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简介第一条 为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推动公众参与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及时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域环境的义务。 公民应当增强水域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水域环境保护义务。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域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保护水域环境的良好氛围。第五条 相关部门各自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海事主管部门负责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 (三)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日常防污染管理,对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第六条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规范、标准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七条 船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标准和有关规定向江河中排放污染物。船舶可以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回收利用。第八条 禁止船舶向江河中排放船舶垃圾,船舶垃圾要全部上岸,由有资质的单位或公司集中处理。 船舶应当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存放。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应当单独存放。未单独存放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可以拒绝接收。第九条 船舶运输、装卸粉尘货物或者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造成大气污染。第十条 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燃油,燃油由有资质的检测部门进行检测。船舶不得超过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鼓励船舶使用低硫燃油和清洁能源。 船舶靠泊配备岸电设施的码头,符合改用岸电条件的,应当关停燃油发电机,使用岸电。第十一条 船舶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船舶噪声级规定。 船舶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航段、码头航行、作业时,应当加强t望,在不危及自身及他船航行安全的情况下,少用或者不用声响装置。第十二条 船舶油料供受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向海事主管部门备案。海事主管部门发现船舶供受油不符合污染防治要求的,应予以制止。 供油单位供应的燃油,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向国际航行船舶供应燃油的,还应当遵守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协议的规定。第十三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老旧客渡船舶提前报废更新。新建客船必须设置厕所,对厕所排出物实行封装,严禁直接向江河中排放。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应急预案。 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做好相应记录。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主管部门应当注重部门间的沟通合作与交流,建立健全治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实现部门间的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完善无处罚权违法行为部门间移交机制。第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制作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承诺书,并向社会和全体员工公开承诺。承诺内容包括: (一)牢固树立船舶防污染意识,深入开展防污染宣传教育; (二)严格遵守船舶防污染法规; (三)加强船舶节能减排投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四)制定科学的船舶污染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第十七条 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实行不良信用记录制度。船舶防污染不良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行政处罚信息; (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信息; (三)被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的信息; (四)拒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的信息; (五)其他非法违法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的行为。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根据有关规定加大监管执法频次,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对其主要负责人一律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将其不良行为记录及时公开曝光。 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2010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止船舶污染,保护和改善上海港水域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污染,是指船舶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水域环境,产生损坏水环境质量、危害人体健康、损害水生物资源的现象。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港水域范围内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其他有关单位与个人。第四条 (管理原则) 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的原则。第五条 (主管与协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是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交通、公安、环保、环卫、民防、港务、船检、卫生检疫、水利、海洋管理部门和渔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六条 (防污染结构和设备的要求) 船舶的防污染结构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持有相应有效的防污证书。第七条 (防污染设备的运行管理) 船舶的防污染设备,应当有专人负责使用、保养和维修,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第八条 (操作和记录) 船方从事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作业、生活污水作业或者船舶垃极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操作情况。第九条 (委托接收处理) 船方委托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港务监督应当向船方提供接收处理单位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法等资料。 受船方委托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在接收处理完毕后,向船方出具书面凭证,载明接收处理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并将接收处理情况按月报送港务监督。 船方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委托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情况,并可持接收处理单位出具的书面凭证和相应的记录簿,向港务监督办理污染物接收处理签证手续。港务监督审核书面凭证和相应的记录簿后,签发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签字盖章。第十条 (铅封制度) 港务监督可对下列船舶的排污设备采取铅封措施: (一)限于港内作业的船舶; (二)防污染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船舶; (三)在黄浦江上游水域停泊30日以上的船舶; (四)其他可能严重污染水域的船舶。第十一条 (铅封后的要求) 船舶排污设备被铅封后,船方应当保持铅封的完好,如发现铅封有损,应当及时向港务监督报告。 船方如需启封排污设备,应当事先报港监督审核同意。在危及船舶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必须启封排污设备的,船方应当在启封后尽快向港务监督报告,并在油类记录簿或者机舱日志中如实记载有关情况。第十二条 (污染应急计划) 船方应当制定相应的船舶污染应急计划。 发生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时,船方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通报情况,并向港务监督报告。第十三条 (应急救援) 港务监督接到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组织力量,调用污染清除设备和器材实施救援。第十四条 (强制措施) 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港务监督可以采取强制清除或者强制拖航措施,控制或者预防污染损害。由此发生和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水域后开航的限制) 船舶造成水域污染的,船方必须办妥有关污染清除、污染赔偿或者赔偿的经济担保手续后,方可开航。第十六条 (油污损害的经济担保) 装载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油污损害经济担保手续。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的控制)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应当委托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确需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和标准,其中排放含油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的,在排放的24小时前报港务监督批准,排放生活污水的,在排放的24小时前报港务监督备案。 任何船舶不得向水域排放残油、货物残渣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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