得进入未经认定的渔业港口。渔业船舶进入渔业港口后,应当分区停泊,留有疏散和防火通道,留足值班人员,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等安全措施。

禁止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及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法定休渔期间,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在船籍港停泊,并不得擅自离开船籍港或者转移停泊地点。因维修等原因需要到其他渔业港口停泊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办理船舶转移手续。

船籍港容纳渔业船舶能力不足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就近渔业港口供渔业船舶停泊。

第十九条 养殖渔业企业可以在已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和海域使用证的养殖水域内,利用自有渔业船舶从事旅游休闲垂钓活动。

第二十条 渔业船员临水作业应当穿着救生衣,吊装作业应当佩戴安全帽。

禁止酒后驾驶渔业船舶。

第二十一条 因船舶所有权转移或者行政区划调整导致船籍港改变的,自渔业船舶登记注销或者渔业船舶登记档案移送之日起,渔业船舶属地管理责任发生转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业船舶信用评价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渔业船舶的信用情况。

第四章 事故应急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渔业安全事故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四条 渔业、海事、公安边防、水利等部门和机构在收到大风、海浪、海冰等灾害信息后,应当及时将灾害预警信息告知渔业船舶上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在港口内的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风力五级以上,非机动渔业船舶不得出港;

(二)风力六级以上,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港;

(三)风力七级以上,294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港;

(四)风力八级以上,所有渔业船舶均不得出港。

内陆水域的渔业船舶抗风等级相应降低一级。

老旧渔业船舶抗风等级在前两款规定的基础上相应降低一级。老旧渔业船舶具体船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二十六条 在港口外的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风蓝色预警,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立即返港避风;

(二)大风黄色预警,294千瓦以下渔业船舶立即返港避风;

(三)大风橙色或者红色预警,所有渔业船舶立即返港避风。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收到大风红色预警信号时,应当立即将渔业船舶上的所有人员转移上岸。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渔业船舶船上人员转移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八条 除特别重大事故外,渔港水域内船舶及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其他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业港口水域外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实行事故指标控制制度。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渔业生产实际风险情况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

(一)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尺度的;

(二)建造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的;

(三)擅自改变作业性质或者作业类型的;

(四)收购或者运输违反禁渔规定捕捞的渔获物的;

(五)超过核定的航区航行或者作业的;

(六)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的;

(七)法定休渔期间未按照规定在船籍港停泊或者擅自转移停泊地点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超抗风等级作业或者未按照规定转移渔业船舶上的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渔业船舶证书不齐全、渔业船员配备不符合标准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渔业船员证书的;

(二)消防、救生、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配备不齐或者失效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装或者遮挡、涂改、毁损、渔业船舶标识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或者进入未经认定的渔业港口停泊、卸货补给的;

(六)超载或者不合理装卸货物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在渔业港口内维修渔业船舶的;

(八)未按照规定编队生产的;

(九)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吊装作业未佩戴安全帽、酒后驾驶渔业船舶或者停泊时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5日发布的《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鲁政发(1989)155号)和2001年8月16日发布的《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2号)同时废止

8. 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抗击疫情报道

属于农业部渔业局管理

主要职责:

(一)负责渔业行业管理。

(二)拟订渔业发展战略、政策、规划、计划并指导实施;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监督实施。

(三)指导渔业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指导渔业标准化生产,组织实施养殖证制度;拟订渔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四)提出渔业科研、技术推广项目建议,承担重大科研、推广项目的遴选及组织实施工作;指导渔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

(五)组织水生动植物病害防控工作,监督管理水产养殖用兽药及其它投入品的使用,指导水产健康养殖、建立养殖档案,参与水产品质检体系建设和管理。

(六)拟订养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的政策、措施、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渔业捕捞许可制度;负责渔船、渔机、渔具、渔港、渔业航标、渔业船员、渔业电信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渔业资源、水生生物湿地、水生野生动植物和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负责水产苗种管理,组织水产新品种审定;指导水生生物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八)负责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组织和监督重大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组织重要涉渔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和生态补偿工作;指导渔业节能减排工作。

(九)指导水产品加工流通,参与品牌培育和市场体系建设,提出水产品国际贸易政策建议。

(十)负责渔业统计工作;负责渔业生产、水生动植物疫情、渔业灾情等信息的收集分析,参与水产品供求信息、价格信息的收集分析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国际渔业合作;监督执行国际渔业条约、协定;负责远洋渔业管理工作。

(十二)指导“中国渔政”队伍建设;承担维护国家海洋和淡水管辖水域渔业权益的工作,协调处理重大渔业突发事件和涉外渔事纠纷,代表国家行使渔政渔港和渔船检验监督管理权。

(十三)编制渔业行业基本建设规划,提出项目安排建议并组织实施;编制本行业财政专项规划,提出部门预算和专项转移支付安排建议并组织或指导实施。

(十四)指导渔业安全生产,负责渔业防灾减灾工作,提出渔业救灾计划及资金安排建议,指导渔业紧急救灾和灾后生产恢复。

(十五)指导归口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的业务工作。

9. 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职能

  中国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是由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负责渔政监督管理的职能机构。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我国在黄渤海、东海、南海3个海区设区域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还在重要渔港、边境水域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根据需要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监督管理机构。从广义上来说,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也包括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执行具体的检查监督任务。  我国的渔政监督机构是农业部渔业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也有的地方把渔政归口于水产部门。  我国各地渔政的主要任务基本可以做以下列举:  

1、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2、监督渔业资源的人工增殖;  

3、组织有关市、县监督管理省辖海域和内陆跨界渔业水域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4、监督伏季休渔等资源养护措施的落实;  

5、查处违反渔业生产秩序和破坏渔业资源的各类违法行为;  

6、对水生野生动物实施救助;  

7、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违法行为;  

8、指导、协调辖区内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工作;  

9、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10、负责水产养殖中兽药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11、负责组织管理渔业通讯;  

12、调查处理渔事纠纷,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13、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